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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110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淨覺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賴家仁(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徐彥芬李盈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報名被告自辦的民國109年度「服飾創意實務班(桃園)

第2期」職前訓練課程(開課日期為109年7月15日,結訓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下稱系爭職前訓練),經被告109年7月8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0980號公告錄取後,與被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職訓契約)。原告報到參訓後,因多次在課堂上不服老師勸導,辱罵、擾亂他人安寧,影響上課秩序;以及個人對社交距離認知不同,多次擾亂他人安寧、辱罵他人及製造衝突事端等行為,經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學員獎懲及申訴委員會(下稱獎懲委員會)審議後,以109年9月2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242號處分通知書記原告2大過及2小過,另須接受被告安排諮商輔導(下稱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原告不服,分別向被告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被告以原告提起申訴處理,經109年9月11日109年度第4次獎懲委員會審議後,以109年9月15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321號議定通知書維持記2大過及2小過(下稱109年9月15日議定通知書)。勞動力發展署認為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不是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以109年11月2日發法字第10965004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㈡原告於109年9月7日因房門反鎖無法進入,大聲吼叫滋擾住宿

學員,致同樓層住宿學員通報員警維持秩序。被告認為原告有「受訓學員住宿管理要點」第9點第2款第5目「藉端滋擾住宿學員」的事實,於109年9月8日作成違規記點通知單,處違規記點5點(下稱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

㈢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對同班學員咆嘯、質問、擾亂上課秩序

及不服老師勸導等事實行為,經班導師查證屬實後提報,被告以109年9月15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333號獎懲通知書記原告2小過(下稱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

㈣原告因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及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

累積懲處3大過及1小過,經被告109年9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5次獎懲委員會決議後,以109年9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344號退訓通知書予以退訓(下稱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並與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109年9月15日議定通知書、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及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合稱系爭5懲處)。原告不服系爭5懲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在被告處接受系爭職前訓練,被告於同

年9月16日以原告累積3大過為由退訓。但被告記過的緣由牽強,不符事實。例如原告僅是在課堂上向老師提問及反應,竟遭被告扭曲為原告不服老師勸導,辱罵,不符事實。又原告遭同學霸凌、騷擾及性騷擾,被告未予處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杜絕霸凌事件,反而懲處原告,強逼原告退訓,實屬刻意包庇,已損害原告受就業服務法保障參加職業訓練的權利,也侵害原告依就業保險法領取生活津貼的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應安排原告回去受訓,依法杜絕霸凌事件,並給付原告因精神損害及人格權侵害的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職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5懲處均撤銷。

⑵被告應安排原告回被告處受訓並給付職業生活津貼,並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杜絕霸凌事件。

⑶請求損害賠償3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職訓契約,該契約為行政契約,原告應

遵照系爭職訓契約規範。原告於受訓期間有行為影響訓練秩序及品質的事實。被告為確保受訓學員訓練品質、權益保障及維持訓練秩序等需要,有依「學員獎懲及申訴委員會設置暨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獎懲實施要點)規定作成系爭5懲處的必要,說明如下:

⒈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因提報獎懲大過以上,故依獎懲實

施要點於109年8月19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獎懲委員會請原告及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及事實後,逐一認定原告有違反獎懲實施要點規定事實,投票核定記原告2大過及2小過,另需接受諮商輔導。

⒉109年9月15日議定通知書:原告誤提訴願,被告依獎懲實施

要點第7點規定,將其訴願視同申訴,再次召開獎懲委員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獎懲委員會重新審議,逐項探討,決議維持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

⒊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對同班學員

咆嘯、質問、擾亂上課秩序、不服老師勸導,班級導師依獎懲實施要點規定給予原告及相關學員陳述機會後,提報記1大過。經被告詳查後,認為爭執起因應為原告誤會,無刻意製造事端的動機,但經導師多次解釋仍無法化解,且造成班上其他學員身心安全及授課權益損害,故酌減為2小過。

⒋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因原告累積3大過及1小過,依系

爭職訓契約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累積懲處達3大過並經獎懲委員會審議審定為操行不及格者,為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的處理。獎懲委員會於109年9月16日審議核定原告為操行不及格,為退訓的處理,並於同日依系爭職訓契約辦理退訓及退宿程序,並須賠償受訓期間的學雜費及材料費用。

