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嘉宏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邱煜斌(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為內政部營建署主任秘書,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以104年11月9日為申報基準日(下稱申報基準日),辦理104年度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經被告審認其就應申報財產:
(一)故意隱匿其委託投資下列2筆財產,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34萬元:
1.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89地號土地上之「玉上園」社區C1棟17樓房屋1戶、土地1筆(下稱系爭成屋房地)。
2.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上之「璞麗」社區D棟8樓及E棟8樓之預售屋2戶、土地2筆(下稱系爭預售屋房地)。
(二)漏報下列財產,合計價值273萬9951元,而故意申報不實:
1.配偶林姿儀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子女教育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0萬1150元。
2.配偶林姿儀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債務253萬8801元。
被告因此認定原告以一申報行為就上述(一)、(二)情節,分別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故以108年8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606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規定,與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為兩種不同態樣之違章行為,前者除對於不實申報有所故意外,尚須有隱匿即不欲使人發現該財產之意圖,否則僅該當後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又衡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嚴懲貪污」,故解釋上當以積極財產,始可能有隱匿之必要性。
(二)原告與訴外人蘇美妃就系爭成屋房地、系爭預售屋房地係共同投資關係,故原告所取得者,僅係對於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蘇美妃及其配偶李輝松)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申報標的應係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成屋房地、系爭預售屋房地。至於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價值如何計算,應以申報基準日原告已投資之金額計算,始為合理。
(三)關於系爭成屋房地部分,交易總價額雖為2140萬元,惟截至申報基準日為止,仍有房貸1506萬101元未繳,與銀行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仍在,所設定擔保物權關係亦未解消,客觀上不可能將之隱匿使人不知,且原告主觀上認此房地經濟上價值僅已繳房貸633萬9899元,若認定原告對此有隱匿意圖,有違常理。縱認原告故意隱匿此部分財產,價額應為已繳付貸款部分,原處分卻以交易總價額認定原告此部分故意隱匿財產金額,自有違誤。
(四)系爭預售屋房地於申報基準日已交屋,應為成屋,而系爭預售屋房地於申報基準日貸款餘額共計1887萬6430元,縱使認定原告故意隱匿系爭預售屋房地,惟如前所述,尚未繳清之貸款客觀上不可能使人不知,主觀上原告亦不可能將之視為自己之淨資產,而對未繳清之貸款有所謂隱匿意圖,故就隱匿系爭預售屋房地部分,其價額之認定,亦應為已繳付之貸款金額。原處分卻以交易總價額認定原告此部分故意隱匿財產金額,亦有違誤。
(五)原處分係以原告一行為違反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二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以一個最高額之罰鍰處分,是原裁罰處分縱使僅關於認定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之部分有違法不當,其違誤仍及於原裁罰處分之全部,應全部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既在懲罰申報義務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故其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均非所問。原告既故意隱匿本人委託投資之財產,即已違反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至於所隱匿者是貪污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均不影響其可罰性。
(二)按一定金額以上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屬應申報之財產項目,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8點分別定明文。又「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個別事項第17點第8項亦訂有明文。原告故意隱匿之財產,分別為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既無掛牌市價,即應以交易價額分別認定該等財產價值,始符合財產申報法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將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充分揭露以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信賴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以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認定該等財產價值,與財產申報法規定相符,並無不當。原告所稱本件隱匿財產價額之計算,應僅計算已繳納之貸款金額乙節,係誤解財產申報法規定。至於原告固提出「監察院財產申報法問答集」主張應以已繳付之貸款金額認定隱匿財產價額,然該問答集僅係要求申報義務人遇有所問情事,應將投資或購屋款申報於備註欄,載明該項投資之面積、已繳納金額及預計交屋期間等資訊備查,並非指申報不實之金額以已繳納之預售屋價金作為認定依據。
(三)本件屬一次申報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法定罰鍰最高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萬元,應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份(見原處分卷第41至50頁)、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兩造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處分作成時,依申報基準日,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係預售屋或成屋?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申報行為?
