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振遠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83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3月22日訴願書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幫助我們合法結婚團圓;嗣變更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及BUI THI NAM(裴氏南)來臺簽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越南籍女子裴氏南(下稱裴女)於108年6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裴女旋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裴女來臺居留簽證。被告所屬駐越代表處以原告與裴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及裴女曾在臺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8年11月6日越南字第10802063780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駁回裴女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6日向駐越代表處提起「再次面試申請書」以表示對原處分不服,經駐越代表處以109年1月3日越南字第10902000510號函(下稱109年1月3日函)認原告係就原處分2提起異議,經審查後認無理由,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於109年2月6日向駐越代表處提起「再次面試訴願書」及「陳情書」以表示對駐越代表處109年1月3日函不服。經駐越代表處以109年2月18日越南字第10902010610號函(下稱109年2月18日函)認無理由而不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8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83167號(下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駐越代表處雖認面談原告與裴女後,發現雙方陳述有重大不一致之處。然:
1.雙方初次見面情形:泥工錢老闆的員工,只有裴女與呂學勝。原告之友人林先生,名叫林廣(阿廣),帶同原告前往淡水寵物安樂園支援木作,因此才第1次與裴女初次見面,原告、裴女、呂學勝、林廣等4人坐著一起吃各自先買好的早餐,等待該處營業開門動工。那天起,其4人的共同老闆暫時是泥工錢老闆,所以當時4人都同老闆也正確,完工後隨時會分散。因裝修業各工種互相調度支援無固定老闆,面談官署公職人員制度不同,加上裴女發音不標準,造成Key in有錯音字,阿廣聽成阿寡,造成筆誤與理解混亂,故雙方初次見面情形,陳述並無重大不一致。
2.男方見過女方哪些親友:原告有見過女方乾姊與三嫂,3月第1次去越南見過女方乾姊,6月第2次去越南見過三嫂,但10月去越南面談因緊張稱沒見過而答錯。裴女住在義安省鄉下,親屬及非親屬人數太多,語言隔閡難有深刻印象,原告要完全正確記住需要很長時間。
3.女方偷渡來臺遭查獲情形:原告與裴女開始交往時有聽裴女提過,在海面上已被海巡發現,故面談時直覺回答:「在海上被抓或在屏東外海被抓」,面談官深入追問,原告緊張,想起是搶灘奔逃躲進樹叢,至飢餓難難才走出投降,忘記躲了2天,是在陸地上以肢體接觸完成逮捕,故改稱「上岸被捕或上岸後被捕」,但被公文認定「上岸時」被補,雖回答不正確,但面談時肯定「在海上被發現,在陸地上被抓」不會錯,希望從寬檢視。
4.面談前一天雙方食宿費用:原告與裴女回答不一樣,但也都正確。因為裴女的錢是原告提供,所有消費結帳是由裴女之手取出完成。且外國人易被坑,所以由裴女付款安心又快速,並無說謊必要。
5.其他疑點:就原告於面談時坦承多項問題答案係背誦部分,原告為力求團圓生活到老,當然要背誦,裴女紀錄太多,代辦員說會考,原告無奈硬記硬背,卻因背誦遭起疑,若沒背誦卻能回答10幾年前的移工故事細節,豈不更奇怪?又裴女配老花眼鏡過程,因驗光師對裴女於驗光時,好奇女生從事泥工故而追問聊起天,驗光師未宣布度數就走了,所以沒人知道度數,況原告也不相信每個人都知悉伴侶及小孩的眼鏡度數。就找代辦面試和書面資料部分,因為裴女案子太多,面試官一定高度警戒與反感,不敢省錢自己摸索,求助代辦員提升過關率已沒得選擇。原告有找代辦人協助,但沒有介紹人相親,又代辦員住在河內,太遠不想來義安省,只教導應帶物品,故代辦員並未陪同申辦結婚證書,所以此一送分題沒說謊必要。就書面資料避答是否曾經赴臺,亦未填寫遭管制效期,明顯有隱匿時期意圖部分,因裴女未戴眼鏡要求取回眼鏡繼續填寫卻遭拒絕,導致看不清楚、不敢寫、沒寫完,就交卷。就常識判斷未填項目是送分題,赴臺紀錄管制效期皆已國家建檔資料連線,刻意避答隱匿實情並無幫助也不合常理。就隱瞞買賣土地部分,原告係因擔心被放大檢視成「擔心臺灣母子被欺騙」之觀感,才聽從代辦員建議「避免多嘴有問才答」之原則。裴女之前在臺所涉刑案只因出身貧困、用錯方法,裴女在臺都是從事臺灣人不愛之工作,為何駐越代表處要寫成三度在臺違法並涉刑案遭遣返回越南?原告與裴女合法結婚,原告較裴女小10歲,但真心相愛,同為家暴出身,原告母親亦不介意年齡差距,亦清楚裴女移工歲月之苦,都在等裴女來臺團圓,且裴女因年紀關係,來臺後再工作也沒幾年,並無企圖透過結婚方式解除管制達到在臺居留及非法工作之目的。
(二)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及BUI THI NAM(裴氏南)來臺簽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簽證申請人為在我國領域外之外國人,渠等並非我國統治權或公權力可得行使之對象,由此可知,簽證准駁行為之性質,應與針對在我國領域內之我國國民及合法停居留之外國人所為之統治行為或一般行政行為不同,而屬代表我國全體國民(即我國主權之擁有者)針對在我國領域外之外國人行使之國家主權行為。權力分立原則仍承認各權力有其核心領域,不容其他權力侵犯,或對其行使權力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因此,在行政法學理上即出現「統治行為」、「政府高權行為」、「政治問題」等概念,都在處理國家主權所及地域範圍內各憲法機關權力間之分立制衡關係,而與針對非屬國家主權所及地域範圍(即在我國領域外)且非屬國家主權擁有者(即非我國國民之外國人)所行使之國家主權行為無涉。行政機關所為之此類行為因具有高度政治性,而與一般依據法令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同,應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不容其他權力侵犯或妨礙。況所謂無漏洞之權利救濟,仍以有權利始有救濟為前提,自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外國人進入他國,則不在人權保障之列,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7項亦為相同意旨。
