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冠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林佑儒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黃錫麟江坤星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萊爾富公正店之工作場所,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使所僱勞工從事高空工作車作業時,對於高空工作車未維持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另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未於作業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且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高處作業時,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帽,導致勞工張燦德從事高空工作車作業時,因伸臂支撐座螺絲斷裂,造成張燦德於約8.07公尺處併同工作台隨著伸臂倒塌墜落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8年12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以原告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2日勞職授字第10902010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須以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1、被告以原告工作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且由職安法第49條之立法目的謂:「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此當係著眼於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施以不利益之法效果予以非難,並以此處罰附隨達到遏阻行為人再犯之預防性效果,立法者主觀上應有「處罰意圖」,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2、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表示本件公布姓名之原處分,須探究故意過失,其於109年12月10日庭呈之勞動部106年6月8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610號函於本件不予參考適用等語。
㈡、本件造成張燦德死亡職業災害之肇因,為肇災高空工作車伸臂支撐柱下方轉盤撐座螺栓因金屬疲勞斷裂而倒塌。惟原告依法無應檢測金屬疲勞之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亦無能注意發生金屬疲勞之可能,且原告所為已盡注意能事:
1、原告無檢測螺栓金屬疲勞瑕疵之行政法上義務:案發當時之法令規章,查無雇主負有檢測材料金屬疲勞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所列各項CNS國家標準亦未見於相關法令中。且自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以觀,「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置有無異常。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其他走行裝置有無異常。四、轉向器之左右回轉角度、肘節、軸、臂及其他操作裝置有無異常。五、制動能力、制動鼓、制動塊及其他制動裝置有無異常。六、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台及其他作業裝置有無異常。七、油壓泵、油壓馬達、汽缸、安全閥及其他油壓裝置有無異常。八、電壓、電流及其他電氣系統有無異常。九、車體、操作裝置、安全裝置、連鎖裝置、警報裝置、方向指示器、燈號裝置及儀表有無異常。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亦可知雖有課與雇主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然並無要求雇主應對於伸臂底盤螺栓進行檢查之義務,更遑論有規範雇主應採行非破壞性檢驗或送請專業人員等具體檢測方式。原處分內亦隻字未提及原告有未檢測金屬疲勞並違反何項法定義務等語。足見法無明文課與雇主檢測螺栓金屬疲勞之義務。
2、對於螺栓是否發生金屬疲勞乙事,原告本無法預見:金屬疲勞,應非肉眼目測可判定,而須精密儀器鑑定。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本身不具車輛機械、金屬工業維修檢測領域之專業,對於螺栓是否發生金屬疲勞,與一般人相同均無法預見。而於法未明文課予雇主進行疲勞試驗義務之情形下,原告至多僅能藉由前開職安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之定期檢查加以確保車輛機械之安全;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述,對於金屬疲勞之檢測,該案法院函詢國內中央警察大學、國立成功大學、逢甲大學、國立中央大學等學校,其均表示無專業設備無法鑑定,足見一般維修車場、機械廠根本不可能有精密設備資以斷定,亦難僅憑螺栓外觀而知悉金屬疲勞。金屬疲勞所導致之破壞斷裂,不僅是在所承受應力低於材料所能承受之應力程度之情形下發生,斷裂前亦不會出現塑性變形等預兆,且其破壞係在無預警狀態下斷裂,具有時間上之突發性,要非原告於客觀上所能注意。就一般客觀常規之判斷,原告實無預期該項結果發生之期待可能性,亦無法避免金屬疲勞之發生。
3、原告對於肇災高空工作車及吊臂設備、零件之檢驗維護,已盡注意之能事:
⑴、肇災高空工作車出場時即為貨車底盤加裝吊桿設備,於本件
