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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睿坤

劉瑞明劉瑞林

劉桂里

劉寶

劉徐秀冉劉家緯劉光承劉光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680號(案號:第109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徐秀冉、劉家緯、劉光承、劉光仁之被繼承人劉瑞傳(民國107年3月13日死亡)生前與原告劉睿坤、劉瑞明、劉瑞林、劉桂里及劉寶等6人,於104年1月5日共同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市○○區○○段金敏子小段6-27(下稱系爭6-27地號土地)及6-43(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系爭國有土地確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迄未補附足資證明文件,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5款規定,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以109年2月1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022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不論於最初申請時抑或是在申請期間內,均有提出或補正相關於3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國有土地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佐證資料。其中74年1月16日空照圖,顯示當時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已有經整修之紅色鐵皮罩頂之三合院住宅存在。又依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原告及其直系親屬歷來數代自35年時即有設籍在該地,戶籍字號為「北峽角字第242號」,住所地址為「○○里24鄰○○路62號」。又依建物門牌整編之歷史異動資料,可知現今○○市○○區○○路195號之門牌號碼,在35年時之門牌號碼即為○○路24鄰○○路62號,是以,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一般而言,若非有在土地上蓋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戶政機關或稅捐稽徵單位不會依原告之申請,而設立戶籍或門牌號碼於該地上,換言之,只要在該地設有戶籍或門牌號碼,即可代表在該地上會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又依該地現場相關照片、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航空照片等資料所載,亦可清楚顯示原告及其直系親屬,至少在35年12月31日前,即已有居住於此地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誤認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顯有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並應准許原告系爭申請。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依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所檢具及補正之證明文件,包括35年間劉金昌、劉王桃、劉瑞明、劉金輝、劉甘、劉金春等人住所為「○○路24鄰62號」之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改制前「○○縣○○鎮○○里○○路82號」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三鶯分處105年6月8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53570079號函及其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峽戶政105年6月7日新北峽戶字第1053653547號函其所附門牌初編證明書,中央研究院空照圖及相關照片等資料。惟上開文件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蓋原告所據以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建物即門牌○○195號之1房屋及附屬庭院,依相關房屋稅籍、門牌編定等資料,可見係於88年5月27日始興建完成並獲准初編門牌,與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不符。況系爭6-27地號土地上為水泥庭院,現況係與門牌○○195號房屋使用人共用,原告迄今未與原使用人劉邱月珠或其繼承人間協議出具土地各自分管使用範圍,依讓售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原告仍不符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依原告提出事證,均無從證明其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在系爭國有土地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不符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經被告以105年3月18日函、106年3月20日函、108年8月21日函、108年12月11日函、108年12月31日函,限期原告補正資料後,仍未補附足資佐證及具有可憑性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項第1款)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第3項)前項第1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1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基此,國有財產署因辦理國產法第52條之2不動產讓售案件需要,訂定之讓售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 (三) 庭院。……。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四)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 (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第13點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申請讓售案件,執行機關依相關證件及勘查資料審查後,如須申請人補正者,應視補正內容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15至30日內補正。(第2項)申請讓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註銷其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㈤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而國有財產署本於法定職權,訂定上述讓售注意事項此一行政規則,就國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作業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以供各分支機關作為執行讓售作業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核與國產法第52條之2規範意旨並無抵觸,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援引為執行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不動產讓售案件之依據。

㈡、揆諸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乃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是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足見,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為解決35年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卻登記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基於還地於民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此類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價向國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權交替所造成之土地糾紛。因此,依國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國有土地,必須該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作建築、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直接使用人始得申請讓售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國有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88頁)、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105年3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10540005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105年6月22日申請展期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105年8月21日申覆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105年12月29日土地勘清查表(見可閱覽訴願卷第96-105頁)、被告106年3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40004990號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原告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108年8月21日台財產北處第1084001487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108年11月2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告108年12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0034561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原告108年12月24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108年12月3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00380860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1-51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查據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至現場勘查紀錄(見可閱覽訴願卷第96-105頁),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中系爭6-43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門牌○○195號之1房屋、庭院(含空地、駁崁)及水塔,系爭6-27地號土地為庭院及搭棚,供為門牌○○195號之1號房屋及已故訴外人劉邱月珠(100年7月11日死亡)使用之門牌○○195號房屋(坐落在同段6-26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興建前○○195號之1房屋照片(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27-131頁、第35頁照片),於88年興建該房屋前,原告所指門牌○○195號之1房屋坐落土地之「原建物」、「原建物範圍」等遍是斷垣殘壁、荒廢多年的景況;再稽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5年8月30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53575686號函檢附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門牌地址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暨○○○○○○○○○○105年6月7日新北峽戶字第1053653547號函附件即門牌初編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可知門牌○○195號之1號房屋建造及門牌編釘過程,係原告劉睿坤、劉瑞明、劉瑞林、劉桂里、劉寶及已故訴外人劉瑞傳等6人,於105年4月20日,共同填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載明「88年5月27日」興建完成,並於門牌地址切結書具名擔保「88年5月27日興建坐落於○○市○○區金圳里○○195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構造房屋,因無法取得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核給之門牌證明書,日後如有門牌重複糾紛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峽分處申請房屋新設籍,該門牌號碼則係於105年6月6日始獲○○○○○○○○○○核准初編等情。據上,足認坐落於系爭6-43地號之門牌○○195號之1房屋,係於88年間始興建及初編門牌號碼,原告據以申購系爭6-43地號土地,並不符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甚明。至系爭6-27地號土地上為庭院及搭棚,更顯無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供門牌○○195號之1房屋作為附屬庭院使用之理,則原告據以申購系爭6-27地號土地,自亦不符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