(三)若(二)為肯定,則原處分罰鍰裁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又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第2項)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第5條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3項)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依上開規定可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係兩種不同之申報不實類型,其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為申報義務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因而認其惡性較後者單純申報不實之行為更大,故前者之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定為400萬元,遠較後者120萬元為重,是主管機關裁罰時應究明違章行為係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然而,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準此,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構成要件,包括「故意隱匿財產」且「故意申報不實」,已涵蓋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自應認該條第1項與第3項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以同一年度財產申報而言,其僅有自然之一行為,所涉申報時申報不實之處罰,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均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法律效果均裁處罰鍰,僅以申報義務人有無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為區別,故申報義務人以某申報基準日所為財產申報行為,倘有構成該條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應認其係一行為違反兩項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規定,而非就同一申報行為,再按其所申報不實之各個款項來源,區別其係故意隱匿或僅單純申報不實,而據以分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第3項)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準。(第2項)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經核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就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財產範圍、申報事項等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未違背母法財產申報法之規範意旨,得由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4.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基準」),處罰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二十萬元。(二)隱匿財產價額逾二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十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三)隱匿財產價額在四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四百萬元。」經核上開處罰基準規定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之價額多寡,定其裁量罰鍰額度之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裁量應審酌因素相合,得為被告執法裁量及本院裁判時所參考。
(二)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於申報基準日均已為成屋:
1.查系爭成屋房地部分,依卷附該筆交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各期價款付款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訴外人蘇美妃係於99年5月26日簽約購買系爭成屋房地,斯時該房屋雖屬尚未開始建築之預售屋,但參照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付款紀錄顯示,至101年9月間最高樓層底板即已建築完成,並有交屋款交款日期填載紀錄,另依卷附以系爭成屋房地為擔保所辦銀行貸款帳務交易紀錄亦顯示(見本院卷第63頁),銀行於102年11月14日即已撥款貸出款項。再者,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系爭成屋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知(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系爭成屋房地確已於102年11月8日登記至訴外人蘇美妃名下,堪認系爭成屋房地於申報基準日當時,確實屬於已辦妥不動產登記而執有所有權狀之不動產,該當於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動產」無誤。
2.關於系爭預售屋房地部分,依卷存系爭預售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顯示(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第117至149頁),訴外人蘇美妃係於101年12月1日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姿儀之姐林翠香之名義簽約購買系爭預售屋房地。嗣於104年7月18日,訴外人林翠香再將系爭預售屋房地之權利分別讓與訴外人蘇美妃、李輝松。又參照卷附系爭預售屋房地付款及貸款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151至161頁),訴外人蘇美妃於104年9月1日即已給付系爭預售屋房地交屋款,同年9月16日銀行亦已核撥貸款。另系爭預售屋房地於104年9月14日即已分別登記至訴外人蘇美妃、李輝松名下等情,亦有系爭預售屋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6頁),足認系爭預售屋房地於申報基準日當時,確實屬於已辦妥不動產登記而執有所有權狀之不動產,亦該當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動產」,而非同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及「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申報行為:
1.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係原告借用訴外人蘇美妃、林翠香、李松輝之名義,委託彼等以原告投資之價金購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270號緩起訴處分1份(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在卷可佐,應可採信。又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於申報基準日前均已為成屋,屬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不動產」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既為原告於申報基準日前5年內委託名義人取得之不動產,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申報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就此而言,依卷附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顯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第75頁、第91頁、第121頁、第137頁),系爭成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140萬元,而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共計2694萬元(「璞麗」社區D棟8樓房地交易價額1304萬元,同社區E棟8樓房地交易價額1390萬元),原告卻未就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予以申報,已足認其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2.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產生信賴。而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則是除出於故意為不實申報外,申報義務人尚有出於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之故意,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之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果欲購買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其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之,其卻捨此不為,反甘冒風險將出資託付予名義人從事鉅額財產交易,而其財產申報資料中又未見該等委託名義人從事交易所得之財產申報,該等交易安排中所顯現原告故意隱匿此等應申報財產之意圖,至為灼然。