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美惠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康泓

謝宜珍陳韋陵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095356號(案號:10830508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99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5層1座3間」,屬非供公眾使用之集合住宅,又依系爭使照卷所附竣工圖所示(下稱使照竣工圖),系爭建物之原始室內格局為3間房間及浴廁、客廳、餐廳、廚房各1間。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當時為5間房間、5間浴廁),及於天井部分增設屋頂及後側防火間隔增設外牆,增加室內面積等違規情事,遂以104年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04966號函(下稱104年2月2日函)命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不含違建部分為4間房間、4間浴廁,含違建部分為7間房間、7間浴廁)之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同年月19日、20日、30日具陳述意見書,被告審酌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83674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109年1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建物之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為前前手即訴外人邱鈺惠於95年間裝修完成,並非原告所為:

⒈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即前手胡君琪購買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計有7間房間、7間浴廁,買賣契約並記載胡君琪願附贈之設備包含:電表7具、窗型冷氣3具、分離式冷氣4具、電視6具、冰箱6具、床組7具、衣櫥7具、書桌7具等,而胡君琪配偶江宗嶽於100年9月20日向前前手邱鈺惠購買時,買賣契約書亦記載,邱鈺惠願意附贈之既有設備包含:床櫃組7件、床墊7件、冷氣機7臺、電視機7臺、衣櫃7件、書桌7件等,足見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之95年間,系爭建物(含違建部分)本即有7間房間、7間浴廁。

⒉邱鈺惠於95年7、8月間進行室內分隔牆及增設浴廁工程,裝

修期間因水路管線遷移,致水費繳納金額明顯低於同年5月份及9月份,且邱鈺惠為將擬改建之套房數量增設分電表,亦曾於95年8月11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開再封印總表,足證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確為邱鈺惠於95年間所進行完成。至於其中有2座分電表之製造年份為106年,實係因該電錶曾發生故障,原告遂於106年8月6日換新,不得據此認原告於104年後有未經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

⒊又邱鈺惠有提供其於95年進行室內裝修之估價單為證,該估

價單係於95年5月間開立,載明:1號房~7號房輕鋼架、硫化銅門7、冷水管配置7、熱水管配置7、220V專電冷氣7、110V電源開關7、電表安裝7、抽風機7、水龍頭7,證人蔡金郎亦證述該估價單為其所提供,作為裝修比價之用。復將該估價單與原告、胡君琪間以及胡君琪配偶江宗嶽、邱鈺惠間買賣契約內容相互勾稽,益徵系爭建物確係由邱鈺惠於95年間裝修成7間房間、7間浴廁。

⒋依被告104年1月23日勘查紀錄表,其應係認定系爭建物有5間

房間、5間浴廁在合法範圍內,其餘2間房間、2間浴廁係位於違建範圍;又依被告108年9月23日勘查紀錄表,其應係認定僅有4間房間、4間浴廁在合法範圍內。然系爭建物自95年8月迄今均為7間房間、7間浴廁,未曾變更格局,2次勘查紀錄表之記載與現況情形不符。

㈡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下稱96年2

月26日函),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增設廁所或浴室、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始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本件係於內政部發布96年2月26日函之前即由邱鈺惠完成室內裝修行為,自毋需事先申請並經被告審查許可即得為之。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未再進行室內裝修,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㈢被告認定104年1月23日現場勘查後至108年9月23日再次現場

勘查期間,原告仍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行為,所憑論據為比對其前後2次手繪之勘查簡圖,然依系爭建物房間現況照片所示,門扇開啟方向並無變動之情形;且被告以104年所拍攝「編號1房間」採證照片與108年所拍攝「編號4房間」採證照片之門扇開啟方向不同,而認原告有變更門扇開啟方向,惟被告係以不同編號房間之門扇為對比,實有違誤,又勘查簡圖係依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個人工作習慣繪製,無法呈現實際方位及狀況,不足為證。原告於行政程序中已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並請求調查對原告有利部分,惟被告均未調查採納,即逕予裁罰,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使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原始室內格局為3間房間及浴廁

、客廳、餐廳、廚房各1間,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裝修為5間房間、5間浴廁之情形,遂以104年2月2日函命原告限期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再次勘查,原告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遂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未經審查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⒈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物室內格局為5間房

間、5間浴廁,於108年9月23日再次現場勘查則為7間房間、7間浴廁(合法範圍內有4間房間、4間浴廁,違建部分有3間房間、3間浴廁)。經比對系爭建物使照竣工圖、104年及108年勘查簡圖,其牆面、門扇開啟位置及房間、浴廁數目等格局皆不同,顯見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曾變動系爭建物室內格局,而有增設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以及增設廁所及浴室之違規行為。