職業災害發生前1個月之108年11月6日甫經監理機關驗車合格,於108年8月16日亦甫經明煌汽車有限公司(已於82年5月5日解散後更名為明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煌公司)檢修並進行吊臂邦浦更換,並分別於同年5月、8月、10月間經明煌公司就油壓管路控制系統、伸縮臂、主吊臂軸承進行檢查。就工作車之吊臂而言,職安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所要求之檢查頻率為每年1次,而原告因不具車輛機械檢驗之相關專業,故平均每2月即送明煌公司檢修吊臂,不僅已滿足甚至顯著超過法定檢查頻率,更將其提升至即高之注意程度,難謂有何過失。肇災高空工作車之吊臂下方底座轉盤使用之螺栓,為12.9級高強度鋼螺栓。原告於案發後自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洛氏硬度試驗,其平均洛氏硬度達41,符合CNS3934螺栓、螺釘、螺樁之機械性質國家標準中12.9級螺栓洛氏硬度39至44之範圍。依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第19頁所示,本件吊臂轉盤之螺栓於案發後經工研院進行維克式硬度量測,硬度分別為395HV10k
gf、418HV10kgf,符合ISO898-1對於12.9級螺栓硬度385至435HV之要求。
⑵、復依證人張俊明即明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原告於本件
職災發生前,均會要求證人對高空工作車進行檢修,更特別針對螺絲要求檢修,足徵原告已善盡其注意之能事:證人張俊明為明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汽車修配保養為業,且依證人證述可知,明煌公司亦有從事螺絲檢修更換之業務。而原告所營事業為建築物清潔服務,不具機械器材、汽車檢修相關領域之專業。原告為維護其所有之高空工作車,係透過定期送交明煌公司檢修之方式以為保持。證人證稱:「(問:所以他(指原告負責人陳冠銘)有要求你要檢查車輛?)他有講過,可是他來修的時候都很趕,時間上我沒辦法配合……。(問:陳冠銘在發生這樣子職業災害的案件之後,對於他螺絲的檢修有無特別的改變?還是一樣是叫你更換而已?還是他會做檢查?)他有跟我講,可是我也是照我原本做的好的方法去給他做。(問:其實我們調查也有發現很多這個員工跟我們講過,他之前說發生過2、3件同樣的案件的事故,都是你這邊修理的嗎?請你確認是哪幾台車曾經斷過?)710和737都有斷過,我螺絲都有給他換最好的……。」等語,足見原告雖不具檢修車輛設備之專業,然均有囑咐證人務必對於高空工作車、吊臂及螺栓進行檢修,且肇災高空工作車之吊臂底座螺栓確實有經證人檢查並更換最好的螺絲,可徵原告對於車輛及吊臂設備之維護已盡其注意。證人亦表示明煌公司無法為精密檢查、並無精密儀器,且一般外面對於車輛例行檢查沒有人會使用儀器檢查等語,足徵被告所執CNS3712、CNS11048、C11047、CNS11050等檢驗方式及標準,不僅非法令明文課予雇主之責任,亦非一般車廠日常車輛保養檢修所會實施之檢驗項目及方式;益徵通常車輛之日常定期檢修,與被告函請工研院所為檢測,二者檢驗之程度、密度不同,不可相提並論,而為原告未善盡維持高空工作車應有強度之不利認定。
⑶、另證人關於未檢查車輛吊臂僅有維修、估價單為事後經原告
要求才繕寫等證述,屬證人飾卸推諉之詞,委無足採:原告否認估價單上「710/767/1177號車檢查如下、後車斗固定架油壓系統檢查(正常)、油壓管路控制系統檢查(正常)、伸縮臂檢查及黃油(正常)、主吊臂軸承檢查(正常)」之記載,為原告負責人陳冠銘要求其事後修改記載乙節為真正。且此部分證詞均屬空言,證人更已承認估價單上之印鑑為其所有並由其親自用印。實則,上開記載乃係原告詢問證人每次將車輛交予其檢修時其會施作如何檢修項目,由證人自行填妥。本院110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證人於朗讀結文後旋急於表示「印章其實是我自己的」、「印章是我們公司的,也是我蓋的,並不是陳冠銘去刻的印章,是我搞混了」等語。惟查,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109年11月30日是閱覽過編號1574、1600、1448估價單後始為談話筆錄,且1600號估價單上面「明煌車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其自己刻的並親自蓋用於估價單上,且證人更表示系爭估價單上之內容為事後經原告要求謄寫,實際上並無施作該等項目(此為假設,原告否認之),依常理自應對此事記憶深刻,何以於製作談話筆錄時,卻「搞混」、「忘記」而指摘該印鑑為原告負責人陳冠銘偽刻?又證人一再證稱其未檢查僅維修、原告員工告知何處有問題就修那裡等語。然證人是以車輛修配保養為業,車輛設備之檢驗維修本為其專業,殊難想像修車廠只依客戶指示進行維修,且若未先以目視或儀器等方式進行檢查,如何確悉何處需要維修?況證人已自承原告有明白交代應對車輛及吊臂螺栓為檢查,僅因證人個人因素而未依指示辦理,足認證人明知原告每次將高空工作車交付時,均有請求證人檢查之意思。證人應是為避免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招致相關責任,方為上揭反覆、不合常情之證述。蓋倘若證人未實際檢查、施作估價單上載之項目,其與原告間又無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殊難想像願甘冒受行政裁處等法律風險,只為遵照原告指示而填寫非真實之內容。
㈢、原告已使肇災高空工作車具備足夠強度,未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規定,且系爭工作車之馬力與強度與本件職業災害事件間,無因果關係:
1、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下,車輛為靜止狀態,是肇災高空工作車之馬力誠與本案無關。
2、肇災高空工作車已具備足夠強度,承受規定荷重。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之規定,其中所謂「強度」究為何指,相關法令均未見解釋。而被告所提國家標準CNS14965第3點對於高空工作車「強度」之規定亦僅規範:「高空工作車之原動機、動力傳達裝置、走行裝置、操縱裝置、制動裝置及作業裝置應符合下列之規定:3.1應具有適應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3.2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者。」亦未能闡明何謂「具有適應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上揭規定對於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形成難以遵守之義務,已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依被告陳述內容,其應係以高空工作車之載重來判斷「強度」。