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 表 人 麥福泉訴訟代理人 陳林森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馬佳琪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901812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惟自民國98年起未參加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辦理的同業評鑑。被告以105年9月13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35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向全聯會會計師評鑑委員會申請參加會計師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如屆期未辦理,將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下稱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告及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但原告仍未辦理,並以105年10月14日正字第10510014號函向被告申請暫緩辦理。被告再以105年11月4 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2742號函通知原告仍應於文到1 個月內向全聯會會計師評鑑委員會申請參加會計師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如屆期未辦理,將依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告及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但原告仍未辦理,於是被告依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1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080334237號處分書廢止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的核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相關法令架構與位階及規範內容可知,第1 層為證券交易

法第37條、第2層為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第3 層為會計師業務評鑑辦法(下稱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於會計師的同業評鑑(例如:多久須參加同業評鑑及如何評鑑等事項),第1層證券交易法第37條及第2層查簽核准準則第

8 條均未明文規範,而是授權全聯會擬訂後報請被告核定。會計師評鑑辦法既經被告核定,納為查簽核准準則的一部分,則有關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的會計師,其所屬事務所應否參加評鑑乙節,即應依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僅限於會計師事務所「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始應接受會計師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如會計師事務所「沒有」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即無須參加會計師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原告迄今尚未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的業務,因此以105年10月14日正字第1051001

4 號函向被告申請暫緩參加同業評鑑,並表示未來如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將依查簽核准準則第 8條第1項及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 項規定辦理。但被告沒有同意,並作成原處分,已違反上述法規架構、位階及規範內容。

㈡查簽核准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 條規定是會計師事務所「

首次」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的規範,與原告已獲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但從未辦理的情形,均是可隨時受理公開發行公司的委任,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性質相同。如參加全聯會舉辦的同業評鑑,是為提升會計師簽證品質,強化財務報告的公信力,以確保公開發行公司的管理及財務充分公開與忠實表達,保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對於首次申請(經核准)的會計師事務所也應採取一致的處理,即要求首次申請者須檢附已參加同業評鑑的文件,始能核准。但被告並未作此要求,足見被告對於同樣可隨時受理公開發行公司的委任,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卻恣意為差別待遇,對經核准卻從未辦理該業務的原告要求參加同業評鑑,但對於首次申請(經核准)的會計師事務所卻未要求檢附已參加同業評鑑的文件,已違反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的限制或禁止行為的處分,並

具有非難性,屬裁罰性的不利行政處分。原處分已重大侵害會計師權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及第3 項規定,應符合:⑴原申請事項及文件有虛偽不實;⑵經核准後,原申請事項應具備的要件有變動,致不符要件;⑶會計師辦理簽證業務,發生錯誤或疏漏等要件,被告始能作成原處分。原告迄今未曾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業務,被告執意主張原告拒絕參加同業評鑑,而作成原處分,有違「過罰均衡的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區分經核准辦理查

核簽證業務的會計師或所屬事務所是否曾實際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可知,凡經被告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的會計師或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因可隨時受理公開發行公司的委任,辦理是類查核簽證業務,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的管理及財務充分公開與忠實表達,保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不問是否曾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業務,均應依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參加全聯會舉辦的同業評鑑,以提升會計師簽證品質,強化財務報告的公信力。另全聯會就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的實務運作,也是以經被告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的事務所為對象,至是否實際辦理是類簽證業務,並非所問。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申請並獲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全聯會自92年起辦理同業評鑑。原告於97年度有參加同業評鑑。依據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事務所應每5 年接受同業評鑑,故原告應於102年參加同業評鑑,惟全聯會於105年8月18 日陳報被告,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評鑑。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及11月4 日函請原告參加同業評鑑,惟原告仍未參加同業評鑑,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與同準則第3條至第5 條規定是

就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等等,然查簽核准準則第3條至第5條是規範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業務,應檢具書件及相關人員應符合的條件等,而第8 條是規範已具有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應參加全聯會舉辦的同業評鑑,二者屬不同規範,且規範目的不同,無違平等原則。

㈢原告自98年迄今未依規定參加同業評鑑,與其他經被告核准

辦理相同業務且依規定每5 年定期接受同業評鑑的事務所相較,原告已逾10年未接受整體查核品質評鑑,惟其持續以經被告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的身分,於105年至108年間取得教育部訂有特殊條件的4件標案。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儘速補行向全聯會申請參加同業評鑑(105年11月8日送達),並於108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的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且具裁罰性的不利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規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的適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81年4月16 日(81)台財政(6)第727號函稿(原處分卷第33-34頁)、全聯會105年8月18日全聯會字第1050608號函、被告105年9月13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35486號函、105年11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2742號函、原告105年10月14日正字第10510014 號函、全聯會108年9月9日全聯會字第1080638號函(原處分卷第 47-5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0 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7條、查簽核准準則

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3款、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㈡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㈢原處分是否為行政罰?如否,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

的適用?