⒉又系爭建物內所裝設7座分電錶中,其中有2座分電錶之製造

年份為106年,可見係於106年後始裝設,難以證明7座電錶皆為96年2月26日前已設置,亦無足證明系爭建物室內分間牆裝修時點係於內政部發布96年2月26日函之前。

⒊另原告於108年9月19日、20日曾向被告陳述意見稱,自95年8

月迄今系爭建物均為5間房間、5間浴廁,而地下室有2間房間、2間浴廁。嗣於108年9月23日現場勘查後,原告復於108年9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稱,系爭建物1樓現場(不含地下室)自95年8月迄今均為7間房間、7間浴廁,前後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⒋再原告對系爭建物具實質管領力,有恢復建築物合法狀態之

責任,原告、胡君琪間以及胡君琪配偶江宗嶽、邱鈺惠間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均為96年2月26日以後簽訂之文件,無法佐證系爭建物室內分間牆於96年2月26日前即已存在,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被告104年2月2日函(本院卷第95頁至98頁)、使照竣工圖(訴願卷第30頁至32頁)、104年1月23日現勘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勘查簡圖(訴願卷第136頁至139頁)、108年9月23日現勘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勘查簡圖(訴願卷第119頁至123頁)、原告108年9月10日陳述意見書暨照片(本院卷第109頁至118頁)、108年9月19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19頁)、108年9月20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60頁)、108年9月30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63頁至6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4年至108年間,是否有未經被告審查

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2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

」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104年7月24日生效。」將其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業務,委任被告執行,則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㈡次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2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4項)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再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函所示:「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增設廁所或浴室。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可知建築法主管我國建築實施管理,其立法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又我國處在地震頻繁地區,建築結構妥當性對公共安全至為重要,復我國都會地區人口稠密,地震或火災等災難一旦發生,致生脆弱建築毀壞,往往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事涉專門技術,應由具有建築安全熟稔之專業技術業者為之,且因其影響建築結構安全、逃生防災至鉅,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予高度管制自不得待言,對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依其判斷認為室內裝修行為已屬於足以影響建築安全,認有必要時,亦得另以行政命令或發布行政規則,公告需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室內裝修項目。而內政部所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及所發布之96年2月26日函,本諸前揭規範目的,以增設廁所或浴室,或有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認屬應經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室內裝修行為,並未逾越法律規範目的,規定亦屬明確,應得予適用,故行為人如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進行前開室內裝修行為,即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95之1第1項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處罰之。

㈢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4日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領有系爭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5層1座3間」,屬非供公眾使用之集合住宅,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9頁)、系爭使照存根暨門牌號碼對照表(訴願卷第30、31頁)可參;又其原始室內格局為3間房間及浴廁、客廳、餐廳、廚房各1間,有使照竣工圖可參(同卷第32頁、亦見原處分卷第98頁)。復查,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派命所屬技士張艶洲至系爭建物勘查,並製作104年1月23日勘查紀錄表,拍攝採證照片及繪製勘查簡圖存證(訴願卷第136頁至139頁),觀諸前開勘查紀錄表,其記載:「1.現況為5間房、5浴廁(5套房)。2.後側增加外牆,增加室內面積。3.現況為完工使用中。」於「受檢場所代表簽章」欄有原告簽名確認;另勘查簡圖記載:「防火巷、加蓋、走道」,復箭頭指向系爭建物上方直角三角形區域,並記載:「天井、加蓋(斜線)」,復箭頭指向左下方長方形區域,且以編號1至5標示出5間房(包括進門第1排2間、第2排2間、第3排1間)及其房間門開啟位置,以及大門開啟位置;證人張艶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對當天情形沒有印象,但依其工作習慣,記載「防火巷、加蓋、走道」(即勘查簡圖上方直角三角形區域是多出來的走道),表示在防火巷有增建之違建,另勘查紀錄表上寫「5間房、5浴廁」,即是勘查簡圖上標示編號1、2、3、4、5號房間,5間房應有包含超出合法使用範圍之違建,伊會依實際現況有多少間房間、多少間浴廁來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40頁至342頁),足認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23日被告進行現場勘查時,已有違法將系爭使照竣工圖之室內格局,即房間3間及浴廁、客廳、餐廳、廚房各1間,改裝為5間房間5間浴廁,而進行增設浴廁及增設2間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之室內裝修行為,被告因此以104年2月2日函,命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