從而,簽證准駁非屬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駁回簽證申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有違。
2.外國人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駁回簽證申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有未合:
(1)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雖然學理與實務上均肯認家庭團聚為基本人權,當事人究竟有哪些受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可資主張,仍應視現行法令有無明確規定。然而,綜觀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及其規範意旨,並未肯認我國國民或得合法在臺停居留之外國人為實施家庭團聚,即享有得對我國政府主張應准許其外籍配偶進入我國之公法上權利,相對而言,亦未肯認我國政府因此即對其外籍配偶有准許進入我國之公法上義務。簡言之,有關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範圍,並未包括當事人得享有任意要求進入非當事人原屬國家作為家庭團聚地點之公法上權利。
(2)依鈞院99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理由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意旨,有關簽證之准駁,不論申請簽證之事由為何,主要均係審查簽證申請人之來臺動機目的是否與我國利益有違,換言之,縱使係在簽證申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而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之案件中,亦僅係審查該簽證申請人之來臺動機目的是否與我國利益有違,並非就簽證申請人得否與我國國民結婚或實施家庭團聚進行審查。故拒發簽證,雖在客觀上、事實上因此產生該簽證申請人無法來臺與我國國民實施家庭團聚之間接結果,並未限制簽證申請人與我國國民實施家庭團聚,我國國民自不得因其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遭駁回而主張其家庭團聚權遭侵害。
(3)跨國婚姻之雙方當事人無法同時在渠等各自原屬國家境內實施家庭團聚,此乃跨國婚姻本質上之必然現象。是以,當我國國民決定與外國人締結婚姻關係時,其本可預見為實施家庭團聚而須離開我國之可能性,因此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其外籍配偶,如果主張該外籍配偶一定、必須前來我國,渠等始有實施家庭團聚甚至締結婚姻關係之可能或意義時,則該外籍配偶申請來臺甚至渠等締結婚姻關係之動機目的,當然更屬可疑,此亦即當我國管制外勞來臺數量後,即大量出現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並」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案件,因此我國駐外館處必須從嚴審查此類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動機目的,防杜外國人假藉與我國國民結婚之客觀形式而遂行其主觀上實欲來臺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活動之情形,以維護我國之國家利益。
3.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因此即告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得依法裁定駁回:
(1)原告授權裴女於108年11月25日親至駐越代表處代為領取,旋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越代表處以109年1月3日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該函亦由裴女於109年1月15日領取,已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算,應於109年2月16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末日延至109年2月17日;又縱以原告係依駐越代表處函所載教示內容,逕向該處提送訴願書,從寬參照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7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亦應於109年3月22日屆滿,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109年3月23日。惟原告遲至109年4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蓋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4.實體部分:
(1)駐越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等相關事證,綜合審認裴女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與裴女於108年10月9日接受面談,惟就雙方往來重要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①雙方初次見面情形:原告稱兩人同一工地工作,原告做廁所隔板翻新木工,裴女做廁所水泥,林先生找原告去工作,不清楚是誰找裴女去工作;裴女稱自己做水泥小工,原告做裝潢,還有另一位師傅阿寡及一位水泥師傅,共4人一起吃早餐,當時4人都同老闆。②原告見過裴女哪些親友:原告稱沒有見過裴女乾姐及三嫂;裴女稱原告見過其乾姐、三嫂及父親、母親、一位親姐、三哥、四哥、六哥及七哥等親人。③裴女偷渡來臺遭查獲情形:原告稱裴女在屏東外海被海巡查獲,復又改稱係上岸時被捕;裴女稱上岸2日被捕。④面談前一天雙方食宿費用:原告稱旅館及晚餐均是裴女的錢支付;裴女稱原告給錢支付食宿。衡酌上開重要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認識、結婚之重要往來事實,理當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有悖,其中面談前一天雙方食宿費用係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之陳述,亦有違常理。