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金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珮榕
黃宇姳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農訴字第1090709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中華民國農會(下稱農會)所屬中壢辦事處於民國87年10月20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於90年10月25日變更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資格」,前經被告查明,原告於96年5月10日至96年6月6日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乃依規定更正其農保加保期間為87年10月20日加保至96年5月10日退保,及自96年6月7日起加保。嗣農會為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105年9月1日全農壢保字第1050002345號函(下稱105年9月1日函)請原告提出符合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案經提請農會審查小組審查原告所提供訴外人即其子巫清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農地(重測前為芝芭里段芝芭里小段40-50地號,下稱603地號農地)資料,面積僅495.59平方公尺(0.049559公頃),未達0.1公頃等情,並經農會於106年3月9日召開「106年3月份農保資格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議),認定原告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農會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6年3月9日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受理並核定(下稱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下稱農委會)以109年3月13日農輔字第1090700545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9年7月7日農訴字第109070952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投保農保約20年,均按時繳保費,且長期居住鄉村,以耕田為本業,目前以養雞販售為生,是一位真正的農民。農會以105年9月1日函函請原告提出符合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時,倘能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以書面告知若因農地被徵收而減少面積,得檢附相關文件依「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下稱續保要點)規定申請繼續加保,原告就不會遭退保,因而無法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又原告未受送達農會106年3月14日全農壢保字第1060000650號通知原告所提供603地號農地面積不足0.1公頃,經審查予以農保退保函(下稱農會106年3月14日函),被告逕自受理農會於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核定,未作成原告農保退保之書面行政處分並送達原告,亦於法未合。
㈡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被保險人資格條
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險人喪失同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是原告於農地被徵收時未及時通知農會,嗣投保單位農會以105年9月1日函函請原告提出符合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查,及於106年3月9日辦理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經審查結果原告所提供其子巫清祥所有之603地號農地,面積僅0.0495公頃,未達0.1公頃而予以退保,並於106年3月14日函知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於90年7月26日被徵收之桃園市○○區○里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里段○○里小段OO-OO地號,下稱290地號農地),迄至農會於106年3月9日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時,已逾續保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之續保期限,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農保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農審辦法規定,農民得否參
加農保為被保險人,應先由「投保單位」依農審辦法規定為認定及資格審查,如經投保單位就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應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並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審查通過或喪失資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依規定,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是農會為辦理屆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於106年3月9日經審查結果,以原告農地面積未達
0.1公頃為不合格,並於同日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受理並核定其退保,原告保險效力即自申報通知被告當日停止,且投保單位農會已將審查結果,依農審辦法第8條規定以106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並於該函表明原告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受理等相關規定,於法相合。雖農會106年3月14日函的掛號郵件收據因已逾1年保存期限而銷毀,然原告就原處分已向農委會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並經農委會實體審理後,分別以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行政救濟權益已受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核定農會於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之退保,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訴願卷第13頁(打印頁碼,下同)〕、農會105年9月1日函及原告所提出供審核之資料(訴願卷第36、35-30頁)、農會106年3月份審查會議紀錄及105年度8月份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認定結果清冊(訴願卷第29、28頁)、農保退保申請表(訴願卷第211頁)、農會106年3月14日函(訴願卷第27頁)、爭議審定(訴願卷第19-15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10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農保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立法委託被告辦理農保業務,並授與農保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被告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保,則就有關農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保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基於農保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就有關農保退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適格之被告機關應為被告,先予說明。
㈢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核定農會於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之退保,於法有據:
⒈處分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
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例第9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另處分時即農委會、內政部於105年6月24日會銜修正發布之農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4條第1項規定:「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2人,共5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第5條規定:「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1/2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少1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1/2以上之同意。」第6條第1項規定:「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3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3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第4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經核上開規定乃執行農保條例關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農會會員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及24時起算。又保險人如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即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於農審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農會並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且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⒉原告原與他人共有290地號農地,面積0.9037公頃,應有部
