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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克雄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複 代理人 高毓謙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宋念潔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蕭郁潔 律師賴秋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到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處所進行訪查,發現原告以單層犬籠分別飼養20隻貓,大部分籠舍內無飲水、飼料,僅3個飼養籠內提供髒污飲水,又因未提供貓砂盆,導致滿地貓隻排泄物,飼養環境髒亂,多數貓隻外觀毛髮雜亂、豎毛、精神委靡,疑有脫水及血液寄生蟲問題。被告於現場評估貓隻健康情形後,留3隻身體狀況尚可之貓隻予原告照顧,其餘17隻貓緊急由被告送往獸醫診療機構處置,檢查後發現,貓隻有脫水、消瘦等問題,顯已造成貓隻身體機能損害,其中1隻貓於送醫當晚死亡。

㈡、被告認原告涉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31日動保救字第10960055621號函(下稱109年3月31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審認原告對其所管領的17隻貓,長時間以單層犬籠關籠飼養,未依貓隻習性提供貓砂盆,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飲食,飼養觀念方式嚴重偏差,造成17隻貓身體機能受損,嚴重營養不良,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4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96007788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沒入17隻貓、依法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陳述意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原處分未依法記載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悖於明確性原則,而有重大瑕疵。又將20隻貓中17隻貓,予以裁處沒入,亦違反比例原則,因為原告飼養該17隻貓10餘年,是定時將貓隻放出餵食飲水,有飼料及充足飲水,有飼養籠舍及充分籠外活動空間,貓隻並無急迫生命危險,以較輕手段如勸導、限期改善或單純罰鍰、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等,亦可達到目的,原處分顯逾必要性,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另法令並未限制以籠子飼養貓隻,或只能以三層式貓籠飼養,被告未詳加調查貓隻生活環境,僅以現場照片及獸醫診療醫構檢查17隻貓有「脫水、消瘦、貧血、高腎指數」等問題,,認為原告未給予貓隻應有照顧,顯屬率斷,且由現場照片,看不出原告提供的食物及飲水不足,或貓隻的生活環境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況動物罹患疾病本屬常態,不能僅因飼養之貓隻均罹患疾病,即認為飼主未給予貓隻應有照顧。縱被告認為依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與必要之醫療,也應先限期原告改善,如未改善再予裁罰,原處分未先通知原告改善,實有未洽。因原告已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外,均撤銷。②確認原處分關於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部分違法等情。

三、被告則略以:

㈠、經緊急送醫的17隻貓,係混種貓,檢查發現有脫水、消瘦、貧血、高腎指數等問題,每隻貓平均體重1-2公斤,約僅一般混種貓之體重正常狀態3-4公斤的1/2,顯示原告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未提供適當、乾淨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飲水,以供貓隻維持及運作基本生理機能,其中1隻貓更於就醫時死亡。又原告飼養貓隻之場所,門窗緊閉、屋內昏暗密不通風,復未提供貓砂盆供貓隻排泄,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另以單層犬籠飼養貓隻,無法提供貓隻充分伸展空間及充分籠外活動時間,剝奪貓隻立體、跳躍活動之天性,形同長期拘禁,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曾以109年3月31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9年4月7日送達,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審認本案受害貓隻達17隻所為之原處分,已詳為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㈡、原告確實無法提供所飼養貓隻基本之照護環境及條件,109年2月26日稽查所見,大部分籠舍內無飲水及飼料,僅3個飼養籠內提供髒飲水,未提供貓砂盆致滿地貓隻排泄物,以目測約3天以上未清理,已足佐證原告未提供適當乾淨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飲水。本件原告偏差的飼養照護觀念,造成17隻貓隻生理功能因個體差異有不同程度傷害,且有致死之虞,符合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沒入要件,被告已考量比例原則,依原告能力條件,將3隻身體狀況尚可之貓隻留予原告照護,非全數沒入,另為保全17隻貓因原告不當飼養造成生命危害,僅能將17隻貓沒入,無法以勸導改善或單純罰鍰方式達到相同有效結果。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5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第30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及第6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飼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管領動物違反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一。……(第3項)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以,動物保護講習辦法係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3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應完成講習之時數。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完成第1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核未逾動物保護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另裁罰基準係被告為執行動物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所訂定,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10款使動物受傷害,應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裁罰之情形,違反次數第1次,裁罰基準第3點,表二,項次7,係規定以罰鍰3-9千元為基準,並得按次處罰之。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9年2月26日現場稽查照片、內容為「現場貓隻20隻,無給水、飼料,飼養狀況極差,貓隻有脫水、血液寄生蟲問題,未提供貓砂盆,地上皆是貓隻排泄物,目測至少3天以上未清理,飼養狀況照護不善,有生命之虞,有緊急安置必要,經評估,狀況較佳的3隻貓,留予原告後續照顧」之查察訪談紀錄表、登載各別貓隻體重及身體狀況之清冊及貓隻照片、貓隻於109年2月26日送醫之景興動物醫院病歷資料、復生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單、X光片、多次的門診病歷紀錄等附於本院卷第87-155頁為憑,佐以1隻貓於就醫時即死亡,其餘貓隻有體重過輕、貧血嚴重、嚴重營良不良,及腎機能失調、血糖過低、膽固醇過低、病危(見本院卷第125、129、133、137、141頁)等現象,原告就其所管領之本件爭執貓隻,未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5款規定辦理,使該等貓隻遭受傷害,情節重大,有致死之虞等情,足堪認定,原告表示109年2月26日稽查當天,剛好水和食物用完等語,難以憑信。則被告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裁罰基準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為適切之裁處,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觀認為被告應先限期改善等節,與前開法令規定未合,而無可採。

㈣、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曾以109年3月31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109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該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7-159頁可稽,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容有誤解,其執以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無可取。又本件原處分已載明原告違規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背明確性原則而有重大瑕疵,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