⒌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此屬被告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

處分。原告僅因房門反鎖無法進入,未請其他學員協助至值日室借用鑰匙,或以其他方法尋求協助,卻大聲吼叫,滋擾住宿學員,致學員報警前來維持秩序。故被告依「受訓學員住宿管理要點」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事實有被告109年7月8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0980號公告(本院卷第237-243頁)、系爭職訓契約(被告卷1第1-4頁)、被告109年度第3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訴願卷1第51-56頁)、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本院卷第17頁)、原告109年9月4日及同年月7日訴願書(被告卷1第8-12頁)、被告109年度第4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45頁)、109年9月15日議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3頁)、勞動力發展署109年11月2日發法字第1096500497號訴願決定(被告卷1第26-28頁)、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本院卷第79頁)、被告109年度第5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1頁)、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適宜的訴訟類型應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而非撤銷訴訟:

⒈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已承認行政契約的締結,不以個別法律有特別授權為必要,只要法律的規範文義及目的,沒有排除行政機關得選擇以締結行政契約的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即應容許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的行政上目的,而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契約標的之給付內容在公法與私法內皆可能發生,則須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⒉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包括被告在內的各分署配合產業發展需

求規劃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提升失業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訂有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依該原則第2點第2項第1款及第4款:「㈠自辦職前訓練職類,應配合國家產業發展政策,以民間無辦理利基之基礎工業、基礎核心技術之傳承或保存需要、或配合區域產業特色及發展需要規劃,且為產業人力需求明確及產業可共通運用者為原則。……㈣各訓練班次之公告招生日起至開訓日止之期間,作業流程如下:1.開訓日7週前開始受理報名為原則。2.報名期間至少4週。3.甄試日期應安排於報名截止日起2至10個工作日內。4.各訓練班次招生期間已辦理公告者,不得變更,但訓練班次如有延長招生期間之必要,不得超過14日,並以延長1次為限,且應事先明列於公告內容中。」第3點第1款:「自辦職前訓練之課程規劃原則如下:㈠訓練課程之規劃應切合就業市場供需狀況及職能需求,並以養成失業者訓後立即就業所需技能為主……。」第5點:「各職類班次首次招生前,應成立甄選小組,訂定或審定招生簡章內容、筆試題目來源與範圍、口試評分項目與配分、加分項目、成績核算標準、優先錄訓對象、特定對象錄取比率或人數等,並綜理甄選錄訓相關事宜。」第6點第1項:「分署應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如附件一)。」行為時附件一職業訓練契約書第1條:

「(第1項)乙方(即受訓學員,下同)於受訓期間應遵守甲方(即訓練單位,下同)規定,完成訓練課程。(第2項)甲方於訓練期間應對乙方之學科、術科訓練課程之學習結果及操行辦理評量。」第2條第4項:「乙方如遇後備軍人或補充兵之召集,甲方需協助申請免除召集。」第6條第1項:

「乙方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一、未經甲方同意依第4條第1項所定得免賠償原因辦理離訓或擅自離訓者。

二、依第4條第4項規定,經甲方為退訓之處理者。三、學員於開訓後因參訓資格不符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已逾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賠償期間而離訓者。」第9條:「乙方為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訓練補助對象時,甲方應協助乙方申請相關訓練補助或津貼。」第10條第1項:「乙方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並得以本契約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1條:「經甲方依本契約書第1條評量乙方,其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者,甲方應發給結訓(業)證書,並於訓後90日內協助輔導就業,對於尚未就業學員則送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持續媒合就業。」等規定,可知被告辦理自辦職前訓練,是為配合產業發展需求、提升失業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等行政上之目的所開辦,透過公告招生,繼對報名者進行甄試,再依甄試結果決定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於參訓時應與訓練機構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被告依訓練契約負有實施教學、輔導、評量及輔導、媒合就業的義務,受訓學員則有完成訓練課程的義務,否則可能有賠償受訓期間學雜費及材料費用的責任,且得以該契約為行政執行的執行名義,逕送行政執行,此已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6月3日勞職訓字第0990513195A號函予以認可(被告卷1第50頁),故可認該職業訓練契約書的性質為行政契約。

