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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超雄

曾勝鋒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有準用。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前因參加被告委託淡江大學辦理的民國108年度第3次營造業工地主任220小時職能訓練評定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被告以108年10月3日內授營中字第1080816657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被告辦理系爭考試試題、標準答案及考試成績表資料各1份予淡江大學推廣教育處,成績評定原告第一類科原始得分60分、第一類科扣分60分,第一類科最後得分0分;第二類科原始得分68分、第二類科扣分0分,第二類科最後得分68分,評定結果不合格。原告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所屬營建署108年10月28日營授辦建字第1081218357號函檢送被告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220小時職能訓練課程講習計畫108年度第3次評定考試複查成績資料1份予淡江大學推廣教育處,複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訴訟,原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已考取工地主任證照,原處分之撤銷對其已無意義,情事已有變更,且認被告前就原告參與系爭考試所為扣分等相關處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等,造成原告在系爭考試未能考取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60元。」,請求權基礎國家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3-574頁)。

而關於原告訴之變更,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聲明答辯,且原告訴之變更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相合,其訴之變更應為合法。但就原告變更後所提國家賠償之訴,參照首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74-575頁),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即關於被告就系爭考試處置是否違法之爭議,核屬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審理範圍,受移送之民事法院自會予查明審究,原告認本件若移送民事法院,上開行政行為違法爭議即無從受司法審查之意見,容屬誤會,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