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士豪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被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代 表 人 邱之峯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張尊皓 送達處所同上
蔡承志 送達處所同上張鴻琳 送達處所同上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送達處所同上
黃名正 送達處所同上謝承哲 送達處所同上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謝文健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曾士豪起訴後,被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下稱陸指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郭俊德變更為邱之峯;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特指部第三營營部及營部連中士,其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休假期間,在營外以智慧型手機故意無故竊錄多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被告特指部查證屬實,遂於109年4月7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規定,決議原告「撤職5年」(按:應係「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誤載)。被告特指部即以109年4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1090001821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懲罰處分原誤載為「撤職5年」,業經被告特指部於訴願程序中以109年6月17日陸航鴻人字第1090003271號令〈下稱被告特指部109年6月17日令〉更正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另以109年4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1090001822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特指部旋呈經被告陸軍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811號令(下稱停役處分,與懲罰處分、撤職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停役,自109年4月9日凌晨0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懲罰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撤職」,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涉及人民軍職身分之變更,為限制人民依法服軍職之權利,是對軍人之撤職,自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懲罰處分所依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並無「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此種懲罰事由,亦無法透過解釋而得出此種懲罰事由。懲罰處分雖援引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認已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事由,然縱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已授權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為補充,但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就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均付之闕如,已難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況軍風紀規定僅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評議會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經實質討論即作成決議之瑕疵,懲罰處分亦有未記明理由之違誤原告雖有出席評議會,但評議會開會當日僅有問其是否知錯,並未讓原告陳述整個事件的前因後果,而只有單純詢問原告是否知錯,原告根本不知道評議會是基於何種事實認定進行會議,自無從答辯,難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評議會開會前原告已被告知上級長官指示讓其撤職,以軍中絕對服從、嚴格上下級關係,實難期與會人員本於自由意志作成判斷,評議會決議並不合法。另懲罰處分理由就行為部分僅記載「行為不檢」,未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亦難據以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而有違誤。
(三)被告特指部所為撤職處分適用法令顯然有誤被告特指部雖援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項「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規定,以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惟依懲罰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3條規定,懲罰應按情節輕重辦理,士官懲罰種類依懲罰法第13條規定除撤職外,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考量懲罰法第15條審酌之規定,原告應受懲罰之法律效果與「應撤職」尚屬有間,被告特指部依據任職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核定原告撤職,適用法律顯然有誤。
(四)被告特指部、陸軍司令部於司法調查完成前即將原告撤職,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1.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軍人既屬廣義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始不致違反平等原則。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對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但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者,規定不予撤職。原告雖涉有刑法妨礙秘密罪嫌,但仍於司法調查中,是否確獲刑罰,抑或可獲緩起訴處分、緩刑宣告尚未可知,被告特指部、陸軍司令部於司法完成調查前即將原告撤職,此種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有正當理由禁止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2.被告等就涉及性騷擾、妨害性自主之案件多以「一大過、最重兩大過」進行處罰,而被告特指部53連上兵張鈞韶涉及於科技大學女廁偷拍,同樣涉及妨害秘密罪嫌,僅受2大過懲罰,被告特指部、陸軍司令部既稱「國軍首例!陸軍參謀裝攝影機反偷拍,一天揪出攝狼」、「色上尉8度偷拍中和艦女官洗澡」、「國軍又爆醜聞?士兵偷拍女兵如廁被活逮」等3案傷害國軍軍人形象,卻未見受撤職之懲罰,本件卻對原告核處最重之撤職懲罰,自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3.軍風紀規定就行為嚴重程度區分為違法、違規、違紀、風紀違失,懲罰處分所援引之「言行不檢」,並非在法體系中最嚴重之違失態樣,被告特指部卻給予最嚴重之撤職懲罰,與比例原則不符。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特指部則以:
