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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彤恩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林琬菁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109考臺訴決字第124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心理師考試」),繳驗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上二者,下合稱「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原告在輔仁大學、淡江大學、東吳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修習諮商心理相關課程4科12學分之證明書、學分表、成績單(下合稱「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證明」)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後准其應試。待考試舉行完畢,因接獲檢舉,被告重新檢視原告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認有疑義,於109年3月25日致函(下稱「被告詢問函」)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經中正大學以109年3月27日函(下稱「中正大學說明函」)復,稱該校心理學系碩士班未核可或出具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該等證明書非該校心理系所主任簽章,簽章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未曾代理心理系所主管,也未獲心理系所主任授權;另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未收到原告申請採計其於他校學分班修習之「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及「心理衡鑑專題研究」等4課程學分(下合稱「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未列入其畢業學分,故中正大學並未同意列計等語。

被告依中正大學說明函,重新審查原告應考資格,認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下稱「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僅得採計原告於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修習之3學科9學分,故其應考資格與規定不符,便於109年3月30日以選專三字第109330048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准予應考之處分,且就原告已應考之科目不予計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心理師法第2條、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關於實習領域課程,不限校內或原就讀系所開設,須由其他系所開學程或合開,或需在外醫院或社福單位等實習。中正大學心理學系因諮商心理專長的師資少,多未開設相關課程,故根據中正大學學則第25條之1規定,經校方三級會議通過成立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參與設置,並非心理學系,中正大學說明函卻是由心理學系回覆,非中正大學校長,或開設上開學分學程的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系所主任襲充文所發,回函說明已逾越權限,原處分、訴願決定均遭誤導,事實認定錯誤。原告則因就讀之心理系無相關師資,非可歸責而不得不跨系修讀選學分學程,並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審查修業完畢,中心主任也簽章出具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並經中正大學校長核章,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的應考資格,不需原就讀心理學系出具證明,否則違反大學法第11條規定,與「國立中正大學跨院系(所)學程設置要點」(下稱「中正大學跨系學程要點」),以及「國立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設置要點」(下稱「中正大學諮商心理學程要點」)之目的。原告報考繳驗應考資格文件,應符合109年系爭心理師考試報名簡章的規範,108年也曾以相同應考資料應考並獲計分。至於原告修習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均由該等學校出具證明,原告既是心理學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取得該等諮商心理學程學分證明,就得報考心理師,原處分不採計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逾越母法規範而有誤。

(二)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參加系爭心理師考試科目予以評分,並依法作成考試總成績與及格通知的行政處分。

2.關於原處分部分: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之修習領域課程,是為提升諮商心理師之專業內涵,落實醫事人員以完整專業養成教育為應考資格之精神。「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之報考資格者,須繳驗由畢業大學校院出具學程證明書,是為落實教育端專業把關與兼顧各校學術專業的作法,故被告訂定「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及「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制式證明書格式,須由校長及系所主管分別簽章,以期學校能依報考者實際修課情形詳細查核填註,證明報考者符合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及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的資格。原告自訴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僅類似各大學語言中心或教育學程學分班,非心理師法及心理師考試規則所規範的學位學歷,也非諮商心理師專業教育養成機構,與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的應考資格不符。該中心於原告畢業時間不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有關得跨校補修課程與學分規定,開立不合法的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業經中正大學說明函否認其正確性,顯失證明效力。而憲法的平等原則不含違法平等,即使原告前年度參加相同考試有獲應考,不當然取得往後年度的應考資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報考系爭心理師考試繳驗的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中正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見同卷第8-9頁)、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見同卷第2-3頁)、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見同卷第4-7頁)、被告詢問函(見同卷第10-11頁)、中正大學說明函(見同卷第12-13頁)、原處分(見同卷第14-16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70-78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原告以其曾在中正大學認知科學研究中心及外校推廣教育學分班等,修習諮商心理相關課程,主張在中正大學心理學系主修諮商心理,因而符合系爭心理師考試應考資格,有請求應考並將應考科目予以計分的權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諮商心理師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所稱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同法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因其職業所從事的心理諮商業務,具高度專業與技術性,本需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方能提供適當的業務服務,而其從業所需特殊學識或技能,及與服務品質優劣間的關聯,非一般消費者依生活經驗所能判斷,且所提供之業務服務,與公共利益、人民身心健康有密切關係,對該職業市場的經濟與安全秩序有廣泛影響,倘若僅仰賴完全開放的自由競爭市場機制,自行發揮擇優汰劣功能,難以及時有效保障個別交易的消費安全,對人民身心健康之維護,影響甚鉅。因此,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本於上述重要公共利益的追求,容許國家依法以考試的事前資格篩檢方式,對人民選擇從事諮商心理師的選擇職業自由,設立主觀條件的限制。諮商心理師考試也因此是專技考試法第2條所定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一。

