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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法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麗敏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 表 人 王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莊婕茹

許正昊劉燕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同日108公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同日108年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弘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

,茲由其具狀(本院卷一第275頁)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代表人原為鍾志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金豐,茲由其具狀(本院卷二第181頁)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⒈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起訴時,原係聲明:「1.請求撤銷

保訓會108年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法令字第10808509310號免職令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8年5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55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請求撤銷保訓會108年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及被告花蓮分署原處分。2.請求撤銷保訓會108年公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8年2月15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200號考績通知書及銓敘部108年2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84725993號等原處分。3.請求撤銷保訓會108年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原處分。4.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日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

」(本院卷一第11頁)。

⒉嗣於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聲明為:「壹、就曠職

部分: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7年11月29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10號函、107年12月7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90號函)、申訴決定(被告花蓮分署108年1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90、10803000100號函)及再申訴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申決字第289號)均撤銷。貳、就考績部分: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2月15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120號考績通知書、被告銓敘部108年2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84725993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386號)均撤銷。參、就免職部分:原處分(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法令字第10808509310號免職令、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55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公審決字第387號)均撤銷。肆、就俸給部分:1.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650號函及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870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457號)均撤銷。2.被告花蓮分署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日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本院卷一第219-220頁)。

⒊又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肆、就俸給部分」變

更聲明為:「1.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650號函及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870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457號)均撤銷。2.被告花蓮分署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日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282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花蓮分署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花蓮分署執行二科三等書記官,自102年3月1日起調該

分署秘書室辦事,108年經審定准予權理(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俸點。花蓮分署107年11月29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10號函(下稱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及同年12月7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90號函(下稱107年12月7日曠職處分),分別以原告107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計33日,以及同年月30日請假未經核准,亦未依規定到勤,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規定,予以曠職33日及曠職1日之登記。原告不服上開2曠職處分,提起申訴,遭花蓮分署以108年1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090號函,及第10803000100號函之申訴函復駁回。

提起再申訴,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㈡而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已達

記過以上,且有曠職46日及請事、病假日數合計超過14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均不得考列甲等。又其於107年考績年度內未受有獎勵,而其所受懲處,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保訓會107年7月3日107公申決字第0132號、108年8月13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01號、同年月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02號、同年月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03號,及同年9月3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41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惟累積未達二大過,是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考列丁等之情事。花蓮分署綜合考量其107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0分,並經銓敘部以108年2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84725993號函審定其考績結果為「留原俸級」(下稱108年2月14日留原俸級處分),復經花蓮分署以108年2月15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2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7年度年終考績處分)送達評定結果。原告不服上開留原俸級處分及107年度年終考績處分,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駁回。

㈢法務部審認原告107年度曠職繼續達4日,且年度內累積達10

日以上;復於曠職期間,未善盡交代業務之責,有怠忽職守之情事,導致機關長官領導統御之管理困擾,且易造成其他同仁負面仿效,影響戮力從公、兢兢業業同仁之工作士氣及機關業務推動,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以108年5月6日法令字第10808509310號令(下稱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花蓮分署據以辦理原告專案考績,並以108年5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550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8年5月14日專案考績通知),核布其專案考績免職結果。原告不服上開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及花蓮分署專案考績通知,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上開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載明自收受該令之次日起停

職,嗣該令經送達原告之次日起,即自108年5月10日起發生效力。花蓮分署爰以108年5月2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650號函(下稱108年5月28日追繳專業加給函),請原告繳回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因免職未確定先行停職所溢領之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1萬4,279元及東台加給447元,合計1萬4,726元,另溢領之本俸(按:應為年功俸)1萬6,897元,俟免職確定後再行辦理。又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向花蓮分署申請108年5月10日起停職期間半數之年功俸及108年度未休假加班費,經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870號函(下稱108年7月8日否准年功俸函),否准發給半數年功俸部分之申請。原告不服上開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追繳專業加給函及108年7月8日否准年功俸函,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駁回。

㈤原告不服上開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108公

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極重度心臟衰竭身心障礙,107年10月15日昏倒、急性

下消化道出血合併貧血、急性痔瘡出血合併貧血、急性腎損傷及擴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等急重病,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進行輸血、開刀、手術、住院,須長時間休養,且心臟衰竭有猝死危險,經臺大醫院醫師於原告昏倒當日至107年12月11日開立16次診斷證明書,內容概如:昏倒,急性下消化道出血合併貧血,心臟衰竭;急性痔瘡出血合併貧血,心臟衰竭,建議至急診輸血;擴張型心肌症;急性腎損傷;心臟衰竭有猝死風險等;宜休養時間從兩週至兩個月不等。原告實際上工作內容包羅萬象,需騎機車至分散各地之辦公廳舍及花蓮各機關,辦公廳舍分散在花蓮與臺東高達5處(在花蓮分散3處,臺東分散2處),且相距甚遠,需到處奔波且至各地點搬運粗重物品,係粗重及勞力性工作。

㈡被告花蓮分署明知原告107年12月11日須赴臺大醫院就醫,仍

執意於13日召開考績會,且遲至10日始將開會通知單交付原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又原告請假就醫之准駁有即時性,被告花蓮分署未依公文批核時限,延宕長達一個半月一次性全部記曠職,亦未及時以書面通知原告。是以被告花蓮分署所為之2次曠職處分,程序上顯然違法。㈢被告花蓮分署107年六度懲處原告累積一大過一小過兩申誡以

致107年考績丙等,考績丙等對人民服公職有重大影響,被告花蓮分署於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法務部及被告花蓮分署之考績會開會通知自始未提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免職令遽以該法條相繩,程序上突襲,未予原告就該條款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訓會以「究何致政府遭受何重大損害尚有未明,法務部援引為一次記二大過之依據難認洽當」指摘被告法務部,卻未撤銷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保訓會擅自以相同事由另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顯係有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牽涉在內之違法,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未考量原告極重病之正當理由,一概齊頭式一次記兩大過免職,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專案考績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7年12月7日,原告簽收時間

為107年12月10日,然查被告花蓮分署專案考績簽,人事管理員徐瑞菁未押日期,秘書室主任李有生與分署長押的日期竟為107年12月12日。被告法務部108年4月25日107年度第8次考績會未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專案考績程序違法,原告亦未列席,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書稱原告有列席並非事實。㈤花蓮分署未依法發給原告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

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及其立法理由規範意旨有違;且未考量原告極重度身心障礙(心臟衰竭)、經濟拮据、53歲高齡求職不易,尚有年邁80歲母親需扶養,被告未備具體理由,空言不發給,有恣意裁量、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

㈥關於請假程序及曠職認定之質疑:

