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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富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𤋮君

林雅婷趙秀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38549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家山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共同向被告提具申請書,請求被告准予張家山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辦理核准歇業後,依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上開規定嗣於108年10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同條第7項,惟修正前、後內容並無不同)規定,將牌照連同原車過戶予原告。經被告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證張家山個人計程車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齡未符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審核細則)有關「車輛車齡不得超過3年」之規定,就牌照連同原車過戶部分,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未同意為由,於108年6月13日以新北交管字第10810303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敘明就張家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歇業部分,倘張家山有辦理歇業需求,可另函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原告逾期始補正訴願書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張家山為原告,此追加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申請時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修法過程可知,該規定排除審核細則之適用:

⑴上開規定是在優惠、減輕駕駛人經濟負擔及不浪費社會

資源的考量下,鑑於個人車行歇業者,若繳回牌照後,其車輛無法有效使用,故在總量管制之牌照數量未增加條件下,可將牌照及原車過戶給符合資格條件之新申請駕駛人,符合同規則第96條、第27條規定。

⑵另從管理規則第94條歷次修正可知,申領個人車行牌照

車輛之車齡,由2年放寬調整為3年(後經修正改列為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是為了符合靠行車輛申請個人計程車牌照實際需要,以減輕購車負擔。此乃以自備轎車重新申領個人車行牌照的規定,與前述歇業之個人車行連車帶牌過戶予新申請個人車行業者的規定,無論在獲取車輛與取得牌照的方式、行政程序、優惠人民美意、未逾總量管制、舊車有效運用及服務照顧民眾之立法精神等各方面均不相同。

⑶絕大多數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歇業者,其車齡皆超過3年

,且修正後管理規則第91條條文內容、總說明或對照表皆未見3年車齡限制之明文,亦無需另符管理規則第94條規定(即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之相關字句或詞意。故在當時管理規則第94條第2項之3年車齡既有規定下,仍因實務狀況(車齡大於3年),特別增訂第91條第6項但書,可見該但書規定排除第94條第2項之3年內車齡限制,方符合修法意意、目的、邏輯及社會實務狀況。

⑷況84年4月28日修正增訂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但書時,

同規則第94條第2項之3年車齡規定並未廢除,即便此2規定為同一車齡事項之規定,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就84年4月28日特別增訂同規則第91條第6項無註明3年車齡之但書規定,優先適用之。

⑸被告先以108年4月29日新北交管字第1080745982號函指

示原告提供相關資料送審,原告依指示提供之個人計程車行籌設同意函,即代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已同意原告相關籌設事項,並完全符合申請時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申請資格條件規定,依法可辦理後續申請事項,被告竟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未同意後續申辦事項而回覆不准辦理,實屬刁難。

⒉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系爭車輛依法可由原車過戶人繼續行駛營業,亦可由其他個人車行業者承接以汰舊換新方式繼續行駛營業,或後續承接人改為參加合作社行駛營業、改為自備車輛靠行營業,被告不允許原告申請,實難令人信服。原告於107年及108年間與被告承辦人員多次聯繫並提供有利資料,被告對此有利原告文件內容毫無注意,實屬違法。另被告未參酌立法意旨,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⒊被告所稱張家山個人車牌及行照為專屬其所有,辦理歇業

需同時繳銷牌照及行照,惟若依被告所言,於申辦歇業時強制繳銷牌照及行照,將完全無法依申請時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規定併同辦理連車帶牌過戶程序,為不合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謬誤作法。本件連車帶牌過戶案件,絕對需預先向轄管機關申請經同意後,再由監理機關併同辦理全部程序事項(辦理歇業及牌照不繳回、驗車及連車帶牌讓渡過戶),方有可能依申請時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頂規定完成本申請案。

⒋立法者對於既有個人車行業者異動時之車齡及牌照發放的

優惠,除申請時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規定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各縣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發放作業要點第3條第5項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5條第3項皆有明定,既有之個人車行業者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者,車齡無限制,且牌照不需繳銷再重領,此優惠規定與申請時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精神完全相合。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8年5月31日申請,作成同意張家山申請不

必繳銷牌照、行照之歇業核准程序,併同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連車帶牌過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戶籍設籍於新北市之張家山辦理歇業部分,被告具有管轄權,至於戶籍設籍於臺北市之原告,依申請時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規定申請連車帶牌過戶部分,雖法未明確闡明被告實質管轄權,然實務操作上,兩地公路監理機關受理連車帶牌過戶程序,仍需戶籍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函始能辦理。另被告就相關疑義函詢交通部,業經交通部109年8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21597號函回復略以:「符合個人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倘屬新籌設個人車行,其接受過戶之車輛應合於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其車齡不得超過3年』之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倘欲依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規定申請辦理歇業,並將車輛過戶予不同管轄主管機關之符合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駕駛人,因涉及兩地公路主管機關管轄權責,歇業方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確認該營業車輛車齡是否未超過3年仍得過戶,並商洽買受方個人駕駛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過戶。」檢視本案,被告為歇業方(張家山)之公路主管機關,依交通部函釋,應先確認營業車輛車齡是否未超過3年仍得過戶,並商洽買受方個人駕駛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過戶。因張家山營業之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5年4月,車齡已達15年,自無依108年10月1日修正後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規定辦理車輛過戶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權限部分:

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據此,新北市○○○○路法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而新北市政府業以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將其關於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審核細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執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27頁),故被告就本件有管轄權限。

㈡原告業經合法訴願程序:

本件是原告因不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遭被告否准,而提起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必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後,方得向本院起訴。訴願決定雖以原告僅提出聲明訴願的傳真資料,未依規定提出訴願書,經以108年7月25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81398735號函通知於文到翌日起20日補正,該函已於108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扣除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應至108年8月22日屆滿,原告遲至108年8月26日補正,已逾期間,其訴願程序不合,而決定不受理。惟前開108年7月25日函經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後,是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8年7月31日將文書寄存在台北吳興郵局(第54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5頁)。而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此,108年7月25日函於10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後,再加計補正之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於108年8月26日補正訴願書,並未逾期。則依原告所陳,其於108年6月26日收受原處分(訴願卷第7頁)後,既已於同年7月23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並已遵期補正訴願書,即屬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尚不因訴願決定誤認其逾期補正致有訴願不合法情事而受影響。

㈢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車輛牌照連同原車過戶,不予同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所明定。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2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第91條第7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按管理規則於108年10月1日修正前,上開規定原列為同條第6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7項,惟修正前、後內容並無不同。)⒉次按公路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

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0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第2項)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訂定審核細則,其第4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款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㈠車輛設備:……⒋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1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3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數量、車齡條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定之。……」⒊據上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之一,申請歇業

時,應將其原因連同相關文件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應繳銷牌照,如出售續作營業用車輛,應辦理過戶;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將牌照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經核准歇業者,得將牌照連同原車過戶,既係以「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為限,而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業已明定,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在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除「以自購1輛為限」外,並受有「車齡不得超過3年」之限制,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倘屬新籌設之個人車行,其依前開規定,申請將經核准歇業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牌照連同原車過戶者,該車輛應合於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車齡不得超過3年」之規定,自屬當然。交通部107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1070415018號函略以:

「說明:……二、個人計程車牌照之核發,實為獎勵專職、資深、優良之計程車駕駛人,提高運輸服務品質,符合消費者需求。由於計程車客運業具有公共服務之性質,其服務良窳影響社會大眾行的權益,故針對個人車行之申請成立時除需符合旨揭規則(按即管理規則,下同)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對駕駛人資格之限制外,車輛條件亦為經營資格之一環,經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業已明確規定,其自購車輛之車齡不得超過3年,相較於其他汽車運輸業成立時應具備全新車輛之資格條件為寬,合先敘明。三、有關旨揭規則第91條第6項但書規定,個人車行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是否不受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一節:㈠……該條規定並無明文排除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適用。……㈡前述所稱『符合申請資格』,倘屬新籌設個人車行者,其車輛條件仍應符合前揭細則『車輛車齡不得超過3年』之規定。」亦同此旨。

⒋經查:

⑴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

張家山共同具名之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業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審查符合規定,以107年9月26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3908號函通知原告,自該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檢具相關證件資料,逕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櫃檯領取北市運般個字第A02726號營業執照,逾期撤銷許可;嗣原告申請延期領照開業,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8年3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3837號函同意展延至108年9月25日,並敘明逾期未完成領照開業手續,即撤銷籌設許可等情,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為新籌設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亦堪認定。⑵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倘欲申請將經核准歇業之個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牌照連同原車過戶,該車輛應合於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車齡不得超過3年」之規定。然依前揭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知,該車登記車主名稱為「張家山個人計程車行」,出廠年月為西元2005年4月(即94年4月),於原告依修正前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規定,申請被告准許將系爭車輛牌照連同原車過戶予原告時(108年5月31日),其車齡已超過14年,與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車齡不得超過3年」之規定顯然未符,遑論張家山個人計程車行尚未經被告核准歇業,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5頁)。又因系爭車輛車籍在新北市,原告設籍臺北市,依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規定申請將系爭車輛牌照連同原車過戶時,涉及兩地公路主管機關管轄權責,應由歇業方之公路主管機關先確認該營業車輛車齡是否未超過3年仍得過戶,並商洽買受方個人駕駛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過戶,已據交通部就被告所詢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規定適用疑義,以109年8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21597號函釋復明確(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準此,被告為歇業方(張家山)之公路主管機關,依據車籍資料,確認張家山營業之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5年4月,車齡已超過3年,因此不同意原告依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為將牌照連同原車過戶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依據108年10月1日修正前管理規則第91條第6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修法過程,可知該但書規定排除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之3年內車齡限制,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上開無註明3年車齡之但書規定優先適用之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原告執此指摘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亦無足取。另原告及張家山均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原告引據不同屬性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各縣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發放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之規定,資為其前開主張的論據,洵非可採。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同意原告申請個人經營汽車運輸業,與本件申請將系爭車輛牌照連同原車過戶應否准許之判斷無涉,原告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同意其相關籌設事項為由,主張其已符合修正前管理規則第91條第6項規定,依法應許其申請云云,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申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實質審究,雖有未洽,然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原告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