2.心理師法第1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關於諮商心理師考試的應考資格,除依上開規定限定我國國民始得應考外,同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鑑於我國公私立大學,含大學所設學院、獨立研究所、學系、學院下研究所等組織,依大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均應經教育部核定。依此可知,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上開規定,是考量教育部所核定或採認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下合稱「大學」)的諮商心理所、系、組(下合稱「諮商心理所」),或相關心理研究所等,在傳授諮商心理師所需特殊學識或技術等事務上,具有高度可信賴性,故透過此等具可信賴性的高等教育組織授予碩士以上學位的學歷認證,設定應諮商心理師考試的應考資格基礎,其中就讀諮商心理所以外其他相關心理研究所者,尚須在該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而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才具有心理師法所定應考資格必備的學歷認證。

3.至於所謂「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意涵,專技考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授權考選部得報請考試院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資格的考試規則,考試院依此授權,訂有心理師考試規則,該規則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即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第2項)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包括下列7領域各課程,每1領域至少修習1科,每1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合計至少7學科,21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始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四)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一)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三)諮商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四)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一)諮商(專業)倫理與法規(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五)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領域課程:(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變態心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心理病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健康學(研究或專題研究)。(五)社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一)心理測驗(評估、衡鑑、評量或診斷)(研究或專題研究)。(二)心理測驗與衡鑑(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心理評量測驗(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五)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課程:(一)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或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二)團體諮商(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團體心理治療(研究或專題研究)。七、諮商兼職(課程)實習領域課程: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職實習)之諮商兼職實習等相關課程科目。(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由此可知,自105年1月1日起,以在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應考者,關於學歷的認證,尚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按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修習該條項規定所列7領域課程,每領域至少1科,至少7學科,21學分以上,並由該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證明屬實,始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且參照前述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規範意旨的說明,對照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可知,跨校修習同條第2項諮商心理課程及學分者,須經原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的採認,由原就讀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予以認證,方得視為應考人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期間主修諮商心理的課程及學分。換言之,跨校修習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列7領域諮商心理課程者,若未經教育部核定或認證的大學相關心理研究所採認為就讀該研究所之修業學分者,大學不應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縱使出具之,經考選機關即被告查明事實者,該證明書也不具證明應考人有在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期間主修諮商心理學程的證明力。由此亦可推知,被告在系爭心理師考試所公告當由應考人出具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制式表格中,所稱「就讀學校、系、所」應指應考人所就讀經教育部核定或採認的大學、系、所,「系所主管簽章」欄也應由應考人所就讀,經教育部核定或採認的相關心理研究所系所主管簽名或蓋章,才具有證明應考人在就讀之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證明力。

