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李麗芳上列聲請人家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次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4項第5款、第16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9年9月15日撤銷禁治產宣告,依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等語。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內容(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另詢以聲請人主張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為何?聲請人答以:「是我受到禁治產宣告」等語,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1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規定,應適用97年5月2日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屬地方法院管轄之家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本院自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依法應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