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志堅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江俐瑩洪珮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空軍第七OOOO聯隊(下稱第七聯隊)第七OOOO大隊(下稱第七OO大隊)OO勤務O隊O等OOO,前任職空軍第0000000聯隊(已更名為空軍第五OOOO聯隊,下稱第五聯隊)期間,因「民國105年8月15日於LINE對話對C女為言語性騷擾,於9月16日(前懲罰令誤載為19日)分別於底片庫房及除蟲間,對C女為肢體性騷擾各1次」(下稱違失行為1)、「104年7月22日於臉書留言對B女為言語性別歧視;於103至105年間於營內與B女多次肢體觸碰,逾越國軍人員性別相處分際」(下稱違失行為2)及「105年5月11日於辦公室對D女為肢體性騷擾」(下稱違失行為3),經B女、C女、D女分別於105年9月間申訴原告性騷擾,第五聯隊旋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並指派4位委員進行調查訪談,作成調查報告後,於105年11月22日召開性騷擾申訴會審議,決議原告對B女、C女、D女性騷擾成立(下稱申訴決議)。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第五聯隊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審議,決議申復駁回(下稱申復決議),旋以106年1月20日空五聯人字第1060000625號令(下稱前懲罰令)就以上3違失行為對原告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1次及記過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申復決議,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決字第9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上開訴願決定、申復決議及原處分(即申訴決議)關於原告對B女性騷擾成立部分(即違失行為2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違失行為1、3部分,均成立性騷擾),嗣原告與第五聯隊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原告以上3違失行為經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違失行為1中之105年9月16日先後於底片庫房及除蟲間,自後方強制環抱C女共2次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定違失行為3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認定違失行為2被訴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判決無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認定違失行為1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定違失行為3所涉性騷擾犯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告再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下稱刑案第三審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第五聯隊復據刑案第二審判決,於108年11月19日以空五聯人字第1080006321號令(下稱108年11月19日令)撤銷(該令用語為註銷)前懲罰令中有關違失行為1所為核定大過1次懲罰,並經第七OO大隊就違失行為1之懲罰事由,重新核定為「105年9月16日8時40分許,於除蟲間對女性同仁實施環抱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刑法強制猥褻罪判決屬實」,嗣於108年11月2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及108年12月12日召開懲罰再審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後,於108年12月17日以空七基大字第1080000787號令(下稱本次懲罰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
(四)第七聯隊旋於108年12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第七聯隊復於109年1月31日召開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決議維持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109年2月5日以空七聯人字第1090000524號令(下稱109年2月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244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3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註銷原大過1次之懲罰,並再為大過2次之懲罰,應非適法: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係指逾法定期間未經救濟而形式上確定之情形,而與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需受確定判決拘束之情形者有別。原告所涉違失行為,原係遭懲罰大過1次(B女部分)、大過1次(C女部分)、記過2次(D女部分),並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屬「性騷擾」確定在案,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別,被告據此註銷就原告違失行為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大過1次懲罰(C女部分),應有違誤。
(2)被告原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採取刑懲併行處置,未待刑案判決即自行認定違失行為1而予大過1次懲罰,雖嗣後刑案第二審判決就此改判成立強制猥褻罪,惟懲罰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無就此種情形規範得註銷原懲罰而再為更不利懲罰之機制。故被告應不得註銷原大過1次之懲罰,再為更不利原告之大過2次懲罰。
(3)退步言,如認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註銷原大過1次懲罰,惟原告自106年1月間受原懲罰,當時亦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核仍屬適服現役,亦遭懲調至第七聯隊繼續服役,原告重新適應新環境並繼續努力服役工作,獲得新單位主官之認同與評價,嗣後再遭本件就同一違失行為改變懲罰時,已將近3年時間,原告對於先前之大過1次懲罰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仍屬適服現役之考核,即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行為及利益,且並無同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是如認被告得註銷原大過1次懲罰,亦應有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4)行政法院及刑事法院就B女部分皆已認定不成立性騷擾確定,被告至今仍不願註銷或減輕此部分對原告之大過1次懲罰,卻僅就對被告更不利之C女部分加重懲罰,顯見被告未就有利原告之部分為注意,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懲罰濫用之情形。
2.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之評議內容,實質上未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為評議,顯有重大瑕疵及錯誤:
