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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淑貞(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行政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機關不得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如附表1。」(見本院卷第1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前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機關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如附表1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行政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但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所為前述預防性不作為請求部分(即其訴之追加後列為先位聲明者),業經本院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其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以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部分,即失所依附,難認適當而無從准許之。再者,依原告之陳報及卷附如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影本所載,被告係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30日,始作成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行政處分(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1日、登記原因:接管,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49頁),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而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其所執原處分牴觸憲法而無效等主張,屬於原處分所適用法律有無實質牴觸憲法之爭執,該法律形式上既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實質內容是否違憲,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決定,在法律未經依法宣告違憲前,外觀上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存懷疑,能否逕謂屬於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顯有疑問,原告不循訴願、撤銷訴訟途徑,卻逕行提起此部分備位之訴,亦難認適當;再者,本件原處分係在原告起訴後之109年10月30日方作成,聲請人隨即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此部分備位聲明,外觀上亦可見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後、追加起訴前,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答無效,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亦據被告陳明並未接獲原告之請求,有本院109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甚且原告係追加起訴後,方於109年12月9日始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53至165頁),難認原處分有經被告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之程序,或經請求後逾30日不為確答,始經原告追加起訴;則依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卻逕行起訴,亦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程式要件之問題,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仍不應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

三、綜上,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有前述欠缺法定程式之不合法,且難認妥適,該新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之,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既經裁定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之實體上理由,再為審究。另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所為本訴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而另以判決駁回,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