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瑞梅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沈巧元 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韋彰武
黃進能陳奕誠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分處主任)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府行法字第1080043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曹瑞梅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2(1)及12(2)地號土地、南竿鄉介壽段15( 4)、15(5)、15(6)、15(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被告連江縣地政局就原告申請返還之連江縣「南竿電信大樓」(下稱系爭電信大樓)所坐落土地之面積予以複丈後,原告先以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六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將:(一)先位部分:
甲證23之連江縣地政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
(1)、12(4)、12(5)、15、15(1)、15(3)、15(4)地號,各自登記百分之三十三之持分予原告。(二)備位部分:甲證23之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1)、12(4)、12(5)、15、15(1)、15(3)、15(4)地號,各自登記百分之一十五之持分予原告。」(本院卷一第
507、508頁);其後又以110年10月14日「行政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將:(一)先位部分:被告應就原告107年12月26日提出複丈申請之108年連地登還字第1050號及第1060號公有土地返還申請案中,將連江縣地政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證23號)重測標示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第12(1)、12(4)、12(5)、15、15
(1)、15(3)、15(4)地號土地,作成准許各自登記原告為萬分之二千六百六十七(26.67%)持分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二)備位部分:被告應就原告107年12月26日提出複丈申請之108年連地登還字第1050號及第1060號公有土地返還申請案中,將連江縣地政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證23號)重測標示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第12(1)、12(4)、12(5)、15、15(1)、15(3)、15(4)地號土地,作成准許各自登記原告為萬分之一千二百一十二(
12.12%)持分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178、179頁、第22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係本於複丈成果而使其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更臻明確,並依訴訟攻防之需,而為先、備位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尚無礙於被告、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尚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2地號(指測後暫編12《1》及12《2》)、同段15地號(指測後暫編15《4》、15《5》、15《6》及15《7》)等公有土地(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複丈及辦理發還登記。嗣被告審查後,以上開土地業經原告之父曹常梭(已於105年5月5日死亡)於74年8月25日捐贈作為電信大樓建地之用,原告不得主張反悔而申請返還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7日分別以連地登駁字第000108號、連地登駁字第000109號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發還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連江縣政府於108年11月1日以府行法字第10800435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109年1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及聲明:㈠系爭電信大樓坐落之土地,其前身為南東小段264-1地號(下
稱264-1地號)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後,重新編為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2、13、15地號,並在98年11月11日登記「收歸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又依被告110年4月28日函覆檔存之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地籍圖,與重測後介壽段12、13、14、15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幾乎相同;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10年5月24日函覆說明系爭電信大樓於76年落成使用至今未曾改建,原告之被繼承人曹常梭是264-1地號土地原地主之一,當時被命捐贈土地以興建電信大樓,可證明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確實與重測後1
2、13、14、15地號土地同一(惟13、14地號土地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又原告父親曹常梭在74年被要求贈與土地前為264-1地號土地乃祖遺土地,在62年地政機關設立之前,曹常梭早已耕作超過10年甚至20年以上,符合視為所有權人之要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嗣曹常梭於105年5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全體(曹爾慶、曹瑞梅、曹瑞菊、曹瑞蓮、曹爾旭、曹爾明、曹瑞蕊)同意將公有土地返還請求權分割予原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請求返還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申請與訴訟。
