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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同國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勤旻

高震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⒈原處分(被告108年10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81001149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中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查認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曾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108年10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810011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對被告108年7月26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7 條規定修正後將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亦納入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事由,係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而原告乃於107年2月被舉發酒駕犯公共危險罪,顯為新法修正前之違章,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前已領有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並執業有20年之久,嗣因107 年間之酒駕違法,而遭撤銷登記證,請求被告個案審酌原告並無對乘客有何實質危害,准許核發系爭登記證。而現任職業駕駛,需108 年6月1日以後犯公共危險罪,才會遭廢止執業登記證,若在修法前犯,則不會遭廢止,亦即遭吊扣駕照1年期滿即可繼續執業,然原告竟須待12年後始能申請執業登記證,顯不合理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係於108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申辦系爭執業登記,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而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既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且距原告提出申請之日尚未逾12年,確實有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7月26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1 頁)、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31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3至17頁)、新北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處分卷2 第

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見原處分卷2第1至4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107 年2月1日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以原處分否准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 月19日修正增加第3項,上開規定未修正);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項規定:「(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二、刑法第184 條、第185條或第185 條之3。(第2項)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8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其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 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8 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31 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08年6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07 年2月1日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新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處分卷2第5、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見同上卷2第1 至4頁)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雖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然其於107 年2 月被舉發酒駕犯公共危險罪,顯為新法修正前之違章,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前已領有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並執業有20年之久,嗣因107 年間之酒駕違法,而遭撤銷登記證,請求被告個案審酌原告並無對乘客有何實質危害,准許核發系爭登記,不可因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修正,即阻斷個人生計云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

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

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尤其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是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有關駕駛人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對於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規定,核其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被告以原告於107年2月1日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而以原處分否准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符合上開法律規範意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執業有20年之久,對乘客並無實質危害,被告應個案審查准許辦理系爭執業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是指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的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是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又新法規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因此,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的適用範圍,也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闡述甚明。按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惟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於申請登記執業前12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開規定限制,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係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8年6月1日施行後之同年7月26 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應適用申請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並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原告於107 年2月1日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發生在前述修法之前,惟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與新法生效施行後規定相結合,才完全實現其構成要件,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直接依據新法而定其法律效果,此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無新法規範效力的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的法律效果,當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