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三○○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代 表 人 羅佩秦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94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部分,原處分:內政部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26號函),對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另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復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除有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外,不得主張有兩個被告機關,實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因政黨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94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部分,原處分:內政部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2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前經內政部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備案,復經被告予以訴願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就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方屬適法。則原告就本件訴訟除以內政部(另由本院審結)為被告外,併列行政院為被告,而主張有兩個被告機關情形,顯不適法;因行政院為訴願機關,非原處分機關,縱原告認內政部對本件處分並無事務管轄權限,應由行政院為處分機關,仍僅得以此為由對內政部為訴訟主張,不得逕列行政院為被告。是原告以非原處分機關之行政院為被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對行政院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