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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號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典成即典成海產行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3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陳時中變更為薛瑞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申請自臺北港輸入食品活鮑魚1批(申請書號碼IFB08VK0000000,200箱,840公斤,下稱「系爭產品」),因屬被告所公告須經查驗之產品,且易腐敗而條件特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同日同意,系爭產品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1萬5,776元並具結後,先行放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指定處所(下稱「具結存放處」)存放。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於當日發現系爭產品有部分遭運往桃園市大園區之情事,經循線追蹤並通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共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276號(下稱「系爭查獲地」),查得現場人員顏世雄(下稱「顏君」)正卸貨車上部分系爭產品共38箱、174.98公斤,並經顏君表示該等產品是向原告購買,不知是屬具結後先行放行的產品等語。隔(20)日,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至具結存放處查核,查得系爭產品僅餘162箱共659.95公斤,核與具結數量不符。食藥署於同年月22日取樣系爭產品檢驗結果,雖核定查驗系爭產品符合規定結案,但仍認原告有將系爭產品部分實際存放地點與具結存放地點不符,違反食安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於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8月20日衛授食字第10890277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自原處分送達日起1年內,暫停受理原告輸入產品具結保管之申請,併沒收具結之證金71萬5,77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原派2輛車北上於108年4月19日載運申請進口之系爭產品,以及經航空運送由合作廠商顏君販售予原告的「活龍蝦」各一批,但因其中1輛貨車於同年月17日發生車禍,而顏君也有意向原告購買部分系爭產品,不得已才聯絡顏君於108年4月19日另指派貨車1輛(下稱「A貨車」,車號000-0000號),由顏君及徐俊豪(下稱「徐君」)駕駛協助載貨,並與原告之貨車(下稱「B貨車」,車號000-0000號),由王順風(下稱「王君」)、呂國輝(下稱「呂君」)駕駛,同行進入臺北港海關申請入港提貨,兩車分別裝載系爭產品38箱、162箱,離開臺北港海關後,各自轉往桃園國際機場,欲載運當日進口的「活龍蝦」。因自臺北港海關出關前,原告委請報驗、報關之報關行電話通知,系爭產品遭隨機抽中須加強檢驗,並繳交保證金具結後先行放行至具結存放處存放,原告隨即電話通知顏君A貨車所載系爭產品38箱不能出售,須連同其餘系爭產品共同載運至具結存放處存放,又因原告另向他人購買經航空運送「活龍蝦」之班機延誤,原告司機王順風詢問可否將系爭產品合併一車載回高雄岡山具結存放處,以節省車資,原告才通知顏君、王君各駕駛A貨車、B貨車前往廠商前方空地停車場即系爭查獲地,由A貨車上卸貨以備合併至B貨車上載運,計畫由B貨車送至具結存放處,卻在卸貨當中遭查獲而誤會原告不法販售系爭產品。實則,原告並非未經查驗就不法販售系爭產品,並無逕將系爭產品存放於系爭查獲地的情事,2輛車欲合併之系爭產品各為38箱1