⒊原告與被告依上述規範訂定系爭職訓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

約。被告依系爭職訓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甲方應明定之規定及相關訓練、生活管理規章,彙整編印於學員手冊,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之效力。」適用編印於受訓學員手冊中的獎懲實施要點,以及受訓學員住宿管理要點規定,作成獎懲(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計點(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申訴(109年9月15日議定通知書)及退訓(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的決定,由於不是法律明確授權被告得以行政處分的形式作成,均應認為是基於行政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備位聲明第1點訴請撤銷系爭5懲處,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之要件,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

⒋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可視為被告終止系爭職訓契約的意

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系爭職訓契約約定,原告應得透過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確認當事人間系爭職訓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的訴訟類型,尋求救濟。又因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及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是構成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的前提,則於確認當事人間系爭職訓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的同時,得就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及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的合法性併予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作成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應屬有據,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職訓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

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對於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或成績評量等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以及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未切身感受受評人的學習或品行狀況,進而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教師的評價基準,故宜承認教師、學校或訓練機構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⒉系爭職訓契約第3條規定:「(第1項)乙方(即原告,下同

)同意甲方(即被告,下同)於訓練期間,依獎懲評量基準考核其操行。甲方應設獎懲及申訴委員會辦理上開學員獎懲事宜。(第2項)受訓學員獎懲種類如下:……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項)受訓學員獎懲評量基準、申訴程序、獎懲及申訴委員會之成員等相關作業規定,由甲方另定之。」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願無異議同意甲方得視情節,為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之處理。……四、經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累積懲處達3大過並經獎懲及申訴委員會審議審定為操行不及格者。」第10條第1項規定:「乙方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並得以本契約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3條前段規定:「本契約甲方應明定之規定及相關訓練、生活管理規章,彙整編印於學員手冊,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之效力。」(被告卷1第2-4頁)編印於受訓學員手冊中的獎懲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

「目的:為使在訓學員改正不良行為及習慣,培養優良品德、促進團結和諧、賞罰分明並使接受處分學員有合理申訴管道,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組織:㈠獎懲及申訴委員會由分署長或副分署長、秘書、自辦訓練科科長、其他科室主管1人、導師或訓練師、當期受訓學員代表2人共同組成。學員代表由當期開訓各班之班長、副班長互選2人擔任之,惟不得為受處分之當事人。」第3點規定:「任務:㈠處理議決在訓學員之申訴案。㈡審議在訓學員記大功、大過以上之獎懲案。」第4點第4款第3目、第9目、第5款第2目、第8目、第6款第1目、第8目、第9目規定:「㈣記警告: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酌予警告處分:……⒊未遵守本分署規定作息,擾亂他人安寧及團體秩序。……⒐其他有關違反分署規定,情節輕微者。㈤記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酌予記過處分:……⒉違反本分署各項規則,不服勸導、惡意批評或辱罵他人、或有藐視師長之動作。……⒏其他有關違反分署規定,情節較重者。㈥記大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酌予記大過處分:⒈不服導師、承辦人勸導,或出言侮辱。……⒏行為不檢致影響本分署聲譽。⒐製造衝突、辱罵、鬥毆等事端。」第5點第2款規定:「學員獎懲合計及功過相抵原則……㈡累積警告達3次時,以記過1次論;累積記過達3次時,以記大過1次論。

」第6點第1款、第2款規定:「學員獎懲核准權責與處理原則:㈠嘉獎、記功、警告、記過之獎懲,由各訓練班導師、訓練師查證屬實提報分署長核定之。㈡記大功、大過以上之獎懲,由各訓練班導師、承辦人、訓練師查證屬實提報獎懲及申訴委員會核定之。」(本院卷第36-38頁)編印於受訓學員手冊的受訓學員住宿管理要點第9點第2款第5目規定:

「住宿規則:㈠一般規定事項……㈡禁止事項……⒌藉端滋擾住宿學員。……㈢嚴格禁止事項……。」第10點第1款及第3款規定:

「㈠違反住宿規定採『記點』方式處分,累計滿10點者,一律勒令退宿。……㈢違反住宿規則之『一般規定事項』者每次每項記1點;違反住宿規則之『禁止事項』者每次每項記5點;違反住宿規則之『嚴格禁止事項』者記10點並勒令退宿。」(本院卷第47-48頁)⒊被告以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記原告2大過及2小過,並須接受被告安排的諮商輔導,是肇因於下列事由:

⑴原告於109年7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打版教室上第1節成

衣打版課時,因個人學習進度落後,不相信其他同學為初學者,逕自對學員咆嘯,經外聘老師○○○多次安撫緩和情緒後,仍不斷碎念,因認原告製造辱罵事端,情節較重,故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下稱事由1)。

⑵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實習教室上第8節缝

製實務課時,因特殊機台輪流使用問題,對學員咆嘯,經外聘老師○○○勸導調解後,仍持續大聲咆嘯,因認原告製造辱罵事端部分,情節較重;不服老師勸導部分,情節輕微,故分別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第4款第9目規定,分別記小過1次、警告1次處分(下稱事由2)。

⑶原告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實習教室上第3節服

飾製作實務課時,外聘老師○○○已表示要進行課程,播放音樂會聽不清老師授課,多次勸導請原告暫停音樂,原告始關掉音樂,因認原告播放音樂擾亂他人安寧及上課秩序,以及不服老師勸導,均屬情節輕微,故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4款第3目、第9目規定,各記警告1次(下稱事由3)。

⑷原告於109年8月6日下午4點1分許,因個人社交距離認知不同

,對到被告處拍攝節目的○○電視團隊攝影師叫罵,又與導演發生口角,新聞公關○○○試圖緩和情緒,原告仍持續大吼,並將矛頭指向製作人,因認原告行為不檢致影響被告聲譽,故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6款第8目規定,記大過1次(下稱事由4)。

⑸原告於109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個人社交距離認知不

同,對從福利社離開的男性學員○○○大聲說給我站住,並要該男性學員去警衛室,要求警衛登記男性學員的學員資料及宿舍編號,因認原告行為造成學員驚嚇,擾亂他人安寧,情節較重,故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下稱事由5)。

⑹原告於109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秀才會館電梯門口,

因個人社交距離認知不同,對等原告出電梯,再進入電梯的男性學員○○○,指著叫他出來,要求他找舍監理論,並一直罵說我是女的,不准碰我,靠我那麼近幹嘛等,因認原告辱罵他人,故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2目規定,記小過1次(下稱事由6)。

⑺原告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5分許,在被告訓練三館1樓,因

個人社交距離認知不同,追趕從身旁經過並超車前往的男性學員○○○,並拿著雨傘指著該男性學員說為什麼靠我這麼近,不知道要離遠一點,靠我這麼近是不是要製造假車禍等,並持續爭吵,直到業務輔導員○○○經過,請男性學員離開,才結束這場爭執,因認原告製造衝突事端,情節較重,故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下稱事由7)。

⑻原告於109年8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被告秀才會館門口,

因個人社交距離認知不同,對兩位除草人員○○○及○○○破口大罵,說他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要離原告三步遠等,原告見除草人員未予理會,離開秀才會館,原告即從後面追上來,要他們到行政大樓,說要告他們,因認原告製造辱罵事端,情節較重,故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下稱事由8)。

⑼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個人社交距離認知不

同,對從自辦訓練科辦公室外走廊正中央走過去的男老師○○○,叫稱為什麼要靠這麼近等,見男老師未予理會,走進自辦訓練科後門後,原告即追進去,並找與男老師討論事情的科長○○○,科長回應後,原告仍多次要求要調閱男老師經過時的監視器畫面,因認原告行為干擾業務執行,擾亂他人安寧,情節較重,故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下稱事由9)。

⑽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合作社門口與A男學

員對罵,後又因個人社交距離認知不同,對從合作社門口旁走進去的男學員○○○無故大罵,直到A男學員要走了,原告才轉向繼續罵A男學員,並於7時40分許,追著A男學員到二館,途中一邊叫罵,當時有業務輔導員○○○在二館門口量體溫,請A男學員先上樓,原告即將目標轉往業務輔導員;上午8時許,原告再度回到二館質問業務輔導員,男性學員○○○經過,見原告對業務輔導員大聲咆嘯,見狀制止;隨後原告離開二館,走到人行道時,又對路過的學員大罵,因認原告製造衝突、辱罵事端,故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6款第9目規定,記大過1次(下稱事由10)。

以上事由1至事由10合計2大過、7小過及3警告,依獎懲實施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4大過、2小過論,惟為給原告改善機會,被告109年度第3次獎懲委員會決議最終記原告2大過及2小過,並須接受被告安排諮商輔導,以上有被告109年度第3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以證明(訴願卷1第51-56頁)。