㈡依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第9條規定係以「徵收價購」以及「非徵收價購」作為分水嶺,分別適用第1項、第6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亦闡明第9條第1項與第6項規定之差異,在於「是否經有償取得」),至於非徵收價購之情形,是何種原因土地被登記為公有,在所不問。若「贈與」不能適用第6項請求返還之規定,又不能適用第1項規定請求購回,無異造成漏洞,反而比被有償徵收價購之原所有權人保障更加不足,且經有償徵收或價購者,地主尚得購回,舉重以明輕,無償贈與之情形,當無排除在本條適用之外。再由修法沿革觀之,102年修法前,第9條第6項之要件為「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而修法後改以「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亦即立法者已經改採認定金馬土地於戰地政務期間遭收歸公有土地,凡是沒有獲得對價者,一律准予應返還人民,並命政府機關負擔有給予對價之舉證責任,故就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姑不論是否真摯同意)但未獲得對價之情形,102年修法已將之包含在第6項規定內。更何況,上開土地在74年間實是「不樂之捐」,曹常梭等地主根本沒有反對之餘地,此觀74年之會議紀錄僅有5名地主出席同意捐贈,但政府仍將另3名地主之土地,一併用以興建電信大樓,即可知實是「被捐贈」,此正是第9條第6項所要救濟之對象。至內政部函文雖稱贈與並無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見解與102年修正理由、協商過程並不相符,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馬祖地區之土地自62年7月起即開始辦理土地登記,然系爭土
地自74年贈與後均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此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亦即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又原告曾對訴外人李雪金、劉德恩母子,就其等申請登記為介壽段13地號所有權人乙節提告竊盜,被告於該案主張無74年捐贈資料可供查詢,且稱系爭土地因尚未登記而無從處分,故贈與不生效力等語,並曾以此為由讓訴外人劉德恩得以登記為13地號所有權人,如今竟然反而主張曹常梭74年已贈與,故不得申請返還土地等語,即有矛盾。
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於本件應係審酌「原贈與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本件中華電信公司已於106年5月24日遷至南竿鄉福沃村之新電信大樓營運,系爭電信大樓已不再使用與對外營運,自應認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否則,土地可能之用途多端,今日電信大樓遷移他處,明日尚可在系爭土地另作宿舍、活動中心等各種使用,人民豈非永遠沒有適用第6項規定請求返還之餘地?此顯非該項規定之本意。又於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參加人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敘明其在原處分作成時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如斯時參加人與中華電信間並無契約等關係,以致參加人必須讓中華電信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更何況,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自應從參加人之需求觀之,而非中華電信,惟迄今參加人亦無敘明其有何作為電信大樓使用(原贈與目的)之必要。再者,所謂「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並非返還登記之要件,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邏輯上,必是原視為所有人已經返還土地獲准、將土地返還登記至其名下後,管理機關才得以向其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且比較第9條第1項、第6項之要件可知,第1項係因國家有支付對價取得土地,故必須等到管理機關無使用土地時,人民才有購回土地之權利,其要件較嚴格;然第6項則為國家無支付對價即取得土地,故放寬人民取回土地之要件,只要人民證明該土地原本為其所有,即得申請返還登記,然為平衡公益,給予國家向人民徵收、價購或租用之機會,故第1項、第6項之要件不同,顯然是立法者有意就「是否有償取得」之不同予以區分。
㈤系爭土地在74年間被要求贈與時,政府曾測量8名地主之土地
面積各為若干,並記載:「1.曹典伙持分280平方公尺。2.游蘭蘭持分180平方公尺。3.曹常文持分160平方公尺。4.曹常梭持分125平方公尺…」,惟曹常梭之土地在8名地主中面積最大,地政測量當時,8名地主應都不在現場,無從當場確認或更正,而將曹典伙與曹常梭之土地面積誤植,且因74年土地「被贈與」時,曹常梭從未想過能有取回的一日,因此才未向相關機關反應。又因74年贈與時並無測量繪製8名地主土地之界線,後因興建電信大樓將原本之山坡地剷平,地形地貌亦有改變,致原告難以指出曹常梭原有土地之界線,故以曹常梭土地面積佔全部贈與面積之持分比例,並依曹常梭原有土地面積為280平方公尺或125平方公尺,而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
㈥對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曹常梭乃自願贈與,且已罹於民法撤銷贈與之時
效云云,參加人亦主張原告107年12月26日申請返還,已罹於第9條第6項之5年時效等語。然離島建設條例為民法特別法,且原告並非主張民法撤銷贈與之規定,自無適用15年時效問題;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修正生效日為103年1月10日,5年申請期間應計算至108年1月9日為止,故原告無罹於時效。再者,馬祖地區因從45年至81年間實施軍政一元、軍政一體之戰地政務體制,該段時期軍方對馬祖之管制,包括宵禁、入夜後燈火不得外洩、民眾觸法交由軍法審判、政府機關得以行政禁令拘禁或處罰一般民眾、電訊封鎖等,亦即馬祖民眾之權益完全掌控在軍方手中,在此種情形下,軍方出面要求人民「捐贈」土地,人民豈有拒絕之權利與勇氣?倘若非迫於無奈,誰又願意把自家賴以為生耕種之土地無償「贈與」政府?而就是因馬祖地區有此特殊情形,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始規定凡是「非有償徵收或價購」者,都可以申請返還土地,以解決軍方當年以各種名目取得土地之情形,⒉被告另主張原告未於65年間申請為土地所有人,漠視己身
權利等語,然馬祖地區65年間為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範圍僅限於「有房屋座落之土地」,系爭土地至74年捐贈時仍是空地,無法作土地所有權登記;況且,軍方在74年要求捐贈時,係已明知地主為何人,並非軍方使用時所有人不明、原告事後始主張為所有人之繼承人情形,亦即縱使於65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法抵抗軍方74年要求捐贈土地之要求,對74年捐贈事件並無影響,更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適用無影響。又馬祖地區雖於81年間解除戰地政務,惟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僅賦予人民在「102年12月20日後五年內」始有申請返還土地之權利,在81年解嚴時,並無制定相關法律以讓人民主張,被告所稱若有冤屈何不早提等語,實是何不食肉糜之空言。