⒈被告花蓮分署函詢原告是否同意函查之對象並無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而該署僅要求原告提出病況書面說明,並未明確告知需診斷證明書,因此除急診室、復健科、開刀,係由醫院當下開立診斷證明書外,其他科別均需日後特地掛原就診醫師後,才得以取得各該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然該署並未給予原告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時間。又原告將當時手邊現有之診斷證明書已全數提供與該署,並於107年12月3日將病歷正本提供予該署,亦於同年月13日專案考績會時,提供該病歷予考績委員等語。

⒉被告花蓮分署事後造假曠職紀錄,由電腦差勤系統表單查詢

之原始畫面截圖可證被告花蓮分署於110年11月29日後竄改並造假電腦紀錄,原告107年10月18日之請假,分署長107年11月28日電腦系統批示同意、人事管理員徐瑞菁107年11月29日電腦系統批核同意,另電腦畫面截圖顯示「正常曠職」四字,可證被告花蓮分署竄改電腦資料(截圖時間於右下角107年12月13日)。況被告花蓮分署既稱已全面採用線上申請請假,但分署長竟然以手寫方式批示不同意,而該批示未押日期,且非以有日期之圓戳章核示,顯然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原告110年10月17日以手機緊急向被告花蓮分署人事室主任徐瑞菁請假,其電話中答應准假,並一再承諾說「好!OK!」等語,要原告按照醫院醫師的安排,且要求原告不要再打了,有「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

⒊由公文系統電腦畫面截圖可證原告請假期間均有以電話方式

向代理人(辦事員陳秀蘭及秘書主任李有生)交代業務,公文電腦系統均需帳號及密碼始得登入,原告請假期間均主動以電話與被告花蓮分署聯繫並向代理人陳秀蘭及李有生二人交代業務情況與進行方式,原告承辦之系統仍正常運作,被告指控顯與事實不符。依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診斷證明書並非應備條件,況且原告請假之假別,不僅病假,尚有事假、休假等,被告花蓮分署將原告病假、事假、休假,全解讀成「應」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然曲解法條之意。況被告花蓮分署人事管理員徐瑞菁多次向原告表示因就醫收據、就醫證明上即有就醫日期及費用明細已足資證明就醫事實,一再明確表示不需診斷證明書。另病歷乃特種個資,應經原告同意或由原告據以向臺大醫院申請或向原告索取等正當途徑取得,然被告花蓮分署自107年6月起即至少4次私下函查臺大醫院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後為合理化該等非法行為,遂假公務之名,要求原告同意函查,破壞醫病關係,且被告至今仍未公開渠函查公文及內容,逾越權限甚明。另原告與臺大醫院醫師僅係醫病關係,原告根本不知醫師電話,被告花蓮分署向原告要求給予醫師電話於法無據。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原告107年10月15日確實有到臺大醫院抽血檢査,當日檢驗血紅素值7.9g/dL且當日有昏倒之情況,診斷病名為1.擴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2.下消化道出血合併貧血,是原告當日突然昏倒,病情緊急且嚴重為事實無疑。

⒋被告明知原告107年10月29日13時30分至同年月31日係請「休

假」仍以「病假」為評估標準而不同意原告之「休假」,判定過程顯然有誤,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告107年10月31日延長病假申請書已明載「原就醫與身體需休養之扣薪事假中,107年10月29日下午(13:30〜17:30)至同年月31日擬更正為休假」,被告人事主任徐瑞菁、秘書室主任李有生、分署長謝耀德均於該申請書均有批核文字,批核日期亦均押在107年11月1日,可證被告於該日即已明知原告將事假更正為休假。被告花蓮分署辯稱給原告補正機會,惟依被告花蓮分署所稱分署長107年10月31日列印請假單進行批示,內容均僅有「不同意」三個字,皆無告知如何補正之記載,況且既然已為不同意之批示,原告又要如何補正?再者,10月31日已批示「不同意」即表示已經是曠職,何不依規定即時以書面通知原告,反延宕至11月29日才記曠職登記?㈦並聲明:

⒈就曠職部分:原處分(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107年12月7

日曠職處分)、申訴決定(被告花蓮分署108年1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090、10803000100號函)及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申決字第289號)均撤銷。

⒉就考績部分: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2月15日花執人字

第10803000200號考績通知書、被告銓敘部108年2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84725993號函)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386號)均撤銷。

⒊就免職部分:原處分(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法令字第1080

8509310號免職令、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55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8年公審決字第387號)均撤銷。

⒋就俸給部分:

⑴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650

號函及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870號函)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8年11月1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457號)均撤銷。

⑵被告花蓮分署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

日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花蓮分署則以:㈠關於曠職部分:

⒈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僅同年10月17日

經機關首長准假,其餘均未獲准假即擅離職守未到勤,經被告花蓮分署多次告知其未獲機關首長准假,並催促提供醫院診斷證明供參,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仍以「個人隱私」「擔心影響醫病關係為由」拒絕同意機關向其就醫之醫院調取相關就診資料瞭解其病況,致無從判定原告請假事由是否符合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急病、緊急事故,抑或第3條所稱「重大傷病」之情形。又自原告事後所提供之就醫(掛號單或檢驗(查)單)資料觀之,仍無法據以判斷其確有緊急事故或重大急病而有未能到勤之事由,機關首長爰無法逕依原告主張之請假事由而同意准假,故原告曠職期間前後合計工作日達34日、期間連續之例假日合計12日,已達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情節。原告於被告花蓮分署之工作負擔已較其他同仁為輕,其於未經准假之連續曠職期間,均未交代承辦業務情況,且不提供就醫相關證明,又常因請假而有貽誤工作之情事,已嚴重造成機關人事管理、業務執行及人力調度極大困擾,相關職務怠惰情形已嚴重影響機關相關業務運作。被告花蓮分署就原告108年專案考績案,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考評原告考績等次亦同。又被告花蓮分署已多次利用署務會議或公告向同仁宣導應先完成請假程序,始得離開辦公處所,原告應對請假規定及程序有相當認知,惟仍不遵守請假規定,經多次催促儘速完成請假手續惟仍未依規定程序辦理,亦未主動確認機關首長是否准假,其於曠職期間,均未向職務代理人或主管交代業務進行情況,任所承辦業務停滯,無故稽延廢弛職務,已嚴重違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

⒉依請假規則第3條意旨,各機關得參考健保署依健保法規所定

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個案情形,惟並非當事人提出其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認定符合健保法規認定之重大傷病,機關即應核准其延長病假,而係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證明下,仍可本於權責判斷當事人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是否確應核予延長病假。

⒊原告稱不知請病假須附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原告並非首次連

續請假,其於107年2月12日下午起至同年3月21日止連續陸續請假達22.5日(不含假日),當時自行出具相同診斷證明書2張,經被告花蓮分署認符合請假規定予以准假。又原告請假頻繁,顯見其對請假規定甚詳,常於長官重要業務交辦之際或告知應完成期限時,原告即稱病提出請假申請。綜觀107年度原告請假期間,其業務多由他人代理,原告除本件曠職期間外,被告花蓮分署並無否准其請假之情形。

