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呂建華被 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 表 人 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楊翠變更為葉虹靈,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25至2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公法上之爭議,固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法律另已特別規定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時,自應依明文規定辦理,此時本質上縱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仍無審判權。
三、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1份(系爭函卷1第46至83頁),主張於戒嚴時期遭台灣警備司令部逮捕拘禁於基隆市警察局拘留所(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8日),因基隆市警察局74年4月12日74年警刑一字第8643號函(本院卷1第115至117頁)所載內容,提及有對原告作成「矯正處分書」,但並未曾送達原告,原告亦無從知悉究係何機關作成如何之矯正處分,卻遭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77年9月10日結訓,認其前遭刑事不法而剝奪人身自由權,為此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條、第6條第1、3項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促轉作業要點)等規定,聲請被告就原告前所受刑事不法之矯正處分依法調查並為司法不法之平復(下稱系爭聲請)。經被告依序報送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案件審查小組審查、提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主張前所受矯正處分乙事,並非司法權之作用,不符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關於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情形,遂以109年3月25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047號函(下稱系爭函)駁回系爭聲請。原告不服,遞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2項)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4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5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第7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參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業已指明:「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據第3項規定,已可使不正刑事有罪判決經由國會立法方式撤銷罪刑,因而平復所受司法不法。惟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駁回第3項第2款之聲請,聲請人如認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公平審判原則,需平復司法不法者,應賦予聲請人以第1項之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訴之機會,而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不得上訴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不論其是否經軍事審判法之初審、覆判程序,『因係受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訴之不當限制,始遭確定』,均應依本法特予上訴救濟之權利。」可知針對聲請人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提書聲請卻遭被告駁回之情形,同條第5項業已明定以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之方式為救濟,並未區別被告駁回聲請所持理由為何,且立法理由更指明如此規定,乃考量當時「設有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訴之不當限制」而告確定所造成,方明文賦予得向法院重啟救濟之方式,謀求解決,亦可見關於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聲請案件之救濟,業經特別規定有受理訴訟權限者專屬於高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
五、準此,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聲請前,曾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書狀1份(系爭函卷1第1至42頁),內容除陳稱其前於74年1月4日至2月27日因涉叛亂而遭逮捕、拘留,後續並遭羈押等情外,並有述及自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另遭移送管訓等,為此請求予以審查平反等語,被告因而以107年7月4日促轉三字第1070000051號函復原告,告知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內容,及若欲依前開規定提出聲請,可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書及裁判書,如無裁判書亦得提出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等旨(系爭函卷1第43至44頁),原告因而提出系爭聲請,除進一步陳明有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4年4月10日以74年警偵清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外,並陳稱後續卻未遭釋放,而經以同一事實遭不法偵訊後,再經以矯正處分送執行(自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但相關矯正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曾向法院聲請調查,亦查無相關矯正處分經合法送達等卷證,所指原告涉及違警罰法等行為亦為羅織入罪,現因促轉條例通過,為此請求調查平反等語,並提出監察院回函資料等件為憑(系爭函卷1第45至151頁),被告據以調查並於109年2月26日第44次委員會議提案討論(系爭函卷5第209至212頁)後,方作成系爭函。由上情可知,原係經被告告知而依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提出系爭聲請,此節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確認(本院卷2第141頁之筆錄);再細觀系爭函作成之理由,其中說明欄三、(二)針對原告主張曾經作成矯正處分乙節,係經被告表明法律見解即:原告所受矯正處分,並非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指「刑事有罪判決」,亦與軍事審判機關依據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裁定或命令交付感化教育之情形有所不同等,因而為原告爭執之矯正處分尚非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顯然被告亦係針對原告之系爭聲請是否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作成應予駁回之結論。是則,被告既係針對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提出系爭聲請,以系爭函予以駁回,客觀上被告所持駁回理由,亦係對個案為前開法規之解釋暨適用,系爭函自屬被告對於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所為聲請之駁回,並無疑義;而同條第5項既已明文原告就此仍不服之救濟,係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出,本院就此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亦甚明確,實無如被告所稱,尚須區分被告駁回系爭聲請所持理由,究竟係不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何一構成要件,而為不同審判權法院劃分之理。