由此以觀,系爭肇災高空工作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載載重為2.27公噸,原告並於車上置有荷重表,同時亦於勞工站立人桶上標示「限重136.4公斤」,更於車身印有重量標示。而被告業已計算本件死亡職災發生時,肇災之高空工作車能承受重量約為1.4公噸,並自承張燦德及其所站立之籃子重量合計至多為120公斤,足見當時實際載重並未逾規定荷重,此亦為被告所承認,益徵系爭高空工作車已符合應有之足夠強度。參酌上揭CNS14965高空工作車國家標準第3節「強度」規定,案發當時肇災高空工作車上僅載有體重約70公斤之張燦德,未逾載重限制,堪認符合第3.1點適應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又系爭工作車於案發前1月之108年11月5日甫經監理機關驗車合格,且依案發當日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足徵系爭工作車外觀並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且螺栓因金屬疲勞所生裂痕非肉眼可見,不屬於「顯著」損傷。準此,肇災高空工作車之強度亦符合CNS14965國家標準之規定。肇災高空工作車於職災發生時,其載重(即施力)為120公斤(即張燦德加籃子之重量),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量測、計算方式說明」資料所示,可知施力臂為5.5公尺,故其力矩為600(kgw‧m)。而為保持平衡,吊臂根部及兩側撐腳(見乙證3-18照片1、3-20照片5、3-22照片10)即會產生一向上之抗力,查依被告所提之上揭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吊臂之受力點及其撐腳均未斷裂,車身亦未翻覆,可徵載重所施之力與吊臂撐腳之抗力間已達平衡,亦足認肇災高空工作車具備足夠強度。末肇災高空工作車吊臂之底座螺栓強度亦符合CNS3934及ISO898-1規定,亦可認具備足夠強度。
3、於肇災高空工作車具備足夠馬力及強度以承受規定荷重之情形下,卻仍發生本件職災事件,核其肇因在於,伸臂支撐座螺絲因金屬疲勞瞬間斷裂所致,與車輛之馬力、強度無關。
4、況被告對於「肇災高空工作車不具足夠馬力及強度承受荷重」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反將舉證責任推予原告,更徵原處分不足維持。
㈣、原告以口頭使勞工周知作業計畫,未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制訂作業計畫與否與本件職業災害事件間,無因果關係:
1、依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文義,雇主雖應於事前訂定作業計畫,然其訂定方式未限於書面呈現,亦未要求應於每次出車作業前均須重行訂定。
2、依原告所屬勞工陳建有、陳柏瑋之談話記錄及張燦德遺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案件所提張燦德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平日均會對所屬勞工實施教育訓練,且對於當日出勤作業之勞工亦會進行車輛及人身安全之檢查與告誡。而張燦德受僱於原告從事高空清潔多時,平時操作能察覺車輛有無異處,更負責帶領指導新人,足見張燦德對於操作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操作方式、周遭環境注意等事項均知之甚詳;且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已多次於系爭工作場所從事清洗作業,可徵張燦德對於系爭場所之狀況甚為明瞭。上情足堪原告已使勞工周知作業計畫。
3、退步言,縱認原告未依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規定訂定作業計畫(此為假設,原告否認之),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係因螺栓金屬疲勞所致,況上開條文所稱之作業計畫內容為工作場所之狀況、工作車之種類容量及如何作業,縱使訂定該作業計畫並循此正確操作,然因金屬疲勞無法預見且其斷裂乃係無預警發生,仍無法阻止吊臂斷裂之結果發生。是該職災結果與原告是否制定作業計畫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提供並告誡勞工配戴安全帽,未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且是否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與本件職業災害事件間,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工作車上均備妥安全帽,於每日出車進行清潔作業前,亦須先由專人確認車況及人員個人安全狀況,並告誡出勤職員於高空清潔時務必配戴安全帽。且原告於每個清潔之工作場所均安排2名以上之作業人員,藉此達相互提醒監督配戴安全帽之效,原告已盡其提供與告誡之能事,足認其未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
2、退步言,依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可知,張燦德所站立之工作台係隨著吊臂一起倒塌,則縱使張燦德有確實配戴安全帶,亦因工作台併同倒塌,而無從防止墜落死亡結果發生。
3、工地用防護頭盔主要功能在於防護高空墜物;亦即,抵禦來自正上方之衝擊以保護頭頂部,無法防護來自頭部側邊性之衝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工地用安全帽制定CNS1336國家標準,依其用途並分為「飛來物、掉落物用」或「墜落、跌倒時防護用」之工地用安全帽(見第3.13點),而無論屬上開何種類,為達防止頭部傷害之效,第6.5.2點規定:透過使衝錘以與人頭模型之中央垂直軸一致方向,以自由落下或引導落下方式落下,來進行衝擊吸收性試驗,其示意可參下圖1及圖2。由前揭試驗方式可徵,我國要求高空工作車作業員配戴工地用安全帽之目的,係在防止其因飛來掉落物(被動式衝擊)或因自行墜落(主動式衝擊)所致頭頂部傷害。立法院曾於98年發布「工地帽騎機車不能戴啦!」之新聞稿,說明機車安全帽與勞工作業安全帽因使用情況及產品特性不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制定CNS2396(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及CNS1336(工地用防護頭盔)之國家標準,且在工地場所若錯戴機車用安全帽,將有帽頂耐衝擊不足危險;相對於騎乘機車時,若錯戴工地用安全帽,則有頭部側邊耐衝擊不足之危險。亦足徵工地用安全帽,主要係在保護頭顱頂部受掉落物砸傷、減緩頭頂墜落地面之衝擊,而非防護頭部側邊之衝擊。張燦德自高度8.07公尺處墜落地面死亡,依系爭他案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同法醫局部勘驗結果所示,張燦德左胸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左手腕閉鎖性骨折,而相驗照片顯示其左前額、左臉頰受有大片挫傷、左耳出血,頭部右側則無損傷,可知張燦德自高處墜落係以左側頭部、身軀直接撞擊地面,而非呈倒栽蔥方式由頭頂部墜至地面。則縱使其當時有配戴工地用安全帽,亦會因工地用安全帽無法有效防護來自頭部側面之撞擊,而無從防止墜落致死之結果。
