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仕柏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林子鈺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富順
蕭麗如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8002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0時33分許以登記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載客至新北市○○區○○○路○○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94.77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2月3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7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8年7月2日第60-20B0087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8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80023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欠缺管轄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按公路法相關規定,區分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及經營上開業別以外之汽車運輸業(如小客車租賃業),而異其管理及處罰機關,前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後者為交通部委由被告執行。本件原告之營業型態屬計程車客運業,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可稽,且被告認定系爭違章行為之營業處所或營業區域在臺北市,是以本件權責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惟原處分卻由被告作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應予撤銷(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第364號判決)。
(二)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原判例之違法。綜觀原處分內容,通篇未論及其認定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足支持其所載違規事實之證據,自有上揭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之行為樣態及被告如何認定違規之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顯非適法。查原處分就被告究係依據何事證及如何認定所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及如何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均未具體說明。又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屬不同經營類型之汽車運輸業別,管轄機關亦不相同。被告訴願答辯稱原告違規營運型態兼具二者性質,乃混淆事實、曲解法律。而原處分以原告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章行為作成裁罰,竟對原告違反何種汽車運輸業經營類別無法認定,顯見對於原告違反行為之樣態及違反事實無法確定,益見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至明。
(四)末者,縱認原告有被告認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併吊扣駕照4個月,亦有裁量怠惰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載客營業行為,一律併處吊扣駕照處分,僅審酌駕駛人之違規次數,處以不同吊扣期限而已,根本未考量吊扣駕照是否為對人民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更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然未符法律規定「得」吊扣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未違反管轄法定原則。系爭車輛(租賃車)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規定應為「自用車」,被告為監理汽車登記發照之公路主管機關,針對原告違反自用車牌照使用目的(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當有管轄權。又揆諸公路法第2條、第77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包含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或無法申領使用道路許可之汽車牌照者,原告逕以公路法第37條定本件之管轄權,有悖公路法立法意旨。
1、 再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
告委任被告事項)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與汽車貨運業之管理處罰,分屬直轄市政府與被告管轄,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分為載人之客車與載貨之貨車,復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義,則未經申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以客車載貨,或以貨車載客,違規行為人住所在直轄市,其管轄權究屬交通部委任之被告或直轄市政府?足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有區分何類汽車運輸業之必要。況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明示,倘原告之違規營業行為屬計程車客運業,現階段仍由被告為裁罰機關,故計程車客運業之未經申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直轄市政府及被告均俱有管轄權,並無疑義。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條文內容,並未課予行政機關需就經營者「屬同法第34條之何類汽車運輸業」再予分類裁處義務。退步言之,縱需論及營業類別(被告否認之),基於原告加入Uber APP平台之經營型態本具跨業(類○○○區○○○○路法規範之九類汽車運輸業中,以小客車載客營業者,除計程車客運業外,尚包含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違法執行載客業務,本應同時該當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縱原告主張違規營業經營型態僅屬計程車客運業(被告否認之),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直轄市政府亦均有管轄權,併此陳明。
2、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定義,原告之違規行為,乃屬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其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相當,而原告並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依本院9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所揭意旨,被告本具有管轄權,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加以裁罰。
(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被告已盡調查之義務。本件訴外檢舉人檢附之資料(乙證4)業經被告查證與公路監理車籍系統之系爭車輛廠牌、車種相符(乙證5),且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人格上公司,於106年1月23日以17格字第0026號函說明,該車租予訴外人葉美麗僅供其自用,承租人違規攬載客貨之營業行為與該公司無關,原告亦非該公司指派之代僱駕駛(乙證6),又加入Uber接案賺錢早經媒體報導廣為人知,足徵原告加入Uber APP平台係明知以營利目的,有反覆以該車載客受領報酬之意圖,且確有實施行為,該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故被告作成處分前已依法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原處分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查原處分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時間、地點、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並以表格方式顯示,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故原告主張有違明確性原則顯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係原告因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遭第1次查獲,被告爰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並參照「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最低額,並吊扣其駕照4個月之處分,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是以,原處分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對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有無裁罰管轄權?其次爭點則為:㈠原告系爭攬載客行為,除歸屬計程車客運業外,是否兼屬小客車租賃業?㈡被告是否未盡其調查義務、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規定:「(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規定:「……(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略以:⑴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係就汽車運輸業管制機關之權限分配
