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慶瑋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9年10月26日再申訴評議【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教人字第1080292286號令,及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4月15日(案號:109036)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合於撤銷訴訟之起訴程式: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復為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所明定。是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揭櫫在案。
⒉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
辦法)第2條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平時考核,以獎懲功過、嘉獎、申誡方式為之;考核小組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首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於收受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後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由此可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平時考核,直接發生獎懲之法律效果,機關首長更得逕自變更初核結果,此乃考核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故○○對考核機關所為平時考核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循教師法、○○考核辦法等相關規範,在踐行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後,以考核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上揭解釋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同此見解)。
⒊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民國108年11月18日府教人字第10802922
86號令,核定平時考核申誡2次之獎懲(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下稱原處分),因屬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措施,為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踐行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4月15日以案號:109036申訴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繼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0月26日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6頁);則依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故本件訴訟合於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當屬適法。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限:
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因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
⒉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平時考核之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
⒊是○○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
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影響名譽之處分」,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因係○○身分,其不服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向法院請求救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被告機關所在地桃園市為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併此敘明。
㈢原告訴之聲明更正應屬適法: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僅記載將原處分撤銷,未提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但核其真意係將原處分及其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併予撤銷;故原告更易其聲明用語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13頁),乃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係桃園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高中)○○,因:
㈠原告於108年4月28日自辦教師甄選複選之入闈期間,以及108年8月8日辦理108學年度第2次代理教師甄選複試期間,拍攝教甄現場畫面、口試委員資料夾、工作流程、原告名牌及原告本人之照片,公布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下稱系爭貼文),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下稱教師甄選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之保密責任;㈡復原告於108年9月7日任職期間,以○○高中○○名義投書媒體,標題名為「高中○○心聲:那些難以啟齒的習性」(下稱系爭投書),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8年10月16日派員入校進行查訪,查處結果為因原告領導風格衍生後續陳情案件,間接導致社會大眾對○○高中教職員工觀感不佳,打擊教師工作士氣而有不當。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成績考核小組於108年11月12日決議,認原告有○○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對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及同款第8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懲處事由,予以平時考核申誡2次之懲處,並經被告以108年11月18日府教人字第1080292286號令核定在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4月15日以案號:109036申訴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繼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0月26日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教師甄選要點第4點第1項所稱保密,係指對甄選試題、成績
