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焯竣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黎雨蓉
李易臻王鉅都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90181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的人員。原告於104 年間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時,漏報其土地56筆、存款6筆、保險1筆、重型機車1 輛;漏報其配偶土地1筆、建物1筆、保險2筆及黃金存摺1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45萬4,590元,於是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規定,以109年4月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259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5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期限內至法務部廉政署公務人員財產申報網站申報財
產,惟原告不諳網站系統,於將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財產清冊存檔備查於該網站後,誤以為已完成上傳程序,絕非故意為不實申報。如原告有不實申報財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何必大費周章將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財產資料彙集,並存檔備查於該申報網站上,豈不違反經驗法則?足見原告確因公繁忙,且不熟悉申報系統,始導致此一結果,無所謂容任結果發生的心態,而是典型的過失行為。被告便宜行事,未實際調查、勘驗相關電腦設備、檔案作成的時間點,即認定原告有間接故意,已擴張間接故意的解釋,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
㈡縱認原告申報不實有間接故意存在,惟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的惡性程度有別,對裁罰的裁量應有影響。被告未慮及原告僅屬初犯,且未區分原告非直接故意的態樣,一律依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為相同處理,逕自裁處53萬元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罰法上的便宜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
」,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公職人員知悉其有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卻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等情事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本件原告既以104年9月21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的情形,且應有客觀的書面資料作形式上的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原告如對申報方式或規定有疑義,除應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外,亦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惟原告104 年申報表中申報的財產項目為0 筆,顯見申報人於上傳申報資料前,未盡查證義務即逕行上傳申報表,其申報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如未善盡查詢即逕行填報,將產生申報不實結果,卻仍容任不實結果發生,具有預見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的間接故意存在。
㈡被告為求裁罰金額一致性與公平性,於91年5月6日訂定系爭
罰鍰額度基準,被告依該基準第4點規定裁罰53 萬元,並無違法。該基準第6 點雖規定,經審酌行為人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後,認依第 1點至第5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惟原告於申報前未善盡必要的溝通及查詢義務,於申報當時主觀上知悉未詳細查詢即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的結果,卻仍容任結果發生而逕行申報,足見其輕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立法目的,且原告申報不實的總額多達2,645萬餘元,被告實無援引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重新酌減裁罰金額的餘地及必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4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73-79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6日中地登字第105001990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澎地所登字第1050006043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21131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卷第80-167頁)、臺中區監理所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資料清冊(原處分卷第1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657號函所附存、放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12月9日105忠法查密字第90300號書函所附存、放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001408 號函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5年12月2日一永和字第00086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1月28日營存密字第10550174791號函所附存款及黃金存摺資料、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日台壽字第1052631037 號函所附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 1050001071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原處分卷第190-203 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11月25日資理字第1053001709號函所附調件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4-2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812號函所附存款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1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查詢案號:作心詢字第1051118112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0012111號函所附存款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105)三法字第1002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原處分卷第234-24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47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申報不實的主觀故意?㈡原處分裁處罰鍰53萬元,有無裁量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
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 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
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第12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第3 項)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 條規定:「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上開規定是分別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9條規定的授權,就應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範圍,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範圍,所訂定的法規命令,尚無違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依上開規定,公職人員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不動
產、汽車、100 萬元以上的存款、具相當價值的財產(如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等,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的義務,目的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使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的信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即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的財產內容,將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的信賴。因此公職人員的財產不問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的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故意申報不實」行為。
⒋行政罰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
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意。就此應予區別的是「過失」所致的申報不實。過失在概念上包括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所謂無認識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的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加以注意,以避免違章的實現,但卻沒有注意,致未能認識或預見違章的實現(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有認識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的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加以注意,且行為人已認識到違章實現的可能性,但卻認為違章的結果不會發生而言。基於過失所生的財產申報不實,即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應予處罰的情形。
⒌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系爭罰鍰額度基準,其第
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 百萬元以下……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第6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參考。
㈡原告有申報不實的主觀故意:
⒈原告於104 年間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所
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應申報財產的人員。原告於104 年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時,申報土地、建物、汽車(含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存款及具有相當價值財產(如黃金存摺、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等)等財產均為0 筆,但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原告漏報其名下土地56筆、存款6筆(含外幣兩筆)、保險1筆、大型重型機車1輛;漏報其配偶名下土地1筆、建物1 筆、保險2筆及黃金存摺1筆,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645萬4,59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並有上述證據資料可以核對,堪可認定原告確有不實申報財產的事實。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財產的義務,即應積極確認財產現狀,並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誤後再為申報。原告未善盡財產查證義務,放任不正確申報資料繳送被告,且申報不實金額高達將近2,645 萬餘元,金額龐大,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的故意,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因不諳財產申報網站系統,於將本人及配偶名
下所有財產清冊於前開網站存檔備查後,誤以為已完成上傳程序,絕非故意為不實申報,如原告有不實申報的故意,何必大費周章將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財產資料彙集,並至申報網站上存檔備查等等。然而,原告於103 年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即是透過被告架設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辦理線上申報,上傳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該次申報土地111 筆、大型重型機車1輛、存款1筆及債務1 筆等,有網頁列印資料及原告10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01-117頁),並無因不熟悉網路申報系統而申報失敗或申報資料歸零的情形。原告所述,尚難證明。縱原告操作電腦不熟悉,依原告足以擔任主管的能力與智識,尋求諮商或協助,甚至改以紙本申報,均無困難。又原告於網路申報系統填載財產狀況,於傳送申報資料前,本應詳加查證並核對內容的正確性,但原告顯無任何核對作為,致傳送出各類財產均為
0 筆,與實際財產狀況有顯著差異的財產申報內容,足見原告未善盡核對之責,放任不正確申報資料繳送被告,已違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的規範目的,其有容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應可認定。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53萬元,尚無裁量瑕疵:
⒈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
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作成決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但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亦非毫無限制,首須符合法定的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⒉原告故意申報不實的金額為2,645萬4,590元,依系爭罰鍰額
度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應受裁罰的額度本為54萬元(6 萬元+24×2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2月23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依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故每增加5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萬元,因此原處分的罰鍰數額為53 萬元等等(本院卷第87頁)。然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2款明定「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故原告申報不實金額中,不足百萬的餘數(即45萬4,590元),應以1百萬元論,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原處分誤以50萬元論,提高罰鍰金額1萬元,與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不盡相符,然此屬有利於原告的事項,且為被告裁量權行使的範疇,本院自不得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先予說明。
⒊原告雖主張: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惡性程度有別,被告未
慮及原告屬初犯,且非直接故意,一律依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為相同處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等。然而,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規定,按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申報不實金額越高,未盡認真查核、誠實申報義務的可責性即越高,應受責難的程度也越高,且違反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的規範目的,程度與影響也較大的意思,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尚不因未再細分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初犯或累犯而異其不同罰鍰額度,即認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據此作成的行政處分即有裁量瑕疵。審酌原告申報不實金額高達將近2,645萬餘元,所呈現的整體資力狀況,原處分裁處罰鍰額度尚難認有不符比例原則的裁量瑕疵。又依本件個案情形,尚無何特殊情事足認依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標準裁罰,將產生法重情輕的情形,則被告未依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亦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