⒋原告雖否認上情,主張:是她受到同學霸凌、性騷擾,事實

已遭同學、老師扭曲,被告包庇,應提出監視器或錄音內容證明等等。然就上述事由1至事由10,已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作成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應屬有據,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作成109年9月15日議定通知書亦無違誤,分述如下:

⑴就事由1部分,班導師○○○在參訓學員輔導紀錄表上記載:7月

1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四館4樓打版教室進行成衣打版課,該班為零基礎的班級,學員都沒有經驗,上課後沒多久,原告突然起身說想看大家畫得如何,就逕自在教室繞場巡視,巡視後激動大叫:你們怎麼可能是第一次,你們一定有學過,不然怎麼可能畫這麼好等,因大聲咆嘯驚嚇到其他同學,班導師立刻到班了解情況,並向原告解釋班級狀況,請原告不要緊張,同時規勸原告改善自己的學習方式,但情況並未改善,原告仍持續對老師、學員叫囂,因此請求諮商師協助等等(被告卷2第22頁)。授課老師○○○也以書面表示:當天是開訓第3天,也是學生第一次上打版課,此班學生皆為初學,因此她每一步驟都會解釋清楚,並確定同學們都跟上步驟,原告當天坐最後一排,由於位置較遠,她擔心原告看不清楚,不時詢問原告有沒有問題,原告都說還好,多次請原告坐到前面看得比較清楚,原告予以婉拒,上到第3堂課時,原告突然離開座位,走到每位同學身旁,查看大家打版筆記及進度,發現大家都跟上進度且畫得很好,原告開始大怒,說同學都騙人,怎麼可能剛初學就可以畫得這麼好,還跟得上進度等,原告要拍同學的筆記,說要當作騙人的證據等,她當時和原告溝通說同學的確都是初學者,且要拍同學的筆記也要徵求本人同意才可以,同學們也向原告說明的確是初次接觸服裝課程,但原告並未息怒,原告不相信同學們,覺得大家都騙原告,因為同學畫得比原告好,於是開始大聲咆哮,說同學們都是騙子,全世界的人都不會相信,經多次安撫、緩和原告的情緒,還是不斷碎念,經原告一鬧,嚇壞了同班同學,也嚴重影響大家的學習情緒及進度等等(訴願卷1第69-70頁)。故被告認定原告製造辱罵事端,情節較重,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無辱罵、干擾課堂秩序等等,為不可採。

⑵就事由2部分,班導師○○○在參訓學員輔導紀錄表上記載:7月

3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四館5樓實習教室進行縫製實務課,屬於實作課程,會用到特殊機台車縫,尚未輪到機台使用的學員會進行布料裁剪,學員皆是新手,難免會有等待使用機台的時候,原告等到最後很激動地說:等很久了怎麼還沒輪到,下一個就要讓原告用等,因而與同學們大吵一架,課程中許多要共同合作的部分,原告皆不參與,大多時候是等待其他人做完後,拿處理好的部分供原告使用,因鬧得不可方休,授課教師出面協調,請原告不要激動,並規勸原告要作事前機台使用的順序協調,原告於過程中不斷對老師、同學咆嘯說:你們這是什麼態度,有尊重原告嗎,為什麼不讓原告用機台等,後來請學員讓原告先行使用機台,其餘學員皆離開不要干擾原告,紛爭才暫告一段落,但已擾亂安寧及團體秩序等等(被告卷2第22頁)。授課老師○○○也以書面表示:

當日課程為特種機台教學,因機台數不足提供每位學員使用,因此採輪流使用方式;當時教學地點在特種教室,以小組為單位進行教學,不管輪到哪一組,原告幾乎一直站在旁邊聽,請原告先回去備料,不然會影響進度,等到自己的組別再來聽就可以了,原告回應:要多聽幾次等,因此一直待在特種教室,因同學皆是第1次使用特種機台,速度上比較慢,等待的時間就比較長,一直到課程尾聲,大約下午4點多,尚未輪到原告使用機台,原告開始對同學大吼:為什麼還沒輪到原告,同學都欺負原告等,與同學起爭執,因聲音實在太大,她出面制止,請原告冷靜、小聲一點,但原告沒有停止,還是與班上同學持續爭吵,後來她請其他同學安靜,原告才安靜下來等等(訴願卷1第68頁)。故被告認定原告製造辱罵事端,情節較重,且不服老師勸導,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第4款第9目規定記小過1次、警告1次,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為爭取學習機會,卻遭眾人抵制,其只是據理力爭等等,為不可採。