六、本院的判斷:㈠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7條、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⒈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 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會計師辦理第36 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 3項)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⑵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查簽核准準

則第3條第1項規定:「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首次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先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 1),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應具備執行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財務報告簽證工作達5 年以上之經歷,且不得少於3人。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最近1年已依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時數進修。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6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3分之2,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2年者,不得少於3分之 1。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七、會計師事務所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規定訂定品質管制制度。」第5 條規定:「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一、不符合前條規定。二、經發現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制度未有效執行且無正當理由。三、執業會計師有違反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情事,情節重大。」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參加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定期舉辦之同業評鑑。(第2 項)前項同業評鑑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之;修正時,亦同。」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或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三、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⑶全聯會基於其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團體的自律功能,以及查簽

核准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訂有會計師評鑑辦法,其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 項)評鑑工作分為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及專案查核品質之評鑑兩種,申請評鑑時應予指明。(第2 項)會計師事務所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者,每5 年內應接受本辦法之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惟事務所接受本辦法之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之當年度適值主管機關派員實地進行類似性質之查核品質覆核者,得申請延後於兩年內執行評鑑。但新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務所,應於新申請3 年內接受本辦法之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第4 項)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除抽核該年度個案查核品質外,並須評估事務所之整體查核品質管制制度。惟事務所接受本辦法之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之前兩年內,業經主管機關派員實地進行類似性質之查核品質覆核且無重大缺失者,可免除評估事務所之整體查核品質管制制度,評鑑委員會並得審酌降低個案抽查件數。」⑷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可知,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

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務報告的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符合查簽核准準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的積極及消極要件後,作成許可的授益行政處分,會計師事務所始能辦理此項業務,其目的在確保會計師事務所具有一定的規模、專業人力、品質管制能力及職業紀律等,使其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具有公信力,確保公開發行公司的管理及財務狀況忠實地公開與表達,保護投資大眾。又為使已取得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能持續維持其專業與品質,維護公眾的信賴,避免其於取得許可後,喪失持續持有承接該業務的正當性基礎,故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參加全聯會定期舉辦的同業評鑑。如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核准其承辦該業務的授益行政處分。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均屬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資格的有關規定,其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的立法意旨,且依法律整體解釋,也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範圍、資格的認定與專業品質的維護及監督為具體的規範,沒有違反母法的授權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⒉原告前於81年間向被告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業務,經被告核准後,全聯會自92年起推動會計師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原告曾於97年間申辦接受該評鑑,有全聯會109年3月20日全聯會字第1090209號函、92年12月 17日(92)全聯會字第737號函、全聯會97 年評鑑原告之評鑑結果的改善情形表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35-45 頁),但原告自98年起即未參加全聯會辦理的上開評鑑,經被告先後兩次限期原告向全聯會會計師評鑑委員會申請參加會計師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原告仍未辦理,客觀上已該當於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拒絕參加同業評鑑,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的要件,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會計師

事務所「有」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始應參加評鑑;如會計師事務所「沒有」辦理此項業務,即無須參加評鑑,原告迄今未開辦此項業務,自無須參加評鑑等等。然而,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參加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定期舉辦之同業評鑑。」文義上並無侷限於已實際承接公開發行公司的委託,完成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始應參加同業評鑑,也包括經被告核准辦理此項業務,處於可隨時受理公開發行公司的委託,辦理該項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又本條項的立法目的,是為使已取得核准辦理此項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能持續維持其專業與品質,維護公眾的信賴,避免會計師事務所於取得許可後,疏於維繫品質與專業,喪失持續持有承接該業務的正當性基礎。因此,經核准辦理此項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因處於可隨時受理公開發行公司的委託辦理此項業務,即有參加同業評鑑,定期檢視其專業程度的必要。否則經核准辦理此項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一方面得對外表彰具有辦理此一業務的專業與能力(例如原告以其具有承辦此項業務的資格,符合教育部105年至108年「私立大專院校年度財務狀況抽查」等政府採購案的投標資格,參與投標,並在部分標案中得標,此有限制性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等可以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45-216 頁),另方面卻得以拒絕評鑑,拒絕接受是否有持續承接此一業務之正當性基礎的審查,顯非查簽核准準則第 8條第1 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會計師評鑑辦法既然是全聯會本於專業團體的自律精神,並經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所訂定,其第4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者,每5 年內應接受本辦法之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解釋上自不得違背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

再者,從體系解釋的觀點,依會計師評鑑辦法第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查核業務,係指會計師受託辦理下列查核簽證事務:㈠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之財務報表;㈡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組織財務報表;㈢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規定之融資財務報表。㈣依所得稅法規定之結算申報書;㈤依其他法令規定查核簽證之報表。」可知會計師評鑑辦法規範的查核業務,除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的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的查核簽證外,尚包含其他依法令規定查核簽證的報表。因此,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是在強調會計師事務所具辦理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的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資格時,應定期參加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而不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僅辦理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報表的查核簽證,並非指已實際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始應定期接受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因此,原告前述主張尚不可採。