況且,系爭成屋房地係由訴外人蘇美妃委託建商辦理房貸,再由原告將錢交給訴外人蘇美妃,由訴外人蘇美妃繳付貸款等情,業經訴外人蘇美妃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委辦貸款約定書1紙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9頁)。而系爭預售屋房地則是先由訴外人蘇美妃代理訴外人林翠香委託建商辦理房貸,待訴外人林翠香將系爭預售屋房地權利及義務讓與訴外人蘇美妃、李輝松,再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給訴外人蘇美妃、李輝松等情,亦有土地貸款委託書2份及房屋貸款委託書2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9至101頁、第109頁至131頁、第145至147頁)、切結書4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第133頁、第149頁)、系爭預售屋房地單據2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1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2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57至161頁)可佐。另外,原告此種作法,使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向承辦系爭成屋房地、系爭預售屋房地房貸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查核此等銀行對原告之存放款紀錄時,無法於申報基準日查到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之放款資料等情,亦有土地銀行106年12月28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灣銀行銀業部107年1月2日暨營存密字第10650355291號函所檢附原告存放款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12頁)。由此可見,原告顯然係以藉由他人名義貸款之方式,使政風單位無法透過存放款紀錄,追查其購入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之事,益證原告確有隱匿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等財產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因其就系爭成屋房地、系爭預售屋房地尚有房貸未繳,而系爭成屋房地亦有設定物上擔保,客觀上不可能隱匿使人不知,其並無隱匿該等財產故意等節,毫不可採。從而,原告既有隱匿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等財產之故意,且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核其所為,自已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3.關於事實概要欄(二)所示故意申報不實部分,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且有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回復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有關原告與其配偶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3頁、第106頁),堪信原告就此部分確有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一次財產申報之行為中,就不同財產項目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之情節,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有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同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規定予以評價、裁罰。
4.原告雖主張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係與訴外人蘇美妃共同投資,故本件申報標的應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云云。然本件依原告隱匿財產之計畫觀之,其所欲隱匿之財產顯為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等不動產,而非對於該等財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況且,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標的之財產,固為法律上之所有人,但於雙方間仍非實質所有人,借名標的之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更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契約雙方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縱使將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美妃、李輝松名下,其對於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仍屬實質所有人,自應誠實申報其透過訴外人蘇美妃、李輝松取得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等不動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5.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因尚有房貸未繳,故僅能以原告於申報基準日已繳付之房貸金額計算故意隱匿財產之價額云云,然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於申報基準日均已為成屋,且屬於原告於申報基準日前5年內透過名義人取得之不動產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應申報者,自係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而非「實際出資金額」。況且,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雖有貸款,但通常不影響該等不動產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而依我國預售屋之市場交易常情,買受人縱需向銀行申辦房貸以支付房地價金,但在建商交屋並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即已全數取得該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至於所餘房屋貸款,頂多只是房屋買受人與貸款銀行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且房屋買受人可能係以該房地提供物權擔保而已。因此,就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而言,原告既已取得此等財產之全數經濟價值,自應以此計算其應申報之財產價值,所餘銀行貸款未還部分,反而應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債務申報,方屬合於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義務人覈實申報義務之期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原處分罰鍰裁量並無違誤:承前所述,原告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違法行為,就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房地部分,因屬原告於申報基準日前5年內委託名義人取得之不動產,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以實際交易價額2140萬元、2694萬元為計算,合計此部分隱匿財產價額,尚不計入事實概要欄(二)論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評價部分,已達4834萬元。又參酌原告身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政府機關首長,竟故意隱匿此等鉅額財產而不申報,對財產申報法所欲促進人民對廉能政府之信賴戕害甚鉅,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處罰基準第1點第3款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400萬元,經核其罰鍰裁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不當聯結之情事,尚難認原處分之罰鍰裁量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預售屋房地部分誤認為是預售屋,且就原告所為誤認屬一次申報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雖稍有錯誤,但原處分仍是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作成單一罰鍰金額之裁量決定,故結論並無不同。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