(1)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109年1月31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中「委員討論」之內容,對於原告「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與工作態度」之考評討論皆以原告表現正常、僅完成正常工作,無特殊績效等,顯與該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內容之「四、受考人各項考評情形報告」認原告表現優異、成效良好之內容不符。而部分委員則有誤認當時原告已遭刑事判決確定,亦或將原告對B女、D女之違失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該2女之刑事判決係因證據不足或逾追訴期,而將B女、D女案情納入考量,惟此部分除漏未考量B女部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性騷擾不成立確定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外,甚至竟不採刑事判決原告對B女部分為無罪之有利認定,並以所謂「判決無罪係因證據不足不代表原告沒有錯」反扭曲指責為原告之錯誤違失。此部分除屬有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或考量無關事務之情形外,甚至有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核,或扭曲有利原告事證之情事,實屬裁量濫用。
(2)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之會議,實際上僅考量原告之違失行為,而未就「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與「任務賦予與工作態度」二事項為實際考核,所考量者全為原告「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事項,部分委員甚至表示只要犯了兩性營規皆應汰除,對於原告記功、獎金獎勵等良好表現置之不論,實際上完全未考量受懲處事實以外之事項,顯然未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僅以原告所受懲罰事件發生所生影響,據以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其考評顯非適法。
(3)另就被告提出110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原告所犯違失行為重於一切,部隊考量以品德為上,一旦涉有此類品德違失,即無法容忍而需以最嚴重之不適服現役汰除處置。可證前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評議內容,僅考量原告之違失行為(屬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之事項),而未依考評具體作法就所規定之其餘事項為實質考核。故本件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人評會決議,顯然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屬違法。
3.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項規定「原服務單位」,應為事件發生時之服務單位:
(1)從文義解釋上,「原」服務單位乃相對於「現在」或「後來」之意,即應為「原本」之服務單位之意義。惟被評議人如於事件後遭調往他單位,「原服務單位」因被評議人調職之原因所致即會有二個以上之服務單位。此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之「原服務單位」,依文義解釋,相對於召開人評會時之「現在、後來」之服務單位,自應為事件發生時「原本」之服務單位。
(2)退步言,縱認上開文義解釋仍有疑義,惟此亦可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為整體之觀察解釋,從該項所規範「原服務單位之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之內容可知,原服務單位之主官係需為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之考評事項為書面資料之提供、說明及列席。而第1項之考評事項乃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等。故此時應就需受考評之事項來判斷究應由何一單位或共同來就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資料、說明及備詢,始為正確。
(3)本件發生時間為105年間原告之服務單位為第五聯隊,而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再次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原告之服務單位已為第七聯隊,如依文義解釋,原告之「原服務單位」應為事件發生時之第五聯隊。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之考評事項為綜合觀察來判斷,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之事項而論,因於再次召開此次會議時,原告調任第七聯隊已逾1年之時間,故此考評事項由原告任職第七聯隊之主官(管)提出書面資料,列席說明、備詢應屬適當。惟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之考評事項而論,因受懲處或事實發生之地點或場域為第五聯隊,此考評事項實應由原告任職第五聯隊之主官(管)提出書面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始屬適當。故於108年12月25日此次會議時,被告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項規定,應由事件發生時原告任職於第五聯隊時之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退步言,亦應由事件發生時原告任職於第五聯隊,以及召開此次會議時現任職之第七聯隊之服務單位之正、副主官(管)共同提出書面資料,並一同列席說明、備詢,始屬適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事實已為鈞院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且經刑案第二審判決為有罪,第七OO大隊據以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雖以違失行為2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將該部分撤銷,但並非否認申訴會及申復會之調查結果,原告與B女間有逾越性別相處分際之情事,縱鈞院前開判決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第五聯隊據申訴會及申復會調查結果,對原告分別核予行政懲處,仍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又對於刑案部分,案經花蓮高分院撤銷刑案第一審判決中原告對於違失行為1違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摸罪」,改判成立刑法「強制猥褻罪」,第七OO大隊審酌對於原告所為違失行為2之「大過1次」懲處,業經其案發時所管第五聯隊撤銷,爰參酌刑案第二審判決,重新召開懲罰人評會及懲罰再審議人評會,經委員決議核予大過2次,並無重複懲處。至於刑案第二審判決對於違失行為2判決無罪及對違失行為3判決公訴不受理,雖不構成刑事犯罪,仍無礙對於原告以上違失行為2、3之懲處。
2.第七聯隊對本案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按具體作法所定程序辦理,於法有據:
(1)本件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均依規定於開會前完成通知送達,並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進行詳實公平討論,並考量原告事發時為單位OOO,服役年資非屬資淺,且負責「性別類」之相關宣導業務,應能明白「尊重性別分際」為國軍當前要求的重要命令,竟未能以身作則,於營內犯下重大違失行為,造成受害人身心之戕害及肇致媒播斲傷部隊軍譽與軍紀,於軍事團隊領導統御不僅產生重大影響,前揭嚴重違失行為發生,且眾所周知而有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之虞時,如任其繼續服役至退伍而取得領有月退俸資格,無異使社會大眾對於國軍產生負面形象,恐開啟不當先例致其他有心類案人員仿效,繼續擴大部隊損害,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
(2)另原告所獲考績「甲等」僅為普通評等,且審視原告其各項獎勵事由,均屬其辦理個人例行性業務,並無其他有特殊性重大專案獎勵,足資證明其具有專業不可替代性質。退萬步言,縱原告有何卓著表現,其身為資深重要士官幹部,於營內對女性同仁犯下如此嚴重之不當行為,平時表現及學經歷越是優異,一旦發生違反性別分際事件之不當違失,對國軍軍事紀律、部隊團隊士氣、士官幹部領導統御及軍人品德榮譽等造成之傷害相對更為深沉,故本件應以國家法益之軍事紀律及性別權益維護為全盤考量,而不宜以一般軍紀案件等量齊觀。
3.原告稱懲罰人評會決議均未待刑案判決及懲處救濟確定即行審議,考評結果顯屬違法部分:
為免懲戒案件因刑案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於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而懲罰法參照此法理,僅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暫停懲罰程序。本件原未以「應視刑事犯罪成立與否」而暫停懲罰程序,縱暫停懲罰程序,亦僅需以第一審刑事判決結果即可予以懲罰,第七聯隊俟刑事第二審判決結果,核予大過2次,並無違比例原則。況現役軍人如對於行政懲處不服,可提起官兵權益保障(本件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經原告提起權保審議及再審議,嗣經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再審字第34號決議駁回)或訴願等救濟程序,然並無暫停各單位依法核定退伍處分之效力,是被告據此核定原告退伍,並無違誤。
4.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懲罰處分另為適處,屬行政妥當性自我審查,應屬適法:
本件因花蓮高分院變更事實認定,認原告就違失行為1部分認定屬強制猥褻,則懲罰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已改變,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7點所附「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下稱參考表),志願役人員為性侵害、重度肢體騷擾行為,均係核予「大過兩次」處分,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更應加重懲罰。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重、行為所生之危險及對軍事紀律之影響亦較一般性騷擾事件嚴重,原懲罰處分就此已因情勢變更而有應考量之因素未考量、裁量逾越之違法,故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懲罰處分另為適處,應屬適法。又懲罰法第30條規範,依其立法理由,並不排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適用。本件權責長官為端正部隊風氣,依法定職權發回復議,程序正當適法。綜上,懲罰再審議人評會針對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予以全般考量,核予大過2次,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裁量亦未逾越參考表及「空軍官兵違反男女分際懲處參考基準表」,應屬合宜。另原告對2大過處分曾提起官兵權益保障申訴,業經決議其請求無理由駁回,且經各級救濟管道審認,適法無誤。
5.原告身為OOO,為領導幹部,國軍各級長官於屢屢於各種會議、集合時機、通訊軟體訊息甚或正式令文,再三要求全體官兵應恪遵軍紀營規,謹言慎行,避免肇生違法(季)事件及新聞議題,各級幹部亦不斷教育、提醒官兵秉持重榮譽、守紀律之精神,要求將軍紀觀念深植於心,均因軍隊中「德重於才」,倘此類涉犯強制猥褻罪之人員仍得留營,被害人將如何是處?官兵又將如何看待?部隊又如何管理?況軍隊屬高度密集共同生活之全體,同袍間須相互信任,方能執行各種危險、機敏性演訓任務。至原告訴稱部分委員有誤認當時原告已遭刑事判決確定云云,蓋人民或有對法律程序不熟稔而有誤用法律用語之情況,此亦不影響委員對原告之整體考量及評價。
6.依現行國軍實務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項所稱「原服務單位」係指「考評時起算前一年之單位」,蓋該單位主官(管)方為近1年內對受考評人表現最為瞭解之人,否則軍官、士官之調動頻繁,倘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均須召回受考人歷任主官(管),恐有執行窒礙。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被調整職務至第七聯隊,而於第五聯隊發布前懲罰令時,原告已於第七聯隊服役中,故第七聯隊之單位主官(管)方為事發後頻繁接觸原告之人,對於原告事發後之表現情況亦較為了解,由第七OO大隊主官(管)列席已足,108年12月25日召開之人評會,業依上開規定依權責召開,並經第七OO大隊中隊長林O竣中校提供書面考評資料,並到場陳述意見;109年1月31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亦由副中隊長蔡O威少校提供書面考評資料,並到場陳述意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第五聯隊以108年11月19日令撤銷前懲罰令中就違失行為1部分所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是否合法有據?此部分有無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109年1月31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是否適法妥當?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妥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決議(訴願卷3第2-5頁)、申復決議(訴願卷3第15-22頁)、前懲罰令(原處分卷1第15-18頁)、前訴願決定(訴願卷6第165-180頁)、刑案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33-47頁)、刑案第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9-66頁)、刑案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81-184頁)、108年11月19日令(訴願卷1右上頁碼第158-160頁)、108年11月28日懲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簽名冊及會議記錄(原處分卷1第109-122頁)、108年12月12日懲罰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簽名冊及會議記錄(原處分卷1第123-129頁)、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31-139頁)、109年1月31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41-150頁)、本次懲罰令(原處分卷1第61-63頁)、109年2月5日令(原處分卷1第79-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12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2.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組合,故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該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考評具體作法之拘束。