⑶就事由3部分,班導師○○○在參訓學員輔導紀錄表上記載:於8

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四館5樓實習教室進行服飾製作實務課程,原告於上課時播放與信仰相關的音樂,老師○○○因要進行課程講解,勸導原告說:要開始講解課程,先把音樂暫停一下等,但原告無視老師勸導,未給予任何言語或肢體回應,因此老師再次請原告將音樂暫停,原告仍未停止播放音樂,直至音樂播畢後才關掉等等(被告卷2第23頁)。授課老師○○○也以書面表示:當天下午課程開始,說明課程進度與內容時,一直隱約聽到播放音樂的聲音,於是問同學是不是有人聽音樂,同學請原告關掉音樂,原告不理會,未關掉音樂,同學再次告知原告,原告則不悅碎念開始要發怒,她立刻制止原告,告知現在是上課時間,請遵守上課秩序,當下原告安靜下來,但未立刻關掉音樂,多次提醒仍無動於衷,直到想聽的音樂播完才關掉音樂,也影響上課時間等等(訴願卷1第70頁)。故被告認定原告擾亂他人安寧及上課秩序,且不服老師勸導,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4款第3目及第9目規定各記警告1次,共警告2次,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只是剛要上課而已,她就把音樂關掉了等等,亦不可採。

⑷就事由4部分,班導師○○○在參訓學員輔導紀錄表上記載:8月

6日下午4時1分許在訓練四館門外,當時○○電視台人員拍攝結束後,走出訓練四館門口,攝影同仁扛著攝影機走在前頭與原告擦身而過,攝影同仁並無觸碰原告,只是點個頭,並無交談,原告立刻轉頭大吼說攝影同仁對原告意圖不軌,攝影同仁不理會,走到訓練四館對面的綜合大樓門口準備繼續拍攝外景,原告追過去一路叫罵,○○劇組導演見狀,氣憤自己的同仁被原告吼叫,與原告吵了起來,新聞公關○○○見狀,立刻從中協調,緩和原告情緒,並詢問原告是哪個班級後,就請同仁聯繫班導師到場,並詢問原告發生什麼事,請原告不要和電視台的來賓起爭執,電視台人員是來這裡拍外景,沒有對原告有任何不軌等,原告又開始大吼說,不要碰我,走開等,還持續大吼,說○○劇組對原告意圖不軌;等待班導師到場期間,原告仍舊不斷地對○○劇組同仁吼叫,新聞公關先把導演拉離現場,原告開始把矛頭指向製作人,問對方是哪個單位、什麼電視台、什麼節目等,製作人冷靜且沒有情緒地回應原告;待班導師及助教到場,新聞公關立刻將製作人帶走,並催促○○劇組同仁離開現場,班導師也將原告帶離現場,才結束紛爭等等(被告卷2第24頁)。新聞公關○○○也以書面表示:○○電視台劇組於8月4日至6日借用被告場地及各類職訓課程拍攝「翻轉人生.找頭路」單元,8月6日下午在訓練四館4樓拍攝服裝樣板班課程結束後,劇組一行人走出訓練四館門口,攝影同仁扛著攝影機走在前頭與原告擦身而過,攝影同仁當時並無觸碰原告,只是點個頭且無交談,原告立刻轉頭大吼,說攝影同仁對原告意圖不軌,攝影同仁不理原告,走到訓練四館對面的綜合大樓門口準備繼續拍攝外景,原告追過去還一路叫罵,○○劇組的導演見狀,非常生氣自己的同仁被原告吼叫,就與原告吵了起來,她看見後立刻跑到原告與導演中間,試圖緩和情緒並了解狀況;她拍原告的肩膀,請原告冷靜,並詢問是哪個班級,原告回覆是服裝班的學員,她立刻請同仁去聯繫服裝班的○○○老師到場,然後詢問原告到底發生什麼事,請原告不要跟電視台的來賓起爭執,來賓是來這裡拍外景,沒有對原告有任何不軌,原告又開始大吼說,不要碰我,走開等,還持續大吼說○○的劇組意圖不軌;因原告仍不斷地針對○○劇組同仁吼叫,她先把導演拉離現場,原告開始針對製作人,問是哪個單位、什麼電視台、什麼節目等,此時,○○○老師及助教趕到現場,她立刻將製作人也一併拉走,並催促○○劇組同仁離開現場,○○○老師也把原告帶離現場,才結束這場紛爭,後續,她不斷向○○電視台劇組致歉,說明原告的狀況,待確認○○電視台拍完外景沒問題後,才離開現場等等(訴願卷1第71頁)。