4.大學法第11條第2項雖規定:「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然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1條第2項所稱學分學程,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所稱學位學程,指授予學位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第2項)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應有相關系、所、院為基礎,並得由系、所、院提供授課師資、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簡言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下稱「跨領域」)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是以教育部核定的大學系、所、院為基礎,由此等經教育部核定、認可的高等教育組織,負責提供跨領域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之授課資源。參酌前述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認定標準,跨領域學分學程若有提供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7領域學科之課程可供修習者,該等跨領域學分學程所修習之課程及學分,仍須經應考人就讀之相關心理研究所採認為修業學分,方得認屬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至於大學跨系、所、院的教師,為共同從事跨專業領域主題性科學研究為目的而成立的研究團隊,未經教育部核定為大學所設相關心理研究所可對外招生就讀者,自不具有採認跨領域學分或學位學程之修習課程與學分,以作為應考人所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修業成果的資格。

5.至於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應考資格,在諮商心理所就讀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之外,並須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部分,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2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理諮商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執業機構,完成第1條之5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與就學學校共同開立之證明。」是就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另規定「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的應考資格要件,因應實習訓練場所的實際需要,而訂定的成績及格考評與證明辦法。此與在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課程的認定採計,兩者截然有別,且心理師法、同法施行細則,或專技考試法相關法令等,均未規定得由應考人所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以外之其他機構或組織,考評在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課程的成績並出具證明,自不因實習成績得由醫療機構或諮商心理師執業機構參與作成考評與證明,就誤認應考人修習諮商心理相關課程與學分,不經應考人就讀之相關心理研究所的採認列計,即得視為其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否則,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上述藉由教育部核定或採認之大學相關心理研究所,具備傳授諮商心理師從業所需特殊學識或技術的專業可信賴性,因而訂定應考資格要件之規範目的,將無以落實。

(二)原告修習的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未經所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採認,不得視為就讀該心理學碩士學位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原告不符合系爭心理師考試的應考資格,並無請求應考並將應考科目予以計分的權利,原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應考系爭心理師考試之權利,被告並應將其應考科目計分,雖提出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的碩士學位證書,以及由中正大學校長簽署代表該大學出具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下稱「系爭學程證明書」),以資證明其在國立大學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取得碩士學位。然查:

1.卷附原告繳驗的系爭學程證明書,其上所載符合應考資格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7領域課程,經比對原告所繳驗之外校推廣教育學分證明、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歷年成績單等(見原處分卷第2、4-9頁)等,在原告主張其修習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7領域課程中,其中「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等4領域,共4學科計12學分部分,是以其在輔仁大學、淡江大學、東吳大學等外校推廣教育學分班所修習的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作為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主修諮商心理的課程計算。然而,原告修習此等課程,並未經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採認列計為原告在該系就讀碩士學位期間的修業學分,此參原告就讀該系歷年成績單,以及中正大學說明函第4項說明,便能明瞭(見原處分卷第8-9、12-1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既未經原告取得碩士學位所就讀之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採認列計為修業學分,即不得視為原告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該部分與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應考資格的要求不符。而原告是以系爭學程證明書所列學科及學分數,主張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上開規定的7領域7學科21學分要求,經扣除未經就讀之心理學系採認的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共計4科12學分,顯然已不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上開規定的學科與學分數要求,不具有在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應考資格要件。

2.至於系爭學程證明書雖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及中正大學校長共同簽名,以原告就讀的中正大學名義,出具該學程證明書,原告並提出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0005209號函(下稱「中正大學109年7月函」),指稱:該校「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是通過該校教務處課務委員會正式設立,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為主要設置單位,學生完成學程修課規定,依據修課事實申請證明,由該中心主任簽章申請學校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查:

(1)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是由中正大學心理學、認知神經科學、語言、哲學及心理學等專業教師所組成的認知科學研究群團隊,但研究群團隊並不是教育部所核定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中的學院系所或中心,已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0日臺教高(二)字第1090183797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