⒋原告曠職前適逢被告花蓮分署廳舍搬遷之際,其科室主管於1

07年8月27日書面請原告就其承辦之財產及非消耗物品盤點業務須於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之後原告即陸續請假缺勤,完全未交代業務情況,又原告以連續請假規避應於期限內完成業務亦非首次。嗣被告花蓮分署通知曠職後,原告便立即主動要求返署上班,此與原告主張身體孱弱須請延長病假至同年年底之說詞,顯有矛盾。

⒌原告就系爭曠職處分已提起再申訴,並遭駁回,是以該部分之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

㈡關於考績部分:

⒈原告107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記過3次、申誡5

次,其對年度內每件懲處案均已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且均遭駁回在案。原告年度內對主要承辦業務幾經單位主管稽催仍任其逾期,甚或未完成,相關職務怠惰情形已嚴重影響機關相關業務運作,卻又我行我素,難以溝通。原告身為公務人員,對公務人員義務消極敷衍,私人負面情緒經常反應於工作上消極作為,極損公務人員形象。被告花蓮分署就原告107年考績案,係依據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綜合評量,遵照法定程序辦理107年度考績案。又原告107年度請病假28日、事假

15.5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得考列甲等,況原告年度內工作態度極差,一再稽延公務,被告花蓮分署107年度考績案,依法定程序予以考列丙等,並於108年2月15日核發考績通知書予原告簽收,辦理之程序及實體並無違誤。⒉本案前經被告花蓮分署於107年11月29日以花執人字第107030

01710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迄同年11月29日,僅同年10月17日1天之事假符合請假規則並經核准,其餘應出勤日即107年10月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8日迄同年11月29日連續33日,原告未依規定到勤,應予曠職登記。該函說明三並載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略以,曠職繼續達4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關臺端權益,請於本函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室辦理,逾期不予受理。如無正當事由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並檢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1份供原告參考;該函並經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簽收在案。

⒊被告花蓮分署於107年12月7日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90號函

通知原告,同年11月30日未依請假規定請假即未到勤,應予曠職登記。該函說明三並載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略以,曠職繼續達4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關臺端權益,請於本函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室辦理,逾期不予受理。如無正當事由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並檢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1份供原告參考;未依規定請假即未到勤,應予曠職登記;該函由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簽收。

⒋被告花蓮分署於107年12月7日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60號開

會通知單,請其提出書面陳述及申辯,或於考績委員會審議當日到場說明,該開會通知單由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簽收。

107年12月13日召開107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當天亦出席申辯,並提供病歷資料供參,惟要求被告花蓮分署不得影印,聲稱不然原告會對不起醫師,而且上面都是他的個資云云。綜言之,被告花蓮分署依法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說明病況及請其提出診斷證明文件,而原告不僅如期到場申辯,並提供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供參,故應認被告花蓮分署已給予原告充裕時間準備及列席申辯;經被告花蓮分署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之陳述、申辯及提供之資料後,據以認定原告已符上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規定,故被告花蓮分署就該專案考績之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⒌有關原告質疑專案考績內簽之簽核日期,經查被告花蓮分署

前分署長於原告107年12月5日請假報告說明書內即批示「提考績會審議」,爰被告花蓮分署依機關首長指示於107年12月7日函知原告列席考績會依法並無違失。該提送考績會審議之內簽係被告花蓮分署秘書室李主任有生口頭向前分署長提出報告後,由前分署長指示請李主任補陳書面之結果,無礙被告花蓮分署奉前分署長指示提請考績會審議之事實。

㈢關於免職及俸給部分:

⒈原告107年度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且年度內累積達10日以上

,曠職事實明確。除有曠職多日已達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情事外,復有怠忽職責之情事,被告法務部依據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以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原告於同年5月9日簽收在案。免職專案考績業經被告銓敘部108年5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84814305號函審定,被告花蓮分署以郵局送達108年5月14日專案考績通知予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5日於楊梅埔心里郵局領取。被告花蓮分署辦理之程序及實體並無違誤,建請駁回原告所請,以符考績竅實考評之精神,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⒉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因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案於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生效,被告花蓮分署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權衡後決定原告停職期間半數之本俸不予發給,是以其停職期間已支領之俸給自應繳回(108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俸給計3萬1,623元)。

㈣原告就關於請假程序之質疑,被告花蓮分署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說明病況並請其提出診斷證明文件:

⒈被告花蓮分署前以107年11月8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630號函

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提出病況書面說明,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簽收系爭曠職書面通知,同年12月13日於被告花蓮分署召開考績會列席說明,又原告107年12月28日簽收行政執行署通知108年1月10日列席考績會說明,同年2月15日簽收被告法務部108年2月26日考績會列席說明通知。是以原告準備陳述意見期間,長達2個多月。

⒉被告花蓮分署分別於107年4月19日、同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

10日數次提供原告請假相關規定,皆有其簽收之紀錄。依前人事管理員107年12月3日所提供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條文內容明確告知應於收到曠職通知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原告以被告花蓮分署未給合理準備時間為由,指責被告花蓮分署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足採。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3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內容所示,參考訴願在途期間表所定須4日之在途期間,被告花蓮分署前以107年11月8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63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出病況書面說明,且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簽收曠職書面通知時,被告花蓮分署亦同時提供請假規定,原告自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⒊自107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3日於被告花蓮分署召開考績會

列席說明,原告準備陳述意見期間,長達1個多月(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2月13日召開考績會止),原告均未能提出缺勤之合理解釋及證明,且未依請假規定完成請假程序。被告花蓮分署窮盡各種方式(公文、電子郵件、LINE及電話等)告知原告其假單均未獲機關首長核准。又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請假報告說明書中表示「不同意」被告花蓮分署函詢醫院,致被告花蓮分署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要件,僅能否准其未依請假規定所提出之假單。

⒋原告提出之看診紀錄多係自行安排前往門診或事前預約掛號

看診或生理檢查通知或收據,被告花蓮分署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具有104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3條所稱「重大傷病」之情形。依該規定之意旨,各機關得參考健保署依健保法規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個案情形,並非當事人提出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認定符合健保法規認定之重大傷病,機關即應核准其延長病假,而係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證明下,仍可本於權責判斷當事人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是否確應核予延長病假。被告花蓮分署經綜合考量後,爰不同意原告之延長病假申請,其曠職再申訴案及免職復審案均業經保訓會審查決議駁回在案,證明原告確有曠職之事實。