換言之,以本件為例,被告係以系爭聲請內容所指矯正處分,並不符合受有「刑事有罪判決」此一要件為駁回理由,但原告既係本於同一規定為系爭聲請,自係就此採取不同見解而爭執此應與刑事有罪判決相當,且此爭執事項相較於原告是否受有不法而應予平復、判決內容是否有罪等其餘構成要件之爭執,性質上同樣均屬對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在個案如何適用之爭執理由,其救濟途徑亦當一致適用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所規定者;被告卻謂尚須區別其駁回理由若認定並不屬受刑事有罪判決者,即不屬針對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聲請之駁回,聲請人若不服而為救濟,即不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專庭之審判權範圍,顯然增加前開規定所無之區別暨限制,明顯有違法律之明文。抑且,若如被告所辯,一旦其駁回理由尚包括其餘構成要件之指駁時,豈非有同一聲請竟因此歸由不同審判權法院救濟之不合理情形,甚至存在可容許被告擇定駁回理由而改變法定審判權歸屬之可能,上情均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係出於對前開規定之誤解。
六、再者,被告雖又以原告在系爭聲請所執矯正處分既非刑事有罪判決,原告應無從適用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而就矯正處分提起上訴云云,如前述,關於矯正處分是否可適用前開規定,進而令原告有因促轉條例之制定而取得針對前已執行完畢之矯正處分,可在事隔多年後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專庭上訴以獲得司法救濟之機會,顯然兩造間有見解不同之爭執;而若依原告主觀上之主張,本以矯正處分當可作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專庭上訴救濟之程序標的,並未有無從適用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所定程式(指得據以上訴之程序標的)之問題(當然,原告此主觀上之主張究竟是否有理,最終仍應以具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專庭本於確信所為司法決定為準)。反而,若採被告所辯,設若受理之本院採取同意原告主張之見解時,豈非又因受理法院非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之審判權法院,將造成無法依該規定對原告為實體有利平復之結果,由此益見被告區別駁回理由以定審判權歸屬之見解,實質上亦有礙前開規定目的在令司法得以有效救濟之達成。至於促轉條例第20條雖另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亦當排除被告以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之情形,方有適用之餘地,是此規定仍無從解為本院就系爭聲請遭被告駁回之爭議事件,為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依據,更無從以被告誤解前開規定所為復查決定(本院卷1第93至96頁)暨教示等,即得無視法律明文而認本院有受理訴訟之權限,亦予指明。
七、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尚稱其另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4月2日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依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亦曾向被告提出聲請,經被告以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聲請駁回部分(原處分卷5第219至223頁),亦不服而追加請求撤銷上開刑事判決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原告就此前已循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以前開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專庭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9年6月9日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110年2月26日110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均駁回其上訴在案(本院卷2第145至152頁),且無論原告就此是否有重複救濟之不合法情形,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亦屬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專庭方有受理訴訟權之情形,本院就此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八、從而,原告不服系爭函而請求撤銷矯正處分,及重複主張不服被告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等,本院均無審判權;又原告請求撤銷以為平復之矯正處分,尚難認屬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情形〈即「(第1項)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原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第2項)因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時,以承受原審判業務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惟參照該條第3項針對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原本雖「並不歸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使此類之促轉救濟案件管轄法院有所依據,乃規定以:「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而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1、2款則規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管轄標準如下:(一)被告在押者:以羈押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但羈押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定土地管轄之原因者,以犯罪地為受理標準。(二)被告未在押者: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第7條規定:「基於訴訟經濟及為被告之利益,同一審級之數被告共同犯罪或同時犯罪之相牽連案件,依羈押地優先原則,並參照前點受理標準,合併移送同一法院。」以本件原告所主張矯正處分作成時,既同樣為不歸屬法院(含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行為時違警罰法第47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等規定意旨參照),亦當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現係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刻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本院卷1後附證物袋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並無經羈押之情形,而其所陳矯正處分可能涉及行為時違警罰法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基隆市(原處分卷4第46至60頁),且其仍重複爭執之被告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其前不服上訴之管轄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當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促轉條例專庭)審理。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