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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國璋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趙碩岑(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林家伶(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自73年12月任職於前經濟部○○委員會(下稱○○會),嗣因應該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即經濟部○○局(下稱○○局),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轉任辦法)之規定,於同日轉任公務人員,並於98年4月17日補繳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萬0,414元在案。嗣○○局以108年10月30日能人字第10811003770號函,檢送公務人員休(職)事實表暨相關資料請被告銓敘部辦理原告屆齡退休案之審定。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向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申請發還前已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被告基管會收文日:同年月11日),經被告基管會108年12月18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9177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1)復以,原告如有繳費年資未予併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情形,該會將依被告銓敘部審定結果辦理退費。又原告之屆齡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以108年12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84879783號函(下稱原處分2),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歷任職務之年資16年1個月、24年6個月15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6年1個月、23年11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6.0834%及47.8334%;同函說明三、備註(三)記載略以,原告未併計退休(職)之退撫新制繳費年資7個月15天,原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另由被告基管會逕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一次發還。被告基管會爰依被告銓敘部上開審定結果,以108年12月24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93097號核發退離給與書函(下稱原處分3),於109年1月16日撥付原告同年月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月退休金2萬1,240元,及發還原繳付而未併計退休年資7個月15天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4萬6,074元。原告就原處分1、2、3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4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減縮其訴之聲明僅就原處分1、2不服)。

二、原告主張略以:○○會自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始實施退撫新制,原告依「現職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試算系統」試算,無論有無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月退休所得皆相同,該筆補繳費用等於白繳,爰請求將上開補繳費用領回。而原告領回該筆費用並不會影響退撫基金之穩定與流動性,故再依退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系爭年資仍列為舊制年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基管會部分:1.原處分1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基管會對原告108年12月9日(基管會收文日:同年月1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發還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已補繳退撫基金費用(77萬0,414元)之行政處分。㈡被告銓敘部部分:原處分2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銓敘部答辯略以:㈠○○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局,其現職人員於轉任時,

如已選擇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改制前年資之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為本息,該段年資即應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規定標準辦理(意即該段年資應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至於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如擇領月退休金者,任職年資併計後逾40年之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且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又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㈡原告原為○○會現職人員,於93年7月1日該會改制成立○○

局時,選擇依轉任辦法規定,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依轉任辦法第4條及退撫法第12條規定,系爭年資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並計給退休金。又原告之屆齡退休案經○○局以前開108年10月30日函送到被告銓敘部,經被告銓敘部依檔存資料,及所附事實表所載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為義務役2年;自66年7月至68年9月;自70年6月至71年8月;自73年12月至84年6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為自84年7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止,合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6年1個月及24年6個月15天,其中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包含其系爭年資,且已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應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復以其任職年資合計已逾年資採計上限40年,爰依其事實表所載之取捨年資,據以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6年1個月及23年11個月,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6.0834%及4

7.8334%。並於原處分2說明三備註以,其未併計退休之退撫新制繳費年資7個月15天(繳費年費為24年6個月15天,扣除審定年資23年11個月,餘7個月15天),原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另由被告基管會逕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一次發還。而原告於事實表填列之歷任職務,既仍將系爭年資列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其取捨之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6年1個月及23年11個月。據此,系爭年資既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即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爰按原告取捨之年資,據以原處分2審定生效,於法並無違誤。則依退撫法第89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變更取捨年資。

㈢依退撫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

基管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有關申請退還公務人員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大致可分為三種型態:1.公務人員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之退費。2.因繳費年資未予併計退休而退費。3.不符參加基金資格而誤繳基金費用者,應將原繳費用無息退還繳款機關。據此,原告所提請求發還已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未符合上述3種型態之規定。又有關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收繳及退費等事項,係屬被告基管會之權責,原告訴請被告銓敘部發還已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因被告銓敘部未具作成前開處分之權限,是原告所提主張,即為法所不許,應不予受理。

㈣另查退撫法所定年金改革方案,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旨在

維持退休給付之合理性與公平性,爰以本(年功)俸2倍為分母值,並按退休審定總年資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金額,不因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多寡而不同,俾使任職年資及退休等級相同而退休年度不同者,其退休所得趨於相同。是以,原告系爭年資不管有無補繳退撫基金,以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給之每月退休所得,仍應依退撫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受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而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係因退撫法年金改革方案所致,非肇因於改任換敘當時選擇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此外,原告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仍由被告基管會全額支付系爭年資之退休金,從而並無退撫法施行後減損其原個人補繳基金費用權益情形。

㈤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係交由被告基管會統一管理運用,以

作為所有參加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之財務準備,且所設計之退休金給與係按退休人員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故所領退休給付額度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既選擇依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其所繳付之費用已納入退撫基金統一運用,以作為所有參加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之財務準備,必須俟其退休或資遣或離職時,始得依規定給予給付或發還原繳付之費用。又原告系爭年資依轉任辦法及退撫法第12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所計給退休金仍由退撫基金給付並未減少,自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情事。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基管會答辯略以:㈠原告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任職○○會期間,屬公營事

業人員年資,原不適用原退休法規定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嗣原告轉任公務人員後,依原退休法規定,由○○局以98年4月6日能人字第09811001270號書函,向被告基管會申請補繳前開任職○○會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基管會於98年4月10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5265號書函附「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請○○局轉交原告,並經原告於98年4月17日全額負擔繳付。茲原告於108年12月9日以掛號信函向被告基管會申請發還上開已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77萬0,414元,茲核與前開原退休法第14條第6項、第15條、退撫法第9條及銓敘部107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74461390號函規定不符。被告基管會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下稱基管條例)第2條