⒌原告於曠職當年度107年3月12日起陸續提起申訴案8件、復審

案2件,均遭保訓會駁回或貴院判決駁回確定,期間既然可以親送申訴書至保訓會、親至貴院出庭答辯數次,又於曠職期間(107年10月22日上午)自行至花蓮地檢署出庭,則何以無法親自至服務機關(花蓮分署位於花蓮市府前路612號,距花蓮地檢署車程約8分鐘)向其單位主管交代業務情況,並向機關首長報告病況,以完成請假程序?被告花蓮分署基於保護同仁立場未立即否准其假單,且不斷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協助原告取得請假證明資料,並等待原告親自到服務機關說明病況,然原告除漠視機關首長批假准駁權,並一再明知未獲准假時仍恣意找人代為提出假單。身為公務人員,即便生病,仍應遵守相關法令及工作準則,此為基本公務倫理,機關並無放任原告職務怠惰及擅離職守連續長達34日之空間。綜上,被告花蓮分署於處理原告曠職案,確已踐行各項合理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依相關規定併原告曠職之事實核予免職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107年1月20日至24日於花蓮門諾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

,同年2月13日轉至臺大醫院看診,嗣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要求被告花蓮分署再減輕工作量時,即便其工作負擔已較其他同仁輕,被告花蓮分署亦增派人力協助原告處理業務,對其身體情況已諸多體恤,非有其所稱惡意打壓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法務部則以:㈠原告承辦財產管理、非消耗物品管理、分署署務會議紀錄、

上級長官督訪座談會會議紀錄及部分研考業務等。其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僅同年10月17日經機關首長准假,其餘日期均未獲准假即擅離職守未到勤,經被告花蓮分署多次告知其未獲機關首長准假,並催促提供醫院診斷證明供參,惟其均我行我素或置之不理,並仍以「擔心影響醫病關係為由」拒絕被告花蓮分署向其就醫之醫院調取相關就診資料,以瞭解其病況,致機關無從判定原告請假事由是否符合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且自原告事後所提供之就醫資料觀之,機關仍無法據以判斷其確有緊急事故或重大急病而有未能到勤之事由,機關首長爰無法逕依原告主張之請假事由而同意准假,其曠職期間合計達34日。再者,原告工作負擔已較其他書記官同仁為輕,且亦經常有身體狀況欠佳,未能勝任工作之情緒性言行,及常因請假而有貽誤工作之情事,已造成機關人事管理、業務分配及人力調度極大困擾,其怠忽職責之情已非首例,又其於曠職期間,未向職務代理人或主管交代業務進行情況,尤以被告花蓮分署預定於當年(107)年底完成辦公廳舍搬遷,以及原告業管之財產管理等業務正逢管考、盤點之際,其未於期限內完成長官交付任務,亦未善盡業務交代之責,更增加物品盤點困難度,嚴重影響公產管理之正確性等,其怠忽職責、消極任事之情,易造成其他同仁負面仿效其不當行為,影響戮力從公、兢兢業業同仁之工作士氣及機關業務推動運作與行政效率。被告法務部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㈡至原告訴稱被告法務部通知其到場(考績委員會)說明之書

函,未提及其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所列情事一節;然觀被告法務部108年2月14日以法人決字第10808504030號書函通知原告就其「於107年度內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且累計達10日以上,擅離職守未到勤,復於未出勤期間均未交代業務情況,致承辦事務全部停滯,影響機關行政運作等行政責任檢討案,所涉違失行為提出書面陳述及申辯意見,或於會議當日到場說明」,已明確說明該次會議核議事項,尚包含其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並無原告所稱程序上突襲之情。㈢被告法務部不同意原告閱覽不可閱覽卷:原告所聲請閱覽之

不可閱覽卷部分,包括函詢醫院等相關機關(構)資料、原告職務怠惰事證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查處資料,涉及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調查及證據,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且無涉公益性,並無公開必要性。縱將案內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訊遮掩,而公開其餘部分,仍不難從有限之承辦人員中推測出相關人員,是以原告閱卷之聲請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意旨有違,被告法務部不同意公開供其閱覽。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被告花蓮分署於行政程序中召開多次考績委員會核議,並均請原告到會陳述申辯,及就原告所提復審及行政訴訟之歷次答辯書狀,均已充分敘明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足使原告檢視機關處分決定是否合法或違法,故本件並無公開予原告閱覽不可閱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銓敘部則以:㈠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被告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準此,依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被告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案,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而本件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經被告花蓮分署核定考列為丙等(60分),爰被告銓敘部依核定結果及考績法相關規定,作成系爭108年2月14日留原俸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核定結果,尚非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情形,至被告花蓮分署是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申辯,事涉機關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花蓮分署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107年12月7日曠職處分、曠職處分之申訴駁回函、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法務部可閱卷第1-

2、3-4頁、本院卷一第177-183、65-72頁)、銓敘部108年2月14日留原俸級處分、花蓮分署107年度年終考績處分、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41-143頁、花蓮分署附件1-2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75-81頁)、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花蓮分署108年5月14日專案考績通知書、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花蓮分署附件1-1卷第137-138、141頁、本院卷一第55-63頁)、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追繳專業加給函、原告108年6月26日申請發給自停職日起半數年功俸之申請書、花蓮分署108年7月8日否准發給原告半數年功俸函、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花蓮分署附件1-1卷第194、188、189-190頁、本院卷一第83-88頁)、花蓮分署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第9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記錄(法務部不可閱卷第9-14頁)、行政執行署108年1月10日107年度第6次考績會會議記錄(法務部不可閱卷第20-22頁)、考核紀錄表、考績表(花蓮分署附件1-2卷第29-31頁)、法務部108年4月25日107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記錄(法務部不可閱卷第59-60頁)、原告事假請示單6份、107年10月31日延長病假申請書、就醫證明文件、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法務部不可閱卷第108-142頁)、銓敘部108年5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84814305號函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花蓮分署附件1-1卷第14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八、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花蓮分署審認原告107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

18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計33日,以及同年月30日請假未經核准,亦未依規定到勤,違反請假規則規定,分別以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及107年12月7日曠職處分,作成曠職33日及曠職1日之登記,是否合法有據?㈡被告銓敘部據上情作成108年2月14日留原俸級處分,復經被

告花蓮分署以107年度年終考績處分送達評定結果,是否合法有據?㈢被告法務部復據上情作成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復經被告花

蓮分署以108年5月14日專案考績通知,核布原告專案考績免職結果,是否合法有據?㈣被告花蓮分署據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之記載,以108

年5月28日追繳專業加給函,請原告繳回專業加給、東台加給,合計1萬4,726元,是否合法有據?㈤被告花蓮分署否准發給原告108年6月26日申請之半數年功俸

部分,是否合法有據?