故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損害被告聲譽,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6款第8目規定記大過1次,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是○○的人員故意擋住她行進方向,逼她讓道,且掄起拳頭作勢打她,她才與對方爭論等等,亦不可採。

⑸就事由5部分,班導師○○○在參訓學員輔導紀錄表上記載:8月

5日約上午7時50分,在上課前,原告到福利社買早餐,原告懷疑後方有一男學員尾隨至福利社及宿舍,原告前去尋找警衛,大聲地對警衛說:要把該男學生的身分證記下來,該名男學生一直在尾隨等,據警衛陳述,原告口氣不佳,讓人不舒服,感覺自己被原告貶低;遭指控尾隨的男學員為中餐班的學員,是一位身心障礙者,男學員表示8月5日是第2次看見原告,且都是在福利社,他沒有尾隨原告的意思,男學員表示很害怕,什麼事都沒有做,卻突然被原告大聲謾罵,害怕日後是不是還會發生同樣的事情等等(被告卷2第23頁)。學員○○○也於被告109年8月18日調查時陳述:於109年8月5日早上7時50分許在福利社外走道,當時他到福利社買早餐,要離開時被原告叫住,原告說:給我站住等;他感受到原告不友善,原告要他和原告去值班室,但未有人值班,又要他和原告去門口警衛室,但不知道跟警衛大哥講什麼,原告請警衛登記他的學員資料及宿舍編號,他說上課時間到了,要去上課,他就離開了;他當下有被嚇到,只是去買早餐,也不認識原告,覺得莫名其妙,建議應評估原告適不適合繼續上課,以免影響到其他學員,造成困擾與心生恐懼等等,有被告109年度訪談紀錄表為證(訴願卷1第77頁)。故被告認定原告行為造成學員驚嚇,擾亂他人安寧,情節較重,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那名男學員之前就曾在福利社瞄她,可能想製造不小心擦撞她,這次又故技重施,因此她先發制人,保護自己等等,亦已過當反應,益徵被告認定尚無錯誤。

⑹就事由6部分,學員○○○於被告109年8月18日調查時陳述:於8

月5日晚間6時許在秀才館福利社買飯吃,準備要坐電梯回房間,在電梯門口等,當時原告在電梯裡面,他有等原告出來再進去,結果原告在外面指著他,叫他出來,當下他以為原告有事需要幫忙,就從電梯走出來,結果原告要他和原告一起找舍監理論,當下他覺得莫名其妙,沒有跟原告說話,選擇不理原告,然後原告一直說原告是女的,他不准碰原告,他靠原告這麼近幹麼等,剛好他朋友也過來要搭電梯,也被原告指著罵說別碰原告,原告最討厭別人碰等,最後他和朋友沒有理會原告,就坐電梯離開現場,建議被告進行懲處,不要造成他和其他同學上課的權益受損等等,有被告109年度訪談紀錄表為證(訴願卷1第78頁)。故被告認定原告辱罵他人,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2目規定記小過1次,非無憑據。