分3677/10000,因該地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區○○道路青埔—中壢快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報奉內政部88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8893339號函核准徵收,復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2日府地用字第213870號公告徵收該地面積0.3711公頃(公告期間自88年10月5日起至88年11月4日止),並於88年11月6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嗣該地於奉准徵收後,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因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不符,再報經內政部90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9060783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0年5月8日90府地用字第87971號公告更正徵收該地面積為0.3896公頃(公告期間自90年5月11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其後徵收所餘290地號農地於89年9月1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並於90年3月26日將所取得分割後地號為603地號農地出賣其子巫清祥,且於90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290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訴願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3、155-157頁)、603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訴願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9-141、151-153頁)、地籍圖(本院卷第158-1、158-3頁)、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00006178號函及檢附之徵收公告及土地徵收清冊(本院卷第221-229頁)可稽。
⒊農會於87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
格參加農保,於90年10月25日變更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資格」,前經被告查明,原告於96年5月10日至96年6月6日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重複參加農保,爰依規定更正其農保加保期間為87年10月20日加保至96年5月10日退保,及自96年6月7日起加保。嗣農會於原告年滿64歲4個月時,為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105年9月1日函請原告提出符合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案經提請農會審查小組審查原告所提供其子所有603地號農地資料,面積未達0.1公頃,並經農會於106年3月9日召開106年3月份審查會議,認定原告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農會乃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6年3月9日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核定,農會並以106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訴願卷第13頁)、農會105年9月1日函(訴願卷第36頁)、農會106年3月份審查會議紀錄及105年度8月份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認定結果清冊(訴願卷第29、28頁)、農保退保申請表(訴願卷第211頁)、農會106年3月14日函(訴願卷第27頁)足憑。
⒋原告既參加農保,其加保資格自應受前述農保條例及農審辦
法規定之規範。又農審辦法第8條明定投保單位農會應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且被保險人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時,即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農保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應自投保單位農會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喪失資格退保通知保險人即被告之當日起算而已。本件原告原有290地號農地面積本達0.1公頃以上,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農保資格條件,惟因該地嗣於90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部分徵收後,所餘60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面積未達0.1公頃,如無其他農地持續銜接,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當然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惟因農會遲至105年9月1日始辦理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審查小組審查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才發現原告之農地未達0.1公頃,且經農會於106年3月9日召開審查會議認定原告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農會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9日退保農保,且經農會以106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⒌原告固主張其原有農地係因被徵收而減少面積,農會或被告應主動告知得依續保要點之規定申請繼續加保等語。惟:
⑴有關農地被徵收致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應如何予以繼續
保留其加保資格案,內政部83年4月7日台內社字第8374603號函略以,依農保條例第5條之立法精神,農保係屬在職保險性質,故農民農地被徵收後,如無法實際從事農作,依現行法令規定,即應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因之,本案原應以修法方式明確定之;惟鑑於農地被徵收,非農民自願行為,且修法緩不濟急,無法即時保障該等農民之權益,爰於未完成修法前,予以該等農民繼續保留一段期間之農保資格。被告遂依該函示訂定續保要點,俾憑據以執行,並經內政部以83年8月31日台內社字第838389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110年3月2日保農承字第11060037340號函及檢附之續保作業要點修法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89-301頁)可參。
⑵觀諸290地號農地被徵收時即內政部86年7月25日修正發布之
續保要點全文(本院卷第301頁),並無農會或被告應於農地被徵收致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時,應主動通知該被保險人申請續保之規定,而僅於其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始期以農地被徵收公告期滿後之第15日在82年10月26日以後者適用之。」第3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已參加農保,並因農地被徵收致土地面積不合加保規定之農會會員自耕農、非會員自耕農及其配偶。」第4點規定:「本要點之續保期間自農地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起算,至滿3年止。」第5點規定:「符合本要點規定之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其農地被徵收之通知函件向投保農會申請續保,……。」第6點規定:「被保險人續保期限屆滿時,投保農會應即為其申報退保。投保農會未於續保期限屆滿時為被保險人申報退保者,勞保局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取消其加保資格,並通知投保農會。」準此,原告所有之290地號農地被徵收,致其農地面積不足0.1公頃而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時,雖得依前述續保要點之規定,主動檢具其農地被徵收之通知函件向投保單位農會申請續保,但亦僅能繼續保留自農地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起算即90年6月26日起,至滿3年即93年6月25日止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已;倘若原告在此續保期限屆滿前,未取得其他足額面積農地持續銜接,或有符合其他農保加保資格條件之情形,而未能以該異動之資格條件重新申請加保時,投保單位農會應即為原告申報退保,或由勞保局自續保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取消原告之加保資格,並通知投保單位農會。可知,縱使原告依上述續保要點之規定續保,續保期間至多亦僅3年而已。
⑶原告之投保單位農會未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辦理被
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因農地問題喪失農保投保資格,並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退保,固有未當,然原告於290地號農地於90年間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徵收,致其農保資格條件喪失,未依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亦有疏失。況且,迄至農會於105年9月間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並於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9日退保農保時,早已逾續保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原告得自農地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起算即90年6月26日起,至滿3年即93年6月25日止,繼續保留農保資格之期間,對原告而言已屬有利。是原告前開主張,係對續保要點之誤解,並非可採。
⒍原告雖又主張其未受送達原處分及農會106年3月9日函等語
。然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於106年3月9日受理農會申報,並核定原告喪失農民投保資格,而予以退保,即為一行政處分,並由原告之投保單位農會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另作成106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審查結果及予以退出農保之書面處分送達原告。雖然農會106年3月14日函因農會前手承辦人員於人事異動時,未將郵件收據列入移交予以保存,且已逾交通部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所定之查詢期限,而無法確認其送達情形,有農會109年12月22日全農壢保字第109000919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足憑。但是農會106年3月14日函嗣後已因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函請農會提供退保通知而補送達原告,此有農會110年1月8日全農壢保字第1100000246號函(本院卷第163、169頁)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農會106年3月14日函(本院卷第39頁)可證,堪認原處分已送達原告而對原告生效,且原告不服原處分,先後向農委會申請提出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均經實體審理,並未影響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