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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俞素蘭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素敏訴訟代理人 李素娥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案號:10950708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新北金戶字第109597351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

申請回復戶籍登記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之父俞○於戶口登記簿第123冊俞○輝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新增浮籤記事補註「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百五十五番地俞氏○方へ復籍」之行政處分;俟原告更易其聲明用語如其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呂宗賢,嗣變更為楊素敏,玆經楊素敏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1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戶籍個人記事更記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其父俞○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第123冊俞○輝戶內,請求新增浮籤註記「昭和19年(民國33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方へ復籍」一事;經被告審查日治時期俞○之連貫戶籍資料,其戶內並無俞○之復籍記載,亦查無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後之接續復籍資料,乃於109年6月23日以新北金戶字第1095973513號函,回復原告如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錯誤或脫漏,因而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時,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憑辦理,而否准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2日以案號:109507088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俞○原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

地(戶主俞○輝,為俞○之祖父),於昭和15年4月25日因婚姻遷入招籍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235番地,而自本籍遷出;嗣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而復籍,戶口調查簿記事欄明確記載「昭和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瓜石(按:應為金山庄之誤載)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方へ復籍」;嗣經詢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該所於109年6月30日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3512號函確認,俞○離婚時,俞○之地址為「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故俞○應復籍之地址為「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則本件因復籍遷入登記作業疏漏,未將俞○復籍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乙事登載於戶口調查簿,致俞○之戶籍記事中斷,有違戶籍登記之連貫性,原告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據以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

㈡且依內政部44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68225號、60年4月8日台

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意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如記載事項有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調查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戶政機關應查明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或脫漏記載,不應僅重視證件之形式而忽略事實真相;故俞○離婚時之招籍戶口調查簿已明確記載依俞○復籍,該時俞○地址為「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招夫離婚即脫離招家家屬身分,返回本生家,而應返回生母俞○之本籍地址。況日治時期之入籍和離婚復籍係屬不同事件,俞○離婚前即已寄留於本籍西勢湖155番地,該時俞○為27歲,其妻廖彩鳳為20歲,依當時規定,渠等辦理離婚應由雙方親權者及戶主同意連署,雙方戶長並應就俞○離婚後之戶籍歸屬為同意後,始生法律效力;則俞○離籍經招家戶主及雙方親權者連署申報且同意回復本籍,其後俞○應自招籍遷出而回復本籍,方屬適法。復俞○離婚之隔年臺灣光復,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世居」於本籍地,同年臺灣省土地登記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單亦載有「俞○輝相續人俞○,住址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足證俞○離婚後確實復籍至俞○輝為戶主之本籍,並非回復戶籍至俞○或陳春當時所在之磺港88號戶內。

㈢另日治時期戶口規則兼採現住主義及本籍主義,故戶口調查

簿亦區分為寄留戶口調查簿及本籍戶口調查簿,前者為個人實際遷徙與居所狀況之記載,後者則為個人身分證明之記載;因俞○於金山庄下中股字磺港75番地係寄留戶籍,並非本籍,其本籍仍係於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招婿離婚後只有回復本生家籍或另創戶籍之變更方式,被告稱俞○復籍於俞○之寄留地「磺港75番地」,與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不符。復依臺灣民事習慣,戶主俞○輝為使俞家有後代子孫接續香火,使女兒俞○招婿陳○,所生之長子俞○歸屬俞家,可知俞○本籍即為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輝戶內,其離婚後復籍自係遷回本籍;則俞○輝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家族中尚有既存長女俞○,依當時民事習慣,由俞○暫代家長並管理家產土地,俞○離婚後復籍自係回復其生母俞○之本生家戶籍,而應恢復俞○輝孫之家屬身分,又該時陳○之寄留戶口調查簿記載「本居非戶主」,意指本籍地非戶長,且於俞○輝死亡後,陳○單獨創立一戶,嗣戶主相續陳春,俞○從未曾出現於陳○或陳春戶內,自無可能復籍至陳○或陳春戶內。

㈣復依內政部戶政司110年5月4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428號函意

旨,招婿離婚脫離招家後,返回本生家,調查簿登載「離婚復籍」記事,如本生家拒絕其復籍,招婿得另設一戶獨立生活,調查簿即登載「復籍拒絕」「創立」之記事;故俞○之招家戶籍調查簿已登載「離婚復籍」,並無一家創立或復籍拒絕之登載,即應依當時戶口登記規則認定俞○離婚後回復本生家家屬關係。是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法務部71年5月4日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意旨,俞○輝死亡時,戶主事由欄並未依戶口調查規則第26條規定記載絕戶,被告自行依據陳○之浮籤記事欄認定俞○輝已死亡絕家,違反內政部73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217515號函「戶政機關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規定」之意旨,亦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家產尚存且未歸屬國庫,與真正絕家不同,家產應視為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續」之部分不符;則依日治時期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第1條、第2條、戶口規則第6條至第8條等規定可知,離婚之戶籍登記申報由戶長辦理,或該戶無戶長,可由該家之家長即家屋、土地之管理人代為申報辦理,是以,無戶主亦可辦理入籍申請,因俞○離婚時,其本生家家產管理人為其母俞○,當得以此為戶籍登記,並無絕家已註銷戶籍而不能復籍情形。

