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賴廷凱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代 表 人 郭先琛訴訟代理人 林昇緯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畢業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105年班,其訓期自101年6月25日至105年7月1日止,依招生簡章畢業後應服現役最少年限10年,役期管制至115年7月1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出因個人生涯規劃,預劃辦理提前退伍,案經被告綜整簡歷冊、訪談紀錄及查核相關資料,於109年6月14日核定並案移被告人事權責單位召開評議會。被告於109年6月18日發文函請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提供原告「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109年7月2日收辦國防大學函復敘明原告於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新台幣113萬5,819元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原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故被告以原告於109年10月1日零時退伍試算,應賠償金額總計新台幣130萬6,192元整。後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3日、8月12日以郵件及電話方式通知原告賠償金額及其資料以利辦理後續程序,並通知原告預於109年8月19日召開本案會議進行討論與審議。原告109年8月14日以電話告知不克出席109年8月19日之人事評審會,且不願依規定填具「志願退伍申請書」、「軍官士官未服滿役期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及「志願申請退伍分期付款說明書」等文件,被告向原告說明倘未填具相關資料,與志願申請退伍要件不合。原告109年8月17日將會議通知暨與會意願書回傳被告,告知不克出席亦不願意填具發言單。109年8月19日人事評審會討論後決議,因原告以書面通知不克出席會議亦不願意發表任何意見,且未依法規填具相關文件,就原告乙案不予受理審議,被告以109年9月7日國訊人後字第1090012609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提出志願申請退伍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立即辦理原告退伍程序,並依101年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保證書內容向原告索取賠償費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然就原告志願申請退伍案一事,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並於109年9月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如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原告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9年9月16日國訴願會字第10901933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首揭法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