又駐越代表處查對裴女入出境及管制資料發現,其曾於94年來臺擔任移工,惟逃逸失聯並非法工作,復於99年偷渡來臺遭查獲,並於100年(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10年)持假護照申請觀光簽證來臺逾期停留並非法工作,三度在臺違法並涉刑案遭遣返回越南,遭我國管制入境至117年12月13日,駐越代表處合理懷疑裴女來臺動機,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2)同前所述,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裴女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裴女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顯與駁回裴女簽證申請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裴女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裴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裴女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裴女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被告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裴女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來臺居留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3頁)、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越南結婚證書及譯本(原處分卷第4-6頁)、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原處分卷第7頁)、面談報表列印及紀錄(原處分卷第8-15頁)、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6-18頁)、外勞列管查詢結果及列管中乙資詳細資料(原處分卷第19-21頁)、原告戶籍謄本及裴女護照封面與內頁(原處分卷第22-25頁)、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原處分卷第26、30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原處分卷第27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原處分卷第28-29頁)、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31-32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33-34頁)、原告所提「再次面試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5-40頁)、駐越代表處109年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41頁)、原告所提「再次面試訴願書」及「陳情書」(本院卷第43-44頁)、駐越代表處109年2月18日函(本院卷第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裴女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1.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被告答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簽證准駁非屬司法可得審查事項,原告就駁回裴女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與法有違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3.查原告與越南籍女子裴女於108年6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裴女持結婚證書向駐越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處以原告與裴女經面談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及裴女曾在臺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裴女簽證申請,此觀原處分1記載:「受文者:BUI THI NAM。主旨:有關本處駁回台端(108)年6月27日簽證申請案事……。說明:一、查台端於本年6月27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原處分卷第31-32頁);來臺居留簽證申請表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僅有「BUI THI NAM」本人親簽(原處分卷第2-3頁)等節即明。是本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人為裴女,並非原告,對原告自不存有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縱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向駐越代表處提起之「再次面試申請書」而有對原處分1表示不服之意(原處分卷第35-40頁),視為未逾訴願期間(原處分1於108年11月25日由裴女領取收受,當事人越籍結婚對象領取處分函簽收單〈原處分卷第43頁〉),其後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此部分訴訟,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與裴女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裴女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之原告依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其有為裴女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BUI THI NAM(裴氏南)來臺簽證之行政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就此所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其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就此雖以訴願逾期予以不受理,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裴女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是否違法?