㈤是從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臺灣戶政概況文件資料、內政部81

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8101922號函等件可知,33年、34年間因戰亂之故,各級機關人物力均投注於軍事民防,而疏於戶籍登記,致發生許多身分登記脫漏現象,故已註銷之戶籍登記簿,仍得以加貼浮籤之方式為註記。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俞○之更正戶籍登記,顯然有誤,爰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應作成准予新增俞○之浮籤記事補註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回復戶籍登記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之父俞○於戶口登記簿第123冊第86頁俞○輝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新增浮籤記事補註「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百五十五番地俞氏○方へ復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俞○原設籍於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

番地俞○輝戶內,其父陳○、其母俞○續柄欄孫,其浮籤記事欄記載「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235番地,廖自遠長女廖彩鳳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除籍」,俞○入籍至廖自遠戶內,事由欄記載「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輝孫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入籍,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瓜石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方へ復籍」;惟經查詢俞○之日治時期連貫戶籍資料,其戶內並無俞○之復籍記載,僅查得俞○於光復後35年間在臺北縣○○鄉○○村西勢湖27號申報戶籍。故被告查無日治時期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後之接續復籍資料,乃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錯誤或脫漏,因而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時,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憑辦理,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戶籍登記更正申請,核與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及內政部60年4月8日函、臺灣省警務處59年9月28日警戶字第107135號、法務部85年1月19日函等函文意旨相符,並無不妥。

㈡又俞○輝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該戶戶口調查簿業已以紅

斜線刪除註銷戶籍,且由其戶內招婿陳○之浮籤記事事由欄記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可知戶主俞○輝死亡時,其戶內並無其他家屬繼任戶長,該戶已死亡絕家(即註銷戶籍之意);則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始離婚,原告所請者,為發生於該戶戶籍註銷後之事實,自無新增浮籤於已註銷戶籍戶口調查簿之理。雖俞○之招籍戶口調查簿上記載「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瓜石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方へ復籍」,惟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例翻譯對照表,所謂復籍,係指回復戶籍,並非必然回復本籍地;且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132頁記載,招夫脫離招家家屬身分,返回本生家,係指其身分關係而言,依日治時期戶口規則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招夫脫離招家之戶籍歸屬仍應以入籍登記為準,非當然返回本生家。至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3512號函,僅係就地址為校對更正,與本件並無關聯;故原告僅因俞○未於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復籍,即稱登記作業有疏漏,顯屬臆測,亦有違內政部44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68225號函關於「應重視事實」之意旨。

㈢是俞○離婚時,其母俞○設籍金山庄下中股字磺港75番地,原

本籍地則為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陳春」戶內,無論俞○之寄留地或原本籍地,均非原告所指俞○輝戶內;至原告提出之35年光復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單等,均與俞○在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後之戶籍歸屬無直接關聯,無從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故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可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依內政部戶政司110年6月18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549號函意旨,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依判決結果據以辦理後續戶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

第22條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⒈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⒉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⒈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⒉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⒊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⒋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⒌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⒍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⒎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所明訂。

㈡查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戶籍個人記

事更記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其父俞○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第123冊俞○輝戶內,請求新增浮籤註記「昭和19年(民國33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方へ復籍」一事,經被告審查日治時期俞○之連貫戶籍資料,其戶內並無俞○之復籍記載,亦查無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後之接續復籍資料,乃於109年6月23日以新北金戶字第1095973513號函,回復原告如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錯誤或脫漏,因而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時,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憑辦理,而否准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等情,有原告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俞○、俞○日治時期各該戶籍資料,及俞○35年初設戶籍資料暨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9頁),足以信實。則核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後之接續復籍資料,查無關於其復籍記載,難以認定其有復籍至「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之事實,俱非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核與戶籍法第22條所指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形有別,故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尚無違誤。