九、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被告花蓮分署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107年12月7日曠

職處分部分,及兩造關於請假程序爭執之釐清(108公申決字第289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被告對原告所為曠職登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第8款規定:「(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累積達10日者。」,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可知將對原告的平時考核及俸給產生不利益的影響,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自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的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前,誤依再申訴程序審議曠職登記者,審酌復審及再申訴程序均是由原處分(或處置)機關以外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進行行政內部自我審查,且再申訴程序幾乎準用復審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參照),應視同已經復審程序,不得再以未經復審程序,而認為撤銷訴訟不合法。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花蓮分署所為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107年12月7日曠職處分,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先予說明。⒉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

,不得擅離職守……。」次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於104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日。……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據此,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提出申請並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

⒊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認定原告107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曠職部分。經查:

⑴依據原告107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差假明細表,原告已

請事假5日4時、病假28日、休假30日4時(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1-3頁),原告至107年9月30日止所請事假、病假已超過行為時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所准給之事假5日、病假28日上限,故原告如仍有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須經機關長官即被告花蓮分署分署長核准,始得延長之。

⑵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星期五)17時21分自行填單請事假,

欲於107年10月15日至16日2日前往臺大醫院就醫,經秘書室主任李有生於107年10月15日8時49分同意代理,未經被告花蓮分署長謝耀德准假,原告即離開任所於107年10月15日及16日計2日前往臺大醫院就醫,有原告請假之表單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5頁)。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5日(星期一)發生昏倒之緊急狀況送往臺大醫院云云。然查,原告自陳其107年10月15日至臺大醫院抽血之檢驗單係由107年10月8日為其看診之消化內科陳彥年醫師開立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核與原告血液檢驗報告所載「開立者陳彥年主治醫師」相符(原告病歷卷第241頁),再依原告107年10月8日陳彥年醫師門診病歷紀錄(原告病歷卷第191-193頁),原告主觀自覺徵候(subjective data即病歷之S欄位)原告當日至臺大醫院的原因是為了追蹤其數日前肛門有出血的情形,其擔心自己上消化道出血,故堅持進行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EGD exam);依據醫療人員客觀檢查記載(objective data即病歷之O欄位),原告曾於107年4月17日即進行結腸鏡檢查(colonoscopy)發現患有內痣(interna

l hemorrhoids);在診療計畫(plan即病歷之P欄位)方面,陳彥年醫師為原告安排抽血檢查並於107年10月24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據此,原告之所以於107年10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是因為原告持陳彥年醫師門診時開立之抽血單前去抽血,原告是否確有因臨時突發昏倒送醫之事實,即屬有疑。至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字第1081009332號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有「患者(按即原告)主訴2018年10月15日當日有昏倒之狀況」(本院卷一第97頁),既然僅是原告自己的主訴,即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昏倒之急病或緊急事故,得不待機關長官准假,即擅離職守,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5日發生昏倒情事而有請假必要,並無證據證明此事,應不可採,原告於該日應有曠職之情形。

⑶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復前往臺大醫院內科部門診就診,得知

其前(15)日抽血檢驗之紅血球及血色素之檢驗值分別為3.20M/μL及7.9g/dL較諸參考值為低(原告病歷卷第241頁),故內科部黃惠君醫師先為原告預約107年10月31日輸血後(原告病歷卷第199頁),並以臺大醫院照會用紙,敘述原告因痔瘡出血致使血紅素不足,需由急診部門協助輸血(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遂於當(16)日13時42分由門診轉入急診,依據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所載,當時原告意識清楚無急性改變,主訴亦為肛門出血多天,並於22時16分許輸血(原告病歷卷第139、147頁)。

⑷原告主張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07年10月15日、16日有

就醫之必要云云。查原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95頁),其障礙類別為「第4類【b410.4】」,係指心臟功能之障礙,核與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擴張型心肌症、心臟衰竭一致(本院卷一第107、109、113頁)。然原告107年10月15日僅是持消化內科醫師開立之抽血單前往臺大醫院抽血檢驗,107年10月16日亦是因為痔瘡出血導致血紅素不足前往急診輸血,且在急診室輸血時意識清楚,有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可參(原告病歷卷第139頁)均非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亦與其心臟功能之障礙無關,而且原告107年10月15日、16日之請假,復經被告花蓮分署分署長謝耀德否准,有事假請示單可證(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6頁),則未得被告花蓮分署首長准許即擅離職守離開任所,應為曠職,已堪認定。

⒋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認定原告107年10月18日(星期四)

至同年11月29日曠職,以及107年12月7日曠職處分認定原告107年11月30日曠職部分。經查:

⑴原告委由訴外人即被告花蓮分署秘書室辦事員陳秀蘭於107年

10月17日14時20分填單代請事假,請假時間為107年10月18日,事由則為「醫院就診」,有原告請假之表單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19頁)。依據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載,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至臺大醫院掛號外科部賴碩倫醫師,經肛門指診(DRE)確認並無硬塊(no mass)、無黑便(no tarry)後,賴碩倫醫師並與黃惠君醫師討論原告接受硬脊膜外麻醉之可能性(discuss with Dr.黃 for possibility of epidural anesthesia)(原告病歷卷第201頁),所以原告107年10月18日就診僅有與醫師討論痔瘡開刀事宜,應非屬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急病或緊急事故而有由同事陳秀蘭代為請假之必要。且原告107年10月18日之請假,亦為謝耀德所否准,有事假請示單可佐(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20頁)。原告雖主張其107年10月18日之請假原經謝耀德於107年11月28日所批准,後竟有事假請示單經謝耀德批示「不同意」,被告花蓮分署顯有竄改電腦紀錄之行為,並提出表單明細為據(本院卷二第9-10頁)云云。然查,原告107年10月18日之假單係陳秀蘭於107年10月17日代填送出,何以謝耀德於相隔一個多月後之107年11月28日始為批准,與常情不符,且翌日被告花蓮分署就作成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謝耀德應無可能於前一日即107年11月28日批准原告的請假,所以被告花蓮分署主張107年10月31日謝耀德已將紙本之事假請示單印出後批示不同意,其後電腦系統中的准假紀錄應係相關承辦人員處理疏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應較為可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花蓮分署竄改電腦紀錄、偽造事證云云為不可採。

⑵原告復委由陳秀蘭於107年10月18日14時34分許填單代請事假

,請假時間為107年10月19日(星期五)及107年10月22日(星期一)至107年10月26日(星期五),事由均為「至臺大醫院就診」,有原告請假之表單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22、25頁),原告之請假均經被告花蓮分署分署長謝耀德批示不同意,亦有事假請示單可參(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23、26頁)。依據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載:

①107年10月19日僅為原告例行性至臺大醫院腎臟內科回診,並

預約107年11月9日之門診(原告病歷卷第203-205頁)。嗣於107年10月22日10時10分許,原告以自行到場之方式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作證,有該檢察署107年11月21日花檢和禮107偵3271字第1079022850號函可證(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100頁),原告雖提出銓敘部函文,主張公務人員應法院傳喚出庭作證,無論其作證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均核給公假(本院卷二第539頁),然查即使原告至花蓮地檢署作證應給予公假,然仍須符合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然原告委請陳秀蘭填具之假單並無敘及其有作證須請公假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緊急事故須至地檢署作證,至當日16時38分許原告則至臺大醫院自費施打四價流感疫苗,有疫苗接種同意書、門診針劑及治療執行紀錄可參(原告病歷卷第185、233頁),此施打疫苗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亦屬顯然。

