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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88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何永瑞申報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人。原告與訴外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19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中國銲條公司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5,72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與前揭民事判決合稱系爭民事裁判)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於104年5月14日獲償8,682,766元(含執行費69,760元及利息8,613,006元),其餘本金及利息經中國銲條公司於105年9月6日開立面額28,335,465元之支票清償。

(二)訴外人何永瑞因此申請減列扶養原告,被告遂以108年7月31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80348191號函(下稱108年7月31日輔導補報繳函)命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以前補申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所得及他筆利息所得36,000元,並補繳稅款,原告逾期未補辦申報繳納,被告以109年2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90393348號函檢附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核定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額8,744,460元,應補稅額2,543,9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0.2倍罰鍰計508,78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關於其取自中國銲條公司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得8,613,006元及罰鍰部分,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民事裁判漏未審認訴外人陳明政及潘英穗之證詞,致錯誤認定原告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金額僅1,572萬元;實則原告之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原告於104年間僅獲得部分債權清償,原告全部債權之本金尚未獲得清償,自無利息收入可言。又,被告雖以108年7月31日輔導補報繳函命原告補申報利息收入並繳納稅款,惟原告認為本件不應申報,蓋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原告於104年間獲償之1,572萬元及遲延利息性質均屬損害賠償,應免納所得稅。況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所得係因中國銲條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纏訟多年始獲清償,應將該所得分攤歸屬至各該年度以計算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被告全部歸計於104年度,致原告適用較高稅率,顯有違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4年5月14日獲償8,682,766元(含執行費69,760元及利息8,613,006元),其餘本金及利息經中國銲條公司於105年9月6日開立面額28,335,465元之支票清償。是以原告於104年間自中國銲條公司取得利息所得8,613,006元,已至明確。被告據以核課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又原告漏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所得金額極鉅,發生原因為原告明知且能掌握者,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洵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利息所得部分: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此之利息,乃指對應清償各式有價證券及貸出款項債權之遲延給付,基於貨幣的時間價值(是指貨幣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的增值,也稱為資金時間價值。貨幣的時間價值是指當前持有的一定量的貨幣,比未來獲得的等量貨幣具有更高的價值,這是因為貨幣用於投資可獲得收益,存入銀行可獲得利息,貨幣的購買力會因通貨膨脹的影響改變),事先約定之「補償」;與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事後就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予以填補之「賠償」,性質不同。又,利息既為貨幣之時間價值,因貸出款項所生之利息債權自係隨時間而發生,於目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之實現採「權責發生制」而論,利息所得之實現係依利息所屬會計年度時間為準據;然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年度所得實現與否係採「收付實現制」,又稱為「現金收付制」,以個人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管控之狀態來認定收入之實現。是以,個人應收利息債權即使屆期,如未受有清償,利息所得難謂實現,而一經獲償,即應以受償年度為利息所得實現年度,不再有利息為貨幣之時間價值,其「所得」應逐年攤計之可言。

2.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24日北院隆101司執壬字第80899號通知(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108年6月15日北院忠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函、108年7月31日輔導補報繳函、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自堪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基此,原告就其經系爭民事裁判確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業於104年5月14日獲償8,682,766元(含執行費69,760元及利息8,613,006元),其餘債權及利息經中國銲條公司於105年9月6日開立面額28,335,465元之支票清償乙節,已臻明確。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1,572萬元已全數受償,且其於104年間取得利息所得8,613,006元,並無疑義。原處分因之將原告104年度經強制執行所獲之利息所得歸入原告104年度所得額,核定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額8,744,460元,應補稅額2,543,917元,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而非系爭民事裁判所認定之1,572萬元,是原告經強制執行所獲得之清償,尚不足清償本金,自無利息收入可言,即使認原告遲延利息獲有清償,亦屬損害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縱認應計入所得,該利息收入係多年積累而成,,亦應逐年分攤歸屬,不應全部歸計於104年度云云。然而:

⑴原告對於中國銲條公司,是否除系爭民事裁判所確認之

系爭本票債權外,另有2,428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核與本案勝敗無涉。蓋原處分僅就原告經系爭民事裁判確認之本票債權1,572萬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強制執行所得者為所得稅之核課;至於原告主張對於中國銲條公司另有本票債權未經實現,並無礙於系爭民事裁判所確認之本票債權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所得,是否於104年度經強制執行而實現之判斷。

⑵原告於104年度所實現者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係以法律規定本票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之資金時間價值;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乃無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至為明確。

⑶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所得之實現採現金收付制,亦如

前述,從而,原告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既於104年間獲得清償,自應認係於104年度實現,與該等債權何時發生無涉。固然,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之實現,其經濟實質上具有變動所得之特性(偶發性、非重複性、多年累積而集中於特定年度實現之所得),但目前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上就變動所得如何計算其「所得額」,僅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有所明文,區分為一次領取者、分期領取者及兼領一次及分期者,各種領取型態又依總額不同而異其計算,有其立法形成空間,也僅限於立法者得以形成。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仍屬利息所得範疇,無從援用退職所得相關規定,於實現之所得貨幣價值外另為「所得額」之計算,是否得依債權發生年度而逐年攤計,更非被告得於法律之外任意創設,此乃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始然。是被告以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獲清償之時間為利息所得發生年度,並無違誤。綜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二)罰鍰部分:

1.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核此,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反所得稅誠實申報義務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就行為人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之意旨,被告依此作成裁量,並敘明理由者,當應認為依法行政。

2.綜合所得稅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據實申報,該公法義務無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有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所得於104年度實現,已如前述,金額至鉅,被告復以108年7月31日輔導補報繳函命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以前補申報,然原告逾期未為,乃有過失至明。因此,原處分以原告漏報利息所得(除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所得,另有他筆利息所得36,000元),漏稅額為2,543,917元,乃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計508,783元,亦無不合,核係依法行政。

五、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漏報104年度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所得8,613,006元及他筆利息所得36,000元,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額8,744,460元,應補稅額2,543,9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0.2倍罰鍰計508,78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