⒊被告固援用法務部101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0000052010號函
文,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既已贈與,不得事後請求返還等語。然該函文乃係針對人民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主張視為所有人,但土地已經登記為公有土地,此時是否得適用該條規定,應視公有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原因包括徵收、價購、贈與等而定。而本件因馬祖地政機關於62年才成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曹常梭於62年起已視為所有人,在62年之前,根本沒有任何徵收、價購、贈與,系爭土地也是未登記土地,迄至74年間才「被贈與」用以興建電信大樓,此與上開函文所指情形不同,被告所辯,應無足採。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7年12月26日提出複丈申請之
108年連地登還字第1050號及第1060號公有土地返還申請案中,將連江縣地政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證23號)重測標示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第12(1)、12(4)、12(5)、15、15(1)、15(3)、15(4)地號土地,作成准許各自登記原告為萬分之二千六百六十七(26.67%)持分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7年12月26日提出複丈申請之
108年連地登還字第1050號及第1060號公有土地返還申請案中,將連江縣地政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證23號)重測標示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第12(1)、12(4)、12(5)、15、15(1)、15(3)、15(4)地號土地,作成准許各自登記原告為萬分之一千二百一十二(12.12%)持分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中華電信馬祖營運處104年12月16日連南維字第1040000067
號函所附74年8月22日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占有人曹常梭除立據簽名陳述無償捐贈外,亦表明「爾後絕不提出產權要求或補償」等語;會議紀錄2、3則記明由縣長具名贈送感謝狀、竣工後製作紀念碑銘刻捐贈「土地業主」姓名以資表揚。嗣後馬祖日報74年8月23日第三版亦特別刊載「嘉惠鄉里」、「傳為佳話」等,可推知原告之父曹常梭當時係出於本人之意願而為贈與,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曹常梭係出於非自由意志受迫捐贈,自難事後再由其繼承人反悔申請返還。是曹常梭等5人所為贈與係屬私法行為,依民法第758條所定有關物權得喪變更之登記效力,於雙方契約成立時即發生物權得喪變更效果,原告所持之理由,顯係就法律之規定有所扭曲,殊不可採。再者,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立法意旨,乃是針對戰地政務期間政府未依合法程序或未予相當補償等不當或便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作補救,參諸法務部101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0000052010號函釋亦明確列舉「贈與」為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故本件是屬於雙方對等地位之私權行為,無涉離島建設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中華電信雖已在106年5月24日遷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之新
電信大樓營運,系爭電信大樓已不再使用與對外營運,現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是否仍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求,不僅非原告或被告所能論斷,且系爭電信大樓目前仍供電信機房及辦公室使用,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亦於109年8月17日向參加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顯見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㈢再者,原告持曹依炳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原告自50年2
月開始至74年8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介壽段12及15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在系爭土地上為「農作」使用等語。據此,原告所主張占有該未登記土地之時效,似已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原告乃主張其得依法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原告未於65年間連江縣初次辦理總登記時,送件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顯漠視己身權利。
㈣按贈與行為屬契約行為,契約之成立基於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該意思表示之合致,因我國係採送達主義,故合意表示通知一經送達對方時起,立即產生效力。惟「消滅時效」係指請求權因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債務人因而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之謂。本件曹常梭之贈與,與受贈人之意思表示一致,當時縣長公開表揚,報紙亦為刊載,且自74年捐贈迄原告107年申請,已歷33年,原告縱有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其時效亦已消滅。再者,自81年已解除戰地政務,若有冤屈何不早提?原告之託詞實不可信。又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原告主張其父曹常梭於74年8月間由縣府所為之雙方贈與契約無效一節,依法自應由當事人曹常梭等人於上開民法等相關法令所定時效內聲請撤銷,始符法制。
㈤退萬步言,若曹常梭為「被捐贈」,則原告何以於107年12月