(一)評議會程序均依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已保障原告到場陳述之申辯權利,並合法送達本件評議會開會時間為108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該會委員編組係於同年月6日上五10時許簽奉指揮官批示核准,委員含主席共計8人,委員中1人為專業委員,另有男性、女性委員各3員,總計8員。會議當日出席委員共7員,而原告收到開會通知距離開會時間超過24小時,並已於會議當日到場申辯,委員會之組成、程序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二)評議會之決議與比例原則無違評議會係依行政調查結果、原告之陳述,另參考相關案例懲罰種類,並審視原告軍旅生涯資歷、位階中士案、發當時年資已10年有餘,屬部隊資深中堅幹部,卻未有遵守法紀之觀念,經評議會出席委員多方討論依比例原則進行投票決議懲罰種類,再經被告特指部代表人核准作成懲罰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原告應受軍風紀規定之規範
1.軍事人員應遵循之倫理守則,除屬於個人與團體的自律性倫理規範,另有屬於他律性的倫理規範,將軍人應遵守之事項,甚至其相關的獎懲辦法,用文字書寫,逐條規定,使軍隊成員知所遵循,以嚴明號令,齊一進退。軍風紀規定即屬具體的規範內容,為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其係屬軍事倫理針對國軍人員行為舉措之明文規範,依該規定第16條規定,所稱「軍紀」係指「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即軍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係指「軍事倫理與道德」,希冀以「軍紀」維護國軍部隊領導統御及約束官兵個人之言行舉措,凝聚共同之軍事倫理價值觀,得於戰時發揚有效戰力,防衛國家,保護人民。另於同規定第17條針對軍紀所涉面向、細項論述,分別有「生活紀律」、「工作紀律」、「訓練紀律」及「戰鬥紀律」等4類。
2.對照原告行政調查報告之內容,其對於109年4月5日休假期間於全聯高雄橋頭店商場內所為之違失行為(即拍攝女性裙底),坦承不諱,經查屬實。原告行為前雖不知是涉及「何種」法律責任,然其知悉係屬不對之行為。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係屬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紀態樣所列「違規」之「言行不檢」,該規定雖無明列違失行為詳細態樣及手段,然拍攝未經女性同意之隱私部位,確實具有肇生對於現役軍人「言行不檢」此類負面評價想像之可能,違反軍風紀規定所列「生活紀律」之要求,誠屬明確可知。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陸軍司令部亦以:
(一)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懲罰處分於法無違原告因於109年4月5日,在高雄市橋頭區全聯福利中心,以智慧型手機竊錄多名女子裙底身體隱私部位,為警查獲,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妨害秘密罪嫌偵辦。上揭情事經被告特指部調查屬實,於109年4月7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且已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認定原告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理由,亦具體明確,被告特指部作成懲罰處分,於法無違。
(二)軍風紀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其立法理由說明現役軍人違反紀律之態樣,無法鉅細靡遺臚列,故於懲罰法第15條訂定第14款授權,以規範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態樣。
為嚴肅軍隊紀律,國防部爰訂定軍風紀規定,明列各項違紀態樣,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是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法律位階雖為「行政規則」,然係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於規定內,明訂各項軍人應遵守紀律事項,核與懲罰法第15條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特指部所為撤職處分、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停役處分並無違誤被告特指部係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而非依同條第1款為撤職處分。本件原告坦承一日有數起偷拍行為,其違失行為已臻明確,依懲罰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故被告陸指部將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於法無違。而被告陸軍司令部據此作成停役處分,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稱對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始得為撤職處分,其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尚在偵查中,不得逕予撤職處分,容有誤解。
(四)懲罰處分、撤職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具體個案情節及態樣不同,懲處結果容或有異,故縱有其他偷拍案例懲處情形不同,惟尚不能執此指摘考評結果即為違法;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雖援引數則國軍人員偷拍案件為例,然本件裁量並無濫用或違法情事,原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亦不得逕謂懲罰處分、撤職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原告人事資料1份(見訴願卷一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256至259頁)、陸軍特航部案件調查電話洽談紀要及被告特指部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見訴願卷二第2至4頁)、109年4月6日評議會編組表簽呈及評議會主席、委員勾選表、評議會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訴願卷二第5至9頁)、109年4月7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呈核簽影本1紙(見訴願卷二第13頁)、評議會簽到表影本1紙(見訴願卷二第15頁)、評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表決單影本各1份(見訴願卷二第16至37頁)、懲罰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特指部109年6月17日令影本(見訴願卷一第40頁)、撤職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停役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軍風紀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如上述爭點為否定,則原告行為是否該當「言行不檢」之要件?
