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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曹瑞梅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沈巧元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韋彰武

黃進能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曹瑞梅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向被告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坐落連江縣○○鄉○○段○○號(指測後暫編12⑴及12⑵)、15號(指測後暫編15⑷、15⑸、15⑹及15⑺)地號土地返還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上開土地前經原告之父於74年8月25日簽訂捐贈同意書提供作為興建電信大樓之用,而認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7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08號、第000109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於108年11月1日以府行法字第10800435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將連江縣○○鄉○○段12⑴、12⑵、15⑷、15⑸、15⑹及15⑺地號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經查,上開土地均已於98年11月11日因「收歸國有」而登記為國有,並以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土地管理機關。是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現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由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參與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