74.98公斤及162箱659.95公斤,共200箱834.93公斤(重量略減,是因鮑魚肚內排泄,加上食藥署取樣2公斤檢驗所致),核與具結數量大致相符,原告並無違反食安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基隆查緝隊於108年4月19日前往臺北港埋伏並循線跟監系爭產品,發現部分產品遭A貨車運往系爭查獲地,經通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往該址,查獲現場人員A車駕駛顏君正卸貨系爭產品38箱,共174.98公斤,顏君並表示該38箱產品是與原告共同至臺北港領取,為其向原告所購買,已造成食藥署對系爭產品管理及追蹤困難,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依食安法第51條裁處,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的B貨車1輛即可前往臺北港裝載200箱之系爭產品,運送至具結存放處,即使有運送另訂購之活龍蝦的必要,也可經由就近在桃園之合作廠商顏君派車協助裝載,即使班機延誤,亦可由顏君支援待命,斷無徒耗人力、時間、費用,強行將系爭產品分為兩輛車運送,再命其於桃園國際機場等待活龍蝦班機的道理,原告主張有違常理。且顏君及徐君於108年4月19日基隆查緝隊訪談中,均表示於系爭查獲地卸貨的38箱產品是向原告購買,不知為具結後先行放行,須俟查驗完成後才可販賣的系爭產品,原告主張實為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見同卷第71頁)、系爭產品進口報單(見同卷第73-74頁)、食藥署輸入食品藥物具結先行放行申請書(見同卷第75頁)、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具結先行放行通知及產品明細表(見同卷第79頁)、基隆查緝隊108年4月29日偵基隆字第1081500601號查緝結果陳報食藥署函(見同卷第83頁)、顏君訪談筆錄(見同卷第97-10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22日高市衛食字第10832992500號陳報108年4月20日至具結存放處查核情形說明函,及所附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與相片(見同卷第85-93頁)、食藥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見同卷第103-104)、原處分(見同卷第57-60頁)、訴願決定(見同第61-67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原告是否將系爭產品部分運往系爭查獲地存放,與具結存放處不符,而有違反食安法第33條第2項之情形?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食安法是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

定(食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第33條規定:「(第1項)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第2項)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第3項)第30條……及本條第1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三、違反第33條第2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1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1倍至20倍之罰鍰。」⒉被告依食安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入查驗辦法」(下稱「查驗辦法」),該辦法第8條規定:「查驗機關對輸入之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一、逐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抽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經抽中者,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三、逐批查核: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均予以臨場查核。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輸出產品之衛生安全管制主管機關簽訂協定或協約所定之合格驗證廠商,以該廠商檢具符合協定或協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查驗。五、監視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特定產品,每批次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第19條規定:「(第1項)查驗機關對於……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第2項)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中者,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對於逐批查核者,得予以抽樣檢驗。」

(二)原告有將系爭產品部分運往系爭查獲地存放,與具結存放處不符,原處分裁處沒收保證金並暫停受理具結保管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108年4月19日申請輸入須經查驗之系爭產品,並依

