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張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吳秋齡(鎮長)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
參 加 人 張建鳴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張建鳴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而此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畢,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羅東鎮新西段4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被告函詢附圖編號A部分(詳如本院卷第23頁)是否屬於既成道路,經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函覆,函覆內容並未具體說明附圖編號A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但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入後即有自行管理、使用之行為,並無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事,且也沒有時日長久已達一般人無復記憶確實起始之狀況,故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新西安段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茲據參加人張建鳴具狀表示其為宜蘭縣○○鎮○○街000號住戶,原告擅自在○○街000巷放置樹木等雜物,使行經該巷道之不特定人、車無法通行,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是如原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受有利判決者,參加人張建鳴之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命參加人張建鳴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