3.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3款、第6點第1、2、3款分別依序規定:「三、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四、具體作法:……(一)受考人涉有刑事責任違法行為者,一律依法究辦。……(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
(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前開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第五聯隊以108年11月19日令撤銷前懲罰令中就違失行為1部分所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當屬合法有據;此部分並不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按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懲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懲罰法第13條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之意旨,可知懲罰法所為記大過之懲罰處分,實質上係屬於懲戒處分,然其懲罰程序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平時考核之懲處程序相當,是懲罰法之規範若有未完備者,應可參照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而為類推適用。則參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後段規定:「……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現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是因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就原懲罰處分機關如發現原先所為懲罰處分有違法時應如何處理時,未有規範,此時應認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再按行政法院以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該判決確定後,在為該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情形下,固不得作成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行政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惟如判決確定,而在該判決之裁判基準時點以後,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者,即為該判決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所不及,原處分機關如有另為處分之必要時,自應依變更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適法之處分。此時另為之處分縱與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之前行政處分結果相同,尚難謂與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有所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其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如有變更,即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處分機關自得重為判斷。
3.經查,第五聯隊於105年9月間接獲B女、C女、D女申訴原告性騷擾後,旋組成申訴會進行調查訪談,並於105年11月22日作成原告對B女、C女、D女成立性騷擾之申訴決議,案經原告提起申復,再於105年12月27日作成駁回之申復決議,第五聯隊旋於106年1月20日作成前懲罰令,然因原告對該申復決議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上開訴願決定、申復決議及原處分(即申訴決議)關於原告對B女性騷擾成立部分(即違失行為2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違失行為1、3部分,均成立性騷擾),嗣原告與第五聯隊均未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係於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復於107年8月23日宣判,其就違失行為1部分,係認申訴會依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暨報告書、關係人及申訴人訪談紀錄、申訴書、原告與C女之LINE截圖、現場勘驗紀錄及原告訪談紀錄等證據,所認原告對C女構成言語性騷擾(105年8月15日以LINE對C女傳送「親一個」、「快來抵債」、「我指的是親一下」等語)及肢體性騷擾(105年9月16日先後於底片庫房及除蟲間,自後方強制環抱C女共2次),係屬合法,而維持此部分成立性騷擾之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頁)。其後,花蓮地院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就違失行為1中之105年9月16日先後於底片庫房及除蟲間自後方強制環抱C女共2次行為部分,固亦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該案經原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花蓮高分院於108年10月15日為刑案第二審判決時,已依證人C女、宋文遠、程文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認定原告於105年9月16日在除蟲間對C女所為,已經C女肢體排拒及撥開、推拒等動作,仍猶然進行,即非合意,故其犯意係基於強制猥褻而為之,自C女後方以雙手強制環抱其身體,而以此方式強行實施猥褻得逞;另就原告於105年9月16日在底片庫房對C女所為,因C女於憲兵隊調查時未提出訴追之表示,而後始於檢察官前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故此部分為未經合法告訴,然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有該二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47、49-66頁)。
準此,可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然花蓮高分院於108年10月15日所為刑案第二審判決,顯已依更詳盡調查所得事證,即證人C女、宋文遠、程文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而為上開認事用法之認定,則作成前懲罰令之第五聯隊自得依此一刑案第二審判決,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確定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已有變更之情形下,審酌前懲罰令就此於作成時本有認事用法之違法而重為判斷,而不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事件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上開訴願決定、申復決議及申訴決議,而非前懲罰令,是該案與本件亦難認訴訟標的同一。則第五聯隊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8年11月19日令撤銷前懲罰令中就違失行為1部分所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當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註銷原記大過1次之懲罰云云,並不可採。
