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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陳麗美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李昆振(處長)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婉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14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陳麗美先父於60年前配合都市計畫規劃留設為道路供人車通行,現坐落在臺北市○○路○段○○巷8公尺都市○○道路。嗣原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94年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即曾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惟遭臺北市政府拒絕,經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60年間逕依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劃設機車停車格,至100年3月間經民眾反映後改繪為2格汽車停車格。其後,被告為減少私人運具久占停車格,自104年起辦理路邊停車格位收費計晝,後因民眾反映常有車輛占用免費停車格,為避免停車位久占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遂於107年2月2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街至○○路0段),含系爭土地上之2格汽車停車格納入收費,原告因此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2格汽車停車格收取停車費,已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35,84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至停止收費止。二、訴頌(按:應為「訟」之誤載)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屬通常程序事件,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返還107年2月2日至109年11月17日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33萬264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公法不當得利新臺幣34萬8480元及自行政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件因訴之變更結果,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既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