(2)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考人必須出具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旨在由教育部核定具傳授諮商心理師從業所需專業學識的高等教育組織之認證,協助考選機關調查應考人是否在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事實,該證明書應由應考人就讀的相關心理研究所主管與學校校長共同簽章,才具證明力,且若證明書與真實情形相異,考選機關即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查明的事實為依據,作成應考資格的正確認定;另跨領域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依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規範意旨,當以教育部核定的大學系、所、院為基礎,由此等經教育部核定、認可的高等教育組織,負責提供跨領域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之授課資源,即使心理師考試的應考人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期間,有修習跨領域學分學程所開設的諮商心理相關課程,也仍須經由應考人就讀之相關心理研究所採認為修業學分,方得認屬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大學跨系、所、院教師共同合作成立的跨領域研究團隊,未經教育部核定為相關心理研究所而可對外招生就讀者,就不具有採認應考資格條件所要求的主修諮商心理修業成果的資格,已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3)是故,原告修習的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雖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與中正大學共同簽章而出具系爭學程證明書,但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本身不是教育部核定的相關心理研究所,自無同意採認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是原告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之修業學分的資格。且系爭學程證明是由被告公告提供系爭心理師考試應考人繳驗以資證明符合應考資格的制式表格,其用意不在單純證明原告曾修習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而是關係到原告就讀之教育部所核定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究竟是否將該等推廣教育學分採認為該相關心理研究所碩士學程就讀期間的修業學分,並影響原告得否對外應考心理師考試的資格,參照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範意旨,該制式證明書表格中,應考人就讀系所,應指所就讀經教育部核定或採認的大學、系、所,「系所主管簽章」欄也當由應考人所就讀,經教育部核定或採認的相關心理研究所系所主管簽名或蓋章,才具有證明應考人在就讀之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證明力,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中正大學是否共同簽署而以其名義出具時,本應辨明於此,由原告就讀之心理學系審查決定而簽署,以便決定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是否予以採認,不得率由非原告就讀且非教育部所核定的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擅為簽章決定,系爭學程證明書之核發在程序上即有瑕疵,且既非原告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其內容也與事實不符,不論系爭學程證明書或中正大學109年7月函,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證明。再者,原告另提出中正大學網頁上,社會科學院的組織架構中,雖有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該學位學程與原告所修習的諮商心理碩士學位學程明顯有別,且即使中正大學內設有跨領域的諮商心理碩士學位學程,該學程所修業課程及學分,包括得否於學程修業期間,以外校推廣教育班修習的學分,計入原告所就讀心理學系碩士班的修業學分,都應由原告所就讀的相關心理研究所即中正大學心理學系來審查認定,已經本院反覆說明如前,則此網頁上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的組織架構表,也無從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3.本件原告繳驗的系爭學程證明書,是非由原告就讀之心理學系所簽署認證,而是由非經教育部核定大學系所的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所簽署,已由中正大學說明函說明甚詳(見原處分卷第12頁),該說明函是由中正大學名義出具,並非該校心理學系所核發,自得視為中正大學校方的說明。原告主張此說明函是心理學系越權擅發,並不可採。而中正大學前未辨明認知科學中心並無權審認決定系爭心理師考試應考人主修諮商心理課程的修業成果,仍錯予簽認而出具系爭學程證明,由於系爭學程證明書上「系所主管」簽章欄只有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龔充文的簽名,客觀上足以令人誤認該簽名為原告所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主管的簽證,可見原告以系爭學程證明書申請系爭心理師考試的應考資格,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原告前雖獲發系爭心理師考試准予應考的授益處分,但原告有上開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而參照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實不具參加系爭心理師考試的應考資格,原告前獲准予應考的授益處分,就不合法,且原告既然對該違法處分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被告依職權查明事實後,以原處分撤銷該違法的准予應考處分,並因原告溯及喪失其應考資格,就原告已應考科目決定不予計分,經核原處分規制內容於法均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具系爭心理師考試的應考資格,原處分撤銷原告前獲准考處分,並就原告應考科目不予計分,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就原告參加系爭心理師考試科目予以評分,並依法作成考試總成績與及格通知的行政處分等,以及附帶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