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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被上訴人 陳昭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昭仁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已於110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0年4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見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