②107年10月23日原告復就診臺大醫院內科部,原告主觀自覺徵

候希望可以至急診接受輸血,並請麻醉科評估手術風險。然看診醫師並未讓原告再次至急診輸血,也未於當日進行手術麻醉之風險評估(原告病歷卷第209頁)。107年10月24日則至臺大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有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可證(原告病歷卷第259-267頁),如前所述此項檢查為107年10月8日門診時消化內科陳彥年醫師所安排之檢查。107年10月25日原告至臺大醫院外科部賴碩倫醫師門診就診,所處理者仍為原告痔瘡之疾患(原告病歷卷第211頁)。原告自陳107年10月26日僅有在臺大醫院進行抽血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核與臺大醫院就醫檢查證明書所載一致(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39頁)。據此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沒有依規定到勤的原因,均與其所罹患心臟功能障礙之重大傷病無關,且亦無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事必須委請同事代辦請假手續,被告花蓮分署分署長謝耀德不同意原告請假即無不合,原告上開期間未獲准假即擅離職守,應屬曠職。

⑶原告再委由陳秀蘭於107年10月29日9時1分許填單代請事假,

請假時間為107年10月29日(星期一)至107年11月2日(星期五),事由為「至臺大醫院看診及休養」,有原告請假之表單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34頁),原告所請事假經被告花蓮分署分署長謝耀德批示不同意,亦有事假請示單可參(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35頁)。依據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載:

①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星期一)前往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

蕭名彥醫師根據原告107年2月26日肺功能檢測(pulmonaryfunction test)及心臟超音波檢查(UCG)的結果,診斷評估原告患有擴張型心肌病變、痔瘡、小球型貧血、B型肝炎帶原,其治療計畫僅有自行居家運動(home exercise)(原告病歷卷第213頁),原告並無急病或緊急事故,自不得未經核准即離開任所,而由同事陳秀蘭代辦請假手續,甚為顯然。

②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至臺大醫院為其痔瘡手術進行術前麻醉

評估(原告病歷卷第215頁),翌(31)日至臺大醫院進行輸血,有臺大醫院輸血紀錄可證(原告病歷卷第281頁),此次輸血係黃惠君醫師於107年10月16日門診時即已排定(原告病歷卷第199頁)。107年11月1日原告即入院進行手術前檢查,於107年11月2日14時45分開始進行痔瘡手術,同日15時35分手術結束,有住院醫囑單、手術摘要可參(原告病歷卷第15、41頁),原告並於107年11月4日10時53分出院,亦有出院照護摘要可稽(原告病歷卷第115頁)。依據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之病史,原告自3年前開始,發現肛門大量出血,原告於104年3月18日至地區醫院經由醫師內視鏡(CFS)檢查顯示原告患有痔瘡,原告至臺大醫院門診尋求醫師第二意見(second opinion),醫師經由肛門指診顯示有一小的息肉病變在後方的痔瘡上,但是原告其後對此並未持續追蹤。原告經常性的門診(OPD)追蹤其心臟衰竭疾病。107年4月17日的大腸鏡(colonscopy)檢查顯示原告患有內痣,嗣發現原告有貧血,所以原告被轉至急診輸血,由於持續性出血可能促使心臟衰竭,原告決定接受外科手術治療,進行痔瘡切除手術(hemorrhoidectomy)(原告病歷卷第7頁)。由此可知,原告早在104年3月18日即知悉自己患有痔瘡,嗣因貧血問題促使原告進行外科手術治療,所以原告自107年10月30日術前麻醉評估、同年月31日輸血、同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進行痔瘡手術,均非屬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所稱急病或緊急事故,至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載有「10%因心臟衰竭有猝死風險」(本院卷二第381頁),僅能說明原告進行痔瘡手術的風險,亦非急病或緊急事故,據上原告仍不得在未填具假單並經核准下,就離開任所,而委由陳秀蘭代辦請假手續,謝耀德不同意原告所請事假亦無不合。

⑷原告提出107年10月31日延長病假申請書,主張其「因罹患擴

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如附件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原就醫與身體需休養之扣薪事假中,107年10月29日下午(13:30~17:30)至同年月31日擬更正為請休假,職擬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申請延長病假休養,懇請鈞長惠予賜准。」(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42頁)然查:

①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係至臺大醫院復健部而非心臟內科就診

、同年月30日進行痔瘡手術前之麻醉評估、31日則進行於16日門診已排定因痔瘡出血所進行之輸血,均與原告107年10月31日延長病假申請書所載之擴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無關,且依據原告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之差假明細表所載,原告休假年資為13年,其於上揭期間已請休假為30日4時(被告花蓮分署3-1卷第1-3頁),從而原告延長病假申請書稱欲將「107年10月29日下午(13:30~17:30)至同年月31日擬更正為請休假」即於法無據,蓋此際原告已無休假可請,且原告在延長病假申請書所載的請事假理由既然是「就醫與身體需休養」,被告花蓮分署自應以病假之請假標準以為准駁,原告主張其延長病假申請書係將事假更正為休假,被告花蓮分署卻仍以病假為評估標準云云,應不可採。②另原告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已請事假、病假如上

所述亦超過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所准給之事假5日、病假28日上限,所以原告延長病假申請書所載「擬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申請延長病假休養」,自應依據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告有無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確有需要請假休養以定之,且須經機關長官即被告花蓮分署分署長核准,始得延長之。對此,原告固提出臺大醫院107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痔瘡開刀須休養3週(本院卷二第379頁)。然查,依據原告臺大醫院住院病歷所附身體評估紀錄所載,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住院期間,其神經系統、心血管系統、呼吸系統、腸胃系統、肌肉骨骼系統、皮膚狀況、感官知覺、泌尿系統均為正常,疼痛指數方面亦為無疼痛(原告病歷卷第105頁),且原告出院規劃初次評估亦記載出院後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自己,日常生活總分100分,完全獨立(原告病歷卷第101頁),另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於11月4日原告出院當日亦記載醫囑「建議多休息;建議有人陪伴」「建議避免從事費力、激烈的活動」(原告病歷卷第97頁),所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痔瘡開刀建議休養3週,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全無到職工作的能力,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於被告花蓮分署平日的工作為財產管理、物品管理、清淨家園(上傳撿垃圾照片到環保署網頁)、會議紀錄、研考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均非屬費力、激烈之活動。是故,雖然延長病假申請書原告對於痔瘡手術隻字未提,但本院仍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所進行之痔瘡手術,非屬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得申請延長病假。

