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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世聰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張雅婷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訴訟代理人 王涵瑛

蕭玉媚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博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菊,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00000000局長,其以民國105年11月1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的財產,就應申報的財產項目,短報配偶存款4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未據實申報配偶存款2 筆、債券2筆、基金受益憑證43筆、保險10筆、事業投資1筆,申報不實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89萬6,178元。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於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3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以108年9月10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8183261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無財產申報不實的故意:

⒈本件非原告財產申報不實,而是原告配偶的財產申報不實。

由於原告配偶為獨立個體,又非公職人員,故原告配偶財產有申報不實的情況,不應認為原告有申報不實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工作及財產各自獨立管理,互不干涉且甚少交談,原告無從了解配偶財產狀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雖明定申報義務人需就配偶及子女的財產一併申報,但申報義務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對配偶財產的查核權限,仍需配偶協力始可能得知配偶的財產狀況。原告既與配偶感情不睦,自難期待配偶據實告知財產狀況,或同意協助查詢。

⒉原告於103年12月25 日就任00000000局長,因政務

繁忙,又因申報程序改為網路申報,原告對相關流程並不熟悉,故自104 年起即委由秘書協助辦理財產申報事宜。因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原告配偶拒絕告知原告財產狀況,原告僅得委由秘書與配偶溝通,由秘書取得原告配偶的財產後,再為申報。但105 年度財產申報,原告配偶未能提供完整財產資料,為避免申報逾期,秘書僅得就手邊現有資料先行申報。原告在與配偶感情不睦的情況下,仍委由秘書溝通,盡力取得原告配偶的財產資料;且原告任公職以來,未有財產申報不實的情況,無隱匿財產的動機,僅因難以掌握配偶財產、對網路申報不熟、政務繁忙、委由秘書申報等原因,而疏忽導致財產申報不實,絕非故意隱匿原告配偶的財產狀況。

㈡原處分裁罰金額有裁量瑕疵:

⒈原告並非就自己的財產申報不實,而是配偶的財產申報不實

,且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難以得知配偶財產的實際情況,非惡意申報不實,故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的責難、所生影響及所得的利益均非重大,被告竟裁處66萬元高額罰鍰,已超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法定罰鍰金額上限120 萬的一半,更相當於原告半年薪資,顯屬過苛。被告未審酌原告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酌定處罰金額,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

⒉配偶財產申報不實的情況,有短報、溢報、未申報財產三種

情況。短報及漏報是減少財產總額,溢報則是增加財產總額,所生的影響或因此所得的利益有明顯差異,自應分別處理。但被告沒有區分不同態樣,而以價額累加計算總額,再依罰鍰額度基準核算罰鍰數額,有責罰不相當的違法。被告雖稱:已基於保險商品的複雜性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罰鍰額度基準,酌處罰鍰66萬元等等。然保險商品複雜性、夫妻感情不睦、漏報、短報與溢報的態樣差別,均屬不同事由,應分別評價及審酌。被告僅考量保險商品複雜性,而未審酌漏報、短報及溢報的態樣差別,亦未考量原告夫妻感情狀況,仍有裁量怠惰的瑕疵。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有財產申報不實的故意:

⒈原告於104年度財產申報時,已將配偶交付信託的12 筆土地

、4筆建物及1筆上市股票全數申報。然原告於本件申報時,在上開已信託財產仍維持原狀的情況下,即便配偶未協助提供財產狀況,原告仍得據以填列,原告卻均未申報,可見其有申報不實的間接故意(此部分財產,考量已在信託狀態,被告未列入裁罰)。又原告配偶為要保人的保險,性質上非屬經常性變動的財產,原告於104年度財產申報時有填列 12筆資料,但本件申報卻未申報任何1 筆保險資料。此與原告陳述意見書表示:其以104 年度申報版本提供秘書辦理本件申報等情形不合。原告於104年度財產申報時尚申報配偶 17筆存款、30筆有價證券、12筆保險等財產,原告對配偶的財產資料並非毫無所悉,且原告於本件105 年度財產申報時,仍申報配偶17筆存款,其中5筆為正確金額,另有8筆則與正確金額相去不遠。再者,原告於105年12月30 日以網路系統辦理申報後,於106年4月5 日再以網路系統辦理更正申報其配偶1 筆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的金額,故原告所稱因夫妻感情不睦,致難以得知配偶財產等等,尚難採信。