㈥、綜上,被告未能辨明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個案情節,並具體舉證原告負有檢查螺栓金屬疲勞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有過失、原處分認定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第128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職業災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即作成逕為公布原告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自不符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載明:「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名牌或相等之標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再依據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本案所製作「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招牌清潔工程之承攬人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燦德於高空工作車作業時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六、災害現場概況:(三)及(五)亦載明:「……現場採證情況,伸臂伸出3段,角度約為45.87度,設備未有標示荷重限制,依荷重表推估吊升荷重限制應為
1.4公噸……」、「事後拆下該支撐座底盤,上方有8處斷裂之螺絲,各螺絲斷裂情形如……破壞斷面無頸縮情狀,應屬脆性破壞,研判因材料疲勞導致承載力衰退,在負重未超過荷重限制且無其他外力情況下斷裂」是被告認定肇災原因係材料疲勞導致承載力不足,除載運罹災者張燦德,無其他外力影響下,轉盤撐座螺絲因長期使用材質劣化形成強度不足斷裂,造成罹災者併同工作台隨著伸臂倒塌自8.07公尺高處墜落地面死亡,原告使勞工於高空工作車作業,對於高空工作車未有足夠之強度導致災害發生,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規定洵堪認定,至於原告於行政準備(五)狀提及前揭設施規則所稱「強度」以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965第3點對於高空工作車強度之規定:「高空工作車之原動機、動力傳達裝置、走型裝置、操縱裝置、制動裝置及作業裝置應符合下列之規定:3.1應具有適應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3.2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者。」提及之「必要強度」欠缺明確性等情一事,對於不同車輛機械所需強度本應就其使用與安全設計不同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本案高空工作車為例,為維持高空工作人員之安全,該高空工作車之各部分結構、構件材料強度均應滿足不致變形、斷裂導致人員傷亡之情況,本案依據該車輛荷重表所示於其伸臂伸出節數、角度不同時,因為力矩及槓桿原理,能夠承受之負荷不同,必須加以規定並標示各種情況下之最大荷重,讓使用者得以遵守並避免發生危害,本案高空工作車之荷重表所示,其最高可以承受2,930公斤之負荷(滿足條件為伸臂未伸出,與地面成50度時),但在伸臂全部伸出且近水平(1度)情況下,僅能承受150公斤之規定荷重,是該高空工作車能負荷之重量,須視伸臂伸出之長度及與水平的角度而有變化,惟承載之負荷倘未逾越荷重表所定之規定荷重,應有足夠強度維持作業之安全性,係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5條所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賦予雇主應極力防止所僱勞工作業時因車輛機械強度不足導致職業災害之義務,又本案事發時之相對位置應約能承受1,400公斤之重量(對照荷重表推算),惟該工作車僅承受不足200公斤就發生撐座螺絲斷裂,顯示事發當下該高空工作車能承受之荷重不足200公斤,明顯未有足夠強度承受其規定強度(1,400公斤),原告未維持車輛機械作業所需強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明確;另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五)狀提及吊臂倒塌之肇因為金屬疲勞而非強度不足等情,因金屬疲勞係為反覆作用力下,應力集中點形成微小裂縫,而裂縫持續延伸使斷面積縮減導致強度減弱,是金屬疲勞與材料強度間存有因果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疲勞破壞與強度無關之謬論,又原告事發後將螺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洛氏硬度檢測結果高於一般標準硬度等情,本案肇災因素係為金屬疲勞導致螺絲強度不足,其螺絲硬度尚與本案無涉,原告未積極預防材料因疲勞導致強度減損,方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行政法義務之理由,螺絲硬度如何則非所問。