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第2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院自予尊重。再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亦無庸疑(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決定如有不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固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僅需以書面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意思已足,至於該書面之名稱究為訴願或異議或其他用詞,均不影響人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之行政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3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文件證明(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雖係由裴女提出(原處分卷第1頁),然該結婚證書乃原告與裴女結婚之證明文件,原告為該結婚證書所載結婚當事者,且原處分2亦併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並對之送達,並於函中表明如對原處分2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於15日內提起異議等語(原處分卷第33-34頁)。是以,原告自屬裴女申請文件證明(結婚證書驗證)之利害關係人,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原處分2提出行政救濟。
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於108年11月25日由裴女領取收受,有當事人越籍結婚對象領取處分函簽收單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3頁),原告旋於原處分1及2經領取收受後15日內之108年12月6日向駐越代表處提出「再次面試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5-40頁),且依其所載主旨及說明,顯有一併對原處分2表示不服之意,此觀駐越代表處亦認該申請書即為原告提起異議,而以109年1月3日函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一節即明(原處分卷第41頁)。上開109年1月3日函嗣於109年1月15日由裴女領取收受,亦有當事人越籍結婚對象領取處分函簽收單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又於該函經領取收受後30日內之109年2月6日向駐越代表處提出「再次面試訴願書」及「陳情書」(本院卷第43-44頁),而依其所載主旨及說明,亦係對109年1月3日函表示不服之意。依上說明,就原處分2(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應視為原告已合法提出訴願,依法應為訴願程序之處理;然駐越代表處對此未為訴願之處理,仍以109年2月18日函回復原告認無理由而不同意(本院卷第47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逕認原告於109年3月22日所提訴願書(駐越代表處於109年4月22日收文,原處分卷第46-47頁)方為訴願之提起,惟因訴願逾期而予以不受理,固欠妥洽;惟既經依訴願程序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被告答辯:此部分已逾訴願期間,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已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一情,尚有誤解,當非可採。
3.經查,駐越代表處依據108年10月9日對原告與裴女實施面談結果,認:(1)雙方初次見面情形:男方稱兩人同一工地工作,男方做廁所隔版翻新木工,女方做廁所水泥,林先生找男方去工作,不清楚是誰找女方去工作;女方稱自己做水泥小工,男方做裝潢,還有另一位師傅阿寡及一位水泥師傅,共4人一起吃早餐,當是4人都同老闆。(2)男方見過女方哪些親友:男方稱沒有見過女方乾姐及三嫂;女方稱男方見過女方乾姐、三嫂及父親、母親、一位親姐、三哥、四哥、六哥及七哥等親人。(3)女方偷渡來臺遭查獲情形:男方初稱女方在屏東外海被海巡查獲,復又改稱係上岸時被捕;女方稱上岸2日被捕。(4)面談前一天雙方食宿費用:男方稱旅館及晚餐均是女方的錢支付;女方稱男方給女方錢支付食宿。
(5)其他疑點:①男方於面談時坦承多項問題答案係背誦,另稱女方有老花眼,在臺曾帶女方去配老花眼鏡,惟雙方均不知女方老花度數,不合常理。②面談時雙方皆稱有找代辦,支付代辦800美元,惟書面資料卻填寫辦理結婚手續及文件無代辦人,另裴女曾三度赴臺,書面資料卻刻意避答是否曾經赴臺,亦未填寫遭管制效期,明顯有隱匿實情之意圖。③面談人員面談時發現當事人雙方有投資土地關係,男方與女親多次匯款予女方在越南平陽購買187平方米土地,金額高達11億5千萬越幣,其中女方僅自付1億3千萬越盾,且係借貸;男方原想隱瞞買土地情節,經追問始承認。