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行政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機關不得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原告名下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前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機關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原告名下之財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的行政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之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但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所為前述預防性不作為請求部分(即其訴之追加後列為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本院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其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以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部分,即失所依附,難認適當而無從准許之。再者,依原告之陳報及卷附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的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影本所載,被告是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29日及11月3日,始作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的行政處分(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1日、登記原因:接管,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91-225頁),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而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其所執原處分牴觸憲法而無效等主張,屬於原處分所適用法律有無實質牴觸憲法的爭執,該法律形式上既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實質內容是否違憲,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決定,在法律未經依法宣告違憲前,外觀上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存懷疑,能否逕謂屬於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顯有疑問,原告不循訴願、撤銷訴訟途徑,卻逕行提起此部分備位之訴,亦難認適當。況且,本件原處分是原告起訴後之109年10月29日及11月3日方作成,原告隨即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此部分備位聲明,外觀上亦可見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後、追加起訴前,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答無效,且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亦據被告陳明並未接獲原告的請求,有本院110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9頁),甚且原告是追加起訴後,方於109年12月9日始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29頁),難認原處分有經被告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之程序,或經請求後逾30日不為確答,始經原告追加起訴;則依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卻逕行追加起訴,亦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程式要件的問題,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仍不應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
三、綜上,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有前述欠缺法定程式之不合法,且難認妥適,該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之,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既經裁定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之實體上理由,再為審究。另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所為本訴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而另以判決駁回,均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或建號(門牌) ││建物標示│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1101、1102、1108地號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765、773、775建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1102-2、1104地號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775建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783建號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722-1、756、756-1、765、││ │768地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倩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