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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松濂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張長林(主任)訴訟代理人 曾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之專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下稱106年6月1日令),審認原告於同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被告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自送達原告之翌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救濟,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106年9月19日復審決定)、本院107年3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25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廢棄,保訓會106年9月19日復審決定及退輔會106年6月1日令均撤銷。被告爰補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並以108年10月31日板榮人字第108000836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年終考績丙等案件陳述通知書之內容,未敘明「考績評定所持之事實及理由」,顯然「阻礙原告行政救濟之攻擊、防禦詰辯權」,實屬「嚴重之程序違法」;又被告僅敘明「台端因106年年終考績經初評69分,依『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規定,建議考列丙等」,此等「內容欠缺」之行政行為,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二)原告受「違法之免職處分」,係自106年6月1日16時40分發生效力,且原告於106年任職1月1日至5月31日,僅有第1季(1月至3月)之平時考核紀錄;被告在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向銓敘部申請展期辦理,且不得超過次年6月底為限。被告未依法辦理展延,現又意圖以108年10月23日來審議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除違反考績法第5條、第13條規定外,亦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辦理本件原告之年終考績,實為違法、失職之行政行為。又被告以原告106年4月之平時考核一次(第1季),來辦理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嚴重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為程序瑕疵且難以補正之行政行為。

(三)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委員,由當然委員1人為人事主任丙○○;指定委員6人為副首長洪龍華、主計室主任李榮霈、輔導室主任王玟琳、秘書室主任蔡岳信、保健組長廖淑貞、政風室主任陳采盈,皆為單位主管;票選委員4人為林宜聰、洪嘉妙、陳財富、王天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又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決議程序之會議紀錄,顯現有未投票表決,而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60條等明文規定。

(四)原告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平時考核表(4月),親自撰寫「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而被告106年11月13日板榮人字第1060008854號令,以獎懲事由:「負責大陸長居業務承辦人,驗證指紋、回復諮詢、追回2位榮民生活給與,認真負責,辛勞得力」,核予原告「嘉獎一次」;就其「獎懲時間」、「工作態度」、「工作績效」、「操守品德」,難以指謫「原告年度工作績效甚差,而年終考績應評定為丙等」。依上所述之事實,得推定被告為使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評定為丙等,不惜實行偽造公文書,應予明查真偽。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案係針對原告106年在職期間考績審定,經查原告相關考核資料及證據,原告有下列重大優劣事實:「1、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2、106年3月間利用網路及媒體,登載傳播渠陳控監察院、地檢署有關向被告考績委員會所有委員提告刑事訴狀內容資料,涉有誣陷侮辱同事、醜化機關、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等情形,經被告106年5月11日令核定記過2次懲處。3、106年5月12日(星期五)下午上班時間內,於4時50分許,以棍棒毆擊人事室主任張秀琳頭、頸部等重要部位致傷,違反品行紀律,言行失檢,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4、年度因故上班日未達半年。」又前開初評事由、適用法規條款、建議考評種類額度、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均遵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預於108年10月15日以書面通知單送達原告,提供原告合理審閱及準備申辯期間,經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具名簽收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召開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績委員11人計有10人出席(林宜聰1人請假),由考績委員兼主席洪龍華副主任主持會議。出席委員詳細聽取原告列席陳述及申辯後,委員就本案程序、實體等情節充分討論,經出席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提案,作成決議:「69分,考列丙等。」又前開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決議,經被告首長覆核批示「如擬」,以108年10月24日板榮人字第1080008242號函報銓敘部審定。嗣經銓敘部108年10月29日部銓二字第1084867288號函銓敘審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69分,考列丙等。」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第3項)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據此,公務人員因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先行停職者,該免職處分經提起救濟而撤銷並准予復職時,服務機關應補辦該免職未確定先行停職當年度之考績,且原停職期間應併計為任職年資辦理考績,合先敘明。