食安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經食藥署同意而於繳納保證金71萬5,776元並具結先行放行後,顏君是向原告購買活鮑魚產品,駕駛A貨車依原告指示及原告所派貨車之帶領,前往臺北港碼頭載運其中38箱系爭產品,將之載往系爭查獲地即顏君營業地卸貨,該批購入產品是為供轉賣予餐廳之用,顏君事前不知該批產品須經查驗始得販賣,以為進臺北港領貨後就已結束交易而可供販賣,是遭查獲後再打電話給原告,詢問這批活鮑魚有何問題,原告才稱該批活鮑魚要檢驗合格才能販售,原告會再安排車輛去載回等情,業經顏君於108年4月19日在系爭查獲地遭查獲訪談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7-102頁),並有當日記載顏君相同證述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同卷第257-260頁)。又顏君之員工即徐君於108年4月19日遭調查詢問時,也證稱與顏君一同乘A貨車到臺北港,與另一輛貨車車尾對車尾在搬運貨物,就是系爭產品的活鮑魚,是向原告購買等語(見同卷第232-327頁)。而顏君在本院具結後也證稱:108年4月19日遭查獲時調查訪談所述,均是依照當時事實狀況回答,作成筆錄前,並沒有調查人員告知應如何陳述,調查人員也未稱如不依調查人員教導回答,就不能離開現場,或調查人員就不離開現場的情事等語明確(見同卷第206-209頁)。另證人即基隆查緝隊調查人員游承易也於本院結證稱:108年4月19日與基隆查緝隊前往臺北港發現兩貨車車尾對車尾,在搬運黑色塑膠箱籃裝的活鮑魚,而非兩貨車由船上貨櫃卸下的活水箱中直接分別裝載該等活鮑魚;其中一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A貨車),伊隨即跟這車返回系爭查獲地,位在竹圍漁港,貨車停於該址後,在旁觀察發現司機與車上人卸貨,且一開始是卸下黑色塑膠箱所裝的活鮑魚,就拿攝影機前往詢問司機即顏君與卸貨人,發現車上有黑色塑膠箱,詢問顏君稱是從臺北港載過來的活鮑魚,就請另一人將車上將黑色塑膠箱全部搬下,由海巡署人員秤重並聯絡桃園市衛生局人員前來,伊不知車上白色保力龍箱裝的龍蝦產品如何上車裝載而來;顏君在卸貨時不聽從制止,用手機打電話,之後在作筆錄時稱是向原告購入該批活鮑魚,並有提出向臺北港提貨的提貨單,當時並沒有指示顏君該如何陳述,也沒有恫嚇如不依照指示陳述就不讓其離開,或不離開現場;顏君在接受詢問時,並沒有提及還要幫原告把這批查獲鮑魚再送至高雄岡山區;另一輛王君、呂君駕駛的貨車在接到顏君通知後到來,說是原告的人,就請他們作筆錄等情甚明(見同卷第276-280、285頁)。另名基隆查緝隊調查人員李羽婷也在本院結證稱:108年4月19日在臺北港外圍待命,詢問游承易現場狀況,後接獲通知,跟隨一輛出臺北港的貨車,但不是A貨車,該車出港後本可擇一走高架道路或高速公路往同一方向達特定目的地,卻一下走高架道路,一下走高速公路,而一直繞路,那輛車並沒有到桃園機場去裝載貨物,後來中途接到電話要我們中斷追蹤該貨車,改去系爭查獲地會合,就改去系爭查獲地會合後,為貨車上黑色塑膠籃所裝的鮑魚秤重等語明確(見同卷第281-283頁)。此外,本院勘驗證人游承易當庭提供在臺北港埋伏時所錄得兩貨車交接搬運貨物經過之錄影,也確實見到臺北港碼頭邊,有兩貨車車尾相對,後車門打開,兩車後車廂內各有人站立,由白色車體車上的人,將車內黑色籃裝貨物搬運到白色底上書寫「水產」及其他字樣的另一車上,由該車上人員直接接貨等情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77頁)。

再參照卷附原告提供王君、呂君駕駛之B貨車照片可知(見同卷第131、439頁),該貨車為白色車體,就是原告派遣在臺北港碼頭接收貨運船送達之系爭產品後,再將系爭產品由B貨車分卸38箱給A貨車裝載至系爭查獲地的貨車無誤,且該貨車內車廂依原告當初裝載活鮑魚黑色塑膠箱之擺放模擬照片顯示,確如原告主張,單單B貨車滿載時,就可裝載350箱以上的活鮑魚產品,考量該貨車之載重限制,也可裝載活鮑魚250箱(見同卷第125、131-135頁),且依卷附B貨車行車執照顯示(見同卷第129頁),該車車籍地在高雄市大樹區,與原告營業處即具結存放處有地緣關係,前往臺北港載運者,依常情本需返回高雄市,且其載重上限為0.945公噸即945公斤,載重量也遠遠超過原告輸入系爭產品總重840公斤達百公斤以上,毫無超載之問題。

