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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涂信義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陳右芬

翁文珍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豐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鐘景琨,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年1月2日組

織調整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縣專勤隊(下稱○○縣專勤隊)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

㈡原告因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3月10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104年8月5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所受刑罰於104年10月8日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5年6月間執行完畢。

㈢原告因上開違失行為,前經被告層報內政部將其移付懲戒,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3年6月13日103年度聲停字第19號議決書,依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現為第5條第1項)規定議決停止職務(下稱公懲會停職議決),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嗣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104年度鑑字第13112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下稱公懲會降級改敘議決)確定,復經銓敘部109年12月4日部銓一字第1094972620號函銓敘審定改敘俸薪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

㈣另被告因組織調整,以104年9月3日移署人字第1040034712

號令(下稱被告104年9月3日派令),核派原告任北區事務大隊○○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溯自104年1月2日(移民署組織調整日)生效,並控留職缺,經銓敘部104年9月22日部銓一字第1044016095號函審定(下稱104年9月22日銓敘部審定函);復以104年9月3日移署人字第10400347121號令(下稱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104年8月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於106年8月30日對之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06年9月15日移署人字第1060105596號書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變更104年9月3日免職令之法條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提出答辯,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關於被告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即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不受理,嗣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7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被告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月9日109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申請復職,經被告109年2月26日移署人

字第109000120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復職並降壹級改敘,派代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所(下稱○○收容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核派之職務為科員部分,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專勤隊專員,職務職等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職等,原告申請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被告應予回復原職,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且僅有在無法回復職務時,才能派任較低職務,而觀諸被告編制上專員共333人(職等為第7職等至第8職等),科員共1,155人(職等為第5職等至第7職等),在編制人數及職等上顯不相當,且專員可以服務至65歲屆齡退休,科員僅得服務至60歲必須屆齡退休,惟被告派任原告職務職等為第5職等或第6職等至第7職等之科員,顯已違法,損害原告服公職權益及限制原告工作權。

㈡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違法將原告免職,取代公懲會停職

議決(該停職已因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之發布而失其效力),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既已撤銷,溯及既往失效,視為原告自始未受免職處分,則原告因被告違法免職處分,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免職期間,受有不能領取全額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7萬3,687元(薪資1,843,516元、年終獎金111,263元、考績獎金390,166元、未休假加班費156,512元、休假補助費72,230元,合計2,573,687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復職決定所核派之職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所科員)部分,應予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應核派為專員職務。

3.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687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專勤隊專員,因涉貪污案件,經公

懲會議決自103年6月18日起停職,其專員職務為應被告業務需要於103年8月6日核派人員擔任,被告另控留科員職缺,俟原告復職重行任用,嗣因被告於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104年9月3日派令核派原告為科員,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銓敘部審定在案。另原告業經公懲會議決降級改敘確定在案。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收受原告復職申請,則被告104年9月3日派令既未經撤銷,被告以原處分核派原告以科員復職並降一級改敘,皆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且原告仍敘薦任第8職等,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於法無違。另依「內政部移民署公務人員危勞職務年齡標準表」規定,有關任職被告北區、中區、南區事務大隊所屬收容所專員及科員職務人員,屆齡退休年齡皆為60歲,並無原告所稱收容所專員職務有機會服務至65歲屆齡退休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原告前經公懲會議決先行停職並自103年6月18日起執行,嗣經被告核定自104年8月5日免職生效,惟該免職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月9日判決撤銷,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復職,並於109年3月10日復職。被告前就原告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停職期間如何認定及適用等疑義函請銓敘部釋示,經該部109年5月4日函復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被告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原告如同自始未受免職處分,回復至公懲會議決停止職務嗣降一級改敘之狀態,並以其於原免職處分後之期間仍受停職處分,是於其原免職處分後至復職報到前,仍為停職狀態,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得補發本俸(年功俸)。被告業已補發原告103年6月18日至109年3月9日之本俸(年功俸)俸額2,902,682元,並扣除其前經簽奉核可於原停職期間(103年6月18日至104年8月4日)發給之半數俸額計283,155元(每月20,878元)後,總計發給2,619,527元。

2.年終工作獎金部分:依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按:103年至108年規定內容均相同)第6點第3款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原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復職報到前仍為停職狀態,依上開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部分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原告於104年至108年因全無工作事實,僅得按薪俸部分全額發給,被告業已補發原告103年至108年年終工作獎金總計399,100元。

3.考績獎金部分:有關原告自103年6月18日(先行停職日)起至109年3月9日(復職前一日)之期間,究應如何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一節,因原告所受免職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原告如同自始未受免職處分,回復至公懲會議決停止職務嗣降一級改敘之狀態,並以其於原免職處分後之期間仍受停職處分,是於其原免職處分後至復職報到前,仍為停職狀態。爰原告自先行停職日起至復職前一日之停職期間,不符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令停職人員,亦同。」之要件,應不予辦理考績,亦無須補發考績獎金,此經銓敘部110年6月15日部銓一字第1105355236號書函回覆在案。至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復職後,被告以其停職原因消滅且103年度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業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即103年度)另予考績,並經銓敘部109年8月10日部銓一字第1094958763號函審定在案,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3年之考績獎金38,426元。

