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宗原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顏勤峰
蔡曉雯鄭承洋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97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已完成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107)校廣警佐證字第3841048號結業證書,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分發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以內授警字第10800099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現職人員訓練計畫),性質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調訓人員。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原則。又被告所屬警政署已不辦理離職警察人員之回任作業,完訓人員如非警察機關現職人員,依現職人員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一律不予派補任何警察官職務。原告於97年11月25日離職,已非現職警察人員,基於用人政策之一貫性及警察人員整體管理制度之公平性,請求分發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礙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被告為採取對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之補救措施,至警察大學補訓完成。除原告外,其餘聲請人於受訓後均分發巡官。原告請求被告分發巡官,被告即應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之相關規定,將原告分發巡官職務。
(二)被告既稱原告已非現職警察人員,又違法將原告安排至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接受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訓練。顯見被告將原告安排至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受訓,係屬違法。
(三)被告僅便宜行事又違法將原告安排至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受訓,致原告須自請休假及事假,無薪水支付至警察大學受訓。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分發原告擔任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之一,為解釋文效力直接所及之人員,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係考試訓練機構未明定,實務上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致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警察大學訓練合格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警察大學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應於6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其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另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又該解釋所要求均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即已除去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實不必然派任巡官,況目前現職人員完訓後,仍尚有大量未派任巡官之人員。由此以觀,尚非得逕予理解為完足警察大學訓練後,即得派任巡官,應係原告有所誤解所致,縱誤認其具有派任巡官之請求權,亦係其主觀上之錯誤期待。
(二)被告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1號函(下稱被告107年7月13日函)頒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並以同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2號函送考試院,並已副知原告所屬服務機關司法院。其後,被告所屬警政署教育組曾接獲該院人事處電話洽詢有關調訓事宜,經告知本案調訓緣由及完訓後無法派補警察官職務等相關事宜,經該院人事處審認原告接受本案訓練與該院業務內容無關,審核未准予公假,其後,原告決定以請休假及事假方式,應知將會有薪資損失情形發生,期間原告及其所屬服務機關司法院未再向被告反應任何有關訓練請假困難及損失薪資之意見,故被告對原告無薪水支付至警察大學受訓等情毫無所悉,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相關警力亦配合作業期程撤離,為利警(隊)員之消化安置,被告所屬警政署84年7月26日警署人字第53285號函規定,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另自85年8月28日暫緩辦理巡官及同職級以上人員回任。又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完訓學員,雖取得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之資格,非謂其必然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且被告所屬警政署政策上已不再復用離職人員,核屬人事用人權之合法裁量,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裁量權之行使及判斷決定,亦無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94年9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6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17條第2項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
3.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考試: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二、考試及格人員: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三、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實施訓練。四、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第11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1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人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一、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二、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或經查核結果認為不得擔任該職務。三、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之情形。」第14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
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93年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95年8月10日分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擔任警員職務,已完成考試及分發程序,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嗣後於97年11月25日於警察機關離職,商調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技佐職務,此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高縣警人離字第0970091508號離職證明書及臺中巿消防局97年10月27日消人字第0970012005號令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頁、本院卷第105頁)。
2.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被告所屬警政署得將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而本件原告為聲請人之一。
3.又查:被告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包括考試院代表,於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召開研商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之相關問題與解決方案專案會議,定位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指必要之訓練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擬具現職人員訓練計畫草案,報經行政院107年6月4日現職人員訓練計畫草案研議情形會議後,由被告以107年7月13日函頒現職人員訓練計畫(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12頁),同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2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1頁至第80頁)考試院,副知司法院等,並於107年7月24日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6條之附表規定,增設警佐班第4類班期調訓資格條件。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之法律依據為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