(三)評議會是否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經實質討論即作成決議之瑕疵?懲罰處分是否有未記明理由之違法?
(四)被告特指部所為之撤職處分適用法令是否正確?
(五)被告特指部、陸軍司令部於司法調查完成前即為懲罰處分、撤職處分、停役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
(一)軍風紀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懲罰處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之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亦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懲罰法授權之目的係藉由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之態樣以免遺漏,以維護軍紀,並收與時俱進之效。授權範圍、內容僅限於「違失行為態樣」之補充,且須為「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尚屬具體明確,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懲罰處分已詳細記載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而懲罰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均需經由法院確認法令規範內涵始能釐清,尚非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原告主張上開軍風紀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懲罰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為該當「行為不檢」之要件
1.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
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可知,現役士官受撤職懲罰之效力為「撤其現職」,並且「停止一定期間之任用(1年以上5年以下)」又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懲罰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此外,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復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如前所述,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既規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則該款所稱「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而言。查原告於109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休假期間,在營外以智慧型手機故意無故竊錄多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特航部案件調查電話洽談紀要及被告特指部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見訴願卷二第2至4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第321至325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前述違失行為時係被告特指部所屬第三營營部及營部連中士等情,亦有原告人事資料1份在卷可據(見訴願卷一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256至259頁)。
原告身為國軍基層幹部,其本應以身作則,遵循法令,維護軍人崇法守紀之形象,卻於上揭時、地,短時間內故意多次以智慧型手機無故拍攝多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除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更嚴重斲傷軍譽,堪認其所為確屬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所稱「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是原告所為既係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行為不檢」之規定,依前述說明,已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無誤。
(三)評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
1.被告特指部為辦理原告之懲罰,故由被告特指部時任指揮官少將郭俊德核定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召開評議會,並指定納編上校參謀主任等7人為委員(男性4人、女性3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而評議會開會通知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即已送達原告,距開會時間超過24小時。嗣經評議會成員逾2/3以上於109年4月7日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再經評議會委員討論、表決,逾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將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等情,此有被告特指部109年4月6日人事科簽呈、評議會委員勾選表、開會通知單、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會簽到表、評議會投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二第5至9頁、第15頁、第21至38頁)。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規定,被告特指部以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評議會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經實質討論即作成決議之瑕疵,懲罰處分亦有未記明理由之違誤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特指部於原告為上揭違失行為後,即已對之為
行政調查,使原告得以完整說明其為前揭違失行為之經過情形,使其有申辯之機會,而被告特指部所寄發給原告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上,亦已註明「備註:……二、與會人員請提前就位,並攜帶個人答辯書,若因任務不克參加,請先期完成個人答辯書陳述意見(須檢附請假報告單),避免個人權益受損。三、個人答辯書請於開會前以電子檔寄至本部承辦人OWA信箱。」等語,此有被告特指部調查報告影本、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二第3至4頁、第8至9頁)。另細繹評議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訴願卷二第22至28頁),評議會開會時,與會委員已針對本件原告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原告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違失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逐一向原告提問,並使其申辯,堪認被告特指部為懲罰處分前確已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甚明,是原告主張評議會有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乙節,並不可採。
⑵觀之評議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訴願卷二第28至31頁)
