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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許志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行政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機關不得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如附表1。」(本院卷第1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前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機關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如附表1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51-152頁之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經查,依卷附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所載,被告係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29日及30日,另作成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行政處分(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1日、登記原因:接管,本院卷第175-19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追加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此經本院向被告查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追加,既經裁定駁回,自無從就此部分之實體上理由,再為審究。另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所為本訴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而另以判決駁回,均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1:

┌────┬─────────────────────┐│土地標示│ 地號或建號(門牌) ││建物標示│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108-2、108-10地 ││ │號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1570、1571、2164││ │建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108-1地號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3575建號 │└────┴─────────────────────┘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