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代 表 人 吳昭軍(署長)訴訟代理人 廖素敏
林伊柔律師王晨桓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 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鄭伯堃即尚德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徐瑞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萬9,273元,及其中新臺幣429萬9,394元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王英偉,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賈淑麗、吳昭軍,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1月20日衛部人字第1102260111號函(本院卷1第597頁)、110年4月23日衛部人字第1102260727號函及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26號令為證(本院卷2第31、3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
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依約提供特定對象戒菸服務後,得向原告申請戒菸治療服務費、戒菸藥物費、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費等補助費用。原告於107年6月接獲民眾陳情被告疑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列違規情事,經派員實地訪查、電話稽查後,認定被告於107年間就附表所示個案有如附表所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的情形,於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108年2月22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18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下稱108年2月22日函)。
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告重行審核後,以108年4月8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389號函維持原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下稱108年4月8日函)。
㈡原告依其調查結果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108年6月20日國
健教字第108070066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繳交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86萬1,338元(下稱108年6月20日函)。被告不服,提出異議。原告以108年8月20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782號函知異議不成立,並通知被告應於108年7月23日前繳交懲罰性違約金1,786萬1,338元(原告後來更正為1,786萬3,838元),並自同年7月24日起每日計算1%逾期費用計17萬8,613元(下稱108年8月20日函)。因被告仍未繳納,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86萬3,838元及逾期費用357萬2,768元(1,786萬3,838元×20%),共計2,143萬6,606元(1,786萬3,838元+357萬2,768元),以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提高國人戒菸成功率,攸
關國民健康,具公益目的,且系爭契約以具公法性質的菸害防制法為法規依據,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限。
㈡被告於107年間有如附表所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的情形,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合法有據:
⒈被告未依原告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作業須知(下稱戒菸
補助作業須知)規定,於提供戒菸服務後,逐次填載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下稱個案紀錄表),並由個案逐次簽名,而是於個案第一次接受戒菸服務時,一次簽署多項「個案簽名」欄位,未實際提供個案戒菸服務,即向原告申請補助費用。此外,更有代領藥、領藥次數虛報、申報藥品不實等情事,確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醫事人員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第2款第1目「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及第2款第6目「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的情形。
⒉依103年4月第6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參、一、㈣⒊及107
年5月第7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肆、二、㈢等規定可知,關於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的執行品質,原告得進行檢核與稽查。原告接獲民眾對被告的陳情後,即進行電話稽查,電訪顯示異常率高達64%,依序進入實地訪查、擴大電話查察程序,並作成訪談紀要表、電話稽查統計。為確保擴大查察之電訪個案得以瞭解電訪問題,在問卷設計上,原告亦將職場健檢因素納入問卷。原告派員進行實地訪查或電話稽查,皆在個案瞭解受調查問題的前提下,針對個案是否接受過被告戒菸治療、接受戒菸治療的次數、領取戒菸治療藥物的次數及過程逐項詢問,無誤導或誘導的情形,並取得個案簽名紀錄,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應推定為真正。又電話稽查統計結果顯示多數個案均僅於第1次接受戒菸服務時由被告親自診視,後續則未看診即可領藥,此一違約情事與實地訪查個案的違約情形相同,亦可佐證電話稽查統計結果應為可採。再者,每一電訪個案均有錄音存證,可完整呈現受訪個案的答覆內容,亦無不可信的原因,應認具有實質證明力。
⒊被告主張:因個案工作性質因素,由他人轉交戒菸藥品,是
針對個案情形提供戒菸服務,此經個案同意,且為便利有效的方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等等。然被告依約應遵循的戒菸服務程序及契約義務,無法因個案同意而解免,又「每次」給藥前,應詳問戒菸者的狀態,以便調整,方能依戒菸者每次接受服務時的情況開給戒菸藥物,不得逕自給予戒菸藥品,故未就戒菸個案評估即任意給藥,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明訂藥物應由戒菸者親自領取,禁止他人代領,目的是為確保藥物均確實送達戒菸治療個案,以免藥品流向、數量不明,或根本未交由戒菸服務者收收的情況,造成資源的浪費,被告無便宜行事的空間。
㈢被告雖主張:同一戒菸療程每次給藥均須醫師親自提供戒菸
服務,牴觸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等等。但依103年4月第6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參、一、㈣⒉;參、二、㈡;肆、一、㈡及「附錄一常見問與答」肆、二、等規定可知,提供戒菸服務是由醫事人員於「每次」戒菸治療時,「親自面對」個案進行診視及戒菸評估,作成專業判斷,開立戒菸藥物,並詳實填載就醫紀錄的行為。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前段亦規範醫師應親自診視病患。故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應於每次療程時親自面對個案為審視,乃有助於達成戒菸目的之手段,無違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㈣行政契約具公益目的,重視契約內容的履行。契約雙方既已
就履約意願、能力、經濟能力、違約時受損害的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為考量,訂有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即應受違約金約定的拘束,不得任意指摘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已針對違約行為態樣為類型化區分,情況較輕微者,以2倍懲罰性違約金計罰;情節較嚴重者,則以10倍懲罰性違約金計罰。原告依約計罰相應的違約金,並無過苛,無酌減之餘地。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萬6,606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的報酬是依提供戒菸服務的件數與內容而定,屬私法上按工計酬的勞務給付或承攬性質,未有致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的效果。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552號民事裁定可知,原告曾依民事法規範主張私法上請求權,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108年8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930號函說明第3點也記載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聲請支付命令並送強制執行等,凡此,均可證明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如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應無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相同的約款。
㈡被告沒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列違規情事:
⒈如附表所示個案多屬客運司機,係利用客運公司提供健康檢查的機會,在客運總站集中辦理,每次提供戒菸服務時,由助理先以電腦查詢個案是否符合戒菸服務的資格,始開始診斷;同時,藥廠業務員在場幫忙清算人數、整理資料、發給藥品及協助個案在紀錄表及領藥簽收單上簽名。有時因到場個案人數超出預期,無法當場給藥,因此會在第2次戒菸服務時,一起把兩次藥物交給個案;另有部分個案,因出車或其他原因不在客運總站,被告始將藥物交由站務人員轉交,此為不得已的權宜措施,並無不給藥的情形。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所謂「親自」提供戒菸服務,應指第1次戒菸門診而言,此後之同一療程即無需醫師親自給藥。因在同一療程中,依「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所載,醫師亦僅是詢問表上所列有關個案意願與主觀的問題,並無通常病患門診所需醫師詢問、檢視以描述病犯特徵,以及對應處置如給藥、手術等敘述,故在第1次門診後,醫師雖未親自給藥,亦不影響整個療程的效果。其情形正如同慢性病或復健治療,經醫師門診開出處方後,後續由患者前往醫院領藥或辦理復建,無需再經醫師診斷。
⒊原告提出的實地訪查報告及電話稽查統計結果,均為原告自
行製作而無其他佐證,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依上開資料,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傳訊何肇能、李國強、周定雄、柯盈昌、羅來銘等人,均證稱有參與被告提供的戒菸療程後,已認定被告未於業務文書上虛列不實醫療內容詐領健保補助費用,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其他原告未進行實地訪查的個案,經原告承辦人蔡子勛到場證稱無申告之意後,也經檢察官簽結,足證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經不起驗證,無法獲得檢察官的採信。況原告訪查的個案大多有因記憶模糊或誤解原告人員詢問的問題而錯答,亦有受原告誤導或誘導而為不正確回答的情形,不具真實性,不能作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的證明。
⒋依107年5月第7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可知,被告於107
年1月至5月第7次修訂日前所為的戒菸服務,應適用103年4月第6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依103年4月第6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參、二、規定中,並無原告所引用107年5月第7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貳、一、⒊⒋的規定內容。
原告引用該等規範認定被告於107年間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的違約事由,於法無據。
㈢要求同一戒菸療程之每次給藥均須醫師親自為之,牴觸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
⒈於第1次門診後,在同一戒菸療程中,醫師僅能依個案紀錄表所載問題詢問個案,無如通常門診需要醫師詢問、檢視及給藥、手術等對應處置,已如前述,無要求醫師親自進行的必要。系爭契約及戒菸補助作業須知規定被告應親自執行戒菸治療,如有違反,應追繳2倍懲罰性違約金,均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⒉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除利用客運公司召集員工在客運總站進行健康檢查時,同時進行第1次戒菸服務外,其他時間因司機出車或休假等原因不在客運總站,被告雖親自前往客運總站進行戒菸服務,仍有部分個案不能到場,只能將戒菸藥物交由站務人員轉交。實際上,無法期待每次戒菸服務均由醫師親自為之。系爭契約及戒菸補助作業須知規定被告應親自執行戒菸治療,如有違反,應追繳2倍懲罰性違約金,均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醫事人員有違約情事者,分處2倍或10倍
的懲罰性違約金,未斟酌違規個案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戒菸服務成效的程度,以及其他相關情狀等予以處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亦已違反比例原則。㈣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誤,且顯失公平,應適用或準用民法第252條有關酌減的規定:
⒈系爭契約第9條所謂「戒菸治療申報費用」,是指醫事人員從
事戒菸治療因申報費用而獲利者,若未獲利,則無懲罰性違約金可言。被告申報的戒菸費用,以附表編號1羅來銘為例,該個案107年4月27日醫令點數調劑費21元、戒菸藥物費1,344元、治療服務費250元,合計1,615元,原告以該數額處2倍的懲罰性違約金。惟其中藥物費用已支付藥商,且個案部分負擔200元部分,被告並未向個案收取,故被告實際所得僅有71元,原告以1,615元為基數處以2倍的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錯誤。附表所示的其他個案亦均有相同情形原。
⒉被告僅是個人獨資的小型診所,108年健保淨收入僅約50萬元
,業務單薄,屬弱勢之一方,而原告為行政機關,就系爭契約的擬定有優位及經濟上強勢地位,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的規範目的,正是為保護遭不公平待遇的經濟上弱者,於本件自有適用或準用的必要。本件頂多僅存在藥物由他人代轉的情形,違約情節實屬輕微,至涉及個案人數達270人,也是因原告未即時輔導,默許被告依原本履約方式繼續履約所致。原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費用,被告將承擔高達2,143萬6,606元的債務,非能力所能負荷,過苛且違反比例原則,請酌減至合理數額。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91-96頁)、原告108年2月22日函、108年4月8日函、108年6月20日函及108年8月20日函(本院卷1第147-16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㈠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㈡如附表所示個案有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