4.另查:原告以已完成警察大學警佐第4類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107)校廣警佐證字第3841048號結業證書(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3頁)為由,於108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分發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此有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7頁)。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以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性質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非屬保訓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調訓人員。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原則。又被告所屬警政署已不辦理離職警察人員之回任作業,完訓人員如非警察機關現職人員,依現職人員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一律不予派補任何警察官職務。原告於97年11月25日離職,已非現職警察人員,基於用人政策之一貫性及警察人員整體管理制度之公平性,請求分發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礙雖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依被告為採取對司法院釋字760號解釋聲請人之補救措施,至警察大學補訓完成。除原告外,其餘釋憲聲請人於受訓後均分發巡官。原告請求被告分發巡官,被告即應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相關規定,將原告分發巡官職務云云。
1.經查:原告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之一,但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並未賦予依現職人員訓練計畫完訓學員即有請求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又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未具警察大學學歷者,經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訓練結業,受訓權已獲保障,並取得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之資格,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意旨。而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則應回歸現行警察人事法令相關規定,但因各類職務實際員額之限制、擇優任用之原則,尚非謂結業學員必然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此觀諸該解釋理由書亦記載:「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99頁)。
2.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正及警佐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相關警力亦配合作業期程撤離,為利警(隊)員之消化安置,被告所屬警政署84年7月26日84警署人字第5328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1頁)規定,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另自85年8月28日暫緩辦理巡官及同職級以上人員回任。
3.又按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係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機關予以分派。關於警察官任官與陞職資格之取得、教育訓練及評定陞遷、甄審等事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皆明定其資格、要件及程序。又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至於是否「符合業務需要」,為任用機關之裁量權限。況被告所屬警政署對警察機關警察人員之任用,於政策上已不復用調離警察機關之人員,20餘年未有變更,核屬人事用人權之合法裁量,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其裁量權之行使及判斷決定,亦無濫用或其他瑕疵情事。查: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完訓學員,雖取得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之資格,非謂其必然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又被告所屬警政署對警察機關警察人員之任用,於政策上已不復用調離警察機關之人員,20餘年未有變更,業如前述,為維持用人政策之一貫性及警察人員整體管理制度之公平性,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釋憲聲請人計有17人,2人前已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未納入訓練對象,1人經調查訓練意願後放棄調訓,1人為離職員警未完成警察大學訓練課程,其餘經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結訓人員,除原告外,均為警察機關現職人員,於被告所屬警政署於107年12月辦理第38期第1、2梯結業人員派補時,已派任巡官等同職級職務在案,計有12人,並非所有釋憲聲請人均有分發巡官,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併此敘明。
5.至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時,主張司院釋字第185號、第760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6頁),然上開規定並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分發原告擔任巡官職務之請求權,而無足為原告得據為請求之依據,併此敘明。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原告安排至警察大學警佐第4類受訓,係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文略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被告所屬警政署得將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而本件原告係釋憲聲請人之一,為解釋文效力直接所及之人員,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係考試訓練機構未明定,實務上將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致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警察大學訓練合格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三等考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警察大學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應於6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其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換言之,上開解釋所要求均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即已除去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
2.次查:被告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乃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包括考試院代表,於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召開研商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之相關問題與解決方案專案會議,定位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指必要之訓練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擬具現職人員訓練計畫草案,報經行政院107年6月4日現職人員訓練計畫草案研議情形會議後,由被告以107年7月13日函頒現職人員訓練計畫,同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2號函考試院,副知司法院等,並於107年7月24日修正發布實施辦法第6條之附表規定,增設警佐班第4類班期調訓資格條件,業如前述,據以調訓本案釋憲聲請人及其他類案現職人員,爰該訓練之法律依據為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又依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進修教育(警佐班)由警察大學辦理。是以,警佐班訓練之細部規定(如未報到取消受訓資格),應依警察大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又查:被告所屬警政署規劃於107年7月23日開始調訓,並以107年7月9日警署教字第10701133752號函通知原告報到參訓,並由原告於107年7月10日親自收受公文,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7頁至第68頁),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被告所屬警政署已安排原告接受完足訓練後,即符合該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原告所遭受不利差別待遇,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原告安排至警察大學警佐第4類受訓,係屬違法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便宜行事又違法將原告安排至警察大學警佐第4類受訓,致原告須自請休假及事假,無薪水支付至警察大學受訓云云。惟查:被告以107年7月13日函頒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並以同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2號函送考試院,並已副知原告所屬服務機關司法院(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1頁)。嗣被告所屬警政署教育組曾接獲司法院人事處電話洽詢有關調訓事宜,經告知本案調訓緣由及完訓後無法派補警察官職務等相關事宜,經司法院人事處審認原告接受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之訓練與司法院業務內容無關,審核未准予公假,其後,原告決定以請休假及事假方式,應知將會有薪資損失情形發生,期間原告及其所屬服務機關司法院未再向被告反應任何有關訓練請假困難及損失薪資之意見,故被告對原告無薪水支付至警大受訓等情毫無所悉,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司法院人事處審認原告接受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之訓練與司法院業務內容無關,經審核未准予公假,而原告自行決定以請休假及事假方式參加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之訓練,致受訓期間受有薪資損失等情,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應負賠償責任。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