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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許國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25日0000000000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施振欽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因該土地上遭人棄置廢棄物,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代為清除後,並以民國109年7月3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215702號函命原告及施振欽繳納代履行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1,076元,然原告僅願繳納27,384元,遭環保局否准。原告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被告聲明異議,仍遭被告以109年8月25日0000000000號異議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廢棄(按應為撤銷)被告109年8月25日0000000000號異議決定及被告應同意原告繳納代履行處理廢棄物費用27,384元。經核原告所爭執金額僅13,692元而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