⒉綜上可知,顏君駕駛A貨車在系爭查獲地遭查獲裝卸的系爭

產品38箱,重量174.98公斤,的確是顏君在系爭產品未經查驗前,就向原告所購買,經原告指示而直接至臺北港,向原告派往載貨B貨車取貨後,載返顏君營業處所即系爭查獲地卸貨存放,預備供轉賣予餐廳營利。顏君在經基隆查緝隊查緝而致電予原告以前,並不知悉該批購入的活鮑魚尚未經查驗而不能販賣,也不知該批是具結後未經查驗先放行須至具結存放處存放的產品。又參照基隆查緝隊隊員游承易前述證詞,其自臺北港一路追蹤A貨車至系爭查獲地予以查獲,卻不知A貨車上白色保力龍箱裝之龍蝦產品如何上車,可見A貨車上龍蝦產品是在該車前往臺北港之前就已裝載於車上,在臺北港接運接運系爭產品38箱之後,也無所謂再前往桃園機場或任何地點接運龍蝦產品的行徑。而遭基隆查緝隊隊員李羽婷驅車跟蹤之B貨車,於A貨車在系爭查獲地卸貨遭基隆查緝隊查獲,查緝隊並通知隊員李羽婷改往系爭查獲地會合查緝,放棄追蹤B貨車之前,僅呈現漫無目的之繞車行蹤,也未前往桃園機場或其他航空倉儲地點接運原告所稱龍蝦產品,亦未前往系爭查獲地與A貨車會合。換言之,原告所派遣由王君或呂君駕駛的B貨車,在系爭產品販賣予顏君而由A貨車載到系爭查獲地卸貨預備供轉賣,並遭基隆查緝隊攔阻查緝以前,根本並無原告所稱因接運龍蝦產品等候遲延,改前往系爭查獲地,欲將A貨車上38箱系爭產品卸運至B貨車的任何行徑。況且,單單B貨車之載運量即得裝載系爭產品200箱,車廂內甚至還有超過百公斤的載重量,猶可裝載原告所稱向顏君或其他廠商購買的龍蝦產品,原告即使有向顏君或其他不知名廠商買入龍蝦之交易,在臺北港碼頭邊,由顏君將A貨車上龍蝦產品交運予B貨車,即得由原告自高雄市所派遣之B貨車,以單一之車輛及油資,就能將系爭產品全數載回具結存放處存放,符合具結之意旨,縱使仍有未能於一車內裝載之龍蝦產品,由原告安排委請顏君或其他廠商為買方即原告送抵原告營業處即可,顏君在本院證述時,也陳稱未與原告約定運費就願協助原告,將原告訂購之龍蝦產品載去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72頁),則原告豈有將38箱部分系爭產品先交與顏君之A貨車載運,並任由顏君將之載返其營業處備供轉賣,顏君在遭查獲前,還對該等販入之產品未經輸入查驗而僅具結供先放行,不得供販賣之情節毫無所悉,B貨車則裝載剩餘162箱系爭產品在路上繞行,並無任何前往倉儲地點接運所謂龍蝦產品的跡象,待A貨車在系爭查獲地遭查獲,基隆查緝隊放棄跟追B貨車,顏君也以電話通報原告方面之後,B貨車才突然改往系爭查獲地,要將前交運予A貨車的38箱系爭產品載回B貨車上,欲併車載回高雄市○○區具結存放處存放之理。原告所謂派遣A、B兩貨車共同前往載運系爭產品及活龍蝦產品,A貨車上的38箱系爭產品也是要載回具結存放處,是先分由A、B兩貨車分裝後,因向不知名廠商訂購之龍蝦產品遲到,才起意協調A、B兩貨車至系爭查獲地,將A貨車上38箱系爭產品卸貨,欲交由B貨車合併一車載回之說,經核與常情大相背離,諉無可採。