(二)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13條規定: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三)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自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而就此類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件,應如何認定司法審查密度,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有一般之說明:「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決定判斷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地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彼此間應有之分際,進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故為避免此一失衡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四)另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專員。退輔會曾以106年6月1日令,審認原告於同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被告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自送達復審人之翌日,即1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救濟,分經保訓會106年9月19日復審決定駁回復審、本院107年3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25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保訓會106年9月19日復審決定及稱退輔會106年6月1日令均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笫37頁至第69頁)。是以,退輔會以106年6月1日令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撤銷確定後,被告應併計原告106年停職期間,補辦其考績,合先敘明。

2.次按考核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查:原告10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計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服務態度為B級,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晝、語文能力等3項次為C級,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品德操守為D級;又有關上開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與品德操守項目部分,雖均由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輔導組組長王玟琳考核為B級,嗣均經被告副主任袁圖強更改為D級;另面談紀錄欄記載:「1.自106年2至3月數次將有損輔導會形象之言論轉載FB,請其勿動作,惟其主張係個人權益。2.召開第3次考績會前再次提醒該員,仍表達主張個人權益,但有記取前次教訓(2個過),會理性爭取,避免咆哮。」等語,此有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是以,有關上開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與品德操守項目部分,雖均由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輔導組組長王玟琳考核為B級,嗣均經被告副主任袁圖強更改為D級,因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輔導組組長王玟琳及被告副主任袁圖強均係原告之上級長官,均知悉原告於106年1月至4月間發生之事情,揆諸前揭規定,故被告副主任袁圖強自有權利更改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輔導組組長王玟琳之考核成績。又依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1次、申誡2次、記過2次;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而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此有被告公務人員考績表(106年)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頁)。

3.又查: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輔導組組長王玟琳及被告副主任袁圖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所屬考績會初核、被告主任覆核,均維持69分;被告並通知其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此有被告公務人員考績表(106年)及被告108年10月23日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亦未具有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被告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次數,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又原告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

4.另查: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見原處分卷第35頁),遞送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初核(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送被告主任覆核(見原處分卷第35頁),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見原處分卷第34頁)。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其踐行之相關程序及決定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就其具體優劣事蹟,乃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評定為丙等,不惜實行偽造公文書,應予明查真偽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原告106年4月之平時考核一次,來辦理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違反考績法第5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亦達反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年終考績丙等案件陳述通知書,僅敘明「台端因106年年終考績經初評69分,依『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規定,建議考列丙等」,此等「內容欠缺」之行政行為,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云云。惟查:

1.按上開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知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成績。然原告於106年所受退輔會以106年6月1日令,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撤銷確定後,自始不生效力,應認原告於106年均在職,並補辦年終考績。又既係「補辦」年終考績,自不受一般考績辦理期程之限制,乃屬當然。

2.次查:依前揭被告公務人員考績表(106年)(見原處分卷第39頁)所載,原告於106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已達記過二次以上,被告參酌「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規定:「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已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見本院卷第177頁),以及其106年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多為C級以下之表現,據以評定其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且未違反考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亦未達反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3.次查: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上班時間辦公場所,毆打被告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造成張前主任致傷,被告未審酌原告106年5月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實屬對原告有利,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委員,除有當然委員1人外,指定委員皆為單位主管有6人、票選委員有4人,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規範;又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決議程序之會議紀錄,顯現有未投票表決,而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60條等明文規定云云。惟查:

1.按「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績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見原處分卷第12頁)之記載,可知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共11人,係由當然委員1人為人事主任丙○○;指定委員6人分別為副首長洪龍華、主計室主任李榮霈、輔導室主任王玟琳、秘書室主任蔡岳信、保健組長廖淑貞、政風室主任陳采盈;票選委員4人分別為林宜聰、洪嘉妙、陳財富、王天來等所組成,符合上開考績法第15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等規定,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

3.次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召開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績委員11人計有10人出席(林宜璁1人請假),由考績委員兼主席洪龍華副主任主持會議。出席委員詳細聽取原原告列席陳述及申辯後,委員就本案程序、實體等情節充分討論,決議:全數出席委員同意,照案通過,此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

足見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符合上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60條等明文規定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