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47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審查辦案進行作業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