③原告提出107年10月31日延長病假申請書,所檢附之107年10

月29日臺大醫院復健部蕭名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病名為「擴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建議避免從事粗重及勞力性工作,宜暫時休養,期間暫定兩個月。」(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44頁)。然原告自陳黃惠君醫師為其臺大醫院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本院卷二第202頁),黃惠君醫師於107年3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擴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於107年2月21日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107年3月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2星期等語(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81頁),對照上述原告病歷紀錄,蕭名彥醫師於107年10月29日門診對於原告之治療計畫僅有自行居家運動(home exercise)(原告病歷卷第213頁),其開立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應休養2個月,應不足以作為原告確有需要延長病假之佐證,且心臟血管內科醫師黃惠君既為原告心臟相關疾病之主治醫師,其所開立之107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之心臟方面疾病,自107年3月3日出院後休養2星期已足,應較為可信,故被告花蓮分署分署長謝耀德於107年11月1日在原告延長病假申請書批示「擴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係屬內科、心臟科範圍,張書記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復健部所出具,與107.3.22(按應為107年3月2日之誤)提出之診斷證明係內科部出具不符,請速函詢再一併送核。」(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42頁)亦屬調查原告申請延長病假是否確有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確有需要請假休養所必要,原告主張此屬延宕為准駁之表示云云,則屬乏據。被告花蓮分署旋於同日(107年11月1日)檢附黃惠君醫師107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蕭名彥醫師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詢問臺大醫院如何認定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80-82頁),經臺大醫院於107年11月7日函覆說明需得原告本人同意授權該院始得說明原告之病情資料(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83-84頁),被告花蓮分署於107年11月8日函請原告授權同意向臺大醫院函詢病況資料(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85-86頁),原告則於107年11月19日以請假報告說明書,對被告花蓮分署稱「職『不同意』本分署以任何形式函詢任何機關及醫療院所有關職之任何資料」(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86頁),已使被告花蓮分署無從判斷原告究竟有無申請延長病假之必要性,然黃惠君醫師107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因擴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於107年3月3日出院後建議休養2星期已足,既然較諸蕭名彥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為可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故原告並不符合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之要件,分署長謝耀德於107年11月29日就原告107年10月31日延長病假申請書為否准之批示,即無不合(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43頁)。

⒌據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16日,以及同年10月18日

至同年11月30日均未請假獲准即未依規定到勤,且不符合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得申請延長病假之要件,亦不符合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由同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故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認定原告107年10月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曠職,以及107年12月7日曠職處分認定原告107年11月30日曠職,均無違誤,被告花蓮分署108年1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090、10803000100號申訴決定,及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曠職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即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銓敘部108年2月14日留原俸級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7年度年終考績處分部分(108公審決字第386號):

⒈關於被告花蓮分署107年度年終考績處分部分:

⑴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四、曠職1日或累積達2日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無得考列甲等或應考列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併計復審人平時考核懲處應減少之分數後,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⑵經查,原告係被告花蓮分署秘書室三等書記官,其107年2期

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B級有1項次、C級有1項次、D級有7項次、E級有2項次,借調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個性偏激負面,很難溝通,工作態度不佳,多數業務未依期完成。」面談紀錄記載「為人剛愎自用,不易溝通,推諉卸責,工作態度極差」(被告花蓮分署1-2卷第29-30頁);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係戴明,事假15.4日、病假28日、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46日及獎懲紀錄為申誡5次、記過3次;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業務怠惰,難以溝通」,「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則係記載:「自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除107年10月17日准假,其餘未獲准假未到勤,予以曠職登記46日(工作日34日、連續之例假日計12日)。

」原告之單位主管即分署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綜合評分為68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60分、機關首長覆核亦為60分,此有107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被告花蓮分署108年1月22日108年第1次考績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花蓮分署1-2卷第29-30頁、第26-27頁、第31頁)。是以,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遞送考績會初核、分署長覆核,經被告花蓮分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再者,依原告之107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並不具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考績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且亦未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則被告花蓮分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紀錄、獎懲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作成107年度年終考績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2卷第34頁)評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0分,核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未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考量與事件無關之情事,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⑶原告主張被告花蓮分署作成107年度年終考績丙等之處分前,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文規定。又按「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指之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是以,原告107年度年終考績作成前之考績會初核既擬予60分(丙等),並非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本件非屬上開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則被告花蓮分署考績會自得本於職權予以審酌,則被告花蓮分署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⒉關於被告銓敘部108年2月14日留原俸級處分部分:

⑴按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

、丙等︰留原俸級。……」、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

」據上,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經核定考列丙等,銓敘部於銓敘審定時,除查有違反考績法情事者外,均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作成留原俸級之審定,以為受考人次年1月1日起之俸給支領依據。

⑵經查,本件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既經核定考列丙等,且於法並

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銓敘部依核定考列丙等之等次,銓敘審定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即無違法。

⒊據上所述,被告花蓮分署綜合考量原告所具條件,並不屬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考績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並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獎懲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銓敘部對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案,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依考績法第16條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即被告花蓮分署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花蓮分署核定考列為丙等,被告銓敘部據以銓敘審定留原俸級(本院卷一第141-143頁),於法亦無違誤,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仍無不合(本院卷一第75-81頁),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花蓮分署108年2月15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200號考績通知書、被告銓敘部108年2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84725993號函及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亦於法無據。

(三)關於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14日專案考績通知部分(108公審決字第387號):

⒈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

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二、……怠忽職責……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各部……。」、第18條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復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㈠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

離職守……。」。而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復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㈡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第4點規定:「各機關……,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代理之排定及權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㈣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負責。」是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又公務人員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請假前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

⒊經查,本件原告因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曠職繼續達4

日情事,經被告花蓮分署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第9次考績會請原告列席說明,經原告出席為意見之陳述,決議核給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可證(法務部不可閱覽卷宗第8-14頁)。被告花蓮分署旋以107年12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820號獎懲建議函函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不可閱覽卷宗第15-17頁),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8年1月10日召開107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並請原告列席說明,經原告出席為意見之陳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同意層轉被告花蓮分署懲處建議,亦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可考(法務部不可閱覽卷宗第20-2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嗣以108年1月30日獎懲建議函報請法務部核示(法務部不可閱覽卷宗第25-27頁)。經被告法務部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108年2月26日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保留,並請被告花蓮分署補充說明並提供具體事證後再行審議,有會議紀錄、簽到表可佐(法務部不可閱覽卷宗第49-55頁),因原告已於108年2月26日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到場陳述意見,嗣被告法務部再於108年4月25日召開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即未再行通知原告到場,審認原告除有曠職34日,構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外,因原告於曠職期間未交代業務狀況及怠忽職責,亦符合同條項第2款「怠忽職責,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所定免職要件,並決議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並於108年4月29日經部長蔡清祥核定等節,亦有會議紀錄、簽到表、簽呈可證(法務部不可閱覽卷宗第57-61頁),應認屬實。核被告花蓮分署、法務部考績會組織、議決,以及機關首長核定程序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1日須前往臺大醫院就醫,被告花蓮