規定: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區域所屬於直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公路法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2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⑵對於未經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之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之:
①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期使行為人及社會上一般人民產生警戒,而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嗣該規定於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依其修法理由:「一、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被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僅得以前次裁罰處分書到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做為下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是故,為避免『行為人事實上已因多次非法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惟公路主管機關卻僅可裁處一次至多15萬元罰鍰』之顯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俾利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因違法獲致之利益而裁處合適罰鍰,以達成本法規範之目的。」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多次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一行為之問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之裁罰,避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乃最能貫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
②承前所述,立法者基於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此參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6年2月3日發布之「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案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一、未申請核准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二、未申請核准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第2項)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案件無管轄權者,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及直轄市政府認其對於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無管轄權,與交通部所採核准機關為裁罰機關,直轄市政府應有管轄權之見解不同,雙方發生管轄權限之消極衝突,交通部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規定,以106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65006190號函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決定,於該函說明四(一):「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1.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規定……2.另前揭規定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於核准條文中已規定核准機關者,其裁罰毋庸特別明定裁罰機關,核准機關為裁罰機關理所當然,此亦為立法通例,……直轄市政府既為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未經其依公路法核准經營者,應由其依同法規定處以罰鍰,當無疑義。」均係循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脈絡,決定其受理檢舉及裁罰之管轄機關益明。
③因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
⑶關於行政罰法第29條、第30條之適用:
①按國家之行政事務複雜多元,本於促進行政任務執行之專業性與效率、效能等考量,乃於行政權領域採取分工方式,將特定之行政任務劃定由某一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執行,使該行政主體或機關享有管轄權,依法擔負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職責。又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有事務管轄、土地管轄之分。事務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通常係依各機關之組織法或專業性之實體法規定之;土地管轄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以「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所涉亦屬土地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此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
③承前所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事務管轄機關,應依該行為(作用)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乃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於授權之行為(作用)法已就裁罰權之土地管轄的連繫因素另有指定時,則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申言之,處罰管轄權屬何行政機關,應先依行為(作用)法規定,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務「主管機關」,而於該行為(作用)法無就土地管轄別有規定時,再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列「連繫因素」認定裁罰之土地管轄機關。
④公路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而由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劃分之計程車客運業管制機關即受理其申請核准籌備之機關,各對違反該申請義務者,行使勒令停業之裁罰權,亦符合事權合一之管制原則。因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具體規範解釋上述裁罰權之歸屬,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上述行政罰法以「土地管轄機關」就行政罰權限分配之特別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
⑤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除跨域流動外,且具移動迅速、反覆密接實施之本質,在同一日或二日內,其違章行為地即可遍及全國,此被法律上評價為單一之違法行為裁罰,首重效率及整體性觀察、考量。故解釋公路法對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上述裁罰事務,統一歸由業者「主事務所」所在之主管機關管轄,其他具有事務管轄權限之主管機關於查獲或受理檢舉上述違規後,即將相關資料移送「主事務所」所在之管轄機關處理,不僅不會有取締不力之疑慮,且避免複數行為地主管機關逕就片斷行為裁罰,衍生之重複處罰亂象,亦可節省處理管轄競合之程序成本。
⑥至所謂「主事務所」所在,乃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主要營業中心地。在該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係公司法人或已為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倘無客觀事證足認其登記之主事務所非其營業中心地之情形,原則上係依其登記;在無登記資料可資查考之情形,則應就其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模式、分工態樣等,以該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業務中樞定之,核屬於具體個案就其主要營業中心地之事實認定問題。
