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珈豪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林子鈺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鍾富順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80025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藉訴外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提供Uber APP軟體所建構之網路平台媒介聯繫消費者,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5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9元,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7月23日第60-63C0056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原告違規、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為何,均未記載,有理由不備法定程式、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二)縱被告認原告載客收費行為乃個人未經申請核准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則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亦欠缺管轄權限,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仍應撤銷。是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事件確有管轄權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故行政院以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行政院106年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決定以被告為「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二)被告已充分提出原告相關搭載、運送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證據資料,原告行為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謂之「管轄恆定原則」,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之意旨所在。而管轄之劃分,務必明確,否則極易造成權限不清及推諉責任,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或機關者,尤非法之所許。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參照),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參照)。
(二)第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據此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有所區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其申請及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其主管機關則為交通部。此之管轄設定並又涉及直轄市自治權限中,轄區內關於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目參照),應認為因事務而生之法定管轄,尚非土地管轄;此觀諸非直轄市以外區域,而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區域之計程車客運業,其管轄機關為交通部,而非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即明。從而,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與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78條規定,就轄區內交通營運所進行之相關裁罰及管制案件,應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
(三)至於行政院106年函就交通部106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65006190號函關於「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管轄權疑義乙案,雖核復略謂:「……貴部及直轄市政府均具有管轄權。……後續實務上如有分工協作必要,再由貴部適時與各直轄市政府協議定之。」惟揆諸首揭公路法規定及說明,關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由直轄市政府任之,毫無疑義,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機關間權限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變更之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行政院106年函殊乏所據,並不影響本院就該等案件管轄權之認定。
(四)承上所論,被告既指原告與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之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而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則其所指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以及相應管制或處罰之管轄機關即為臺北市○○○路主管機關,而非被告。被告就原告行為逕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違反法定管轄規定,乃有違法,至為明確。
(五)綜上,臺北市○○○路主管機關就原告與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之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是否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應為相應之處罰或管制(吊扣駕照4月之處分)有因事務而生法定管轄權。被告為交通部下級機關,逕作成原處分,乃有違法定管轄,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係因被告違反法定管轄規定,而經撤銷原處分,被告即係無權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情事之機關,本院就其所認定之該項行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違章,乃不為審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