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陳重志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前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嗣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之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遂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因原告遲未改善,經被告迭次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仍逾期未補申報其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之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裁處書(此為第12次裁罰)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1566號(109年9月8 日)訴願決定書廢棄。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函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屬通常程序事件,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嗣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只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對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沒有不服,我要撤回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等語,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109年9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1566號)及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函)關於罰鍰3萬元之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5頁),即因訴之一部撤回結果,原告僅不服罰鍰處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從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既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