、第4目及第6目的違規情事?㈢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醫事人員親自提供戒菸服務及追繳2倍、1
0倍違約金部分的規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㈣本件有無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的必要?
七、本院的判斷:㈠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具有審判權限:
⒈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承認行政契約的締結,不以個別法律有特別授權為必要,只要法律的規範文義及目的,沒有排除行政機關得選擇以締結行政契約的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即應容許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的行政上目的,而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契約標的之給付內容在公法與私法內皆可能發生,則須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1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第2項)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為提高國人戒菸率,協助吸煙者戒菸,藉由醫事人員的專業性,掌握與吸菸者接觸的機會,勸導並協助吸菸者戒菸,自91年9月起開辦門診戒菸治療試辦計畫,並於101年3月推出實施二代戒菸治療試辦計畫,將門診及住院、急診病人都納入戒菸治療適用對象,並訂有戒菸補助作業須知,規範醫療院所如何申請辦理戒菸服務(包括申請資格、所需文件及訂約等)、如何提供戒菸服務及如何申報戒菸費用(包括支付費用內容、請領及撥付程序)等。原告依103年4月第6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本院卷1第629頁以下)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91頁以下)。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依據菸害防制法第21條規定,辦理戒菸服務,特約尚德牙醫診所(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為甲方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契約醫事機構。」第1條約定:「乙方應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戒菸服務之醫事人員應接受甲方或其指定機構團體辦理之戒菸服務訓練課程,取得學分認證。」第2條約定:「(第1項)本計畫戒菸藥物之服務提供對象為18歲(含)以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於接受服務時其尼古丁成癮度測試分數達4分(含)以上……或平均1天抽10支菸以上者。本計畫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之提供服務對象為不論年齡、性別及尼古丁成癮度,有意願接受戒菸服務之吸菸者。(第2項)提供服務對象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第3條約定:「乙方提供前條所列對象戒菸服務時,應評估服務對象之戒菸動機,告知其權利與義務,並徵得其同意,接受甲方或其委託機構團體之戒菸相關調查及電話戒菸諮詢服務。」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第1項)甲方應支付之費用,得委請中央健康保險署代為撥付乙方,乙方應依該署之申報規定,按月併同健保醫療費用向該署申報。(第2項)前項費用之核付,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復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或其指定單位為審查給付之需要,得請乙方提供說明,或派員至乙方查詢或調閱病歷紀錄及相關文件、電子資料,乙方不得拒絕。」第16條約定:「(第1項)乙方有第9條或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並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處理:一、未經甲方同意於登記執業場所以外處所提供本服務。二、違反本契約規定、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規者。(第2項)甲乙雙方之契約關係,因乙方與中央健康保險署停止或終止特約關係而當然終止。」第17條約定:「(第1項)遇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契約未能達到計畫目的或顯失公平者,甲乙雙方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調整契約內容。(第2項)甲方於必要調整或變更戒菸服務計畫或契約內容時,應公告之,其調整或變更之內容,自公告日後30日生效。(第3項)甲乙雙方之一方不同意調整之計畫或契約內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第4項)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本計畫作業須知、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必要時,甲方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本契約同。」依上述內容可知,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是為落實菸害防制法第1條及第21條規定,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被告)所屬經一定戒菸服務訓練課程的醫事人員,提供符合一定條件的吸菸者戒菸服務,以達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的公益目的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依戒菸補助作業須知、醫師法、藥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公法規範,提供符合一定要件的吸菸者戒菸服務。又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其提供戒菸服務的義務,以及協助原告辦理給付審查、評估戒菸成效等各項行政業務,原告亦得對接受戒菸服務的吸菸者為調查及諮詢,或要求被告提供說明、調閱病歷及相關文件,甚至得單方公告調整、變更戒菸服務計畫或契約內容,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原告享有優勢地位,以確保其行政目的之達成。是系爭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內容是依公法規範形成,契約目的具有公益性,原告亦享有單方變更契約內容的優勢地位,故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的性質,應可認定。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非以實施公法規範為目的,且無顯然偏袒原告一方使其取得優越地位的內容,僅為私法上單純按件計酬的勞務給付或承攬契約性質等等,尚不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具有審判權限。
⒊被告雖主張:參酌法務部90年4月30日(90)法律字第000223
號函及90年5月17日(90)法律字第013119號函所附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所示,存款保險契約及代理公庫契約均為私法契約,與其性質相當,均無涉公權力行使的系爭契約亦應定性為私法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原告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552號民事事件中,亦主張「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為民事法律關係,亦可佐證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如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即可,無須再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內容卻又不盡相同的約款;被告亦可如其108年10月14日國健教字第1080701179號函說明3所示,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故系爭契約確非行政契約等等。然而:
⑴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契約並無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約定,故原告不得逕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辦理強制執行,而須於取得本院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給付,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不為給付者,始得以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以108年6月20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業經該署退回,有原告108年11月12日國健教字第108070128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12月13日北執孝108年其他罰執特專字第0046328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647-649頁)。被告援引原告108年10月14日國健教字第1080701179號函說明3誤載「貴診所如未繳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本署將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強制執行」等內容(本院卷1第167頁),為系爭契約公、私法屬性的主張,容有誤會。
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
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相當;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3項)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4項)相對人對第1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相當。是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僅是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所示行政機關立於較優越地位的規範意旨予以明文與重申,更顯其行政契約的屬性,不能以系爭契約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規定內容,即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雙方依事件性質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係約定按「事件性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表示系爭契約為民事契約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的意思。系爭契約的性質為行政契約已如上述,有關的契約爭議以本院為審判法院,乃屬當然,不因其第18條約定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有差異。被告據此主張,亦不可採。
⑷原告雖曾執另案「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然該院業於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552號民事裁定,認該契約為公法上契約,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而為駁回之裁定(本院卷1第89頁)。原告參據該民事裁定見解,於1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尚無違誤,不能以原告曾誤向民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⑸各級政府依公庫法有關規定遴選及委託銀行代理公庫現金、
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等事務所簽訂的代理公庫契約,以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存款保險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應就個別契約所約定的內容,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未可一概而論。又上開契約係有關金融、證券及保險等商業活動的業務,與原告藉由系爭契約課予被告按一定醫療標準提供特定民眾戒菸服務,以達防制菸害、保障國民身心健康的目的有別,尚難相提並論。再者,行政契約不以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為要件,不因系爭契約無涉公權力的委託,即可認屬私法契約。被告就此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個案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違規情事,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分別處以戒菸治療申報費用2倍或10倍的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違規情事,其有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的權利,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的實體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4目及第6目約定
:「乙方(即被告)經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單位查獲有下列違規情事者,甲方將追繳費用,依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所查獲數之戒菸治療申報費用,處以2倍或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有下列情事者,追繳2倍懲罰性違約金。㈠醫事人員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包括以電話代替實際看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二、有下列情事者,追繳10倍懲罰性違約金。㈠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㈣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㈥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又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第29條前段規定:「違反第1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除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為診察外,醫師均應親自面對病患為診察後,方得作成診斷,開立處方箋,不得未經診察,即逕予給藥。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本計畫作業須知、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是原告所定,且為被告申請辦理提供戒菸服務所依憑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可作為補充、解釋系爭契約的依據。依103年4月第6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參、二、㈡規定:「合約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等醫事人員相關法規,親自執行戒菸治療或衛教並詳實記載個案就醫狀況」(本院卷1第637頁);參、二、㈤⒉規定:
「藥品數量:每次開藥量以週為單位,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依其專業判斷及參考臨床戒菸服務指引,最多開4週。建議初診每次開藥量以1-2週為原則,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確信可以掌握個案戒菸情形,始開立超過2週之戒菸藥品數量」(本院卷1第638頁);肆、一、㈡規定:
「※每次的戒菸治療,醫事人員應確實親自面對個案進行戒菸評估,且須開立戒菸藥物……」(本院卷1第639頁);戒菸補助作業須知所附附錄一「常見問與答」貳、八、規定:「問:戒菸衛教紀錄表,個案需要簽名?答:需要。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是以一對一、面對面方式進行,作成紀錄。必須在『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紀錄表』上簽名」(本院卷1第643頁);肆、二、規定:「個案是慢性病患或出國超過2週,1個月就診1次,可否請他人帶領戒菸藥品或1次開4週藥?答:
依『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醫事人員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包括以電話代替實際看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除追繳費用、處以2倍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終止契約。必要時,醫事人員可依狀況一次開4週藥」(本院卷1第646頁)等等,亦清楚揭示醫師於提供戒菸服務時,應於每次療程中親自面對個案為診斷,並詳實記載個案就醫情況,依個案狀況為相應的診斷、評估用藥後實際治療情況、決定開給戒菸藥品的數量等,且不得一次開立超過4週的戒菸藥品,亦不得由他人代領藥物,以避免契約目的(即提高國人戒菸率)不達、誤領藥品、藥品流向不明、浪費醫療資源等流弊,並請個案於每次治療或衛教完成後簽名,方屬完成治療或衛教服務,始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戒菸醫療或衛教補助。被告依該戒菸補助作業須知規定向被告申辦提供戒菸服務,對戒菸補助作業須知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述103年4月第6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雖於107年5月修訂,然修訂後的內容,例如貳、一、⒋規定:「……開立方式:以週為單位,初診個案以不超過2週為原則……衛教規定:面對面、一對一、執業場所內、不可團體衛教」(本院卷1第174頁);貳、二、㈡規定:「合約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等醫事人員相關法規,親自執行戒菸治療或衛教,詳實完整記載個案就醫狀況……」;貳、二、㈣規定:「『戒菸治療個案紀錄表』、『戒菸衛教個案紀錄表』應由個案逐次親自簽名,合約醫事機構不得請個案簽屬非當次服務之欄位或表單(不得醫一次簽多次名)……」等等(本院卷1第176頁),均是重申前述要旨,並無不一致的情形,且經原告以107年6月29日國健教字第1070700658號函知包括被告在內的「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合約醫事機構」(本院卷2第65頁),被告亦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主張:戒菸補助作業須知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戒菸治療應比照慢性病或復健治療,僅須於第一次戒菸門診時,由醫師診斷、給藥,後續同一療程即無需醫師親自診斷、給藥,系爭契約第9條及戒菸補助作業須知規定被告應親自執行戒菸治療,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未即時輔導被告,默許被告依原履約方式繼續履約,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等,均不可採。⒊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原告訪談時自承:其個案來源是診所的
病人及職場健檢的個案,到職場健檢時會請個案寫紀錄表,處方都是先登記,改天再送過去,送藥過去會請個案簽名,除了健檢日,之後也會到職場替要繼續戒菸的個案登記要什麼藥,個案在現場的會親自問診,不在現場的就沿用上次的處方,藥廠的業務會事先協助統計藥量,並將個案紀錄表拿去放在站務,讓個案領藥時簽名,發藥時他和藥廠業務會一同前往,個案紀錄表就發藥那天拿回來,至於會有在個案紀錄表上一次簽好幾格的情形,是因為個案下次不在場,想說一次簽完等等(本院卷1第105-107頁),已顯示被告有未親自將戒菸藥品交付個案,而委由客運公司站務人員轉交的情形,亦有未親自對個案問診即開立處方,發給戒菸藥物的情形,甚至有個案一次在個案紀錄表中數次不同就診日期的個案簽名欄位內簽名的情形,已該當於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由他人代領藥;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等違約情事。茲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7、10、29、4
0、55、58、62、77、93、235個案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違約情事,分述如下:⑴附表編號1個案羅來銘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4月27日、
5月11日及6月9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1頁),惟羅來銘於107年10月2日原告訪談時表示:公司有委託被告來健檢,醫師順便進行戒菸諮詢,健檢後是由公司大姊拿戒菸藥品給他,不是醫師當場給藥等等(本院卷1第661頁);於108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不確定看到的人是否為被告,但只有看過一次醫生,健檢那天沒有拿藥,是結束一、兩週後才拿到藥,藥是公司的承辦人交給他的,個案紀錄表上的簽名是醫師一次要他簽完等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4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以及羅來銘之個案記錄表上的4次簽名筆跡相仿,堪認除羅來銘107年4月27日健檢時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即親自面對個案問診)外,其餘兩次則無,且3次就診的戒菸藥物均是由他人代為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羅來銘107年4月27日及5月11日治療的申報,至少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他人代領藥的違約情事;就羅來銘107年6月9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又被告就羅來銘107年6月9日的治療申報處方藥物「克菸貼片30」,惟羅來銘出示被告發給的藥品為「淨菸經皮戒菸貼片15號」,有藥品照片可證(本院卷1第125頁),亦顯示被告有申報藥物與實際提供藥品不符的虛列情事,而該當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6目「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故而原告針對該筆申報計列申報費用的10倍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違誤。⑵附表編號2個案周定雄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4月2日、2
7日及5月30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4頁),惟周定雄於107年10月3日原告訪談時表示:公司辦健檢,被告順便進行戒菸諮詢,記得有拿2、3次藥,第1次健檢時是當場給藥,第2次是去找站務領藥,是誰拿藥來他不知道,因為他不在,拿藥都是直接拿,沒有簽名等等(本院卷1第665-666頁);於108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他只有第1次看過被告,之後是誰送藥他不知道,他人不在,他第1次是當場拿藥,印象中還有拿過一次,個案記錄表上的4次簽名試體檢時讓他一次簽的等等(偵查卷第123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周定雄之個案記錄表上的4次簽名筆跡相仿,以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蔡泓銘)代周定雄領取戒菸藥物(附件1第5-6頁),堪認除周定雄107年4月2日健檢時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並親自領藥外,其餘兩次則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周定雄107年4月27日及5月30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3個案黃明祥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3月28日、
4月19日及5月28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7頁),惟黃明祥於107年10月3日原告訪談時表示:公司健檢,被告順便進行戒菸治療,健檢時醫生有當場給藥,之後拿藥都是去辦公室拿,就那次健檢有看過醫師,後來就沒有了(本院卷1第667-668頁);於108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他有接受戒菸服務,有看過醫師1次,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個案記錄表上的4次簽名是領到藥才簽,不是一次簽完等等(偵查卷第123-124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以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阮永駿、陳逸昕)代黃明祥領取戒菸藥物(附件1第8-9頁),堪認除黃明祥107年3月28日健檢時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並親自領藥外,其餘兩次則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黃明祥107年4月19日及5月28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⑷附表編號4個案李國強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4月9日、5
月1日及5月30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10頁),惟李國強於107年10月4日原告訪談時表示:被告來公司做健檢,順便幫他戒煙,他記得拿過3次藥,健檢當天沒有拿藥,大概是健檢後1、2天送藥過來,個案記錄表是第1次健檢時1次簽3、4格,之後就沒有簽過,戒菸藥品是送到站務上,他去找站務拿,是誰送藥來他不知道等等(本院卷1第669-670頁);於108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他在健康檢查時看過被告,當時被告拿1張單子給他寫,勾了4個地方,表示他有領後面的3次藥,而且都先簽名,後面就不用再簽了,被告會把藥放在站上,他不知道藥是誰送來的,強個案紀錄表是他於體檢當天1次簽4個名等等(偵查卷第123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李國強之個案記錄表上的4次簽名筆跡相仿,以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陳韋璋、李明達)代李國強領取戒菸藥物(附件1第11-12頁),堪認除李國強107年4月9日健檢時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外,其餘兩次則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李國強107年5月1日及5月30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5個案何肇能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4月16日、
5月11日、6月1日、8月15日及9月17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13-14頁),惟何肇能於107年10月4日原告訪談時表示:公司辦體檢,被告醫師順便幫他戒煙,健檢當天沒有給藥,是先填個案紀錄表,隔幾天後才拿到藥,個案紀錄表只有在健檢時簽名,之後拿藥都沒有簽名,藥都是放在站務,他去站務拿,是誰送藥來他不知道等等(本院卷1第671頁);於108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到公司做鑑界,他看過被告,就是健檢那一次,事後不知道被告有無再到公司,有人會把藥送到公司,但不是被告本人,藥是拿給站上的代收人員,領藥時會簽收,被告沒有到現場,他每一次拿藥都是站上的人拿給他簽名的,他不記得個案紀錄表的簽名是體檢時一起簽的,或是領藥時簽的(偵查卷第123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趙廷芳、蔡慧貞、李雲鵬、方登頤)代何肇能領取戒菸藥物(附件1第15-18頁),堪認除何肇能107年4月16日健檢時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外,其餘4次則無,且5次就診的戒菸藥物均是由他人代為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何肇能107年4月16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他人代領藥的違約情事;就何肇能其餘4次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⑹附表編號7個案柯盈昌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1月23日、
3月26日、4月26日及5月28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
23、24頁),惟柯盈昌於108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有接受戒菸服務,有來兩個醫生,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這兩個醫師,他只看過1次,之後,是總務發藥給他,叫他簽名,兩份個案記錄表上的4個簽名是總務拿單子給他簽的,他1次簽完等等(偵查卷第123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柯盈昌於偵查中出具的108年8月1日說明書記載:其參加公司舉辦戒菸班,於107年1月23日由被告醫師親臨公司講解戒菸程序及戒菸藥品的使用,並當場發放戒菸貼片及咀嚼錠,後來3次因工作時間,由醫師交公司承辦人轉交本人等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11號卷第8頁),應認除柯盈昌於107年1月23日健檢時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並親領戒菸藥物外,其餘3次則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柯盈昌107年3月26日、4月26日及5月28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至原告援引電訪人員紀錄(本院卷1第129-131頁),主張:被告就柯盈昌107年1月23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他人代領藥的違約情事等等,與柯盈昌於偵查中出具的108年8月1日說明書記載內容不符,且該電訪人員紀錄的真實性亦有疑問(詳後述),尚難採認。