⒉原告如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亦應於財產申報

表的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被告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的備註欄均有相關警語提示申報人注意。惟原告並未就其無法據實申報配偶財產於申報時予以說明,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亦未說明,經被告裁罰後,原告始辯稱與配偶感情不睦,卻又未能證明其已竭盡所能查詢配偶財產,是以原告放任可能不正確的申報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確有申報不實的間接故意。

㈡原處分裁罰金額沒有裁量瑕疵: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申報人故意未申報、短報與溢報,均屬故意申報不實,與申報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得利無關。原告應申報配偶的存款總計34筆,申報與查復不一致部分共有29筆,其中短報6筆、溢報7筆、未申報16筆。被告審酌情節及動機後,僅就短報4筆、溢報1筆及未申報2 筆,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而予以裁罰。因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3,989萬6,178元,原應處罰鍰80萬元,惟被告考量保險商品的複雜性及需否申報、申報方式經法務部多次變更,並審酌原告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資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處罰鍰66萬元,並無裁量瑕疵。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原告105 年財產申報表及更正申報資料、原告105 年財產申報查核案查復資料(原處分卷第33- 10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43頁)在卷可證,足堪認定。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有財產申報不實的故意?⒉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下列公職人

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三、政務人員。」第4條第1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 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 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這是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9條規定的授權,就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所稱「一定金額」訂定的法規命令,自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

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亦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⒋依上開規定,政務人員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達 100

萬元以上的存款、有價證券、事業投資及有相當價值的財產(例如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等,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的義務,目的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使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的信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即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的財產內容,將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的信賴。因此公職人員的財產不問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的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行為。

⒌行政罰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

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意。就此應予區別的是「過失」所致的申報不實。過失在概念上包括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所謂無認識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的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加以注意,以避免違章的實現,但卻沒有注意,致未能認識或預見違章的實現(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有認識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的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加以注意,且行為人已認識到違章實現的可能性,但卻認為違章的結果不會發生而言。基於過失所生的財產申報不實,即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應予處罰的情形。

⒍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 點

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 項故意申報不實……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 百萬元以下……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 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參考。

㈡原告有財產申報不實的故意:

⒈原告於105 年間為00000000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應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5年申報財產時,申報不實金額共計3,989萬6,178 元(包括短報配偶存款4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未申報配偶存款2筆,共934萬4,222元;未申報配偶債券2筆,共427萬3,210元;未申報配偶基金受益憑證43筆,共1,076萬126元;未申報配偶儲蓄型壽險等保險10筆,共1,451萬8,620元;未申報配偶事業投資1筆100萬元),有財產資料查詢、故意申報不實財產項目一覽表(原處分卷第47-108頁、第175-180 頁)等可以核對,堪可認定原告確有不實申報財產的事實。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配偶財產的義務,即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並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誤後再為申報。原告未善盡財產查證義務,放任不正確申報資料繳送被告,且申報不實金額高達將近4,000 萬元,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的故意,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