及評分審閱過程之保密義務,本件教師甄選僅屬○○高中內部校務,非國家考試,不受典試法規範;再原告108年4月28日貼文係在「甄選各科陸續封存完畢之際」,而108年8月8日照片則係「甄選開始前工作現場環境布置完成、準備開始工作會議」,且係遠距離拍攝,內容亦非委員評議過程,甚且將考試委員「科目」遮擋,完全無涉試題、成績或科目考試委員,並無任何侵害、洩漏秘密可言。又闈場係設於學生宿舍大樓,因系爭貼文之照片拍攝地點為校內會議室,並非教師甄試闈場,自無典試法第20條、施行細則及國家考試闈場安全及管理辦法關於闈場應予保密之問題。況教育部110年9月10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11388號函已肯認「入闈」之隔離規定僅限於命題、印製試卷之工作人員及協助工作人員,並不包含批改答案之作業階段;則原告刊登系爭貼文時,所有考生評閱分數均已批改定稿完畢,自無洩漏秘密或違反考試甄選公平可言;復○○擔任教師甄選或自辦代理教師甄選之主任委員及口試委員乃屬眾知慣例,實難以原告以刊登方式揭示自己為口試委員,即認有洩密情事。因原告所為系爭貼文之行為日分別為108年4月28日、108年8月8日,被告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決議懲處原告,已逾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桃園市機關人員獎懲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之3個月懲處處理期限,被告不得遽予懲處原告。
㈡另原告雖為○○,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既具名投書,
代表自認文責可受公評,願為自己言論負責;果系爭投書侵害○○高中或部分校內老師名譽,自可對原告提起訴訟以維權利,被告以此莫須有之指控,強將懲處處分相繩於原告,顯屬率斷。且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8年10月16日派員入校進行查訪,卻未對原告進行訪查詢問、聽取答辯意見,已有程序上違誤;而實地訪查委員有擔任原告考績委員會之委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又所抽訪對象有遭原告解除主管職務、心生怨懟者,其供詞有挾怨報復之嫌,應不足採。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平時考核應予申誡2次之懲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教師甄選要點第4點第1項、第6點第2項規定,甄選委員會委
員、口試委員等應確實保密,有關命題、製(印)卷、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比照典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入闈之方式處理,則保密義務雖未於教師甄選要點具體規定,惟仍得比照典試法辦理;且依國家考試闈場安全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進入闈場者不得攜帶行動電話等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設備,因原告確實攜帶具有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違規事實明確。再教育部110年9月10日函文旨在教師甄選作業倘有洩密疑慮行為,即應審慎避免,以落實保密原則;該函雖認隔離作業規定並未及於批改答案階段,惟甄選為一體行為,洩密疑慮於各階段均可能發生,刻意割裂實屬困難,應認原告仍有違隔離作業。復據被告所屬教育局108年10月8日訪查紀錄記載,原告係在教師甄選尚未開始、尚未閱卷完畢之闈場中,以具有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照上傳Facebook,系爭貼文顯示其為口試委員,足認原告未盡保密責任;縱該會議室並非闈場,亦屬隔離作業區域,仍有保密義務之適用,且該教師甄選為○○高中自辦,當時仍在計算成績,評分尚未完成,甄選程序即尚未結束,原告仍有保密義務。至桃園市機關人員獎懲要點僅係規範內部處理獎懲案件之作業時效,與懲處權時效係屬二事,故並未逾懲處權時效。
㈡另依被告所屬教育局108年10月8日訪查紀錄,載有系爭投書
確實影響部分教師心情、情緒,打擊教師士氣,倘原告投書內容係針對校內教師,宜有相關輔導機制或措施;況原告亦於升旗典禮及校務會議中,以造成校園動蕩不安為由,向全體教師道歉,足證系爭投書造成學校負面影響,原告確有處理業務失當之具體事實。至原告以校內積習未改,惟並非無其他替代手段可供選擇,其逕以具名投書媒體之方式,引起校內紛擾、影響校內氣氛及校務運行,對外造成學校負面印象及大眾輿論關注,確有處理業務失當之情事。況公務人員言論自由並非不可限制,應審究其是否係立於一般人民身分對公共議題發表言論;則原告係以○○高中○○之頭銜投書,並非一般人民身分,且被告懲處之重點並非原告投書,而係投書後陸續產生之效應,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考核小組,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⒉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⒏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復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8目、第2項所明訂。再依(行為時)教師甄選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第6點第2項規定:教評會委員、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有關命題、製 (印) 卷、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或比照典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入闈之方式處理。茲以教師甄選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平、公正,教評會委員、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於進行甄選程序時,必須公正無私,始能確保應考人之權益,並維護甄選學校及主管機關之威信,爰於教師甄選作業過程倘有洩密疑慮之相關行為,即應審慎避免,以落實保密原則;至保密義務之範圍,應由教師甄選單位秉公平、公正原則據以個案認定,是否有洩密疑慮;另為免於甄選考試前,有洩題之疑慮,進而影響考試公平性,爰明定命題、製(印)卷、協助工作人員,即應設法隔離作業;上述規定並未及於批改答案之作業階段,爰是否應有隔離措施,應視該甄選作業階段是否有違反甄選公平及公正性疑慮而定,此據教育部於110年9月10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10011138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㈡查原告於108年4月28日自辦教師甄選複選期間,及108年8月8