⑺附表編號10個案周昱正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4月20日
、5月11日及6月9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3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間有參加戒菸治療,是公司年度健康檢查時,檢查醫師問要不要參加,他領過兩次藥,不是健檢時當場領取,是事後同事代收轉交給他的,個案記錄表上的簽名不是他的簽名,可能是代收藥品的人簽的,除了第一次健檢外,後續沒有接受其他問診等等(本院卷2第273-276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何長勤)代周昱正領取107年4月20日、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物(附件1第35-36頁),堪認除周昱正107年4月20日健檢時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外,其餘2次則無,且3次就診的戒菸藥物均是由他人代為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周昱正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至原告援引電訪人員紀錄(本院卷1第129-131頁),主張:被告就周昱正107年4月20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應處以10倍的違約金等等,因該電訪人員紀錄的真實性尚有疑問(詳後述),尚難逕予採憑,應改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他人代領藥的違約情事,處以兩倍的懲罰性違約金。
⑻附表編號29個案邱金水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5月21日
、6月8日及6月27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9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案紀錄表上是他的簽名,應該是健檢完後,有拿這表格給他簽,他應該算是有參加戒菸治療,但是分次簽名或1次簽完,已經沒有印象,體檢時醫師應該是有詢問有無抽菸、喝酒、抽菸多久、抽多少等,並詢問有無參加意願,簽收單上的鍾佳如應該是公司的人,但他不認識,他沒有領到戒菸藥品的印象,但如果有將藥品交給鍾佳如,理論上鍾佳如會轉交給他等等(本院卷3第109-113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收發、鍾佳如)代邱金水領取107年5月21日、6月8日及6月27日的戒菸藥物(附件1第96-97頁),應認除邱金水107年5月21日健檢時可能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外,其餘2次則無,且3次就診的戒菸藥物均是由他人代為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邱金水107年6月8日、6月27日及8月22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原告雖援引電訪人員紀錄(本院卷1第129-131頁),主張:被告就邱金水107年5月21日治療的申報,亦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應處以10倍的違約金等等。然證人邱金水證稱:電話中不知道是誰詢問,所以不敢隨便回答,藥品如果有交到公司,應該會交給他,他現在沒有印象有接到原告詢問戒菸的電話,就算是有接到電話,他也不會隨便去回答,會胡亂回答,因為搞不清楚是否為詐騙集團等等(本院卷3第114頁),是以,原告以電訪方式所為的調查,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就證人邱金水107年5月21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違約情事。原告此一主張應不可採。⑼附表編號40個案藍友義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9月18日
、10月3日及11月5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12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有於107年間參與戒菸治療,是醫院到站上作健檢時參加,該次檢查時,是兩位穿白袍的女性護士詢問有關抽菸習慣等問題,確定沒有其他人,當天的檢查有領到兩片戒菸口香糖,個案紀錄表上的簽名是他於各該日期分別簽的,是李燕豪等同事拿藥品給他時簽的,個案記錄表在李燕豪那,於該次健檢後,沒有醫師詢問他的戒菸狀況,後續就是分次領藥等等(本院卷2第269-272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應認藍友義上開3次個案服務紀錄均未由被告醫師親自問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藍友義107年9月18日、10月3日及11月5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
⑽附表編號55個案許朝明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4月17日
、5月11日及6月1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16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有參加公司的健康檢查,但沒有參加戒菸服務,那是額外的,也沒有拿過戒菸藥品,個案紀錄表上的簽名有點像是他簽的,但是在何情況下簽的,已沒有印象,且紀錄表上方關於吸菸狀況的填載有部分錯誤,如果有簽名的的話,應該不會分4次,站上健檢只有1天,從簽名字跡看起來應該是同一次簽的,他沒有印象張水金有交付戒菸藥品給他,簽收單上顯示站上有人收到藥品,但他確定沒有收到藥品等等(本院卷3第115-118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張水金)代許朝明領取107年4月17日及5月11日的戒菸藥物(附件1第169頁),應認除許朝明107年4月17日健檢時可能有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外,其餘2次則無,且107年4月17日及5月11日就診的戒菸藥物均是由他人代為領取。是原告僅就被告申報許朝明107年5月11日治療費用,主張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即屬有據。
⑾附表編號58個案陳愷翊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10月5日
、10月24日及11月8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17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接到原告委託單位打電話詢問有無參加戒菸,他回答沒有,後來被告也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說沒有參加,他回答他沒有自願要參加戒菸,公司體檢項目都結束後,有額外一站說要檢查口腔,有人問有無抽菸,沒抽菸的離開,有抽菸且有帶健保卡的人留下,他覺得很奇怪,為何檢查口腔要過健保卡,但還是讓被告過健保卡,檢查口腔時,都沒有提到戒菸的問題,個案紀錄表上方的欄位是他自己勾選的,下方簽名欄內的4次簽名是他親自簽名,是他一次簽完,不是分次簽名,這是體檢後,被告送到站上,統一由辦公室轉交給所有同仁填寫,他想是公司發的,就把它填一填,有一次是他跟被告人員接洽,該被告人員說把這一疊個案紀錄表拿給同事簽一簽,不記得有特別說什麼,個案紀錄表是跟藥品一起來的,他有收到同事轉交的戒菸藥品,但沒有使用,是收到戒菸藥品時才知道有參加戒菸計畫,他是非自願參加戒菸的等等(本院卷3第119-123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林臻懋)代陳愷翊領取107年10月24日的戒菸藥物(附件1第175頁),應認除陳愷翊107年10月5日健檢時可能有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外,其餘2次則無,且戒菸藥物均是由他人代為領取。是原告僅就被告申報陳愷翊107年10月24日治療費用,主張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即屬有據。
⑿附表編號62個案周智宏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3月30日
、4月26日及6月2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18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體檢時做完口腔檢查後,被告有詢問是否參加戒菸,他說好,個案紀錄表下方的4個簽名是他簽的,體檢當天有簽過1次名,當時醫師在場,至於其他3次簽名,是當天一次簽完,還是後續一次或分次簽完,印象不深,但後續簽名時醫師沒有在場,健檢時醫師說戒菸是一個療程,後續的藥品會寄送到站務那邊,他再去跟站務領取戒菸藥品等等(本院卷3第124-128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陳柏華、葉建志)代周智宏領取107年3月30日、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物(附件1第183頁及本院卷3第133-137頁),應認除周智宏107年3月30日健檢時可能有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外,其餘2次則無,且戒菸藥物均是由他人代為領取。是原告僅就被告申報周智宏107年4月26日治療費用,主張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即屬有據。⒀附表編號77個案陳啟文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7月16日
、7月30日及8月13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1第2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間曾參加戒菸治療,是年度健檢時,檢查人員詢問要不要參加,他共領過約2、3次戒菸藥品,不是健檢當天領取,是事後才收到,何人拿藥來他不知道,但應該是醫院系統的人,他當時是站務員,有人送藥來時,由他代替大家簽收藥品,再發給同事,除了健檢當天有人詢問外,後續就只有送藥,沒有其他看診或詢問的情形,個案紀錄表上的簽名是每次個別簽名,是他當班時,醫院會打電話來說何時要送藥來,待藥品送到後他才簽名等等(本院卷2第264-268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應認除陳啟文於107年7月16日健檢時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外,其餘2次則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陳啟文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
⒁附表編號93個案陳誼鴻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7月9日、
7月31日及8月15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2第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間參加戒菸治療,個案紀錄表下方的4個簽名是他本人親簽,第1個簽名是否健檢當天簽的已經不記得了,健檢當日沒有領到戒菸藥品,當天只是報名參加而已,戒菸藥品是健檢的醫療團隊將藥品送到公司承辦人那,公司承辦人再轉交給他,個案紀錄表是否放在公司承辦人那邊,他不清楚,只知道每次領取戒菸藥品時就會簽名,個案紀錄表下方的簽名是分次簽的,不是1次簽完,只有健檢當天醫師詢問有無意願參加,後續就再也沒有看過醫師了等等(本院卷3第161-164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朱進國、鄧有明)代陳誼鴻領取107年7月9日、7月31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物(附件2第8-9頁),應認除陳誼鴻107年7月9日健檢時可能有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外,其餘2次則無,且戒菸藥物均是由他人代為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陳誼鴻107年7月31日及8月15日治療的申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等等,應屬有據。
⒂附表編號235個案楊明叡的個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4月18日
、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附件3第163-16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沒有印象是否於107年參加戒菸服務,當時公司有詢問要不要戒菸口香糖,如有需要就向管理員登記,這是管理員直接在群組上發布,他有去登記,公司每年都有辦理員工健檢,健檢時沒有人詢問戒菸的事,他去登記要戒菸口香糖,領取前也沒有任何醫師或護士說明戒菸治療的療程等資訊,個案紀錄表下方的4個簽名是他本人的簽名,但在何種情形下簽名已經沒有印象,個案紀錄表上的身高、體重等資料,可能是健檢時就已得知的資訊等等(本院卷3第165-169頁),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及領藥簽收單上顯示係由他人(高志鴻、楊川瑩及張明智)代楊明叡領取107年4月18日、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物(附件3第165-168頁),應可認被告申報楊明叡上開5次戒菸服務,均有戒菸藥物由他人代為領取及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現原告僅就被告申報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治療費用部分,主張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費用的違約情事而為請求,應屬有據。
⒋除上開個案外,原告援引電訪人員依電話稽察問卷所示「⒈請
問您去年(107年)曾領取戒菸服務補助藥品(貼片、口香糖、口含錠、吸入劑)嗎?⒉請問您去年(107年)曾接受職場健檢、口腔篩檢服務或至尚德牙醫診所看診嗎?⒊請問您接受職場健檢、口腔篩檢服務或至牙醫看診後曾拿到過戒菸藥物嗎?⒋請問您去年(107年)最後一次領取戒菸藥物是幾月?⒌請問您去年(107年)拿過幾次戒菸藥品?⒍請問健檢醫師或牙醫師去年(107年)為您看診幾次?⒎請問您去年(107年)領取的戒菸藥品有哪幾種?(複選)⑴貼片(貼的)⑵嚼錠(嚼的,口香糖)⑶口服錠(吞下去的)⑷口含錠(含的)⑸吸入劑(吸的)」等題目(本院卷1第129頁,另對附表編號6個案有另一版本的電話稽查問卷,本院卷1第207頁)而製作的統計資料(本院卷1第131頁以下)及電訪錄音譯文(附件4及本院卷2第541-615頁),主張被告就其他個案的申報有如附表所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4目及第6目約定情事。然而,比對上開證人藍友義、周昱正等到庭證述結果,其等均證稱有參加被告的戒菸治療,惟電話稽查統計結果卻列該二人不曾接受被告的戒菸服務(本院卷1第131頁,另電話譯文見本院卷2第341-344頁)。又證人藍友義證稱:他有接到小姐詢問使用戒菸藥品的成效,但不知道是代表被告或機關來電,沒有印象有回答原告問卷上的問題等等(本院卷2第272頁);證人周昱正證稱:印象中有接到詢問電話,但是是原告或被告打來的記不清楚,詢問的問題也沒有印象,對於原告的問卷也沒有印象等等(本院卷2第274-275頁);證人邱金水亦證稱:電話中不知道是誰詢問,所以不敢隨便回答,他現在沒有很深的印象有接到詢問戒菸的電話,就算是有接到電話,也不會隨便去回答,就會胡亂回答,因為搞不清楚是否為詐騙集團等等(本院卷3第114頁);證人周智宏也證述:他有接過原告委託單位電訪是否參加戒菸計畫,但當時回答的有點敷衍等等(本院卷3第125頁),則電話稽查內容的可信度即有疑義。本院審酌原告以電訪方式進行調查,一來無法面對面地查驗身分、確認人別,接聽電話的一方是否確為被告申報的個案,容有疑問;二來接聽電話的一方亦無法確認來電方的身分,是否確實代表原告,或是代表被告;訪談的目的與性質是行政機關具公權力性質的行政調查,或一般的民意調查,或醫院服務品質的調查,甚或詐騙集團的來電等,個案陳述的認真程度及真實性即難以確認。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主張電話稽察統計為公務人員依法製作的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等等。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是就公文書的形式上真正為推定,至於對待證事實存否的證明(即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原告提出的電話稽察統計資料(本院卷1第131頁以下)僅是原告依電訪結果所製作的統計,又電話訪問除有上述人別無法確認的疑慮外,受訪者所處環境及身心狀態是否適宜訪問,而足為陳述真實性的擔保,尚不可知,且電訪內容無法當場由受訪者確認,為簽名或蓋章,作一定程度的內容擔保,亦無法提供有關書證(例如個案紀錄表、藥品簽收單等)供受訪者檢視、回復記憶或驗證其陳述矛盾處,為進一步的釐清,調查程序有欠嚴謹,難以盡信,因此,僅憑電話稽察的問卷統計及電話錄音譯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其他個案的申報情形確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4目及第6目等情事。⒌不過,依戒菸藥品簽收單所示,至少可以確認下列事實:
⑴附表編號6黃銘輝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日、27日及5月30
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0-22頁);附表編號8陳福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9-30頁);附表編號9黃志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31-33頁);附表編號11林國銘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21日、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38-39頁);附表編號12王建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1日、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42-43頁);附表編號13游啟明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8日、24日及11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45-47頁);附表編號14張淵琛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49-50頁);附表編號15陳文夏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5日、24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52-54頁);附表編號16陳勝忠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2日、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60-61頁);附表編號17黃謝憲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2日、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63-64頁);附表編號18劉俊材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21日、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66-67頁);附表編號19郭志飛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3日、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69-70頁);附表編號20鄭美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21日、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72-73頁);附表編號21徐志文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75-76頁);附表編號22蔡清賢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21日、6月8日及6月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78-79頁);附表編號23劉國興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6日、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81-82頁);附表編號24莊侑鈞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21日、6月8日及6月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84-85頁);附表編號25楊忠能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2日、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87-88頁);附表編號26林潮宗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0日、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90-91頁);附表編號27胡台學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0日、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93-94頁);附表編號28陳毅橋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3月30日、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56-58頁);附表編號30紀泳丞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3日、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99-100頁);附表編號31林再旺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6日、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02-103頁);附表編號32雷國錢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2日、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05-106頁);附表編號33江琮齊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08-109頁);附表編號34林志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2日、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11-112頁);附表編號35朱利文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2日、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14-115頁);附表編號36陳宣志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21日、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74-75頁);附表編號37陳家宥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6日、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20-121頁);附表編號38李春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2日、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23-124頁);附表編號39劉祖君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2日、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26-127頁);附表編號41許英毫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1日、10月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33-134頁);附表編號42楊智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6日、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36-137頁);附表編號43陳俊添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9月18日、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39-141頁);附表編號44林威信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2日、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43-144頁);附表編號45沈進忠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21日、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46-147頁);附表編號46陳立恩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6日、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49-150頁);附表編號47盧緯平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52頁);附表編號48吳世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54頁);附表編號49劉奇峰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56頁)。
⑵附表編號50洪永存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的戒菸藥品
(附件1第158頁);附表編號51黃敬琮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1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60頁);附表編號52張聰榮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1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63頁);附表編號53盧睿紳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65頁);附表編號54吳至正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67頁);附表編號56林建隆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71頁);附表編號57申瑋欽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73頁);附表編號59楊馥駿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77頁);附表編號60陳世傑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79頁);附表編號61呂锝玟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81頁);附表編號63李志鴻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85頁);附表編號64朱俊儒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87頁);附表編號65唐繼屏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89頁);附表編號66蔡嘉明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91頁);附表編號67李燕豪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93頁);附表編號68王鼎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95頁);附表編號69陳輝龍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97頁);附表編號70林志柏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1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99頁);附表編號71黃朝源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01頁);附表編號72謝東儒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03頁);附表編號73鄒世洽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05頁);附表編號74張耀春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07頁);附表編號75陳諭寬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09頁);附表編號76汪建維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11頁);附表編號78段宏莒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16-217頁);附表編號79楊奇松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19-220頁);附表編號80蔡明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22-223頁);附表編號81高銘志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25-226頁);附表編號82陳玉樹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28-229頁);附表編號83劉坤德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31-232頁);附表編號84吳明憲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34-235頁);附表編號85簡銘義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37-238頁);附表編號86杜光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40-241頁);附表編號87葉順慶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43-244頁);附表編號88詹佳穎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46-247頁);附表編號89王詩舜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49-250頁);附表編號90劉成漢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252-253頁);附表編號91王進輝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1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3頁);附表編號92賴承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5-6頁);附表編號94黃啟宗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及11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1-12頁);附表編號95凌偉成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4-15頁);附表編號96劉佳袁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7-18頁);附表編號97林囿守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0-21頁);附表編號98洪世峰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1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3-24頁);附表編號99劉宏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6-27頁);附表編號100高志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9-30頁)。