間向被告送件申請系爭土地登記,同時主張自己全然符合「視為所有人」之要件?又贈與契約之簽署者為曹常梭等5人,則於74年8月間捐贈當時,原告應立即表示其占有之權利、拒絕將土地無償捐贈予縣府;如原告並非當時占有使用土地之人,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權利人應為曹常梭,而非原告,始為適法,然原告逕以其個人名義作為權利人而送件登記,顯為虛偽不實申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證明人曹依炳)雖記載:「南竿鄉
復興村曹瑞梅君,於民國50年2月開始至民國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介壽段12(1)、12(2)地號土地及同段15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惟原告係41年2月出生,對照其主張占有起算時間,足見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時,年僅9歲,顯無占有及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能力(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要旨),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㈡又依卷附「南竿電信大樓民地賠償協調會會紀錄」記載贈與
人為曹常梭之內容,及曹常梭於105年5月5日死亡之事實,可見系爭土地於74年贈與政府前,係曹常梭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論理上原告無從自50年2月起至62年7月止或自50年2月起至74年8月止,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於107年12月26日申請被告返還土地,顯未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原告縱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9年6月22日取得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其追加請求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罹於5年時效,茲抗辯之。㈢退步言,即令原告已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然依卷
附「南竿電信大樓民地賠償協調會會紀錄」記載:「座落於南竿鄉南東小段,地目為雜地,地號為貳陸肆之壹號,總面積捌佰肆拾伍平方公尺,原為曹常梭等八人所共有,但未辦理土地登記,無所有權狀,現地方徵收做為電信大樓建築用地,吾等願無償捐贈列為縣府用地登記,爾後絕不提出產權要求或補償,特立此據。」之內容,以及系爭土地上業經中華電信興建地上3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號房屋(起課房屋稅年月75年8月),使用迄今已達34年,益見原告不符離島建設條第第9條第6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要件。㈣又系爭電信大樓目前仍供為電信機房及辦公室使用,雖未設
置櫃臺對外服務,但其設置之電信設備仍為電信交換之公共利益使用,頃近該公司更以109年8月17日基管字第1090000103號函申請承租介壽段12、15地號土地,更足以證明系爭電信大樓確有存在之必要,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電信大樓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參加人基於公眾利益,確有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及實益。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9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要件,而得申請返還系爭土地?㈡按「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
島嶼。」「(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及第9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上開第9條第7項授權所訂定的「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準此,馬祖地區之土地,如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購回;如「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申請返還。茲有疑義者,乃於本件所涉及之「贈與」情形,是否亦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曹常梭、曹典伙、曹常文、游蘭蘭及陳依淡等5人,共
同於74年8月25日立據(下稱系爭捐地字據)載明:「座落於南竿鄉南東小段,地目為雜地,地號為貳陸肆之壹號,總面積:捌佰肆拾伍平方公尺,原為曹常梭等八人所共有,但未辦理土地登記,無所有權狀,現地方徵收做為電信大樓建築用地,吾等願無償捐贈列為縣府用地登記,爾後絕不提出產權要求或補償,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而經被告實地複丈結果,系爭電信大樓(連同主體建築物及擋牆範圍)所坐落之土地包含介壽段11、12、13、15及25等地號,且該大樓於76年8月8日落成後,使用迄今未曾拆除改建等情,有被告110年2月19日測量字第1100000451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頁)、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10年5月24日基管字第110000007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9頁);復核諸重測前南東小段264-1地號及介壽段
12、13、15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11、151頁),兩者坐落位置及範圍約略相當,應可認曹常梭等8名地主於74年間所捐贈供作興建系爭電信大樓之用的土地(至於曹常梭是否被強迫捐贈土地【即原告所稱之「被捐贈」】,詳後述),包含介壽段12、15等地號土地。㈣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我國民法就因法律行為而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乃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惟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是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例如時效取得)者,如因登記機關尚未設立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法律上即視為所有人,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影響其所有人之地位及其權利。