㈣次查,被告復於108年9月23日派命所屬工程員林彥辰至現場

勘查,並製作108年9月23日勘查紀錄表,拍攝採證照片及繪製勘查簡圖存證(訴願卷第140頁至144頁),觀諸前開勘查紀錄表,其記載:「現況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是否相符。……(勾選)否:……天井及後側增加使用面積涉及違章建築。涉及構造外牆變更:外牆增減開口……涉及室內裝修:增設__間居室__間浴廁。分間牆變更。增設天花板。……其他:(文字說明)現況1樓包括違建範圍,共7間居室,7間浴廁,目前5間套房出租。地下室無法進入。」於「受檢場所代表簽章」欄並有原告簽名確認;另前開勘查簡圖有畫出7間房間,其中6間以編號①至⑥標示及7間房間門開啟位置,另外有2間房間內尚有畫出隔間註記「廁」字樣;又證人林彥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是人民陳情案件,原告當天有在場,現場有隔間套房,從大門進入觀之,第1排是3個房間,第2排是2個房間,第3排是2個房間,一共7個房間。伊僅看1樓,沒有去地下室或2樓。伊有帶使照竣工圖去比對,勾選「涉及室內裝修」、「增設」、「分間牆變更」、「增設天花板」是因現場隔間與使照竣工圖不一樣。上面有伊標示①②③④⑤⑥,左下角方形框上有寫「廁」的就是第7間,但沒有標示⑦,寫「廁」就表示有走進去房間,如果沒有寫「廁」,就表示當天房間門是關閉的。伊是依據現況登載,不會區分哪些是合法建物,哪些是違建。勘查時不知道104年有勘查過,是回來後調閱相關文件時才知,當時有發現格局不同之處。因勘查是在現場空間裡面,無法精準確認位置,僅能依現況之隔間、格局,初步畫出勘查簡圖。伊比對104年1月23日勘查簡圖(下稱104年簡圖)及108年9月23日勘查簡圖(下稱108年簡圖)不同處有:108年簡圖大門是在斜線天井下方一點的地方,而104年簡圖上之大門進門點與天井是切齊的(以簡圖說明),故104與108年大門入口位置不同。108年簡圖編號⑥房間門開口與104年簡圖編號4房間門開口方向不同。另108年簡圖上寫「廁」那個房間(即沒有標示⑦之第7間房間)有部分是在天井上方,然104年簡圖編號4左側那個沒有編號的房(空)間,無部分空間在天井上方之情形。

108年簡圖編號③房間開口與104年簡圖編號2房間的開口位置不一樣。108年簡圖編號②是1個房間,104年簡圖是標示「防火巷、加蓋、走道」等語(本院卷第445頁至448頁),則系爭建物於核發系爭使照至104年現場勘查時,已有將原始室內格局為3間房間及浴廁、客廳、餐廳、廚房各1間,改裝成5間房間及5間浴廁共5間套房,再於104年至108年間,將大門及房間門開啟位置變更,於104年「防火巷、加蓋、走道」位置增設108年簡圖編號②之房間(與編號②房間同樣位於第3排的,尚有編號①房間);104年簡圖編號4左側未編號位置(天井上方),增設108年簡圖未標示⑦之第7間房間,此外,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7個房間均屬包括浴廁之套房,足認系爭建物於內政部發布96年2月26日函以後,復經被告以104年2月2日函命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後,猶於104年至108年間有增設浴廁,以及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格局行為,被告審酌原告108年9月10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30日陳述意見書後,仍核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進行內政部96年2月26日函認定應經審查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室內分間牆及浴廁係由前前手所有人