㈢再參酌有關日治時期相關戶籍登記係依當時施行於臺灣之「

戶口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其中明治38年頒訂之戶口規則第6條、第7條規定:離婚(包含婿養子離緣、招婿、招夫離婚等類)、入戶、離戶及復戶拒絕、創立1戶、分戶及廢絕戶再興等事項之申請由戶長辦理,另昭和10年頒訂之戶口規則第13條、第22條、第25條則規定:因離婚或廢家等而除籍之手續非經一家創立入籍或婚姻等之手續完備後,不得為之;戶長繼承、推定戶長繼承人之廢除,指定戶長繼承人、離婚、復籍拒絕、創立新戶、廢絕家再興、轉籍、國籍之得喪、死亡、寄留及寄留退去之申請由戶長或世帶主為之;離婚之申請要戶長及父母之連署,並由婚家(主婚之一方)之所在地由本人為之,但是男30歲以上、女25歲以上者之離婚時,不需父母之連署;至有關離婚復籍者是否須回原戶本生家復籍或得另設1戶?或本生家戶主已死亡絕家,得否於該除戶簿頁補註離婚復籍等問題,查無相關規定可稽等節,業經內政部戶政司於110年11月26日以內戶司字第1100253496號函覆明確,復可參(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編訂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一書(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訴願卷第76頁至第91頁)。準此,俞○與其妻廖彩鳳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時,分別未滿30歲、25歲,依前開戶口規則規定,應由渠等戶長及父母之連署,並由主婚之廖家所在地由本人為之,且離婚之除籍手續,亦應待婚姻等之手續完備後,方得為之;然此僅關於俞○離婚之除籍手續規範,究離婚復籍者是否須回原戶本生家復籍或得另設1戶?或本生家戶主已死亡絕家,得否於該除戶簿頁補註離婚復籍等,均查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自難謂被告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形。

㈣另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掌管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第6冊第66

頁,就俞○之戶口調查簿記事欄雖記載「昭和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瓜石(按:應為金山庄之誤載)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方へ復籍」(見原處分卷第15頁);然依上述說明,此僅為俞○與廖彩鳳離婚之身分關係變動記載,不可逕自為戶籍址登記,招夫脫離招家之戶籍歸屬仍應以入籍登記為準,非當然返回本生家。而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30日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3512號函,記載:俞○離婚時,俞○之地址為「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而「臺北洲基隆郡金瓜石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顯然誤植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僅單純回覆原告有關該戶籍資料所載「金瓜石」應為「金山庄」之誤而已,別無何確認俞○離婚時之戶籍址異動情形,亦無由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至原告所引內政部戶政司110年5月4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428號函,謂招婿脫離招家後,返回本生家,於調查簿登載「離婚……復籍」之記事,如本生家拒絕其復籍時,招婿得另設1戶獨立生活,登載「離婚復籍拒絕……創立」之記事(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因俞○之招家戶籍調查簿已登載「離婚復籍」,並無一家創立或復籍拒絕之登載,即應認定俞○離婚後回復本生家家屬關係部分;經核內政部戶政司110年5月4日書函意旨僅在敘明招婿離婚後之身分關係變動,究俞○脫離招家(廖家)後,其戶籍址登記為何,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俞○之招家戶籍調查簿登載「離婚復籍」,即可認當然回復至本生家。

㈤況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時,「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

字西勢湖155番地」原戶主俞○輝早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戶內招婿陳○之浮籤記事事由欄則記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由此觀之,「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原戶主俞○輝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時,其戶內並無其他家屬繼任戶長,亦無所謂俞○暫代戶長情形,則俞○嗣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該址已無戶長,或可得辦理之人,要無由依當時之戶口規則辦理戶籍登記,不生所謂錯誤或脫漏,即無從以新增浮籤方式,而為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至原告主張俞○離婚之隔年臺灣光復,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世居」於本籍地,並記載「俞○輝相續人俞○,住址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且日治時期戶口規則兼採現住主義及本籍主義,戶口調查簿亦區分為寄留戶口調查簿及本籍戶口調查簿,俞○之本籍仍在「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因該時戰亂之故而疏於戶籍登記,故已註銷之戶籍登記簿,仍得以加貼浮籤之方式為註記等節;因本件查無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時,有積極事實可認戶籍址更易至「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我國35年之後之戶籍相關調查資料,反推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時,確有此戶籍址異動之事實,得循戶籍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據予申請更正戶籍登記,而為新增浮籤記事補註,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時,並無積極事實可認戶籍址更易至「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情形,被告以接續之復籍資料,查無關於俞○復籍記載,此非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核與戶籍法第22條所指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形有別,據予否准原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回復戶籍登記部分均撤銷,另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之父俞○於戶口登記簿第123冊第86頁俞○輝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新增浮籤記事補註「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百五十五番地俞氏○方へ復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