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訴訟代理人 謝文展
楊舒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認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其所有,坐落在日據時期之臺北○○町○○目00、00番地,該等土地於民國34年間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之後再整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對該筆土地有地上權,相對人本應准許原告就該筆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因該筆土地登記的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被告所說的相關資料都是作假,97年間在市議會之協調會,還說登記資料被水淹沒、被蟲吃掉。原告從未積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受國家保護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關於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則表示,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8月19日接管為國有,一直以來都是國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由臺灣省政府改為國有,管理機關於87年間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如所提出之土地沿革所示,即日據時期○○町○○目00、0000、00、00000番地,於民國20年11月30日合併為○○町○○目00番地,42年1月30日更改地段號名稱為○○段0小段00地號,67年6月23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為○○段0小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正當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經查,系爭土地向為國有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沿革表、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表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資料等在卷為憑,則於原告而言,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其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登記塗銷,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至為明確,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