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林錡嶢湯婷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再者,「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新北市○
○區○○段936、936-1、938、1210、1210-1、1210-2、121
2、1212-1、1213、1213-1、1214、1214-1、1214-2、1194、1215、1215-1、1215-2、1218、1218-1、1219、1222、12
23、1248、1380、1380-1、1385、1391地號共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登記名義人「神明會山西夫子(或山西夫子)」及「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屬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更正權利範圍為全部,經被告108年12月13日新登字第129190號更正登記案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已查無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之資料,致無從查證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之名稱及其權利範圍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乃於109年1月10日以新登補字第00003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檢附土地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憑審認,原告於補正期間內(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提出補正申請書等文件。惟經被告審查,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第1點檢附土地總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因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於109年2月4日以新登駁字第0000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告另於109年1月30日以前開補正申請書及附件,就系爭申
請案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補正,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10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200954號函交下被告辦理。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1987號函,就系爭申請案所涉更正登記相關法令依據及該案因未就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業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再次向原告說明。原告再於109年3月10日提出申請書及附件就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申請補正,並申請更改登記名義人名稱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3623號函(下稱被告109年3月19日函)復原告:
「……二、按『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為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所明示,土地權利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為參考資料。查本案埔新段936地號等27筆土地光復後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均登載為『神明會山西夫子』(或『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2分之1),管理者皆為黃則水,登記住所為深坑子字麻竹寮27番地,且均未曾異動,因本所已查無土地總登記時之申報書,致無從查證本案是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雖部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登記名義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惟仍應以土地現登記記載為準。三、臺端本次所提92年至94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臺端主張所屬神明會與本案27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權利主體,仍請檢附足資確認權屬之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俾憑審認辦理。……」㈢嗣後,新北市政府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4786
49號函轉行政院109年3月17日院臺建移字第1090085052號移文單交下原告109年3月10日申請書,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414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9-3地號等16筆土地及重測後後埔新段936地號等27筆土地之登記主體更正登記等案,本所業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3623號(正本諒達)函復在案,請查照。」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將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均更正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全部)。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處分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至被告處所親自
簽收,此有蓋具原告私章之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發還清冊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58頁)。又原告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算,算至109年3月14日(星期六),期間末日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於109年3月16日(星期一)屆滿。
惟原告遲至109年4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上之新北市政府總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頁、本院卷1第255頁),足認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訴願並不合法。
訴願決定雖誤以機關收文條碼之109年4月22日為原告提起訴願日期,惟其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
㈡雖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1日提起訴願前,有再次提出10
9年3月10日申請書,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之登記,該申請書之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10行即有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且該申請書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478649號函轉予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20日收受,並於同日以系爭函覆原告,則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即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告繼之於同年4月21日提出訴願書,亦無逾30日補提訴願書之法定期間云云。惟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存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具申請書及附件可知,係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名稱更名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並就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申請補正乙事,且係將申請書副本(含附件)抄送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行政院(見原處分卷第496至531頁之正本及第536至571頁之副本)。
再觀之上開申請書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10行所載內容為:「據上 貴所駁回補正通知書(附件42),所依據之36年間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補正理由,不合理亦不合法,……,故貴所補正通知書(附件42),所依據之36年間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補正理由,其不符法制及社會公平與誠信原則,……,並請貴所『依法行政』,以符法制及維護人民權益」等語,均僅係針對系爭補正通知書為不服之表示,並未見有針對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至明,自無從將原告109年3月10日申請書視為其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縱使果如原告所主張其有以109年3月10日申請書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然該申請書既已於同年月11日即送達於被告(見原處分卷第496頁之該申請書右下角的機關收文日期),則核計原告補送訴願書之30日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該申請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算,算至同年4月12日(星期日),期間末日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於同月13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係遲至109年4月21日始提出訴願書,亦已逾30日補提訴願書之法定期間。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訴願決定認本件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自無違誤。
㈢又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收受原告109年3月10日申請書後
,已以109年3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為參考資料,土地權利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原告本次所提92年至94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仍請檢附足資確認權屬之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俾憑審認辦理等語(原處分卷第532至533頁)。嗣新北市政府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478649號函轉行政院109年3月17日院臺建移字第1090085052號移文單交下原告上開109年3月10日申請書(按係該申請書副本,原處分卷第534至535頁)。被告遂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主體更正登記等案,被告業以109年3月19日函復在案(原處分卷第572頁)。觀之被告系爭函內容,顯係認被告就原告109年3月10日申請書已以被告109年3月19日函復之,而前揭由新北市政府函轉行政院移文交下之109年3月10日申請書,乃屬重複之申請,因而重申被告109年3月19日函意旨,並未重為實體決定,故系爭函既不因該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即為學說上所稱重複處分,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系爭函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告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均不合法,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因而為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既係就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原處分及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