日辦理108學年度第2次代理教師甄選複試期間,拍攝教甄現場畫面、口試委員資料夾、工作流程、原告名牌及原告本人之照片,公布於Facebook個人頁面乙節,固有網頁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89頁至第96頁);然觀諸系爭貼文內容,其拍攝之時間、地點分別為108年4月28日批改答案之作業場所,另與108年8月8日準備進行口試程序之甄選場所,此與教師甄選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第6點第2項規定之保密義務範圍,及應設法隔離作業階段是否相符,應參酌教育部110年9月10日函文內,就教師甄選要點保密義務之範圍,由教師甄選單位秉公平、公正原則,是否有洩密疑慮據以個案認定。則原告於108年4月28日拍攝之批改答案作業場所貼文,該時教師甄選程序已近尾聲,內容亦僅提及「教師甄試的試務工作不能馬虎,從昨日白天園遊會後,晚上入闈,今天考試,下午閱卷,計算成績,挑燈夜戰到現在,伙伴們大家辛苦啦!」,為單純試務工作進行階段之說明,未見有何洩密疑慮;雖原告上傳之照片尚可見場所中有人員進行試務工作,惟主要為原告個人特寫,抑或場所全景拍攝,並無批改答案或其他教師甄選之洩密,無關甄選公平及公正性疑慮,尚難逕以此認原告有違反教師甄選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之保密義務。另核對原告108年8月8日貼文內容,敘明「錯綜複雜的校務,暑假比平日更忙。今日辦理第二次代理教師甄選,教評會差點人數到不了法定人數,也有科沒人報名,過程還真難掌控。感謝教務處團隊的統籌與參與同仁的辛勞!」,亦僅止為試務工作進行階段之說明;該其拍攝之口試甄選作業階段照片,為其○○名義之口試委員桌面文件擺設,與口試會場之全景照片,顯可見此時進行之程序為口試階段,並非有關命題、製 (印) 卷事項,依教育部110年9月10日函文意旨,即無教師甄選要點第6點第2項應設法隔離作業,或比照典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入闈方式處理之適用,就是否應有隔離措施,應視該甄選作業階段是否有違反甄選公平及公正性疑慮而定。固從原告拍攝之口試委員桌面文件擺設可知,其本身為口試委員之一,但原告既職司○○職務,參與教師甄選之口試程序,為常人可輕易了解之事項,無所謂洩密疑慮;且原告尚將該教師甄選口試科目用筆掩去,足可見原告有意避免洩密,復此教師口試甄選會場之拍攝,充其量一般口試會場之桌面擺設與人員出席情形,原告縱將之拍攝上傳Facebook,亦無礙於甄選公平及公正性疑慮,當不構成該項隔離義務之違反,更無所謂應比照典試法,不得攜帶行動電話等設備入內規定之適用。是細究教師甄選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第6點第2項規範意旨,及教育部110年9月10日函文內容,原告前後所為之系爭貼文內容與照片,因俱不構成洩密疑慮,並無礙於甄選公平及公正性疑慮,自無違反保密義務,或可認此屬應隔離作業或入闈處所,不得認原告有未盡保密之責,構成○○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違反;故被告認原告所為之系爭貼文行為,有違反教師甄選要點規範之保密義務,構成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之應受申誡具體事實,容有違誤。
㈢另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參)。查原告於108年9月7日任職期間,以○○高中○○名義投書媒體,標題名為「高中○○心聲:那些難以啟齒的習性」一事,雖有系爭投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固原告發表系爭投書時具○○高中○○身分,惟此是否使其言論自由受到限制,進而認定原告構成○○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情形,非無可議。但探究原告系爭投書內容,其雖記載投書人職稱為○○高中○○,但通篇文章係論述教師為人師表,與「人性本私」、「雙重標準」間習性關係,屬一般性評論,非單就○○高中校務為具體、特定之職務內容發表,無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規定;況被告亦咸認本件懲處原告並非基於系爭投書行為,乃因投書後陸續產生之效應,則原告所受懲處之具體事實,究為發生系爭投書行為本身,抑或係後續產生之效應,亦有疑問。固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8年10月16日派員入校進行查訪,查處結果為因原告領導風格衍生後續陳情案件,間接導致社會大眾對○○高中教職員工觀感不佳,打擊教師工作士氣而有不當,進而提請○○成績考核小組議決處理(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然對照原處分記載之獎懲事由,乃原告具名具銜於媒體公開發表之言論,引起學校內部議論紛擾、組織氣氛不和諧、輿情負向報導、民意高度關注,致學生安心學習受到影響(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被告所憑具體事實主要仍為原告具名具銜投書一事,惟系爭投書非單就○○高中校務為具體、特定之職務內容發表,如前所述,縱其後引發校內紛擾,仍應本諸人民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維護,被告逕以此作為懲處原告之事由,顯有悖於國家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保障。況原告所為系爭投書,除敘述教師文化與習性關係外,併從中小學、高中導師待遇調整談起,內容不侷限高中校務活動,即便原告甫接任高中○○,致有認為其投書內容係針對○○高中校務而來;然此不正係投書人與閱讀者雙方彼此思辨,以達溝通意見之言論自由體現,應證系爭投書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要不得以○○高中校內事後反應為由,反認原告此舉構成「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是原告於系爭投書後,縱對○○高中師生道歉,不論係正面或負面,惟此僅屬系爭投書之反饋行為,尚不得作為原告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之具體事實;且被告所屬教育局108年10月16日查訪報告就系爭投書部分僅向教職同仁為訪談(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陳情事由及查處說明俱無提及學生之學習受影響狀態,但原處分卻逕謂「致學生安心學習受影響」,該具體事實之立論基礎何在,誠屬未明,益徵被告所為之懲處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㈣故被告以原告108年4月28日、108年8月8日就教師甄選期間,
上傳Facebook個人頁面之系爭貼文,有違反教師甄選要點之保密責任;經核原告貼文該時為批改答案作業階段,且非隔離作業或入闈處所,又查無洩密疑慮,或有礙於甄選公平及公正性疑慮,與教師甄選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第6點第2項規範之保密義務違反態樣有別,當不構成○○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申誡態樣。另原告於108年9月7日以○○高中○○名義所為之系爭投書,其非基於該○○職務而為具體、特定之談話發表,無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受一般人民之言論自由保障;縱其後產生○○高中校內之負面影響,亦屬言論自由之溝通意見功能發揮,核與○○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對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有別,被告不得逕自懲處原告。故被告認原告所為系爭貼文及投書行為,構成○○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8目之具體事實,而有平時考核應受申誡之事由存在,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所受平時考核申誡2次之懲處,核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合於撤銷訴訟之起訴程式,且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惟被告以原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及投書行為,構成○○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8目之具體事實,據予核定平時考核申誡2次之獎懲;經查原告所為系爭貼文,並無違反教師甄選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第6點第2項之保密義務,且系爭投書亦非基於○○高中○○職務之具體、特定談話發表,仍應受一般人民之言論自由保障,被告以此認原告有應受申誡懲處之事由,容有違誤,所為之原處分亦不適法。從而,原處分於法有違,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