,僅得委由秘書與配偶溝通,由秘書取得原告配偶的財產後,再為申報等等。然而,原告並未在公職人員一般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其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且原告於被告進行實質審核時,僅具狀表示:因其配偶的自然人憑證未及在授權調查期限前辦理授權,以至於配偶財產資料難確實掌握,故其本人與配偶均以104 年度申報為版本提供秘書辦理申報,然因秘書工作繁忙,對網路申報系統也不熟悉,致多有疏漏等等(原處分卷第109、118、121、123、128-129 頁),原告配偶更在書狀上與原告共同簽名(原處分卷第 129頁);原告秘書林○○也僅表示:因事務繁忙,未積極向原告索取最新財產資料,又因對相關作業程序不熟,未及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原告配偶的自然人憑證授權,以致無法取得最新資料,故以104 年度申報資料先行上傳,又因工作繁忙,未於補正期間將相關資料備齊上傳,致105 年申報資料不全等等(原處分卷第111 頁),並未提出因夫妻感情不睦,致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具體事證供審核,直至行政爭訟程序中始為上開抗辯,卻又無從舉證,真實性即有疑問。

⒊原告於104年度財產申報時,有申報其配偶交付信託的12 筆

土地、4筆建物、1筆上市股票及12筆保險等財產,有104 年公職人員一般財產申報表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148頁、第152-153頁)。上開原告配偶的財產中,已交付信託部分,即便原告配偶未繼續協助原告提供財產狀況,原告仍得據以填列辦理105 年度的財產申報,但原告全未申報(此部分財產經被告考量已屬信託狀態,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又原告配偶的保險,性質上多為長期持有的保本型、儲蓄型壽險,通常不會有短期大量處分或大幅變動的情形,但原告於本件105年度的申報竟未列報任何1筆保險資料,與原告秘書林○○前開陳述:以104 年度申報資料先行上傳等情,顯不相符,亦可見原告容任申報錯誤的主觀意思。

⒋原告於本件105年度尚可申報其配偶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共 18

筆(其中1 筆為原告與配偶共有,見原處分卷第36頁),其中5筆金額正確、8筆與正確金額相去不遠,均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又原告於105年12月30 日以網路系統上傳公職人員一般財產申報表後,再於106年4月5 日以網路系統辦理更正申報其配偶外幣存款1 筆折合新臺幣的金額(原處分卷第42頁),與原告所述: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並不相符,亦可見原告應有怠為檢查、查證,容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

⒌原告雖主張:其公務繁忙未及注意,委由祕書協助辦理申報

,秘書對網路申報系統不熟悉等等。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 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已預留2 個月的申報期間,足供各類型申報義務人查明財產現狀。又原告104 年度的財產申報也是透過網路系統申報(原處分卷第143 頁以下),縱有操作不熟悉的情形,依原告及其秘書足以處理政務的能力與智識,應能尋求諮商或協助,尚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的適用。

原告委託秘書林○○代辦原告105 年度財產申報,原告對其秘書即負有監督之責,避免經由第三人之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亦無不能採取監督措施的情形,竟交付秘書代辦後,即放任不管,未再過問(本院卷第139-141頁),致產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結果,亦可佐證原告有容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自應負擔違法責任。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

㈢原處分尚無裁量瑕疵:

⒈原告故意申報不實的金額為3,989萬6,178元,依罰鍰額度基

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的額度為80萬元(6萬元+37×2萬元),惟被告考量保險商品的複雜性,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原告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酌予減輕,裁處罰鍰66萬元,尚無裁量瑕疵,本院應予尊重。⒉原告雖主張:並非原告本人財產申報不實,而是原告配偶的

財產申報不實,且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取得配偶財產資料本有困難,原處分未予審酌,即有裁量瑕疵等等。然本件申報義務人為原告,尚非原告的配偶。原告負有查證其本人及配偶財產狀況的義務,不因申報項目為原告本人或配偶財產而有差異。原告如有無法查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應於申報時敘明,並於事後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但原告不僅未於申報時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事後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予審酌,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其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

三種情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66萬元罰鍰,相當於原告半年薪資,

顯屬過苛等等,然審酌原告申報不實金額高達將近4 千萬元,及其本人所有如105 年度公職人員一般財產申報表所示土地、建物、存款與股票等財產,呈現的整體資力狀況,原處分裁處罰鍰額度尚難認有不符比例原則的裁量瑕疵。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