4.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惟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採,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原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本件行為時該法雖未施行,該法所揭示之前開原則,亦為本件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另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撤銷,如因公益而予以撤銷時,亦須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失而言。而此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場合,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授益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五聯隊對原告就前懲罰令中違失行為1部分所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本質上係對現役軍人違反職業內部秩序所為之行政制裁,屬於侵益處分,並非授益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就B女部分仍不願註銷或減輕對原告所為大過1次懲罰,僅就C女部分為加重懲罰,就有利原告部分未注意,違反平等原則,有懲罰濫用云云。惟查,第七OO大隊修正違失行為1事由,其後作成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本次懲罰令(原處分卷1第61-63頁),乃係依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所作成,與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二者所依據之法律並不相同,且原告業就該大過2次之懲罰,向被告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權益保障審議,經該會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空議字第008號決議駁回,嗣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權益保障再審議,亦經該會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再審字第34號決議駁回,有上開109年空議字第008號決議書(訴願卷1右上頁碼第161-166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38、242頁),是該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於本件不得再事爭執。況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0條第3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者,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得經上一級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第2項)前項人員之違失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且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B女所為,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認定未成立性騷擾確定及刑案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如前所述,然依前揭說明,第五聯隊就該刑案第二審判決無罪部分,依法本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而未受該判決之拘束,且縱第五聯隊就前懲罰令中此部分大過1次之懲罰尚未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重為判斷,亦僅生該部分有無違法撤銷之情形,並不因而影響第五聯隊撤銷前處罰令中就違失行為1部分所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及第七OO大隊所為本次懲罰令之適法妥當性,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併此指明。
(四)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109年1月31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應屬適法妥當:
1.查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對於原告對C女所為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之本次懲罰令發布後而召開,是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可知,關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第2目所稱「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之「原服務單位」,既須依第6點第1款第1至4目所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提出資料及列席說明與備詢,則此原服務單位於本件中所指,自當以受考評人即原告於考評前1年內所服務之單位為據,亦即只有此段期間內之服務單位主管才能就近觀察原告並為適切之分析說明,至於在違失行為事實發生後但早於考評前1年內,若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至4目等情形時,得由考評前1年內所服務之單位蒐集相關資料後一併提出,亦屬適法。是以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召開為考評時之前1年內既皆服務於第七聯隊所屬第七OO大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則第七OO大隊自當為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召開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第2目所指之原服務單位,且其亦為109年1月31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時依同規定所指之原服務單位。則第七OO大隊中隊長林O竣中校既於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召開時提出資料及列席說明與備詢,第七OO大隊副中隊長蔡O威少校復於109年1月31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時提出資料及列席說明與備詢,有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31-139頁,即原處分卷2乙證9第13-21頁)、109年1月31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41-150頁,即原處分卷2乙證11第7、15-23頁)在卷可稽,自無違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第2目規定。原告主張原服務單位應為原告任職於第五聯隊之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或應由第五聯隊及第七聯隊之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共同提出書面資料並一同列席說明及備詢云云,並無可採。