(6)裴女曾於94年赴臺擔任移工,惟逃逸失聯並非法工作,復於99年偷渡來臺遭查獲,並於100年(訴願答辯書及被告答辯狀均誤載為110年)持假護照申請觀光簽證來臺逾期停留並非法工作,三度在臺違法並涉刑案遭遣返回越南,遭我國管制入境至117年12月13日,藐視我國法令,來臺工作動機強烈,有經原告及裴女簽名確認之108年10月9日面談報表列印及紀錄(原處分卷第8-15頁)、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6-18頁)、外勞列管查詢結果及列管中乙資詳細資料(原處分卷第19-21頁)、原告戶籍謄本及裴女護照封面與內頁(原處分卷第22-25頁)、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原處分卷第26、30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原處分卷第27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原處分卷第28-29頁)附卷可稽。原告雖就雙方初次見面、男方見過女方哪些親友、女方偷渡來臺遭查獲、面談前一天食宿費用及其他疑點等節為前揭主張,然衡諸原告自承面試時已係其第三次前往越南,且其與裴女該時更非僅結識數日,則關於以上諸點,對於雙方而言,應屬慎重且印象深刻之事,其中面談前一天之互動,尤應印象鮮明,然其與裴女雙方就以上諸點情形卻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裴女曾三度赴臺,第一次赴臺擔任移工後有逃逸失聯並非法工作之情、第二次又以偷渡方式來臺而遭查獲之情,第三次更有持假護照申請觀光簽證來臺逾期停留並非法工作之情,三次來臺均有違法情事而均遭遣返回越南,並遭我國管制入境至117年12月13日,有上揭外勞列管查詢結果及列管中乙資詳細資料、裴女護照封面與內頁、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清單、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在卷可憑,惟裴女於來臺居留簽證申請表上,對是否已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我國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是否曾非法入境我國、是否曾以其他姓名申請我國簽證等問題卻均填載「否」,顯見裴女隱匿實情之意圖灼然甚明。從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無非係就其與裴女雙方不同陳述所為事後自圓其說或自行臆測之辯解,並無客觀事證相佐,皆不足採。此外,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1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5-77頁),其上亦記載裴女三度來臺之違法情事,是此並不足為有利原告及裴女之認定;原告所提一女子先前在臺時工作照片及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一女子鋪紅磚人道、持工具塗水泥牆、操作自動領帶之6段影片(本院卷第81-83、14
2 -143頁),至多僅能認該名女子從事工作或日常生活之情,縱為裴女,亦不足推翻裴女先前在臺仍有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之情形,而不足為有利原告及裴女之認定;又原告所提銀行匯款單及國際包裹單(本院卷第87-97頁),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3月9日、109年6月5日、109年6月19日有匯款予裴女、108年12月16日、109年7月20日有郵寄物品予裴女之情形,然該等時點均在原處分作成之時點以後,皆屬事後所為,均不足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原告所提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10日函(本院卷第8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卷第99頁),前者僅能證明裴女於107年12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廢止禁止出國之處分,後者僅能證明原告在我國無犯罪紀錄,均不足以推翻裴女先前在臺有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之情形,也無從執為合理化原告與裴女雙方就交往與結婚過程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且雙方就書面資料有隱瞞之情節。
4.綜情以觀,駐越代表處因而合理懷疑裴女企圖透過結婚方式解除管制達到在臺居留及非法工作之目的,並基於雙方就交往與結婚過程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且兩人書面資料刻意隱瞞事實,雙方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合理懷疑裴女赴臺之動機,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5款「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等規定,拒發裴女來臺簽證,尚無不合。從而,駐越代表處依前開原告及裴女面談紀錄並查核相關文件,難以判斷裴女申請赴臺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予受理裴女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被告所屬駐越代表處依據前述事證,不予受理裴女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而作成原處分2,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雖以訴願逾期予以不受理,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異議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及BUI THINAM(裴氏南)來臺簽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