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戴敬哲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陳家儒吳雨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2年3月15日就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蕙如,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俊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之歷次聲明變更、追加如下:
一、民國(下同)109年8月31日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9年7月21日竹執孝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1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之後的執行行為應撤銷。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329元,其中1,075,684元並自109年7月1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停止將如附表1所示50筆土地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台北國稅局共同承受之程序。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09年11月1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處分(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民國107年3月1日後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民國107年3月1日後之執行行為)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110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處分(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民國96年3月17日後如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民國96年3月17日後如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聲明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四、110年11月16日行政訴訟準備六狀減縮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減縮後聲明附表1見本院卷三第152-154頁)。
五、112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處分(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民國96年3月17日後如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二、原處分(被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原告營業稅執行事件,如附表2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民國96年3月17日後如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二、確認原處分(被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原告營業稅執行事件,如附表2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變更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02-104頁)。
參、原告112年3月15日追加之訴,不應准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可知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應駁回訴之追加。
二、查本件110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處分(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民國96年3月17日後如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民國96年3月17日後如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聲明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112年3月15日追加:「先位聲明:二、原處分(被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原告營業稅執行事件,如附表2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備位聲明:二、確認原處分(被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原告營業稅執行事件,如附表2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之部分。
三、查被告已明白陳述因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275頁),且原告追加之訴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事,本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若准許訴之追加,勢必須裁定利害關係人(即囑託被告執行拍賣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參加訴訟後,方得以繼續審理,將延宕訴訟程序,有礙訴訟之進行,原告所追加之訴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何況原告112年3月15日追加部分違反一事不用理原則:
(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112年3月15日追加部分【即先位聲明:二、原處分(被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原告營業稅執行事件,如附表2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備位聲明:二、確認原處分(被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原告營業稅執行事件,如附表2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前經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起訴(被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經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六、本院之判斷:……(四)……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經查,被告業指明86年營業稅執行事件,前經囑託新竹分署拍賣原告位於苗栗縣之不動產,該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完竣並抵償本件全部欠稅,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主張……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云云。實則……行政執行受執行期間之限制,亦難認本件執行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得終結,原告之訴已非有理由。況縱認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得就聲明異議程序續為訴訟,本件進入實質審理,原告之訴仍屬無理由,爰分論如下。……,(六)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如附表1編號4、5、6所示新竹分署所為之部分拍賣程序、分配表程序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執行行為,係當事人不適格,且新竹分署另有其他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無從逕予撤銷,此部分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七)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就備位聲明為審理:……,2.……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附表1編號4、5、6所列執行行為違法,核其非以被告之執行行為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係當事人不適格,亦如前述,此部分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二)可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之理由(四)已經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先、備位聲明,該判決且論及「縱認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同判決理由(六)方就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如附表1編號4、5、6所示新竹分署所為之部分拍賣程序、分配表程序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執行行為」,認定「因新竹分署另有其他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無從逕予撤銷,原告之訴亦無理由」。該判決理由(七)方就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附表1編號4、5、6所列執行行為違法」部分,認定係當事人不適格。可知本件原告追加(即86年營業稅,由臺北分署囑託新竹分署執行拍賣)部分之先、備位聲明,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理由(四)全部駁回,且判決理由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前開判決理由僅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在本件中復追加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非可補正,是縱認被告同意追加,原告追加之訴亦屬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