邱鈺惠於95年7、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成7間房間7間浴廁,伊無再更動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胡君琪間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5頁至52頁)、胡君琪配偶江宗嶽與邱鈺惠間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27頁至149頁)、95年8月11日增設電表登記單(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95年7月份水費繳納證明單(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邱鈺惠提供之估價單等(訴願卷第8頁至14頁,亦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6頁)為證。惟查,參諸前手胡君琪配偶江宗嶽與前前手邱鈺惠間於100年9月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契約書「既有設備」欄固記載「床櫃組7件、床墊7件、冷氣機7臺……、電視機7臺、衣櫃**7、書桌*7」(本院卷第132頁),又原告與前手胡君琪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於103年5月31日所簽訂增補契約固記載:「電表7具、……、窗型冷氣3具、分離式冷氣4具、電視6具、冰箱6具、床組7具、衣櫥7具、書桌7具……(本院卷第51頁),然依原告與胡君琪買賣時「產權調查表」之記載,系爭建物格局為「6房6衛」,可見系爭建物於103年由胡君琪轉讓予原告時並非7房間7浴廁(原處分卷第17頁,亦見同卷106頁);再觀邱鈺惠提供系爭建物95年5月15日估價單,雖有編號1至7號房之記載,但7號房標示為「地下室」(本院卷第123頁),可見邱鈺惠於95年進行室內裝修之7間房間,其中1間係在地下室而不在系爭建物(1樓)範圍內,亦不能證明邱鈺惠有於系爭建物裝修為7房間7浴廁;又依原告於108年9月20日所具陳述意見書,其陳稱:前前屋主邱鈺惠於95年過戶現場1樓隔成5房5衛,有1個公共樓梯出入的地下室,也有隔成住家格局的2房2衛,故工程估價單及買賣合約書上面才會都是7房7衛等語(原處分卷第61頁),已自承前揭2份買賣契約及估價單所謂「7房7衛」尚包含不在系爭建物範圍內之地下室隔間部分,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況7間房間7間浴廁係邱鈺惠於95年所為,核與事證不符;另證人邱鈺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購買系爭建物後有進行套房改建,但改成多少間房間及浴廁不記得了(本院卷第476、477頁);證人即邱鈺惠配偶蔡金郎證稱:前開估價單為伊所提出,並由伊公司所屬員工所寫,是用來比價之用,後來真正從事工程的是其岳父,並非伊等語(本院卷第479、480頁),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於內政部96年2月26日函發布以前之95年即已完成現況之7房間7浴廁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95年8月11日增設電表登記單,只能證明於95年間系爭建物曾進行增設分電表;95年7月份水費繳納證明單,充其量證明有水路管線工程在進行等情,仍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現況之7間房間7間浴廁,實係邱鈺惠於95年間所為,而原告未曾進行室內裝修行為,被告審認上情,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並無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㈥原告另主張,104年及108年勘查簡圖係依被告承辦人員個人

工作習慣所繪製,無法呈現系爭建物之方位及實際狀況,不足為證,且被告係以其不同編號房間之門扇為對比,實有違誤云云,然查,前開證人張艶洲雖稱其已對104年勘查情形不復記憶,但其亦證稱依其個人工作習慣,所記載之房間數會包括違建部分,核與104年勘查紀錄表暨勘查簡圖呈現之房間數(即含違建範圍標示編號1至5之5間房間5間浴廁)及其位置,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亦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30日陳述意見書所述「……一樓現場是7房7衛,但是承辦說有2房2衛是在違建範圍,故……會勘結論上面寫現場5房5衛……」(原處分卷第63、64頁),並非事實;另依證人林彥辰證述之現場勘查狀況,可知其記憶清楚,所述亦與108年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簡圖呈現之房間數(7房間7浴廁)、位置及格局相符,亦可採信;另104年簡圖與108年簡圖係分由張艶洲及林彥辰製作,自不會使用相同編號來標示相當方位之各該房間,所謂比對104年簡圖及108年簡圖之房間格局,自是以相當方位之房間相互比較,其顯示:108年簡圖編號⑤、⑥、未標示⑦之第7間房間與104年簡圖編號5、4房間、編號4左側未編號「天井、加蓋(斜線)」(以上位於第1排)、108年簡圖編號

④、③與104年簡圖編號3、2房間(以上位於第2排)、108年簡圖編號②、①與104年簡圖編號1、「防火巷、加蓋、走道」(以上位於第3排)均各屬相當方位之房間及空間,當能比對確認系爭建物於104年至108年格局變化之情形,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又參之證人林彥辰「因勘查是在現場空間裡面,無法精準確認位置,僅能依現況之隔間、格局,初步畫出簡圖」之證詞,更可徵一般現場勘查人員,不會亦無法精確指出建築物空間內違建範圍與非違建範圍之房間數及其方位,工作習慣會以包括違建在內之實際房間數及大概方位予以紀錄,故不會有原告所指被告混淆合法及違建範圍房間數之情形,則原告主張104年1月23日勘查紀錄表記載5間房間、5間浴廁係於合法範圍,另尚有2間房間、2間浴廁係位於違建範圍,108年9月23日勘查紀錄表記載合法範圍內僅4間房間、4間浴廁,亦係錯誤,實際上從未變更格局云云,亦無足取。

㈦再按107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第2項)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等規定2項以上者:㈠其裁罰順序為:⒈本法第73條第2項。⒉本法第77條第1項。⒊本法第77條之2第1項。㈡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第3項)第1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又第3點附表七:「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經核前揭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其以裁罰次數、違規類型、建物用途,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相符,得為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被告審認原告經被告以104年2月2日函第1次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猶於108年9月23日被告第2次勘查時仍有違規情事,顯具有違規之故意,乃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罰鍰部分已屬法定最低金額,且與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