⑶附表編號101陳澤民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
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32-33頁);附表編號102林嘉倫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35-36頁);附表編號103吳廖麟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38-39頁);附表編號104黃興名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41-42頁);附表編號105陳文龍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44-45頁);附表編號106莊裕源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47-48頁);附表編號107廖學忠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50-51頁);附表編號108吳俊斌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53-54頁);附表編號109黃玉文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1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56-57頁);附表編號110鍾權宜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59-60頁);附表編號111沈昱廷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62-63頁);附表編號112鄭志清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65-66頁);附表編號113周義興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68-69頁);附表編號114郭銘仁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71-72頁);附表編號115陳錦志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1第117-118頁);附表編號116黃建霖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1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78頁);附表編號117吳崇賢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80-81頁);附表編號118吳勝雄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83-84頁);附表編號121邱德勝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92-93頁);附表編號122許美文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95-96頁);附表編號123劉玉隆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1月15日及11月30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99-100頁);附表編號124林榮州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02-103頁);附表編號125丁基益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05-106頁);附表編號126王詠琛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08-109頁);附表編號127黃明松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11-112頁);附表編號128張智慧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14-115頁);附表編號129林純順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17-118頁);附表編號130張維國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本院卷3第69-71頁);附表編號132蔣祺駿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26-127頁);附表編號133許正諒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6月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29-130頁);附表編號134王彬睿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32-133頁);附表編號135蔡鎧陽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35-136頁);附表編號136黎哲銘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7黃隆程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41頁);附表編號138蔣哲政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44-145頁);附表編號139李建龍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47-148頁);附表編號140高有財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10月2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51-152頁);附表編號141曾繼寬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54-155頁);附表編號142張志清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57-158頁);附表編號143劉士榮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60-161頁);附表編號144李俊霆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63-164頁);附表編號145陳清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66-167頁);附表編號146張超俊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69-170頁);附表編號147陳宏維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72-173頁);附表編號148翁紹軒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75-176頁);附表編號149潘志宏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78-179頁);附表編號150方敬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81-182頁)。
⑷附表編號151張靖瑋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7日及7月17日
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84-185頁);附表編號152李彥仕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87-188頁);附表編號153曾世儀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90-191頁);附表編號154劉祖誠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93-194頁);附表編號155郭育宏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96-197頁);附表編號156王品逸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199-200頁);附表編號157李偉豪係由他人代領其15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02-203頁);附表編號158李湘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05-206頁);附表編號159鍾美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08-209頁);附表編號160陳淑娟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11-212頁);附表編號161廖煌欽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14-215頁);附表編號162張弘暐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17-218頁);附表編號163陳欽南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20-221頁);附表編號164葛長樸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23-224頁);附表編號165楊健聰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26-227頁);附表編號167王仁聰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32-233頁);附表編號168劉建明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35-236頁);附表編號169陳東興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38-239頁);附表編號170吳瑞文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41-242頁);附表編號171劉記吾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44-245頁);附表編號172吳嘉芳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47-248頁);附表編號173賴格翰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50-251頁);附表編號174江憲益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53-254頁);附表編號175陳維毅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56-257頁);附表編號176吳家麒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59-260頁);附表編號177高蘇宗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62-263頁);附表編號178林文平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本院卷3第75-77頁);附表編號179連志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68-269頁);附表編號180余佳閔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71-272頁);附表編號181張玉仁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74-275頁);附表編號182潘昱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77-278頁);附表編號183劉宇琪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80-281頁);附表編號184洪佐旻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83-284頁);附表編號185蔡軒育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86-287頁);附表編號186李俊宏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89-290頁);附表編號187陳金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92-293頁);附表編號188周永昇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95-296頁);附表編號189黃雅芳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298-299頁);附表編號190陳秀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2第301-302頁);附表編號191李英文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3頁);附表編號192吳俊諺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5-6頁);附表編號193黃建達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8-9頁);附表編號194吳文揚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1-12頁);附表編號195張天軍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4-15頁);附表編號196曹玉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7-18頁);附表編號197馮品誠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0-21頁);附表編號198何恭來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3-24頁);附表編號199袁正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6-27頁);附表編號200黃子彥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9-30頁)。
⑸附表編號201吳信昌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