㈡、有關金屬疲勞,係因長期承受反覆應力而於金屬材料內應力集中位置產生裂縫終致斷面強度不足導致破壞,而螺絲如有裂縫或瑕疵,均能事先以非破壞性檢測(NDT)發現,國內均有檢驗方式及標準,如CNS 3712金屬材料之超音波探傷試驗法、CNS 11048磁粒檢測法通則、CNS 11047液滲檢測法通則、CNS 11050渦電流檢測法通則等均能事先發現螺絲因疲勞產生之裂縫,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得知螺絲瑕疵,至於另依據原告代表人陳冠銘於109年1月9日所做談話紀錄所述,「(問,請問發生災害之螺絲,是否曾經使用X-ray或其他非破壞性檢測,檢查是否有損傷或瑕疵?)沒有」,原告自100年起使用至災害發生時,未曾檢查螺絲是否有瑕疵,難謂積極維持足以承受之荷重,再者,依照原告及證人張俊明所陳述,本災害發生前,原告已發生過2次相同螺絲斷裂事件,並有勞工摔斷肋骨受傷之職業災害,顯示原告對於撐座螺絲可能斷裂應能預見,卻在發生兩次斷裂造成人員受傷後仍未有積極預防作為,本案證人張俊明於開庭時具體陳述略以,「原告只有在車子損壞需要維修時才會找張俊明修理,張俊明本人並無針對車輛相關材料做檢查,亦無設備可做非破壞檢測」可知,原告應能知悉所屬車輛可能因為撐座螺絲斷裂危害所僱勞工安危,卻未定期檢查材料強度,確保作業安全,又將檢查工作委託無檢查能力之修理廠,難謂積極維護車輛強度維護勞工安全,至於明煌公司估價單上所載之主吊臂承軸檢查等檢查項目,為本災害發生後原告要求證人張俊明謄於原估價單上。
㈢、原告辯稱高空工作車已經監理站完成驗車程序,且落實高空工作車之檢查,又高空工作車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965要求,當足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云云,車輛監理檢查程序係依據公路法規定,用於規範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要求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不同;另查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8規定:「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965、……或與其同等之標準相關規定。」高空工作車依據職安署製作勞工張燦德職災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之(四)、(五),已有載明工作台上未有操作裝置,且因強度不足導致災害等情;同報告書九、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三)、3;十一、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之(三)、1,明列未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965之規定,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依據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規定略以:「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原告未訂定高空工作車之作業計畫已屬原告所不爭,至於原告辯稱罹災者張燦德有從事高空工作車之專業訓練並極具經驗等情,非屬得免除作業計畫之事由,且依據原告代表人陳冠銘於109年1月9日所做談話紀錄所述,「(問,罹災者有無接受過高空作業車之教育訓練?)沒有,都是熟手教育新手操作,沒有特別紀錄。」顯示罹災者未受過專業訓練,又原告提及於便利商店工單背後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係依據職安法第2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為原事業單位將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原告)之文件,並非原告為管理所僱勞工所用文件,更無法取代前揭規定所要求,雇主應依據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再者,原告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又未針對高空工作車之作業實施任何危害預防管理與執行,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規定。
㈤、原告使勞工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帽,按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據本案災害發生時共同作業之勞工陳建有稱述略以:「(問: 請問你有簽署過所謂的承攬作業危害告知說明嗎?) 訴願書所附的承攬作業危害告知說明其實是室外清潔維護單的背面,這張維護單是我們被指派從事全家便利商店時會簽的工單,內容主要是跟店家確認清潔內容及清潔結果,有我們清潔人員及店家都會在上面簽名,這個單子只有全家便利商店的案子才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的案子沒有,只有簽三聯單,所以事發當日我跟張燦德是沒有簽這張所謂的承攬作業危害告知說明。」且前已詳述,所謂的危害因素告知單,為全家便利商店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告知原告危害因素之文件,並非原告用於管理所僱員工之文件,且依據陳建有之稱述萊爾富便利商店的案子沒有該文件,只有簽三聯單,又原告指稱發生事故前於工程單背後詳列各項危害告知說明,強制勞工詳讀後簽名等情,職安署於事發當日採證之三聯單,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事項,原告所提與事實不符,事發當日勞工陳建有稱述罹災者張燦德事發時並未使用安全帽,原告所稱實難採信,再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罹災者張燦德之死亡先行原因為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顯係本案罹災者張璨德之死與其事發當下有無使用安全帽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依據作業場所之狀況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及確認高工工作車作業人員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勞工張燦德死亡,原告難辭其咎。