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簡 省 三
呂簡如雪陳簡如梅簡 實 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張容華邱于蓉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慶昌(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聯勤總司令部辦理建築經援彈藥庫房工程,前經被告民國44年6月4日台44內字第3571號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埤塘小段第439號等148筆土地,合計面積15.2375甲,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44年7月21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4395號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揭土地徵收後即興建彈藥庫使用,現為國防部「土城零散地」。依徵收土地清冊附記敘載,所載土地面積係軍方報請徵收之面積,其實際使用面積俟軍方施工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派員測量核算,復經該府44年12月6日北府德地二字第7540號函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陸軍司令部),對於未經徵收而使用之土地計土地38筆、面積2.2587甲(含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簡耀昆所有埤塘段埤塘小段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補辦徵收手續。嗣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0年3月14日辦竣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前陸軍總司令部(現變更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又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以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徵收及公告,亦未發放徵收補償費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失效,案經106年2月15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6次會議決議:「保留,查明後再議。」理由為:「有關本案主張徵收失效但未查得核准徵收文件之重測前埤塘小段1地號等18筆土地部分,請國防部軍備局會同新北市政府查明確認是否業經辦理協議價購或係另案辦理徵收取得;又倘確屬協議價購取得,則登記原因是否有誤?前開疑義均應檢具相關資料並詳予說明。」惟國防部軍備局及新北市政府迄未查復內政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被告批准徵收且新北市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有違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程序失其效力,遂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由新北市政府負責執行土地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及囑託登記等作業,國防部軍備局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涉及新北市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當年執行徵收程序之細部作業情形,而新北市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之核定過程與相關資訊,應至為明瞭,由渠等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有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等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告知上開2機關,並命渠等為輔助參加者,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稱「前項行政機關」,係指兩造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故被告並非為有權聲請輔助參加之聲請人,其所為之聲請僅屬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