⒊至於顏君至本院證述時,雖改稱:其向原告約好要購買原

告所輸入系爭產品的活鮑魚,依原告指示去臺北港裝載後,再去機場載顏君訂購的龍蝦,與原告所派貨車一同南下至高雄岡山原告營業處所後,顏君再立刻挑選活力較好的鮑魚購買後載走北上返回,但在出臺北港往機場途中,還未到系爭查獲地遭查獲前,就接到原告電話,稱車上鮑魚還須經查驗,待約4天後才能販賣,且原先預定的龍蝦到貨量較少,無法依約將原告購買龍蝦全數交付,原告才決定兩貨車改到系爭查獲地,將兩車上系爭產品合併湊在B貨車一輛載下高雄岡山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然查,顏君在本院證述時,已陳明其於108年4月19日受調查訪談筆錄中所述情節,均是當時事實狀況無誤。而依顏君在調查訪談時所述,顏君直至遭基隆查緝隊查獲時,對於其向原告購買裝在A貨車上38箱系爭產品是未經查驗而具結先放行但不得供販賣之情節,全然未知,是遭查緝後致電原告時,才經原告告知此情。顏君在本院證述時,卻改稱其遭查獲前,就已經知悉A貨車上38箱系爭產品未經查驗、不得供販賣之情,當初裝車是為幫原告一同載運至高雄市岡山區等語,已難逕予憑信為真。況且:

⑴顏君在本院證稱是貨車出臺北港前往機場途中,才接到

原告電話告知,系爭產品遭抽批查驗,不得先行販賣等語,但原告卻主張A、B兩貨車在出臺北港具結放行前,就收到通知遭抽批查驗,不得先行販賣,雙方所述不一,更難信顏君於本院改易證詞為真。

⑵顏君證述與原告原約定購買系爭產品的情節,由其不計

運費為原告將輸入之系爭產品運抵高雄岡山原告營業處所,再由顏君由其中挑妥購買之產品以A貨車載回系爭查獲地,對照前述B貨車一車本可載運系爭產品全數返抵原告營業處即具結存放處之情形,實也與常情相悖,並不可採。

⑶原告明知系爭產品依法本屬主管機關公告須經查驗始得

通關放行並輸入我國境內可供流通販賣的產品,是因系爭產品具易腐敗之條件特殊,才得申經查驗機關同意由原告具結後先行放行,且須先存放於具結存放處等待查驗後,才得販賣。而參照查驗辦法第8條、第19條規定,即使採抽批查驗而非逐批查驗或逐批查核之方式,但對於未抽中者,查驗機關仍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換言之,系爭產品縱使不是抽批查驗遭抽中應實施實際查驗的該批次產品,具結放行進入我國境內後,未經抽批查驗結果符合規定前,仍不得逕予販賣而移至他處。是故,即使依原告主張與顏君上開證述,其等原即約定在系爭產品具結放行後,由顏君載往高雄市岡山區原告營業處所即具結存放處,不待抽批查驗的結果,即立刻供顏君挑選購買載走,並無意在具結存放處存放,等候抽批查驗結果才在市場上流通販賣。依此情節,也足認原告將系爭產品部分交予顏君A貨車載運,有不依具結先行存放而未經查驗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就擅自販賣的情事。原告主張及顏君在本院改易之證詞,更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顏君在本院證述時所為與遭查獲調查訪談時所述

相異之處,顯然是有意迴護原告而改易之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至於呂君於108年4月19日在原告方面接獲顏君通報後,駕

駛B貨車趕赴系爭查獲地,接受調查訪談時,雖證稱:B貨車當日還要去土城交流道下那邊載龍蝦,怕超載才沒有以B貨車將系爭產品全部載返原告營業處即具結存放處,而由A貨車載回顏君公司寄放,若B貨車有載到龍蝦,沒辦法再載回38箱系爭產品,就請河圖水產即顏君公司用郵寄方式將產品寄回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7頁),王君在同次調查時固證稱:原告請A貨車幫忙將系爭產品載回高雄岡山原告營業處,其駕駛的B貨車還要去土城交流道那邊載貨,因為沒有載到貨,所以再去河圖水產即系爭查獲地將系爭產品全數載回高雄岡山給原告,但若有載到貨,則由河圖水產(即顏君)幫忙載回岡山等語(見同卷第341-345頁)。然查,呂君與王君趕赴系爭查獲地所為上開證詞,依本院前開調查及說明,均是顏君在系爭查獲地遭查獲,並通報原告後,才將刻意繞行之系爭A貨車駛往系爭查獲地接受調查所述,且其等所述與B貨車出臺北港後實際行徑不符,已難憑信屬實。況且,其等所駕駛的B貨車已可裝載全數系爭產品,即使有需另外裝運龍蝦產品,依顏君本院證述情節,該產品也是顏君訂購而未到足的產品,衡情應由顏君將原告訂購之龍蝦以A貨車載運或其他方式送予原告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將原告依具結意旨須先行載往具結存放處之系爭產品,分由A、B兩貨車裝載,再由原告派遣的B貨車載運顏君的龍蝦,顏君的A貨車再幫原告載部分系爭產品回高雄岡山具結存放處存放的道理。綜言之,王君、呂君之證詞,不過曲意迴護原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⒌至另高雄市岡山區衛生所(下稱「岡山衛生所」)雖於109