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告(本院卷一第459-488頁)、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一第489頁)、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本院卷一第491-52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49-4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9-5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第128條之1第1款、第281條1項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張燦德死亡之職業災害,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2、被告之裁量是否適法?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2項)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5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因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樣態多樣化,例如記者外勤採訪作業、保險業務員至客戶處接洽業務等場所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該等作業存在之危害,於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但其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雇主自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爰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所定,於第一項增列一般責任之規定。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1) 危害確實存在(2) 該危害可經確認(3) 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4)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因設計、製造或輸入階段,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如未考量其本質安全之設計,即未事先評估及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等阻絕危害之發生,極可能導致末端作業者在操作或使用該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或施工作業等,產生難以避免之災害,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英國、芬蘭、韓國、新加坡、澳洲及紐西蘭等國之例,增列規範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之設計、製造、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施工規劃者,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概念,致力防止該等於使用或工程施工階段發生職業災害,並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事前消除危害根源。四、國際標準
ISO 31000 風險管理-原則及指引(Risk Management-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定義風險評估一詞,為風險辨識、分析及評量之過程,其中風險分析應根據風險特性、分析目的、資料、數據及可利用資源而定,分析方法可為定性、半定量、定量或上述之組合,視情況而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第2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項)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102年7月3日增訂第49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
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2、職安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配合本法之修正,為擴大勞工於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保護,爰將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修正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第115條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名牌或相等之標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第128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一、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三、格式四)。(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五)。」
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統一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執法下級主管機關為 行政罰鍰之裁量,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行為時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此等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系爭事故屬違反職安法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及前開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怠惰。」