2.觀以108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首先由主席說明該次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的緣由,其次,由承辦單位進行程序報告,並說明該次會議人評會委員簽奉聯隊長核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8員擔任委員,並由副聯隊長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委員(含主席)應到8員,實到8員,具投票權等事項,再由原告自我介紹及陳述,並回答委員提問。原告離席後,由原告原服務單位主官第七OO大隊中隊長林O竣中校提報原告各項考評情形:(1)考評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原告平日休假在營生活作息正常,除正常輪值勤務外亦會主動積極協助分隊上各項事務推展,遇個人休假時機,均返家陪伴家人出遊及處理家務;另觀察原告本性實屬善良開明且樂於分享及積極協助推動本分隊各項工作任務,亦無煙、酒、檳榔等不良嗜好,與同事相處十分融洽,交付各項工作均能戮力達成,表現良好。(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平時輪值分隊值勤士,負責飛行動態管制及情報傳遞,認真負責且落實回報,表現優異;另利用無輪值期間,主動支援中隊行政工作,負責辦理財務業務管制及上級交辦事項,均能按時戮力達成各項交付工作,成效良好。(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因本案目前上訴三審中司法判決未定讞,且於過年前獲此處分,實在無法接受,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皆無法領取,影響家計甚深;對於本日要召開不適服人評會,檢討汰除,心情非常低落且恐懼,很擔心軍旅生涯在19年結束,期望長官能給予時間,讓其能實滿20年退伍,再與律師處理刑事訴訟。(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針對上述考評資料及平日生活工作考核態度,原告均能按時戮力達成各項交付任務工作,表現優異,另原告已服役19年6個月並規劃於109年7月份報請退伍,且針對個人司法案件二審判決內容核予兩大過處分並依不適服規定辦理汰除,但該司法案件已於108年11月6日委由律師上訴三審中且判決尚未定讞,是否建請各位委員針對原告工作權加以審酌等語。再由8名出席委員進行討論,委員一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依提報資料顯示,原告負責單位平時業務、工作,屬個人應執行工作,並未有特殊績效。(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工作均符單位期許,無特殊績效。(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所犯情事,強制猥褻罪,會造成部屬對幹部的不信任,對團隊有深遠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無相關佐證事項。(5)小結:原告於會中僅陳述其工作表現及其工作權,未對受懲處部分作說明,亦未有悔過之感覺,建議汰除等語;委員二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依單位主官陳述,原告表現良好,但是仍須為自己的過犯負責。(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對工作及任務賦予,均順利完成。(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強制猥褻罪。榮譽是軍人第二生命,該員身為OOO應為士官兵的表率,反而做了不該做的事。(4)其他佐證事項:原告事件於107年9月1日晨報及108年10月22日蘋果日報造成媒播,使國軍軍譽受損。國軍對酒駕、違反性別營規、吸毒人員嚴考核嚴淘汰。(5)小結: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等語;委員三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平日屬OO中隊人員,工作亦在稽徵,現僅就其個人說明及隊長所提予以檢視,判斷原告表現應屬正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僅能以個人及隊長陳述執行說明,原告就所交付之任務可完成,且年度獲記小功2次足以證明。(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業經法院二審定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個月。108年12月17日針對此案(除蟲間對女性環抱),基大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4)其他佐證事項:依國軍辦理不適服汰除作業程序略以,違反酒駕、性別營規、吸(持)毒品及肇生與個人品德有關重大軍紀危安事件,除依法究辦外,依規定辦理汰除作業。(5)小結:
綜上,原告近期表現就陳述情形均屬正常;惟於法及規定之情形,目前已獲判有罪,同時也核予行政處分。在此擬建議依現行已有判刑及行政處分方式予以汰除;惟當事人仍有不服情形,則循行政體制向上反映等語;委員四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依中隊長報告情形,原告在營生活言行均正常,無遭單位人員申訴之情況。(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依中隊長報告情形,原告平均工作表現均正常,年度獎勵記功兩次及獲頒獎金,除因本次司法案件二審判決而更審發布懲處。(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原告對更審發布記大過2次之懲處無法接受,表示已向司令部權保會提出申訴,單位每日關懷其心緒狀況並無自傷之徵候,原告主要訴求係爭取工作權,需要用錢來維持生活家計。(4)其他佐證事項:依花蓮高分院二審判決書內容,原告對C女強制猥褻罪之犯行屬實,處有期徒刑8個月。(5)小結:原告前於105年所犯案件,雖然部分因逾追訴期等因素,但上述強制猥褻遭判刑之情況屬實,且涉其違反兩性關係之重大軍風紀案件,必然加重檢討懲處並列入汰除對象等語;委員五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隊長陳述該原生活作息正常,人員本性善良且樂於分享及積極協助推動本務交付各項工作均能達成。(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隊長陳述該原認真負責,主動支援中隊,並戮力達成各項任務。(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人員若汰除則無終生俸可支領,影響後續家庭生活。(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依法人員係因犯性別營規,且汰除;惟人員服役19年考量如三審定讞,人員須入監並褫奪公權,服刑後仍可領終生俸,奉養家庭,情理法應以情為首,該員兩年無年終且入監可能性,懲處已足,建議不同意不適服現役等語;委員六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本人非原告直屬幹部或單位同事,故針對此一問題面向僅能就原告幹部陳述及紙本資料考核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表現正常,與同僚(含女性)相處均合於法紀。(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就原告幹部及紙本資料陳述,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良好。(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依原告本人陳述,受懲處後因考績變更為丙,致無法領取本年度考績、年終獎金,對於家裡經濟收入影響甚大,工作心緒及家庭氛圍甚為惶恐。(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此不適服人評會及針對原告105年所犯行為投票,然原告於本聯隊前1年平日表現考核雖均為正常,但犯罪行為係經花蓮高分院判決確定,應對所犯行為負責任等語;委員七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平日工作在OO飛管分隊作業,經隊長所提供說明,判斷原告表現應為正常,同事相處融洽,且獲得獎勵。(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依隊長說明,原告對於單位長官所交付之任務,可順利如期完成並獲得獎勵證明。