㈤、至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見可閱覽訴願卷第58-63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可閱覽訴願卷第70-74頁)、門牌變動歷史(見可閱覽訴願卷第75頁)、門牌○○195號之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典藏38年2月18日拍攝之空照圖(見可閱覽訴願卷第37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74年空照圖(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44-145頁),據以主張原告或其直系親屬歷來數代自35年起有居住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事實,原告前揭門牌地址切結書所載之興建日期88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僅係整修房屋加蓋鐵皮屋頂的大約時間,並非建物原始建築日等語。惟查:

1.門牌「○○路24鄰62號」係35年10月1日初編,嗣於41年1月1日整編為「○○里10鄰○○路82號」,再於57年7月20日整編為「○○里10鄰○○路195號」,後分別於67年3月26日、74年7月1日、99年12月12日因行政區域調整陸續整編為「金圳里19鄰○○195號」、「金圳里12鄰○○195號」;而原告劉睿坤、劉瑞明、劉瑞林、劉桂里及劉寶與已故訴外人劉瑞傳等6人,為已故訴外人劉金昌(50年10月20日死亡)之子女,原告劉徐秀冉、劉家緯、劉光承、劉光仁為劉瑞傳之配偶及子、孫,劉金昌與已故訴外人劉金輝(85年5月15日死亡)為兄弟,劉金昌、劉金輝等人於35年間原均設籍於「○○路24鄰○○路62號」,嗣於劉金昌死亡後由劉金輝繼為戶長,後劉金昌之長子即原告劉瑞明於56年3月17日在原址創立新戶,原告劉睿坤、劉瑞林、劉桂里及劉寶與已故訴外人劉瑞傳等則隨兄劉瑞明所創立新戶內,惟嗣後渠等6人均已各自遷徙他處設籍,其中原告劉睿坤亦已於75年4月15日遷出他處設籍,迄未遷回,現所存門牌「金圳里12鄰○○195號」一戶係由劉金輝之長子劉瑞評繼其母劉邱月珠亡故後為戶長,至門牌○○195號之1(門牌初編日期:105年6月6日)則自105年迄今無人設籍等情,除據前揭原告提出之戶籍及門牌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有新北市三峽戶政106年7月31日新北峽戶字第1063895387號函檢附歷史門牌資料(見本院卷第137-139頁)、110年2月9日新北峽戶字第1105830977號函檢附「○○195號」現戶及35年迄今設籍者戶籍資料(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據上,雖原告劉睿坤、劉瑞明、劉瑞林、劉桂里及劉寶與已故訴外人劉瑞傳等6人曾於早年設籍於門牌「金圳里12鄰○○195號」,然嗣後迄今皆已遷徙他處設籍,現僅留劉金輝之子劉瑞評一戶,再對照原告於88年間興建門牌○○195號之1房屋前所指現場斷垣殘壁、荒廢多時的景況,顯難認原告主張其與直系親屬歷來數代自35年起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至今之事實為真。

2.又查門牌○○19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劉金輝(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已於105年4月20日申請房屋拆除註銷稅籍獲准),至金圳里○○195號之1房屋係於105年4月20日始經原告劉睿坤、劉瑞明、劉瑞林、劉桂里及劉寶與已故訴外人劉瑞傳等6人提出房屋新設籍申報書等資料申請核定設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11月1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43592487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107頁)、105年8月30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53575686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126頁)在卷可稽。準此,可見原告所據以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門牌○○195號之1房屋與原已存在的門牌○○195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不能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於35年設籍在門牌○○195號,即謂原告後來興建的門牌○○195號之1房屋就是在35年間其所設籍之門牌○○195號房屋的一部分。

至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記載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7年12月,亦顯難據以認定門牌○○195號之1房屋及附屬庭院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即已供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3.至原告所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典藏38年2月18日拍攝之空照圖難以辨識有何建物存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空照圖則至多僅能證明74年以後原告所指建物是否存在之事實,均無從證明原告所執以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門牌○○195號之1房屋及其附屬庭院,係於35年12月31日起即存在供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新本(46年次)到庭證稱:我出生後自小居住在金敏194號,隔壁就是195號,與原告是鄰居,認識原告劉睿坤、劉瑞林、劉寶、劉光仁,原告長輩以前就住在195號,原告小時候有住在那邊,長大後就搬出來外面,我69年間搬到街上,我不知道○○195號所有權人是誰,也不知道劉睿坤有在我家194號附近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縱其所言屬實亦僅得證明有部分原告幼年曾居住在門牌○○195號房屋之事實,仍無從據以推認88年間所興建之門牌○○195號之1房屋,係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供原告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至原告復聲請傳喚劉瑞評為證人,惟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據前揭事證已足認門牌○○195號之1房屋係於88年間始興建,其坐落土地於興建前本已是斷垣殘壁、荒廢多年的景況,不符合國產法第52條之2的申購國有土地要件,核無傳喚劉瑞評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18日、106年3月20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2月11日及108年12月31日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系爭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建築、居住使用等文件憑辦,經審認原告仍未補附足資佐證之證明文件,則原處分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5款(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註銷原告之申購案,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亦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