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張偉森即張偉森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5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或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行政文書之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受雇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雖認原告於民國106 年9 、10月出售之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該房屋係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售,而非以商號之名義出售,故自與「張偉森行」無關。又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售,本無需開立統一發票,過戶目的亦非營利,故應免徵營業稅,則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之核定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均屬錯誤,應予撤銷。又原告申請復查時雖程序不合,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可依職權撤銷,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原告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銷售房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98,413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921 元及裁處罰鍰234,921 元,並掣發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及退稅抵繳證明書2 份,且於通知書、裁處書、退稅抵繳證明書詳細載明不服救濟方法、繳納期間(108 年6 月21日至108 年6 月30日)及其受理機關等情,有上開通知書、裁處書及退稅抵繳證明書可稽(參訴願卷〈不可閱,下同〉第16至19頁)。又原告對該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應於通知書、裁處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始為適法,然而,上開通知書、裁處書業於108 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設址處「雙捷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參訴願卷第12頁)。是以,原告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8 年8 月
1 日(星期四),但原告遲至108 年12月13日始提出申請復查(參訴願卷第13頁),顯已逾復查期限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而於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乃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並非賦與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撤銷之權利,原告起訴意旨據以主張,並無可取。準此,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