(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經法院二審判定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個月;另OO大隊針對此案,核予大過2次。(4)其他佐證事項:依法規違反酒駕、性別營規、毒品等重大軍紀事件,辦理汰除作業。(5)小結:原告今年於本聯隊服役表現均屬正常,惟依規定以確判有罪及大隊辦理2大過之行政處分,依規定予以汰除等語;委員八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本人到職近1個月觀察均正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該員擔任OO分隊作戰OOO,均能主動任事。(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無法釋懷,已提上訴。(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依法院判決予以召開本次會議,有關其權益部分亦已告知若上訴成功,可循陸軍洪案申請復職等語;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共計7員,同意不適服現役6票,續服現役1票等情,有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31-139頁)在卷足憑。
3.原告對上開考評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經第七聯隊於109年1月3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首先由主席說明該次召開本次會議緣由,其次,由承辦單位進行程序報告,並說明本次會議人評會委員已簽奉聯隊長核定為核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8員擔任委員,並由副聯隊長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委員(含主席)應到8員,實到8員,其中7員具投票權等事項,再由原告自我介紹及陳述並回答委員提問。原告離席後,由原告原服務單位副主官第七OO大隊副中隊長蔡O威少校提報原告各項考評情形:(1)考評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原告平日休假在營生活作息正常,除正常輪值勤務外亦會主動積極協助分隊上各項事務推展,遇個人休假時機,均返家陪伴家人出遊及處理家務;另觀察原告本性實屬善良開明且樂於分享及積極協助推動本分隊各項工作任務,亦無煙、酒、檳榔等不良嗜好,與同事相處十分融洽,交付各項工作均能戮力達成,表現良好。(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平時輪值分隊值勤士,負責飛行動態管制及情報傳遞,認真負責且落實回報,表現優異;另利用無輪值期間,主動支援中隊行政工作,負責辦理財務業務管制及上級交辦事項,均能按時戮力達成各項交付工作,成效良好。(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因本案目前上訴三審中司法判決未定讞,目前心情非常低落且惶恐,很擔心軍旅生涯在19年7個月結束,期望長官能給予時間,讓其能實滿20年退伍,再與律師處理刑事訴訟。(4)其他佐證事項:
無。(5)小結:針對上述考評資料及平日生活工作考核態度,原告均能按時戮力達成各項交付任務工作,表現優異,另原告已服役19年7個月並規劃於109年7月份報請退伍,且針對個人司法案件二審判決內容核予兩大過處分並依不適服規定辦理汰除,但該司法案件已於108年11月6日委由律師上訴三審中且判決尚未定讞,建請鈞長針對原告工作權加以審酌等語。再由8名出席委員進行討論,委員一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近1年平日生活表現均正常無特殊優良表現。(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106年至108年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正常,僅完成份內工作,無重大卓著績效,顯見其工作可被取代。(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軍人為特殊職業,比一般人更要具備更高的道德標準,在前單位同時有3位女性同仁向原告提出性騷申訴,如果只有1件,有可能是不小心,但是有3件,表示已讓人忍不下去,才會去申訴。所以原告有故意犯之嫌,缺乏榮譽心及自我約束能力。(4)其他佐證事項: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嚴重違反軍風紀,且107年9月1日及108年10月22日造成媒播,嚴重影響軍譽。(5)小結:國軍非常要求官兵不得違反酒駕、兩性及毒品等重要命令;但是原告違反性平規定,高等法院二審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故建議維持初審決議不適服等語;委員二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106年至108年在營生活作息正常,無特殊優良表現。(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對任務賦予均能按時完成自身工作及上及交付任務。(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105年原告在第五聯隊對3員女子性騷擾,經性平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規定懲處,另外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其中一案有期徒刑8個月,其中兩案因證據不足及超過追訴期不起訴,並不代表沒有錯,但是原告說詞完全不承認自身過錯,顯見原告性平觀念淡薄,以後恐生後遺。(4)其他佐證事項:原告性騷案於107年9月1日及108年10月22日造成媒播,嚴重影響軍譽,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5)小結:經評議會法制官、受考人及各委員討論,本人由情理法為出發點做出結論:不適服。理由:酒駕、兩性、毒品為國軍天條,犯了無話可說,若有法院審理無罪或勝訴可再提出訴願復職,不適服屬有理有情合法等語;委員三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於105年9月16日於第五聯隊營內環抱女性同仁,經法院二審依刑法強制猥褻罪判決屬實,OO大隊依懲罰法於108年12月17日核予大過兩次處分。(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除長官交辦之事項無重大績效,待加強。(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受懲後調任至本OO,工作及平日表現狀況較為積極;惟
107、108年本案造成媒播事件,有損軍譽。(4)其他佐證事項:軍中三令五申宣導不可違犯性騷擾,嚴懲不貸,且法院判決原告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8個月;軍人屬特殊職業,須具備強烈榮譽心及自我約束力,且全軍已有性騷汰除案例,身為幹部以身試法,更是不可原諒。(5)小結:原告自違反規定受懲處後,調至本OO後表現正常,而原告當時犯行已違反兩性營規,且各級長官及文令多次宣導要求,顯見原告漠視法規,故維持初審決議等語;委員四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108年雖有記功之獎勵,但違犯性別平等規定,108年12月17日核予大過兩次處分,餘情況均正常,無特殊表現。(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平時交付工作雖都完成,然亦無卓越積極之處,僅能算正常。(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經原告表示心情低落且恐懼,很擔心軍旅生涯就這樣結束,期望能給予時間,讓原告能實滿20年退伍。(4)其他佐證事項:由個人自述資料及法院判決書(二審)過犯成立有期徒刑8個月,但是原告堅決認為沒有犯錯,顯見其對於性騷、性別平等觀念不正確,有極高風險再違犯。(5)小結:法院判決原告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8個月屬重大軍紀事件,單位已依規定再三宣導,然原告漠視法規,故不適任本職,建議汰除以儆效尤,故維持初審決議等語;委員五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108年雖然有記功之獎勵,但違犯性別平等規定,108年12月17日核予大過兩次處分,餘情況均正常,無特殊表現。(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對任務賦予均於時效內完成,無特別功績或卓越之處。(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嚴重違反軍風紀規定,107年9月1日及108年10月22日造成媒播,法院每判決乙次,媒體就報導乙次,嚴重影響軍譽。