經查,連江縣政府於62年7月始成立地政股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而未登記地要辦理登記,必須在總登記受理期間,人民才可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於74年贈與時,並非總登記之受理期間,故無法申請登記。馬祖地區係於82、83年間才辦理第一階段總登記(公告受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代表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229頁)。準此,前述曹常梭等8名地主於74年間所捐贈供作興建系爭電信大樓之用的土地,當時雖屬未登記之土地,而無客觀、明確之登記資料可供查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人數及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持分),然稽諸74年間捐贈土地時所製作未載明文件名稱之資料(該文件製作時間為「74年間捐贈土地時所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載稱:「一、該筆264-1地號土地於(63)…地籍測量為曹常梭等八戶共有(未分割),並且至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二、現因電信大樓興建使用該筆土地,其權屬經調查確為曹常梭八戶所有,並列入補辦登記之範圍,惟目前仍未辦理聲請。…。」等語(本院卷一第557頁),可見曹常梭等8名地主於74年捐贈264-1地號土地當時,因該筆土地屬於未登記土地,致未見諸該筆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然當時經權屬調查結果,確認264-1地號為曹常梭等8名地主所有(共有),是原告主張曹常梭於捐贈264-1地號土地當時,為該土地之視為所有人等語,應屬有據。
㈤又曹常梭於105年5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曹爾慶、
曹瑞菊、曹瑞蓮、曹爾旭、曹爾明、曹瑞蕊及原告等7人,原告於107年12月間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出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否准後,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請求權,且同意由參加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敘明原告以其名義於107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公地返還登記,均為全體繼承人知悉及同意等語之「協議書」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9頁、第299頁至第317頁)在卷可憑。又原告固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返還土地之申請,而未表明其係曹常梭(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之繼承人,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申請複丈原因」欄勾選「土地其他(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發還)」(本院卷一第63頁、第71頁),且其所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分別載稱:「茲證明…曹瑞梅君,於民國50年2月開始至民國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介壽段12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本院卷一第69頁)、「茲證明…曹瑞梅君,於民國50年2月開始至民國74年8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介壽段15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本院卷一第77頁),然原告係於41年2月28日出生之情,業據原告載明於登記申請書上(本院卷一第65頁、第73頁),而上開登記申請書所載占有土地之起始日「50年2月間」,斯時原告年僅9歲,顯與所載之占有起始日並不相當;加以原告於被告否准申請後,提起訴願時,即明確表明系爭土地自前清光緒年間即由曹氏家族於其上耕作及其父曹常梭係被迫捐贈土地之旨,而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為依據請求返還等語(訴願卷第143頁至第155頁),可見原告提出申請之原意,應係主張曹常梭占有系爭土地已達相當期間而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原告係本於曹常梭(視為所有人)之繼承人身分,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上開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之疏誤,或係因其不諳法律而不知如何正確填載,有以致之,此部分本得由被告於申請程序中詢明原告真意後,請原告補正,尚不影響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效力。
㈥縱認曹常梭於捐贈時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而原告也確
為曹常梭之繼承人,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發還登記,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關於「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之要件,仍有待探求,茲分述如下:
⒈所謂戰地政務,係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佈施行「金門、
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嗣戰地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考量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公有土地,爲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而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該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下稱金馬安撫條例)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就土地處理部分,其規範沿革如下:
⑴離島建設條例於制定之初,僅就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
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人民申請購回之要件及程序予以明定,而於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 政府申請調處。