,本件評議會委員對於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並非毫無不同意見。在評議會委員討論過程中,與會委員逐一就懲罰處分種類表示意見,其中有委員主張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尚未達於撤職之程度,惟經評議會委員討論結果,多數意見仍認為應給予最嚴厲之懲罰處分為適當,經表決後,過半數委員認為應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處分(5票同意「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1票同意「記大過2次」),可見評議會確係經實質討論而作成表決,並無原告所稱評議會委員於開會前已受上級指示讓其撤職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⑶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然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特指部為懲罰處分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特指部已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盡可能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而懲罰處分附件已經詳細記載原告懲罰事由、理由為「曾員於109年4月5日0830至1830時休假期間,於營外行為不檢,遭民眾檢舉,經監察官調查屬實。」懲罰處分說明欄中,亦已經記載懲罰之法令依據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並有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意旨清楚。懲罰處分就法律效果部分雖誤載為「撤職5年」,惟被告特指部嗣後亦已更正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有被告特指部109年6月17日令存卷可參(見訴願卷二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特指部所為懲罰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懲罰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法律效果及救濟途徑,實難認懲罰處分有何未載明理由之違誤。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被告特指部是為了偷拍行為的事召開評議會,當初作調查報告時我也有陳述整個事情經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9頁),則原告既為上揭違失行為之行為人,更已知悉被告特指部係針對其上揭違失行為召開評議會,而被告特指部所為懲罰處分上亦已載明受懲罰違失行為之時間,及遭監察官調查屬實等情,原告豈有可能不知道懲罰處分所記載的「行為不檢」,就是指其有為上揭違失行為而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是原告主張懲罰處分未載明理由乙節,顯為其推諉卸責之詞,毫不可信。
(四)撤職處分適用法令並無違誤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又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由此可知,本件被告特指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4款規定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軍官、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以杜爭議。從而,本件原告既經被告特指部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故被告特指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並確認撤其現職之生效時點為109年4月9日,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特指部援引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適用法律顯然有誤乙節,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被告特指部於司法調查完成前即為懲罰處分、撤職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懲罰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則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者,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得經上一級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第2項)前項人員之違失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由此可知,我國對於軍人違失行為同時涉有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時,係採懲罰程序及刑事程序併行制,且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之認定,並不拘束權責長官、評議會對於違失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之認定。這是因為懲罰性質上並非刑罰或行政罰,而是維持軍事團體紀律之措施,故被告特指部本即可不待司法機關完成調查,即依懲罰法之規定對原告為懲罰處分。
2.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查評議會委員經審酌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後,多數委員認原告為資深幹部,且單位於休假當日也有宣導兩性平權的法規,原告也知道相關法令,卻仍於同一天多次犯案,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自其陳述未見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等情,有評議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據(見訴願卷二第29至31頁),可見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核其裁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特指部就涉及性騷擾、妨害性自主之案件多以「一大過、最重兩大過」進行處罰,且於被告特指部53連上兵張鈞韶所涉科技大學女廁偷拍案,亦僅為2大過懲罰,而被告特指部、陸軍司令既稱「國軍首例!陸軍參謀裝攝影機反偷拍,一天揪出攝狼」、「色上尉8度偷拍中和艦女官洗澡」、「國軍又爆醜聞?士兵偷拍女兵如廁被活逮」等3案傷害國軍軍人形象,卻未見受撤職之懲罰,本件卻對原告核處最重之撤職懲罰,自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請求本院命被告等提供依懲罰法就涉及妨礙性自主案件懲罰種類及數量資料。然原告所指另案中違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違失行為情節、行為後態度、對於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與原告於本件所為並不相同,且原告於短時間內竊錄多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確已對於軍譽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特指部據此本質不同之事物為合理差別對待,核無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亦無命被告等提出涉及妨礙性自主案件懲罰種類及數量資料之必要。
4.至原告雖稱被告特指部未待司法調查完成即為撤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誤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特指部於本件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對原告再為撤職懲罰,而原告既經被告特指部以懲罰處分撤其現職,被告特指部自可以撤職處分確認原告具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及確認撤其現職之生效時點,此與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作成撤職處分之情況並不相同,亦與原告違失行為是否已經司法機關完成調查毫無相關,難認被告特指部所為撤職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
(六)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停役處分與撤職無關:查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撤職懲罰、第十八條規定受降階懲罰、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受撤職懲罰,或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由此亦可知,常備士官倘若有受撤職懲罰處分時,因其具有停止任用之效果,被告陸軍司令部即應予停役。又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停役處分雖有使用「撤職停役」之用語,但因停役處分僅發生停役之效力,並不生撤職效力,撤職效力仍是來自於懲罰處分,故所謂「撤職停役」實為「因受撤職懲罰處分而停役」之意。從而,原告所稱被告陸軍司令部於司法調查完成前將其撤職,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顯然係對於停役處分之效力有所誤解,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七)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特指部以原告有上揭違失行為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規定,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項、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作成撤職處分。而被告陸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役處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