⑷另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9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然此係102年7月22日修正而來,在此之前,該條項就此項事務之委任(委辦),僅有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並未包含直轄市的計程車客運業。而在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經營管制,已明定直轄市政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分配,關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均歸屬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自無權限得將此等事務委任上訴人。是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該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之汽車運輸業事項,仍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納入。由此亦可見交通部就汽車運輸業裁罰事項之管轄,確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有關管轄權之劃分而為委任。
⑸結論: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路法第3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
(二)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2月28日,訴外人葉美麗與格上公司簽訂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00-0000號,嗣改為000-0000號)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2月28日至106年2月27日,該租約第4條第D項載明「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覽載客貨營業、擅自改造測試、轉租、質押、從事違法行為或置放違禁物、允許第三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原告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1頁)。
2、106年1月10日,原告以Uber APP平台及系爭車輛為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攬載客行為並收取報酬(本院卷第153頁)。
3、106年1月23日格上公司17格字第0026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車號000-0000疑似違規攬客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復貴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1月16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C號函。本公司所有之000-0000租賃小客車,係出租予葉美麗……並立有租賃契約為憑,合先敘明。查本公司依循相關法令已於租賃契約第4條第D項與承租人約定……。換言之,本公司出租前揭車輛僅係提供承租人自行使用而非供其攬載客貨營業。本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發函葉美麗,要求承租人日後使用租賃車輛必依循租賃契約所約定事項。承租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乃承租人個人行為,與本公司無關。在此申請撤銷交北市監字第20B00837號通知單。隨函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請貴所卓鑒。」(本院卷第157頁)。
4、106年2月3日,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填立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7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通知單記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說明(本院卷第151頁)。
5、108年7月2日被告第60-20B00872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原處分)記載「處罰
主文:處罰新臺幣10萬元整;並吊扣駕照4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均同事實概要欄所載),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附註:㈠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或所屬各機關)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㈡如不依限到案繳交罰鍰,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9頁)。
(三)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而非出租車輛供人使用,又原告載客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此與一般計程車客運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載客服務,尚無本質上的差異。且加入Uber APP平台合作駕駛必須具備一定條件,著重人車合一的載客服務,此觀卷附Uber APP平台顯示乘客搭乘路線圖畫面下方附有駕駛人姓名及相片資訊等情甚明(本院卷第63頁),此與小客車租賃業之情形顯然有別,而原告加入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Uber APP軟體平台,係有意反覆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在因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此與上述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行相符,是原告所涉之違章行為,係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而非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之「小客車租賃業」,應先敘明。
1、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而與訴外人宇博公司故意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即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而相關違規載客營業模式、分工等,均係由宇博公司透過Uber APP平台,對(加入之)原告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原告加入時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是否辦理經營小汽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本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而本件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又原告本件違規營業地點是為臺北市(另可能為目的地新北市,與原告住所地台中市均為直轄市),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再參照前揭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時有關管轄之說明,本件原處分裁罰應由臺北市政府管轄,被告稱有管轄權云云,核與法令規定不符而無足採。
2、被告抗辯本件未經依法申請核准,而以「自用車」(向第三人格上公司租用之系爭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所為原處分裁罰及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管轄權應由被告任之云云,除核與上開本院見解認為本件原處分應由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臺北市政府管轄相背外。被告未證明業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取得本件管轄權,且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88號公告,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列入;如上開本院之法律意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事項之管轄,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有關管轄權之劃分),且本件被告就原處分之裁罰權限等,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合法委任及委託。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件原處分核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管轄權之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罰鍰之範圍為「10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且係「得」為吊扣執照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本件原告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而決定有無罰鍰金額多少及是否為吊扣牌照(管制不利處分)之必要,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原處分亦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亦仍應撤銷;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原處分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調扣駕照之(管轄)權限,故原處分應予撤銷詳如上述,至本件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怠惰及對原告有利事證未予調查等瑕疵,即無庸再一一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被告欠缺上開裁處罰鍰及調扣駕照之管轄權限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誤會。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