」然該規定與行政院、立法委員之原提案就「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土地明定人民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內容,有所不同,稽其立法理由,亦僅載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等語,致無從查知箇中緣由,然考諸廢止前金馬安撫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2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按:金馬安撫條例第14條之1係於83年5月11日增訂)已就「非」「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之情形(包括「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明定人民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及要件,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另就「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規定人民申請購回之要件及程序,應係基於周延保障金馬地區人民權益的考量。
⑵嗣於98年1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
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仍僅就「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規定人民申請購回之要件及程序,惟延長人民申請購回土地之期限,此觀諸修正理由載稱:「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七日生效,本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並須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而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所定三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爰修正為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 」等語自明。⑶其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時,增訂第
4項、第5項規定:「(第4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項)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第4項規定則移列為第6項),稽其增訂理由固僅載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等語,然由第4項但書所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可知前揭金馬安撫條例14條之1所定「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等情形,人民如未依該條例所定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及要件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仍得依(100年6月22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返還,就此部分而言,形同延長金馬安撫條例第14條之1所定申請期限。
⑷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復於103年1月間修正,除仍維持第1
項關於「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人民得申請購回之規定(另延長申請期限)外,並增訂前揭第6項規定,稽其增訂理由亦僅載稱:「依朝野協商結論」等語,然本次修正提案均係由立法委員提出,依立法委員就前述第4項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敘明:「金門、馬祖之私有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該土地之返還規定,以及所受損失應予合理賠償,以維社會公義。」(蔡煌瑯委員等提案。本院卷一第268頁)、「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遭軍方佔用返還申請期間將於今(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屆滿,參照第一項規定,擬延長申請時效為五年」(李應元委員等提案。本院卷一第269、270頁)、「有關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今雖一年的申請返還期已屆滿,…修正延長期限至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楊應雄委員等提案。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三、離島地區於戒嚴時期與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區域內之私有土地遭軍方占用、逕行登記者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為保障離島地區民眾權益,特於現行條文增訂適用規定。四、…。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條文:…。⒊金門、馬祖地區土地為軍方或地方政府占用或登記為所有人者,其因有償徵收或價購而取得者,依本法尚得請求返還或購回,至於非因有償徵收而取得者,無論其原因為何,均應予以返還以維人民權益。爰修正第四項為『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登記為公有者』均應返還。」(陳雪生委員等提案。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離島地區於戒嚴時期與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區域內之私有土地遭軍方占用、逕行登記者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雖立法還地於民,然申請購回與返還之手續繁瑣,政府空有良法美意無法落實;為平息民怨,彰顯政府轉型正義,爰予修正」(楊曜委員等提案。