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32-33頁);附表編號202薛榮科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1月15日及30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36-37頁);附表編號203林明龍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39-40頁);附表編號204張家龍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42-43頁);附表編號205唐正鴻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45-46頁);附表編號206林西明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48-49頁);附表編號207吳聰武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51-52頁);附表編號208林雍能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17日及3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54-55頁);附表編號209陸侯君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57-58頁);附表編號210林瑞彬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60-61頁);附表編號211郭文煌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63-64頁);附表編號212官士傑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66-67頁);附表編號213殷振發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69-70頁);附表編號214曹伊佑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72-73頁);附表編號215余台生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75-76頁);附表編號216廖文城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78-79頁);附表編號217劉東昇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81-82頁);附表編號218范秀賢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84-85頁);附表編號219宋天農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87-88頁);附表編號220徐琨儒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91頁);附表編號221王文生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1月15日及30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94-95頁);附表編號222林振隆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98頁);附表編號223楊明台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00-101頁);附表編號224林敏雄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03-104頁);附表編號225李新枝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28日、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07-110頁);附表編號226高永銘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13-116頁);附表編號227李柏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19-122頁);附表編號228李雲鵬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25-126、128頁);附表編號229鄭一夫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31-134頁);附表編號230楊惠傑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37-139頁);附表編號231高志鴻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1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43-144頁);附表編號232許偉雄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47-150頁);附表編號233劉仲倫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53-156頁);附表編號234林恩賢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2日、8月15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59-162頁);附表編號236莊禕涵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71-174頁);附表編號237文林府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77-180頁);附表編號238陳秋龍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5月28日、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83-186頁);附表編號239張懷仁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89-192頁);附表編號240張慶忠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2日、8月15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195-198頁);附表編號241潘冠霖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01-204頁);附表編號242龍盛鈺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28日、10月3日、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07-211頁);附表編號243徐瑞聖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2日、8月15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14-217頁);附表編號244高威駿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6月1日、8月13日及9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20-223頁);附表編號245陳繹智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日、9月18日、10月3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26、228-230頁);附表編號246盧緯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32頁);附表編號247周文添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34頁);附表編號248李西源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36頁);附表編號249何現成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38頁)。
⑹附表編號250蔡宗曉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2日的
戒菸藥品(附件3第240-241頁);附表編號251周竣鴻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44頁);附表編號252林俊賢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46-247頁);附表編號253胡克毅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8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49-250頁);附表編號254陳振祥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53頁);附表編號255陳廷宏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55-256頁);附表編號256黃啟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戒菸藥品(附件3第257-258頁、本院卷2第653-655頁);附表編號257張明智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60-261頁);附表編號258湯世盛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63-264頁);附表編號259李承宗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8日及2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66-267頁);附表編號260鄭志忠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69-270頁);附表編號261陳建樺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3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72-273頁);附表編號262徐培霖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75-276頁);附表編號263袁宗華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10月24日及11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78-279頁);附表編號264黃國員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1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81-282頁);附表編號265楊文材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1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84-285頁);附表編號267蔡俊忠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6月27日及7月17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90-291頁);附表編號268陳樹涼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4月26日及6月2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93-294頁);附表編號269王堃成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5月11日及6月9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96-297頁);附表編號270邵國英係由他人代領其107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戒菸藥品(附件3第299-300頁)。
⑺被告上開各次申報,應認係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他人代領戒菸藥品的情形,則原告於被告各該次申報金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為情求,仍屬有據;逾此部分(包括簽收單上有本人簽章領取戒菸藥物者,以及與藥物領取無關,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未予執行的用藥治療3個月或6個月追蹤費等),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具體數額,詳見附表「法院確認之數額」欄所示)。另被告雖自承:除健檢外,之後也會到職場替要繼續戒菸的個案登記要什麼藥,個案在現場的會親自問診,不在現場的就沿用上次的處方等等,再參酌前引證人陳啟文、藍友義等人的證述,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就其他個案亦有未親自問診即提供戒菸藥品的可能性(尤其是第1次健檢後的第2次及第3次檢查),然個案狀況不同,無法逕為推論,在欠缺可信之詢問筆錄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也不能排除個案於醫師問診後,未能當場領藥而於日後由他人代領的情形,尚不能逕以上述個案係由他人代領藥的事實,推認其既不在場,被告無對其問診、提供戒菸服務的可能,而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的事實,併予說明。
⒍被告雖主張:以附表編號1羅來銘107年4月27日的就診為例,
依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2第185頁)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本院卷2第187頁)所示,被告的申請點數為1,415點(元),而非原告主張的1,615點(元),此200點(元)的差額為個案負擔部分,被告並未向附表所示個案收取部分負擔,違約金的計算應以1,415元計算,而非1,615元等等。然系爭契約第9條明文:「乙方經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查獲有下列違規情事者,甲方將追繳費用,依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所查獲數之戒菸治療申報費用,處以2倍或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所稱「戒菸治療申報費用」,參照103年4月第6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肆、如何申報戒菸費用」規定:「一、支付內容:㈠戒菸治療服務費:自行調劑:每次給付新臺幣250元。
……㈡戒菸藥品費:依公告額度補助,服務利用者按次比照現行健保藥品部分負擔額度,繳交戒菸藥品部分負擔(附錄九)。……㈢藥事服務費:1、開立1週藥物診所自行調劑:醫師或牙醫師-11元/次……2、開立2~4週藥物診所自行調劑:醫師或牙醫師-21元/次……。」(本院卷1第639頁,107年5月第7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亦有相同規定,本院卷1第178頁)其中,戒菸治療服務費為固定額度,只要醫事服務機構確實提供戒菸治療服務,並由醫師調劑,可申報補助250元;藥事服務費則視醫師開立藥物週數決定補助額為每次11元或21元;戒菸藥品費補助額度,依103年4月第6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附錄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劃』得申報補助之戒菸藥品項目與補助額度及藥品部分負擔」規定,是按醫師開立的藥品品名對應其固定的補助額度計算,該額度包括依每次藥費所對應的「民眾戒菸藥品部分負擔金額」(本院卷2第199-200頁,107年5月第7次修訂的戒菸補助作業須知亦有相同規定,本院卷1第188-
189、202頁)。以附表編號1羅來銘107年4月27日的就診為例,被告提供該次就診的戒菸治療申報費用包括:藥事服務費(診所醫師調劑2週以上)21元、戒菸治療服務費(自行調劑)250元及戒菸藥品費1,344元(克菸咀嚼錠薄荷口味4毫克每顆8元×168顆,由於戒菸藥品費達1,001元以上,內含民眾戒菸藥品部分負擔金額200元),合計1,615元。是以,原告最終撥付被告的費用,雖會按被告申報的戒菸藥品費總額按級距扣除「民眾戒菸藥品部分負擔金額」,實際撥付1,415元(1,615元-200元),然該次診療的「戒菸治療申報費用」仍為1,615元。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被告雖再稱:
所謂「戒菸治療申報費用」,是指醫事人員從事戒菸治療因申報費用而獲利,若未獲利則無懲罰性違約金可言,以附表編號1羅來銘107年4月27日的就診為例,戒菸藥品費已支付給藥商,民眾部分負擔200元部分,被告也未向個案收取,被告實際所得僅71元,原告卻以1,615元為基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等。然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定懲罰性違約金的計算基數是以「所查獲數之戒菸治療申報費用」為據,又既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則被告的成本、獲利情形、是否向個案收取戒菸藥品部分負擔或掛號費等,皆與懲罰性違約金的計算無關。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429萬9,394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前條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或其指定單位之扣款或追繳通知送達30天內繳交,未於期限內繳交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逾期費用之總額,以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原告前以108年6月20日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繳交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1第153-154頁),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收文後(本院卷2第197頁),原告以108年7月22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806號函請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1第157頁),因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再以108年8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930號函通知被告自108年7月24日起每日按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以費用總額的20%為上限(本院卷1第159頁),惟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費用,於85萬9,879元(每日按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的逾期費用,已達追繳費用總額20%上限,故計算式為429萬9,394元×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醫事人員親自提供戒菸服務及追繳2倍、1
0倍違約金部分的規範,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主張:在同一戒菸療程中,醫師僅能依個案紀錄表所載問題詢問個案,無如一般病患門診需醫師詢問、檢視及給藥、手術等對應處置,實無要求醫師逐次親自提供戒菸服務的必要;又個案因各種因素不在客運總站上,被告雖親自到場提供戒菸服務,仍有個案無法到場,只能將戒菸藥物交由站務人員轉交,自無法期待每次戒菸服務均由醫師親自為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醫師應逐次親自提供戒菸服務,違反者,應追繳固定倍數的懲罰性違約金,而無法斟酌違規個案的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戒菸成效的程度及有關情狀等為適當處罰,均已違反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等。然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約定,醫事人員應親自提供戒菸服務,違反者,追繳戒菸治療申報費用的2倍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應親自面對個案進行戒菸評估,詳載個案紀錄表後,作成診斷,給予戒菸藥品或開立處方箋,此於戒菸補助作業須知均規範明確,已如前述,沒有被告無從預見而有何涉及信賴保護的問題。又上開約定目的,在藉由醫師的專業及個案對醫師專業的信賴,透過面對面的診視、諮詢,逐次評估個案狀況、戒菸成效、用藥量需求等,以達有效戒菸,減少吸菸人口的行政目的,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性,且與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的規範意旨相當,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再者,個案因故未能接受後續的戒菸服務,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的費用規定,被告即不應申報費用。被告將個案因故未能接受被告診視的情形,作為自己無法依約履行的理由,顯不符事理。此外,有關違約金數額部分,為契約當事人間的約定,用以督促契約當事人按契約本旨履行契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個案中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尚得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詳後述),已有依個案情形予以調節的機制。原告主張:固定比例的違約金數額有違比例原則等等,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準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為酌減的必要,又原告得請求的遲延利息僅限於懲罰性違約金,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的逾期費用: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的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有關違約金的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包括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得準用於行政契約(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懲罰性違約金是對債務不履行的懲罰,違約金債權的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於有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給付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包括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的遲延賠償。另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評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之利益等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行政目的之有效達成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雖主張:其僅為個人獨資的小型診所,業務單薄,108年
健保淨收入僅約50萬元,且適逢疫情,慘淡經營,本件至多為藥物由他人代轉,情節輕微,計罰申報費用2倍及10倍的懲罰性違約金,再加計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費用,原告請求的違約金實屬過苛,非被告所能負荷,應予酌減等等。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86萬3,838元,經本院認定結果,除附表編號1至5、7、10、29、40、55、58、62、77、93、235個案有計罰申報費用10倍懲罰性違約金的情形外,其餘255件個案均僅計罰2倍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29萬9,394元,被告的給付義務已大為減輕。又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8213909號函、111年12月12日健保北字第11821959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619-621頁、本院卷3第201-203頁)所示,被告105年健保核付金額為320萬8,696元(不含民眾部分負擔14萬6,700元)、戒菸服務費用3萬3,567元(不含民眾部分負擔1,800元;106年健保核付金額為301萬787元(不含民眾部分負擔14萬9,650元)、戒菸服務費用659萬7,114元(不含民眾部分負擔28萬1,460元);107年健保核付金額為229萬4,286元(不含民眾部分負擔14萬1,950元)、戒菸服務費用927萬3,682元(其中210萬577元暫未撥付,且不含民眾部分負擔72萬4,320元);108年健保核付金額為193萬2,458元(不含民眾部分負擔11萬3,300元)、戒菸服務費用4,833元(不含民眾部分負擔600元);109年健保核付金額為234萬6,759元(不含民眾部分負擔11萬元);110年健保核付金額為191萬6,168元(不含民眾部分負擔8萬2,550元),可見被告仍有相當的營業收入,非無給付能力。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2款區別違約情節輕重而為不同倍數的懲罰性違約金,已有斟酌債務人違約情狀及行政目的而為合理的差別處理。戒菸治療服務,有賴醫事人員親自面對個案提供諮詢及診斷,方能適當地開立戒菸藥物的種類與份量,戒菸藥物也應由醫事人員親診的患者領取,禁止他人代領藥,以確保藥物實際使用於戒菸個案,避免藥品流向不明,浪費醫療資源,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所定追繳2倍懲罰性違約金,尚無顯不相當的情形。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所定追繳10倍懲罰性違約金的事由涉及虛偽情事,為顯然不當的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契約所欲達到協助民眾戒菸、減少菸害的行政目的,且虛報行為已產生醫療資源的浪費,原告為倍數較高的10倍懲罰,仍應認為符合比例原則。綜上考量,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9萬9,394元,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違約金酌減的必要。被告主張,應不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白約定被告有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診次
以少報多、領藥量以少報多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者,不問原告損害情形,原告均得按查獲數之戒菸治療申報費用的2倍或10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依此約定所為的請求,屬制裁性質的違約金。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包括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遲延賠償在內的有關損害賠償。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主張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10月16日)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
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7日內開始辦理。(第2項)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書表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與滯報金為行為罰之性質(本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參照)不同,目的尚屬正當,與憲法並無牴觸。人民如有納稅能力,加徵滯納金使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增加,因而產生經濟上與心理上之負擔,為避免之,須於法定期限內納稅,或須於逾期後儘速繳納,是加徵滯納金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3(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下同)規定,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金之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性質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3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於原告的追繳通知送達30日內繳納,未於期限內繳納,即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追繳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但累計的逾期費用總額不得超過追繳費用總額的20%。此一逾期費用的性質相當於租稅法上的滯納金,係為督促義務人儘速如期繳納違約金,並填補國家行政法上契約債權因人民逾期繳納所造成的公益損害,兼具遲延利息的性質。是以,於累計逾期費用的期間內,原告不得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原告已通知被告應於108年7月23日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自108年7月24日起每日按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以費用總額的20%為上限。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17日起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的遲延利息,並無產生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費用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利息重複請求的情形,主張自屬有據。至逾期費用85萬9,879元部分,兼具遲延利息的性質,如再加徵遲延利息,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係對應納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損害的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是原告就逾期費用請求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併予說明。
㈤原告聲請傳喚附表編號34、42、43、55、56、132、164、165
、166、228、233個案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僅於第1次有親自提供戒菸服務,後續即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或未發給戒菸藥物等等,惟經本院合法通知,上開個案均未到庭。本院審酌依卷內個案記錄表及戒菸藥品簽收單已可認定上開個案是否親自領藥,或由他人代領藥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約定,至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約定情事,確已經時長久,認無再予調查的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15萬9,273元(懲罰性違約金429萬9,394元+逾期費用85萬9,879元),及其中429萬9,394元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