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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黃耀麟(兼如附表編號3至11號之被選定人)

黃景妹(兼如附表編號3至11號之被選定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汪在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汪在宙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賴宇亭,嗣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2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同年2月15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代表人於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汪在宙,有被告公務網站主管介紹資訊及相關新聞資料等可證。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