4.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依銓敘部88年9月3日(88)臺法二字第1804354號函及94年3月7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函意旨,以原告103年6月18日起至復職前1日(109年3月9日)之停職期間,非屬於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之情形,且於停職期間無執行職務及利用休假期間從事休閒旅遊活動之事實,爰無法補發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第2項)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

3.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4.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1、2、5款:「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第4項)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5.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依本法第18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第3項)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6.據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如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7.據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於91年6月26日增訂該條文時之立法理由揭示:「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按現行法為第7條),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按現行法為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按現行法為本俸【年功俸】)。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為合理,爰明定之。」參以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關於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復職後得補發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前開規定相同,其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時的立法理由亦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包括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惟上開加給具有服勤事實始應支給之特性,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是本條第1項所規定補發之薪俸,應不包含上開規定之加給,爰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將『俸給』修正為『本俸(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與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停職公務人員復職後補發之薪俸,均規定僅為「本俸(年功俸)」,並不包含加給。

8.103年至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均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據此,公務人員因案停職而符合前揭要件許其復職者,其於停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除本俸(年功俸)部分應全額發給外,加給部分則需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9.按公務人員停職,除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8條因專案考績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確定前之先行停職外,另尚有依其他法律停職之情形,諸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等先行停(撤)職規定。據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其於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揭示:「……(一)茲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其他法律停職者,如其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並經救濟機關予以撤銷,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與第2項所定依本法第18條規定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從而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任職年資之情形相同,爰將是類情形增訂於第2項後段,並配合修正第2項文字及刪除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二)又公務人員依其他法律停職,如僅係單純因法定停職原因消失而准予復職者(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當然停職,嗣停職原因消失而復職),即與第2項規定係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停職處分之要件不同,是類人員尚無從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停職期間之各該年度得否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應回歸本法第3條規定辦理。」故依其他法律停職者(即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先行停職者),限於已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始得併計為任職年資,至於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之考績,則應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即任職滿一年者辦理年終考績、任職不滿一年但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或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專案考績,如全年無實際任職,無從辦理考績,自不能依同法第7條、第8條規定給與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

10.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立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第5點:「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旅遊產業,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具有休假資格者,應持國民旅遊卡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授權機構審核通過之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交通運輸業或其他各行業別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一)應休畢日數(十日以內)之休假部分:1.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6千元為限。

……。(二)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依國內休假日數,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6百元。……。」此為公務人員請領休假補助費與未休假加班費之依據。準此可知,「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給休假補助費;而「未休假加班費」則係公務人員於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按時出勤,而有因公停止休假之事實者,始得核實發給。是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亦無利用休假期間從事休閒活動,自無法依前揭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休假補助費,此亦經銓敘部88年9月3日(88)臺法二字第1804354號函及94年3月7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函釋明確(原處分卷第73、74頁)。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復職申請書(復審卷第

63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3-41頁)、公懲會停職議決(原處分卷第14-15頁)、公懲會降級改敘議決(原處分卷第17-22頁)、銓敘部109年12月4日部銓一字第1094972620號函(本院卷第345頁)、被告104年9月3日派令(原處分卷第6-7頁)及104年9月22日銓敘部審定函(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復審卷第107頁)、被告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復審卷第90頁)、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86-89頁)、本院107年7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復審卷第71-85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月9日109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書(原處分卷第26-3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㈢經查:

1.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專勤隊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其因上開違失行為,經公懲會103年6月13日決議停職,嗣被告因組織調整,以104年9月3日派令,核派調任為○○專勤隊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溯自104年1月2日組織調整日生效,並繼續停職。所涉違失行為,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議決降一級改敘。則針對原告109年1月31日復職之申請,被告以其係受降一級改敘懲戒處分,同意申請,並以其所停職務於機關組織調整時已變更為科員,以原處分發布復職並降一級改敘,核派新職為○○收容所科員,符合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所復新職、核派其為專員等情,核無足採。

2.又原告前經公懲會議決停職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之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仍屬停職中之公務員。而原告原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嗣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復職,核派為○○收容所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並經銓敘部109年12月4日部銓一字第1094972620號函銓敘審定,見本院卷第345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即103年6月18日至109年3月9日)之本俸(年功俸)及年終工作獎金,扣除被告於原告停職期間(103年6月18日至104年8月4日)已發給之半數俸額283,155元,於被告因漏未考量原告業於104年9月4日經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仍以原敘俸級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計算之情形下,原告既已於109年7月受領3,018,627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23、325-326頁所得明細、計算單),原告於受領3,018,627元後,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依其主張再給付逾此金額之俸額、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計2,573,687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屬無據,自應駁回。至被告表示因原告業於104年9月4日經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其依原敘俸級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計算之應補發金額計3,018,627元有誤,計算結果被告溢發143,746元(見本院卷第327-328頁計算單)乙節,核係原告應否返還143,746元予被告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又原告訴請撤銷並復職為專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所述之俸額、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計2,573,687元,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附麗,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