規定,被告基管會僅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有關公務人員得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否申請返還已繳付之基金費用及未併計退休年資發還事宜,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原告經被告銓敘部原處分2審定原告109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案內載明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24年6個月15天,審定年資23年11月,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繳費年資計7個月15天,原個人繳納之基金費用本息,由被告基管會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一次發還。上開審定結果,被告基管會業以原處分3辦理發還原告未予併計退休年資7個月15天之原個人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本息4萬6,074元在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試院69年12月31日(69)㈠全高字第531號高等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原處分卷第5頁)、○○局98年4月6日能人字第09811001270號書函(本院卷第97頁)、被告基管會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局108年10月30日能人字第10811003770號函(銓敘部原處分卷第55頁)、公務人員休(職)事實表(復審卷第87至88頁)、原告108年12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75至81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10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

1.按原退休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3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次按93年1月20日制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能源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任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10分之1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第3項)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一、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辦理。二、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84年7月1日起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辦理。(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第4項)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前3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現職人員由能源會造具名冊,經經濟部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其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由能源局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第2項)前項轉任人員名冊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準此,對於○○會改制為○○局,其現職人員就轉任○○局公務人員前任職年資,未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得選擇併入公務人員年資核計退休金之方式,上開轉任辦法已有明文規定,而○○局就○○會現職人員派任為公務人員案件,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即自轉任辦法施行之日(93年7月1日)起生效。

⒉又按基管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6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制定本條例。(第2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第3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二、公務人員及第1條第2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第2項)前項第1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2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1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依此,○○會現職人員轉任○○局時依上開轉任辦法規定所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轉任後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依法自繳之費用(由服務機關按月彙繳),均係由被告基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用以支應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

⒊經查,原告前應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機械

工程科考試及格,自73年12月29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會,於93年7月1日該會改制為○○局時,依轉任辦法轉任為公務人員,並選擇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原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98年4月間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770,414元,使其84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日轉任○○局前之系爭年資,得以併計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以核計其退休金,此有考試院69年12月31日(69)㈠全高字第531號高等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原處分卷第5頁)、○○局94年1月7日能人字第09411000260號服務證明書(銓敘部原處分卷第9頁)、98年4月6日能人字第09811001270號書函(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基管會98年5月1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8236號書函暨被告基管會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等影本(復審卷第134至137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於轉任時即已自行選擇,就其轉任前系爭年資,採以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撫新制)標準,以使系爭年資得以採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以核計其退休金,應堪認定。則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向被告基管會申請發還原補繳之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並主張被告基管會應將其93年7月1日轉任公務人員前年資均採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計退休,無非係請求改依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之方式計算年資核計退休金。然原告就其轉任○○局前任職年資如何併計退休,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已賦予其2款之選擇方式,並已經其選定,且於98年4月間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在案,則原告於選定逾10年後,主張再予變更選擇其轉任前系爭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方式乙節,顯屬於法無據。⒋又按原退休法第14條第6項係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

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次按退撫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2項)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再按基管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準此可知,現行退休法制有關退還公務人員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情況有三型態:一、公務人員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之退費;二、公務人員因繳費年資未予併計入發給退休金之年資而退費;三、不符參加基金資格而誤繳基金費用者,將原繳費用無息退還繳款機關之退費。據此,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向被告基管會申請發還原已補繳之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並未符合上述3種型態之一,核與前開原退休法第14條第6項、退撫法第9條及基管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均不符,被告基管會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

⒈按退撫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

:指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準此,公務人員擇領月退休金者,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併計,最高採計40年;其年資併計後逾40年者,有關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其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由基管會按該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又按退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28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二、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5/1200;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最高以90%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2.經查,觀諸卷存原告於申請屆齡退休時所簽名確認之退休(職)事實表(復審卷第87至88頁)記載可知,其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為義務役2年,66年7月至71年8月(其中68年10月至70年6月留職停薪年資)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73年12月至84年6月任職於○○會;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為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任職於○○會,93年7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任職於○○局;並載明任職年資逾40年,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6年1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23年11個月,擇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銓敘部乃係依據該事實表之申請,以原處分2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1個月及23年11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6.0834%及47.8334%;並於原處分2說明

三、備註(三)載以:「台端未併計退休(職)之退撫新制繳費年資計7個月15天,原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逕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一次發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開退撫法規定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雖原告主張依其所具任職年資,是否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

金費用,月退休金所得均相同;而選擇不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其所得領取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反較選擇補繳者為多,故應予退費並將系爭年資列為舊制年資云云。惟按前揭基管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係交由被告基管會統一管理運用,以作為所有參加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給付等之財務準備,且所設計之退休金給與係按退休人員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故所領退休給付額度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間並無對價關係。則原告既選擇依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其所繳付之費用已納入退撫基金統一運用,即是作為所有參加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給付等之財務準備,而原告係屆齡申請退休,並非遭資遣或於中途離職,則必須俟其退休時,始得依規定給予給付退休金。查原告於93年7月1日已依轉任辦法轉任為公務人員,並選擇依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原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已如前述,又原告系爭年資依轉任辦法及退撫法第12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即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所計給之月退休金仍由退撫基金給付並無因退撫法施行後而有何減損其原個人補繳基金費用權益情形,自已無其所假設尚得嗣後更易選擇不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而將系爭年資列為舊制年資,或可獲得較多退休給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否准原告退還已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原處分2係依其退休(職)事實表之申請,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1個月、23年11個月,並計算給與月退休金,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