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見,各委員提案修正條文之內容或有不同,惟其提案意旨均使未依正常法制或程序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委員提案條文用語分別為「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公】有」、「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占用或登記為公有」、「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開提案經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併案審查後決議交付黨團協商(本院卷一第278頁),其協商後條文(即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除將金門、馬祖地區土地予以分項規定(即現行第9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及將人民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等法令限制予以另項規定(即現行第9條第8項規定),大致按照陳雪生委員等提案版本通過。⒉原告雖主張依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於非徵收價購之情形,是何種原因土地被登記為公有,在所不問,若「贈與」不能適用第6項請求返還之規定,無異造成漏洞;且原第9條第6項之要件為「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修法後改以「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亦即立法者已經改採認定金馬土地於戰地政務期間遭收歸公有土地,凡是沒有獲得對價者,一律准予應返還人民,並命政府機關負擔有給予對價之舉證責任等語。然:
⑴按法律解釋固應由文義出發,透過規範所使用之文字以
理解法律之意涵,然法律之解釋並非僅止於文義解釋,適當運用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解釋方法,以正確掌握法律規範意旨,方能得其肯綮。
⑵原告雖執立法委員提案意旨,而為上開主張。然陳雪生
委員等提案意旨業已敘及「私有土地遭軍方占用、逕行登記者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原告僅以其於提案說明中所述「至於非因有償徵收而取得者,無論其原因為何,均應予以返還以維人民權益」等語,而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有斷章取義之嫌;且修正前第9條第4項規定「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於陳雪生委員等提案中雖修正為「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占用或登記為公有」(本院卷一第274頁),然占用本即有強力奪取,據為己有而為使用之意,其指涉非屬正當程序或手段取得財產利益之意甚明,提案中使用「被占用」一語,尤足以彰顯未經原權利人同意之意,且若立法委員確實有意將軍方或政府機關循民事法律關係取得之土地,亦納入返還人民之規範範圍內,此一根本性動搖原立法精神(回復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之修正條文,自應於修正理由予以說明才是,然綜觀上開提案說明,不僅未見及此,反而敘明「私有土地遭軍方占用、逕行登記者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是原告主張依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於非徵收價購之情形,是何種原因土地被登記為公有,在所不問等語,自不足採。
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
程序登記為公有」,比諸陳雪生委員等提案條文所載「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占用或登記為公有」,固無「被占用」等用語,然由同在此次修正範圍內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亦使用「被占用」之用詞,可見離島建設條例關於土地處理之規定意在回復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之立法精神未失;經本院函詢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該部亦函復以:「二、查離島建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係考量馬祖地區多於82年以後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處理該地區私有土地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情形,維護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權益,解決當地土地問題,爰將修正前第4項及第5項已屆止適用之返還土地規定,修正為第6項及第7項…。三、次查政府機關依徵收或價購等程序取得私有土地,係政府機關因公用需要目的而有償取得,與民眾以其私有土地無償贈與政府兩者有別。因此,基於本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意旨及公有土地管理之安定性,政府接受民眾贈與之土地,尚無從得由原贈與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等語,此有該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90144182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再對照廢止前金馬安撫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其第1項亦僅規定「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而無「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占用」等用語,然核其立法說明所載:「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等語,可知該條例同樣係在回復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離島建設條例承襲上開立法精神而未見變更。準此,如軍方或政府機關以民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尚不能因「贈與」不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適用範圍內,即推認同條第6項之適用範圍及於「贈與」;至於應否擴大離島建設條例之適用範圍,明文於該條例適用之期間及地區為土地贈與者,原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得無償或有償請求返還或購回,乃屬立法政策問題。是原告主張若「贈與」不能適用第6項請求返還之規定,又不能適用第1項規定請求購回,無異造成漏洞,反而使贈與人比被有償徵收價購之原所有權人保障更加不足,且經有償徵收或價購者,地主尚得購回,舉重以明輕,無償贈與之情形,當無排除在本條適用之外等語,尚無可採。
⑷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第6項分就「因徵收、價購
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及「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爲公有」兩種情形,明定人民得以購回或申請返還之方式取回土地所有權,不論是購回或申請返還,各有其要件規定,無涉舉證責任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立法者已經改採認定金馬土地於戰地政務期間遭收歸公有土地,凡是沒有獲得對價者,一律准予應返還人民,並命政府機關負擔有給予對價之舉證責任等語。亦有誤會。