㈡、原告確實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第128條之1第1款、第281條1項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張燦德死亡之職業災害,且主觀上具有過失
1、原告是在100年4月28日設立,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職安法之行業。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所屬便利商店招牌之設置、維修保養及清潔工作交付訴外人龍星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再將招牌清潔業務交付原告承攬,原告並於108年12月28日0時53分左右,使所僱勞工張燦德、陳建有前往萊爾富公正店從事招牌清洗作業,張燦德負責操作高空工作車清洗店面停車場之廣告,開始作業約10分鐘,張燦德搭乘之高空工作車倒下,張燦德隨之墜落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負責人陳冠銘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電話通報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職安署乃進行職災檢查等情,有原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7頁)、系爭報告(本院卷一第459-488頁)、職災通報表(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稽。
2、關於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部分
⑴、關於原告使張燦德從事高空工作車作業時,對於高空工作車
未維持足夠之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之事實,查,依本件高空工作車之荷重表所示,高空工作車於伸臂未伸出與地面成50度時,可達最大負荷量為2,930公斤,但在伸臂全部伸出且近水平(1度)情況下,荷重僅為150公斤(本院卷一第480頁照片11),可知高空工作車所能負荷之重量,與其伸臂伸出之長度及與水平的角度而有變化。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燦德操作高空工作車將工作台抬高,卻於伸臂伸出3段,角度約為45.87度時連同工作台墜落而被拋出至工作台附近,伸臂向工作車右側倒塌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翻拍照片、量測各部分尺寸示意圖可參(本院卷一第475-477頁照片2-6),依荷重表(本院卷一第480頁照片11)推估理應能承受1,400公斤之重量,但本件高空工作車當時僅有載運張燦德,據原告負責人陳冠銘稱張燦德體重大約70公斤(本院卷一第467頁),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加計附掛的籃子重量後(大約不到50公斤),至多為1至200公斤的重量(本院卷一第361頁),故該高空工作車實際上無法承受不到200公斤的重量,遠低於荷重表所示重量,進而使得撐座螺絲8顆斷裂倒塌(本院卷一第478頁照片7),參以本件高空工作車是起重機改裝,此為陳冠銘所自承(本院卷一第53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初在做起重機吊升設備時並沒有考量附掛上去增加籃子的重量等(本院卷一第361頁),顯見本件高空工作車欠缺足夠強度承受其規定應能達到的荷重即1,400公斤。又查本件查無其他外力影響,故系爭報告記載略以:「……現場採證情況,伸臂伸出3段,角度約為4
5.87度,設備未有標示荷重限制,依荷重表推估吊升荷重限制應為1.4公噸……」、「事後拆下該支撐座底盤,上方有8處斷裂之螺絲,各螺絲斷裂情形如……破壞斷面無頸縮情狀,應屬脆性破壞,研判因材料疲勞導致承載力衰退,在負重未超過荷重限制且無其他外力情況下斷裂」(本院卷一第467-468頁),應屬可採。本件因原告使張燦德從事高空工作車作業時,對於高空工作車未維持足夠之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致工作台內的張燦德因伸臂倒塌而從大約8.07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死亡(本院卷一第468頁),可知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規定的事實明確。
⑵、關於原告所稱吊臂倒塌是因為金屬疲勞而非強度不足部分,
查疲勞與材料強度有關,在材料科學領域,疲勞是指物件持續受到動態變化的應力而產生結構劣化,在長時間累積之下發生結構損壞,物件接受到超過一定閾值的應力時,在應力集中點形成微小裂縫,再因循環應力使得裂縫持續延伸擴張,最後可能斷裂,可知金屬疲勞與材料強度確實有關,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螺絲實施洛氏硬度試驗之檢測,結果高於一般硬度(本院卷一第34-35頁),但本件是金屬疲勞導致螺絲強度不足,與螺絲硬度無關。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規定之「強度」以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9653.1規定高空工作車應具有適應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欠缺明確性部分。查,本件高空工作車是依其所使用伸臂之伸出節數、角度之不同,據以計算所能承受之負荷重量,因此荷重表必須標示在不同條件下之最大荷重,讓使用者注意遵守使用限制以免發生危害,高空工作車自應維持足夠強度,才能安全承載荷重表所定之最大荷重量,以便維持作業時的安全性,故上開規定所稱強度、必要強度,需對應各該高空工作車之最大荷重而定,並無原告所稱不明確之情形。
⑶、關於原告主張有定期保養,請明煌公司維修,積極維持高空