年12月15日函復本院說明稱:108年4月19日該所的確有接獲衛生局電子郵件及傳真通知,FDA(即食藥署)邊境查驗系統電郵旨揭業者產品具結放行案資料,承辦人楊惠美衛生稽查員隨即電話聯絡原告,相約於當日稍晚至具結放置的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查驗所放行的活鮑魚是否全數按具結情形置放,原告電話中有回覆產品一到即通知楊衛生稽查員前往查驗,再接獲原告電話時,告知運輸車出了點問題,到達後可能很晚,要隔天再去查驗。案經本所楊衛生稽查員於108年4月20日上午9時會同被告所屬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派員至具結地點現場清點旨揭產品數量為162箱(659.95公斤),與食藥署具結放行申請存放保管地點存置數量200箱(840公斤)不相符,現場立即由食藥署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所並於具結先行放行案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記錄實際數量並勾選不合格,上述兩現場紀錄表並經原告負責人柯典成現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等情(本院卷第387-388頁)。經核岡山衛生所的函復說明,固能佐證原告主張在108年4月19日有與該衛生所楊姓稽查員約定當日稍晚,在具結存放處提供系爭產品供查核數量之情事。然由此函復說明可知,這是岡山衛生所在接獲食藥署之通報後,依法定程序向申請輸入報驗之原告,追查應存放於具結存放處之系爭產品行蹤時,原告面對查驗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的答覆,此等答覆乃原告自己單方表示,與系爭產品報關所提出之具結意義相去不遠,原告是否真有依具結意旨將系爭產品載運至具結存放處存放,非得由此答覆可探知。況且,衡情原告若認系爭產品在具結先放行而抽批查驗的制度運行下,抽中查驗比例非高,可圖違法未遭查獲之僥倖,而如本件前述查悉之情節,其原已將系爭產品其中38箱私下販賣予不知情之顏君,也指示顏君至臺北港直接取貨後,即可載至系爭查獲地轉賣,卻於途中接獲岡山衛生所調查詢問,並接獲顏君通報遭查獲的事實,則原告仍向岡山衛生所謊稱會依約將系爭產品運至具結存放處,私下再思索其他卸責之舉,例如派遣王君、呂君趕赴系爭查獲地表示要取回系爭38箱產品,亦屬有此違法行徑之人所會有的合理反應。簡言之,岡山衛生所函復說明有關原告答稱108年4月19日會將系爭產品運回具結存放處供查對之情,對原告也不能為有利的證明。另原告聲請楊姓稽查員到場,以證述有關雙方約妥系爭產品將到具結存放處供查對之情事,經核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的確有將系爭產品其中38箱共計174.98公

斤,在經具結先放行而應存放於具結存放處供查驗前,就私下販賣予顏君並載運至系爭查獲地,供顏君轉賣,該38箱系爭產品此等轉賣存放情形,與具結存放處不符,違反食安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收保證金並於1年內暫停受理具結保管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另聲請向基隆查緝隊調閱108年4月19日談話筆錄之錄音、聲請通知王君、呂君到院證述,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基隆查緝隊跟監錄影光碟等,經核均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