(4)其他佐證事項:法院二審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原告身為OOO應為士兵表率,但是犯了軍人不該犯的錯,原告做了不榮譽的事,榮譽是軍人第二生命。(5)小結:本案顯見原告漠視法紀,身為OOO仍忽視法規,無法以身作則,對部隊影響甚鉅,違反重要命令,維持初審決議,建議汰除等語;委員六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108年雖然有記功之獎勵,但違犯性別平等規定,108年12月17日核予大過兩次處分,餘情況均正常,無特殊表現。(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依原告主官表述工作情況和態度正常。
(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違犯性騷案知道可能會遭汰除,表示心情低落且恐懼。(4)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針對108年10月18日刑事判決(強制猥褻罪),於當年11月6日上訴三審中,但是原告堅決認為沒有犯錯,顯見原告對於性騷、性別平等觀念不正確,有極高風險再違犯。(5)小結:原告因個人漠視性別平等規定,違反重大軍紀,且身為士官幹部,不能以身作則,往後如何領導官兵,且司法證據顯示違反部隊榮譽,故維持初審決議,建議不適任汰除等語;委員七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於108年工作表現均正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無特殊功績及表現,僅完成份內工作。(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105年原告在第五聯隊對3員女子性騷擾,經性平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規定懲處,另外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其中一案有期徒刑8個月,其中兩案因證據不足及超過追訴期不起訴,並不代表沒有錯,但是原告說詞完全不承認自身過錯,顯見原告性平觀念淡薄,以後恐生後遺。(4)其他佐證事項:法院108年10月18日二審判決原告過犯屬實且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建議予以汰除。(5)小結:原告自制力不足,對於各級主官三申五令、耳提面命的宣導(性別平等、酒駕及毒品),不得違犯性騷等規定,但原告仍漠視軍紀違犯重大違紀事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故維持初審決議,建議不適任汰除等語;委員八表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本人到職近2個月,觀察均正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任OO分隊作戰OOO,能主動任事。(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無法釋懷,已提上訴及權保。(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依二審判決予以召開再審議,有關其權益部分亦告知,決議部分尊重各委員投票結果等語;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共計7員全數維持初審決議(不適服)等情,有109年1月31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41-150頁)在卷可稽。
4.依上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紀錄可知,原告原服務單位主官、副主官雖於提報原告各項考評情形為正面評價之敘述,惟該2次會議委員參酌其等提報內容後輔以書面相關資料,均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之事項,逐一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其中除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中委員五考量懲處已足而不同意不適服現役外,2次會議其餘委員就整體事項考量後多認原告所涉為違反兩性營規案,108年雖有記功獎勵,其餘情況均正常,無特殊表現,工作情況和態度亦屬正常,知道可能會遭汰除,心情低落且恐懼,然對於刑案部分未認有犯錯,顯對性騷擾、性別平等觀念不正確,屬違反重大軍風紀事件,又身為士官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違反部隊榮譽等各情節後,始分別以記名投票方式並超過出席委員半數作成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的決議。至於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中委員二及七固有表示其中兩案因證據不足及超過追訴期,並不代表原告沒有錯等語,然此無非係個別委員以不同觀點切入之多元意見表達之一;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中委員六於陳述時敘及花蓮高分院判決確定、委員七於陳述時敘及確判有罪等情,然此亦僅屬個別委員未諳刑事訴訟流程及用語所致,遑論原告原服務單位主官、副主官會議中最先提報原告各項考評情形時皆已敘述刑案仍上訴三審中。以上,均難認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考量無關事務情形、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告事證等情事。足見上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規定之事項,綜合考評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則原告主張上述2次會議實質上未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為評議,有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考量無關事務之情形、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告事證之情事,顯有重大瑕疵及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適法妥當:綜上所述,108年12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與109年1月31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所為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均屬適法妥當,第七聯隊據以109年2月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亦屬適法妥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與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