工作車機械構造應有之強度,並無過失部分。查,原告代表人陳冠銘自承本件高空工作車是104年出廠的貨車,之後安裝日本進口二手伸臂,可由高空工作人員以搖控器控制伸臂,驗車時歸類為框式高空作業車,車輛有關機械部分(伸臂、油壓等)並無定期檢查,但是有檢查保養。沒有對於發生災害之螺絲使用X-ray或其他非破壞性檢測,檢查是否有損傷或瑕疵。之前因為原告另一台車輛在107年5月發生相同事故(一人受傷住院),所以之後有要求檢查螺絲,車行會用扭力板手檢測螺絲強度,發生災害的螺絲未曾更換過等語(本院卷一第533-534頁),可知原告自104年起使用至災害發生時,欠缺積極對於螺絲的檢查維護,未能積極維持足以承受之荷重。明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張俊明則證稱:編號1341估價單上關於710、737、1177檢查如下:後車斗固定架油壓系統(正常)、油壓管路控制系統檢查(正常)、伸縮臂檢查及黃油(正常)、主吊臂軸承(正常)等項目(本院卷一第327頁)等文字記載,都是陳冠銘後來叫我改的(本院卷一第315頁),這個都是沒有檢查的,這是後來才寫的,我都是講實在話,說實在的要檢查這多東西,真的是要去大廠,不應該來我這邊,它那個儀器比較多。一般台灣這個小規模的都沒有那麼仔細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司機說哪裡有問題,我才會做哪裡,這個就是吊臂的幫浦有問題,我把幫浦換掉,還有油路一些查修,還有幫浦的油管換2條,這台車是用拖車拖吊過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參以本次災害發生前原告已發生過相同事故致勞工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足證原告對於高空工作車因為撐座螺絲斷裂導致伸臂掉落的情形已經有所了解予以注意,且依原告的情形應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卻在發生吊臂斷裂造成勞工受傷職業災害後仍未盡注意之能事,未尋求有能力檢修的保養廠進行完整檢修,而是在車輛有狀況時才委託並無完整檢修能力的明煌公司針對有問題的部分予以修護,足認原告主觀上之過失情節甚為明確。綜上,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之規定,對於高空工作車未提供足夠之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甚為明確。
3、關於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部分依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查,陳冠銘自承「(問,罹災者有無接受過高空作業車之教育訓練?)沒有,都是熟手教育新手操作,沒有特別紀錄。」(本院卷一第53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沒有提供給我作業計畫」(本院卷一第363頁),可知原告於使勞工進行本次工作之前,確實並未依上開規定訂定高空工作車之作業計畫,故原告違反上述規定已甚為明確。自不得僅以張燦德具有經驗就可以予以免除此項雇主義務。也不能以萊爾富公司是否有請張燦德簽署公共安全須知而予以取代上開雇主義務。從而,原告未訂定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而原告未訂定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使得勞工張燦德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結果的風險未能降低,其不作為與張燦德死亡結果之間,仍具有因果關係。且查原告對於高空工作車之前因為撐座螺絲斷裂導致伸臂掉落致勞工受傷住院的情形已經有所了解,且依原告的情形應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卻在發生吊臂斷裂造成勞工受傷職業災害後仍未盡注意之能事,未能訂定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足認原告主觀上之過失情節甚為明確。
4、關於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部分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勞工張燦德是從高約8.07公尺之高度墜落死亡,其作業高度是在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雇主自應使張燦德確實使用安全帽,但原告並未使張燦德使用安全帽,故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亦甚為明確。至於原告所稱張燦德具有經驗,現場有兩名員工互相監督,工程單背面有詳列各項危害告知,可考之前全家便利商店工單背面部分(本院卷一第36-38頁)。惟查,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的雇主義務並不是原告上述情節所可以取代,故原告上開主張全無可採,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張燦德是左側頭胸部側面撞擊地面,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燦德死亡先行原因尚包括顱內出血,以及從工程車升降高臺(約3層樓)跌落(本院卷一第553頁),可知其死亡結果與張璨德是否有使用安全帽之間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所辯仍無可採。且查原告對於高空工作車之前因為撐座螺絲斷裂導致伸臂掉落致勞工受傷住院的情形已經有所了解,且依原告的情形應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卻在發生吊臂斷裂造成勞工受傷職業災害後仍未盡注意之能事,未能使勞工張燦德使用安全帽,足認原告主觀上之過失情節甚為明確。
㈢、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查,職安法第49條於102年7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
一、本條新增。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有裁量權限。次查,本件原告確實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第128條之1第1款、第281條1項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張燦德死亡之職業災害,且主觀上具有過失,原告之前已有類似的職災事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之考量,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
五、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的事實認定與適用法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