分署執意於同年月13日召開考績會,且遲至10日始將開會通知單交付原告,未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遽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作為免職依據,未予原告陳述申辯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予以指摘法務部,卻未撤銷免職處分,顯然違法;保訓會逾越權限擅自另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顯然違法云云。經查,被告花蓮分署以107年12月7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6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107年度第9次考績會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被告花蓮分署附件2卷第15-16頁),開會通知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被告花蓮分署附件2卷第17頁),自該次會議紀錄以觀,原告亦有列席說明陳述意見(被告花蓮分署1-2卷第20頁),足見被告花蓮分署已給予原告出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經考績會作成前開決議,原告起訴意旨指摘被告未給予其合理陳述意見之準備時間,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要屬無據。另自被告法務部以108年2月14日法人決字第10808504030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召開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該函之主旨記載「審議臺端於107年度連續曠職4日以上且累計達10日以上,擅離職守未到勤,復於未出勤時間均未交代業務情況,致承辦業務全部停滯,影響機關行政運作等行政責任檢討案……」,該函並經原告本人簽名簽收(法務部可閱覽卷宗第13頁),並於108年2月26日會議召開時,使原告與被告花蓮分署秘書室李有生主任到場就曠職及業務交代方式、對象、交代時間分別進行說明,有會議及爭點整理紀錄可證(法務部不可閱覽卷宗第49、51頁),顯然已就除曠職外另就原告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怠忽職責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情事進行調查,並使原告有陳述見之機會,並未對原告形成突襲,且原告既已於法務部108年2月26日召開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列席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已獲得充分保障,則法務部再於108年4月25日召開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未再行通知原告到場,即於法無違。雖然被告法務部之免職令法令依據所援引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經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認定「究何致政府遭受何重大損害尚有未明,法務部援引為一次記二大過之依據難認恰當」(本院卷一第60頁),且被告花蓮分署秘書室於107年8月27日即簽請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前完成107年度財產及非消耗性物品盤點,該簽於同日經原告用印並於107年8月30日經分署長批示核可(法務部不可閱覽卷宗第334頁),然原告曠職期間,均未交代其職務上應辦事項及上級交辦事項乙節,亦有被告花蓮分署107年11月22日簽呈可佐(法務部不可閱覽卷宗第264頁),造成被告花蓮分署於107年12月底搬遷辦公廳舍後,增加物品盤點困難度影響公產管理之正確性,經保訓會認定原告曠職怠忽職守沒有清楚交代其業務之行為,仍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構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行為,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保訓會逾越權限擅自另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云云,亦不可採。況且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15日、16日,及18日至30日曠職之情形,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要件,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故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法令依據援引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部分即無違誤(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告花蓮分署以108年5月14日專案考績通知,核布原告專案考績免職結果(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141頁),於法均屬有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撤銷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被告花蓮分署以108年5月14日專案考績通知,及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仍屬乏據。

(四)關於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追繳專業加給函及108年7月8日否准年功俸函部分(108公審決字第457號):

⒈關於追繳專業加給函部分:

⑴按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

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5條規定:

「加給分下列三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復按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第8條第1項規定:「加給均以月計支。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第2項規定:「前項每日計發金額之標準,以當月全月加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又銓敘部89年6月21日89特一字第1906225號書函略以,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據此,公務人員因免職未確定而停職,致任職未滿整月者,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俸給;其因服務未滿整月,而有溢領俸給者,應依法返還溢領金額。

⑵經查,原告原為被告花蓮分署所屬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

之三等書記官,有被告花蓮分署107年年終考績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並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亦有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可參(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卷第84頁),故原告每月之專業加給為新臺幣(下同)20,120元,且原告任職地點位在花蓮,故尚有台東加給每月630元,此亦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修正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可證(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卷第76、77頁)。原告經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令核以一次二大過免職,依據考績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係於108年5月9日受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令之送達(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137頁),故原告自受送達之次日即108年5月10日即先行停職。由於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原告自108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計22日之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故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追繳專業加給函請原告繳還108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溢領之專業加給14,279元(計算式:20,120元×22/31=14,2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地域加給447元(630元×22/31=4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194頁),於法有據。

⒉關於否准年功俸函部分:

⑴按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次按銓敘部96年6月7日部銓二字第0962809079號書函略以:「……二、……至依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期間,依前開規定,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惟本案既因連續曠職按日扣除俸(薪)給,爰先行停職期間是否依前開規定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允由機關審慎衡酌之。」及99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93188965號書函略以:「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停職人員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為維持其基本生活,爰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另考量公務人員依法停職之態樣眾多,爰由各機關審慎衡酌相關情事後,本於職權決定於停職期間是否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是以對於因連續曠職經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人員,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期間,是否發給半數之本俸,得由機關衡酌相關情事後,本於職權決定。

⑵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向被告花蓮分署申請發給自108年

5月10日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186頁),然查本件原告既經停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花蓮分署本得衡酌後依職權決定是否核發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依卷附法務部108年5月6日之免職令,被告花蓮分署分署長於108年5月10日批示「停職期間不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被告花蓮分署1-1卷第183頁),從而被告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87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發給停職期間半數年功俸,即與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且按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惟查,本件原告係因107年曠職達46日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專案考績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與上開無罪推定原則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花蓮分署未給予停職期間半數之年功俸違背俸給法第21條及其立法理由云云,為不可採。

⒊據上,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

日追繳專業加給函、108年7月8日否准年功俸函,及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花蓮分署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日停職日起半數之年功俸之行政處分,均於法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他補充說明: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本院勘驗其與被告花蓮分署人事主任徐瑞菁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並將光碟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部分,由於徐瑞菁僅為被告花蓮分署之人事主任,並非機關首長,並無准駁原告請假的權力,即使徐瑞菁真有如原告所主張承諾原告之請假,仍無法以此作為原告已得機關首長准假之有利認定。且就原告自行提出之譯文以觀(本院卷二第267頁),原告確實也沒有就曠職期間其業務應如何進行作交代,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㈡至於原告以110年10月4日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追加訴之聲

明:「1.請求撤銷行政院110年院臺訴字第1100180425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法務部110年4月6日法人字第11008506460號函。2.請求撤銷法務部110年法訴字第1101350198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行政執行署110年4月8日行執人字第11000008310號函。3.請求撤銷法務部110年法訴字第1101350189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花蓮分署110年4月9日花執人字第11003000310號函。4.被告法務部、花蓮分署、行政執行署,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政府資訊及檔案之行政處分,並提供原告閱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郭 銘 禮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