⒊原告固主張上開土地在74年間實是「不樂之捐」,曹常梭
等地主根本沒有反對之餘地,此觀74年之會議紀錄僅有5名地主出席同意捐贈,但政府仍將另3名地主之土地,一併用以興建電信大樓,即可知實是「被捐贈」,此正是第9條第6項所要救濟之對象等語。然查:
⑴於74年8月22日假「縣府會議室」召開之「南竿電信大樓
民地賠償協調會」,曹常梭、曹典伙、曹常文、游蘭蘭及陳依淡等5名地主不僅親自出席,且依會議記錄所載:「1.南竿電信大樓建地,五位業主均一致答應捐贈政府作為興建電信大樓建地之用。…3.電信大樓竣工後,捐贈土地業主姓名將製作紀念碑,並將其姓名雕刻其上,以示紀念…。」等語(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可見上開5名地主於會議中均表達同意捐贈土地供政府興建系爭電信大樓之意;嗣於同月25日,上開5名地主並均簽立系爭捐地字據,明確表明「願無償捐贈列為縣府用地登記,爾後絕不提出產權要求或補償」之捐地意願(本院卷一第176頁)。至上開會議紀錄、系爭捐地字據固然均僅有5名地主參與或簽署,然依前述74年間捐贈土地時所製作未載明文件名稱之資料紀載:「二、…。74.8.22經協調業主,其中五戶(曹常梭、曹典伙、曹常文、游蘭蘭、陳依淡)願意將土地無償捐贈。另三名因在台,已電報轉知徵詢…。三、對五位捐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舉,以縣長名義頒發…感謝狀乙幀,以表謝忱,其所捐贈之土地逕為縣有登記,並根據協調紀錄聲請,權屬確定,將不致發生糾紛。另三戶俟電覆後一併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557頁),可見另3位地主當時乃因在臺而不克出席會議或於系爭捐地字據上簽名,然系爭電信大樓完工後,立碑刻載之捐地地主確有8名(另3名為曹典水、曹典佃、曹顯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頁),另3名地主可能以另立字據或口頭同意之方式捐贈土地,或未可知,然原告以74年之會議紀錄僅有5名地主出席同意捐贈,但政府仍將另3名地主之土地,一併用以興建電信大樓等事實,而主張該3名地主乃是「被捐贈」等語,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且默示之承諾,無論是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均得認之。本件系爭捐地字據固僅載明捐贈人姓名,而未見受贈人簽署,然由占有系爭土地動工興建系爭電信大樓之舉,至少已可認定受贈人承諾受贈之意,是本件贈與系爭土地之效力已然生效;又介壽段12地號、15地號嗣均已於98年11月11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凡此均附此敘明。⑵就原告所主張曹常梭是「被贈與」(即受迫捐贈之意)
,係受何態樣之行為強迫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依訴外人陳依淡所述,乃馬祖人民主要工作是打漁跟種地瓜,只要當時違背軍方意思,就會遭軍方扣押船隻而無法打漁,這是第一種態樣。其他案件是軍方直接拿槍對著地主,就把土地占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依淡到庭作證。
然姑不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贈與」之情形,僅是一般性描述當時時空環境下,只要違背軍方意思,就可能遭受不利(原告於訴願程序,亦於訴願書提及此情,見訴願卷第147頁),此主觀憂懼而非現實上以非法手段強迫捐贈,是否可認曹常梭是「被贈與」,已非無疑;且縱令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然如前所述,廢止前金馬安撫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即設有回復權利之規定;且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亦早在103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曹常梭係於105年5月5日死亡,如其確實「被贈與」系爭土地,自可在生前依前述相關規定請求回復權利,詎原告於曹常梭死亡後,方主張曹常梭是「被贈與」系爭土地,而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陳稱馬祖人不信任法院與行政機關,因為認為不可能拿回來,所以不想花時間跟精力去申請。是因為聽到政府宣導說時效快要到了,還沒申請的快來申請,原告才想說試試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其不足採信,至為灼然。又人民無償捐地給公部門,除可能本於私利考量外(如捐地抵稅),亦不能排除係出於澤被公眾之善行義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系爭土地是少見的精華土地,如果不是軍方的強力要求,民眾怎麼可能免費把土地捐贈給政府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亦屬個人主觀見解,自非可採。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4年贈與後均未辦理登記,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此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亦即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等語。然姑不論贈與乃債權行為,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尚未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已,其債權效力並不生影響,亦無「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之可言,且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私權上之爭議,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無涉。又原告所舉其曾對訴外人李雪金、劉德恩母子申請登記為介壽段13地號所有權人乙節提告竊盜一節,與本件無涉,且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按:即被告前身)函覆內容:「來函所附有關南竿鄉東小段264-1地號土地曾於民國74年間有民眾捐贈乙節,查斯時該宗土地為尚未登記所有權屬土地,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亦無從處分贈與;又查本所係於82年7月間方成立,本所亦無所謂之捐贈等資料供查詢。」等語(本院卷二第219、220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贈與」並不在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之父曹常梭於74年8月25日捐贈作為電信大樓建地之用,原告不得主張反悔而申請返還為由,駁回原告發還登記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