㈡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雖主張:查簽核准準則第3條至第5條規定對於會計師事務所「首次」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的查核簽證業務,並未要求應先參加同業評鑑,但查簽核准準則第8 條規定卻要求已經核准辦理此項業務,但實際上從未辦理該業務的原告應參加同業評鑑,二者都是可隨時受理公開發行公司的委託辦理該項業務,卻有不同的要求,已違反平等原則等等。但「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的差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如上所述,為確保會計師事務所具有一定的規模、專業人力、品質管制能力及職業紀律等,使其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具有公信力,確保公開發行公司的管理及財務狀況忠實地公開與表達,保護投資大眾,因此查簽核准準則第3條至第5條規定就首次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的查核簽證業務,訂有相關的積極及消極要件,符合要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始能取得承辦該項業務的許可。至於已取得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因處於可隨時承接該項業務的狀態,且其承辦該項業務的許可並無期間限制,為使其承辦該項業務的專業與品質能繼續維持,於是以定期參加同業評鑑的方式,檢視其持續持有承接該業務的正當性基礎是否仍存在,乃有查簽核准準則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範。對於首次申請此項業務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與已經取得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因是否有進入該項業務市場的資格不同,難以相提並論,查簽核准準則為不同要件的管制,尚難認已違反平等原則。又會計師評鑑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者,每5 年內應接受本辦法之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但新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務所,應於新申請3 年內接受本辦法之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對於新申請辦理者與已具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資格者,分別設有應於3年及5年內接受整體查核品質評鑑的規定,亦足以顯示對於不同資格者為不同程度的管制要求,應符合事理,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㈢依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的原處分,應定

性為管制性不利益處分,而非行政罰,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的適用:

⒈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表示:「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交易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3 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3 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所為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規定之適用。」由此可知,並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任何產生不利益效果的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罰,必須檢視不利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就許可的撤銷或廢止而言,是否具有「裁罰性」,應視其撤銷或廢止的原因及適用的法規而定。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審酌公開發行

公司的財務報告對於交易市場及投資人正確認識、評估公司的管理與財務狀況具有重要性,對於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在專業與紀律上有較高的要求,以預防錯誤、舞弊或虛偽不實等危險的發生,因此會計師事務所應經主管機關的審查、許可後,始能辦理此項業務,並非任一會計師事務所均得承辦。又為使已取得辦理此一業務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能持續維持其專業,與時俱進,因此查簽核准準則第8 條規定應定期參加全聯會舉辦的同業評鑑,以確認其專業是否仍維持在一定程度。如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評鑑(其專業能力是否維持即難以評估)或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改善而仍不改善,則其承辦該項業務的正當性基礎即已喪失,為免日後辦理該業務發生錯誤、舞弊或虛偽不實等危險,即有撤銷或廢止許可,取消其繼續承辦該業務資格的必要。由此可知,依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廢止核准,是以未來為取向,以中斷核准處分的效力,避免日後可能因專業不足,無法與時俱進而發生的危險,性質上屬於管制性的不利益處分,而非以制裁為目的的裁罰性不利益處分(即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的適用。原告主張:原處分為行政罰,違反過罰均衡的相當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均不可採。

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

」行政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授予人民利益,通常寓有行政目的的實現,如行政處分的受益人違背給付目的而為使用,或原本行政處分的目的已無法繼續達成時,行政機關自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授益處分的內容如果是給予人民一定的金錢或可分的實物給付,受益人雖不具值得保護的信賴,然允其保有該金錢或實物給付的利益,對公益通常不生重大損害,因此,如行政機關不行使廢止權,致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期間,基於法安定性,應不得再為廢止。但如果授益處分的內容是給予人民一定的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基於防止重大的公共危害或保護第三人權利而有廢止必要時,即不因時間經過,而不得廢止該授益處分(詳見:李建良,論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之除斥期間,政大法學評論,第114 期,105年3月,第346-353 頁)。基於以上思考,如法規就特定的授益行政處分,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況下得予以廢止,應認立法者已就信賴保護、法安定性及危險預防等公益為抽象的立法裁量,原處分機關自得根據有關規定的授權,為具體的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廢止有關的授益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8號、109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查簽核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已

明文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其規範目的在督促經許可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維持其專業能力,具有危險預防的公益目的,且允許會計師事務所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的授益處分,並非金錢或可分的實物給付,而是得以承辦該項業務的資格授予,自不宜因期間經過而禁止主管機關廢止該授益處分,使已喪失辦理該項業務之正當性基礎的會計師事務所,得以該資格繼續享有辦理該項業務或以該身分獲得的利益(例如參與政府採購),依上述說明,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的適用。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