⑺就事由7部分,班導師○○○在參訓學員輔導紀錄表上記載:8月7日約上午8時15分許,原告從宿舍走往四館途中,有一名三館男性學員為閃避割草人員,從原告身邊經過並超車往前,原告疑似受到驚嚇,即從後方追逐此男學員,並拿著雨傘指著該男學員說:為什麼靠這麼近,不知道要離三步遠嘛,知不知道靠這麼近會造成車禍等,原告用雨傘指著該男學員在三館門口與該男學員持續激烈口角,輔導員○○○剛好在三館門口,先請男學員離開現場,原告轉而針對該輔導員,用傘指著輔導員說:你是誰、為什麼放該名男學員走、你叫什麼名字、把那個人的名字給原告等,輔導員即上樓尋找該名男學員,原告因輔導員離開現場,轉而辱罵從他身邊經過的其他學員,直至沒人才逕自離開現場等等(被告卷2第24頁)。學員○○○也於被告109年8月18日調查時陳述: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5分許在訓練三館1樓,當時他為閃避割草人員,從原告身旁超車前往,原告疑似受到驚嚇,就從後面一直追他,且拿著雨傘指著他說:為什麼靠這麼近,不知道要離遠一點,靠這麼近是不是要製造假車禍等,原告和他在三館前一直爭吵,直到有老師經過,老師請他先離開,才結束這場爭執;當下他覺得很疑惑、受到驚嚇、很生氣,本想找原告理論,但經老師勸說後,就不予理會前往上課教室,建議可以評估原告是不是適合繼續上課,因事發後,同學都在恐懼的氛圍中,上課壓力很大,請長官處理等等,有被告109年度訪談紀錄表為證(訴願卷1第79頁)。故被告認定原告製造衝突事端,情節較重,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亦有憑據。原告主張:對方從她後方走過去沒有出聲,且靠得很近,是故意冒犯她,引起她情緒激動等等,也已反應過度,益徵被告認定尚無錯誤。

⑻就事由8部分,鋤草人員○○○、○○○於被告109年8月18日調查時

陳述:8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他們在秀才會館外要進門到飲水機台裝水時,原告也剛好要進去,隨後便在門口破口大罵說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要離三公尺遠等,當時他們沒有理會原告就離開秀才會館,原告從後面追上來,並要他們到行政大樓,說要告他們,他們仍未理會;接著原告便轉向一館量體溫的同仁,開始罵稱:你是不是行政人員等,此外,○○○約於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二館進行剪枝作業,原告在旁邊一直碎念,請○○○停下工作,不停原告就不走,○○○未理會原告,原告隨後離開;又約於8月初某日早上8時許,○○○在四館出電梯後,有兩位小姐進電梯,原告也準備進電梯,但後來沒有進電梯,而是追向○○○,並大罵沒有念書、一點知識都沒有、電梯要先出後進等,○○○沒有理會原告便離開,如原告行為涉及獎懲,請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等等,有被告109年度訪談紀錄表為證(訴願卷1第80頁)。故被告認定原告製造辱罵事端,情節較重,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亦屬有據。

⑼就事由9部分,班導師○○○在參訓學員輔導紀錄表上記載:8月

12日下課後5時10分許,訓練師○○○要前往行政大樓自辦訓練科,經過原告,原告即追著訓練師進行政大樓,並一路跟到自辦訓練科辦公室,並叫罵:為什麼離原告這麼近,有什麼企圖等;原告跟隨進入自辦訓練科辦公室後,由○○○科長直接面對原告,予以回應及處理等等(被告卷2第25頁)。老師○○○也於被告109年8月18日調查時陳述:於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因找○科長討論事情,前往行政大樓2樓自辦訓練科辦公室,途中從自辦訓練科辦公室外走廊正中央走過去時,聽到原告叫稱「你為什麼要靠我這麼近」,當下他沒有意識到原告是在叫他,並未理會,接著從自辦訓練科後門走進去;隨後原告追進去,直接找科長提出要調閱他經過走廊的監視器,科長回應後,便繼續和他討論事情,原告仍在旁繼續提出調監視器的要求,直到他與科長討論事情完,他便先行離去;如果原告在他離開辦公室後,仍追著他的話,他應該會報警找警察處理,若原告行為涉及獎懲事宜,請依規定辦理等等,有被告109年度訪談紀錄表為證(訴願卷1第81頁)。故被告認定原告行為干擾業務執行,擾亂他人安寧,情節較重,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5款第8目規定記小過1次,同屬有據。

⑽就事由10部分,班導師○○○在參訓學員輔導紀錄表上記載:8

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自宿舍走往四館途中,追著某男學員到二館,途中叫罵:為什麼看原告、幹嘛看原告、對原告有什麼企圖等,當時輔導員○○○在二館門口幫學員量體溫,此男學員已嚇得發抖,輔導員趕緊讓男學員上樓,原告將目標轉向輔導員說:為什麼讓該男學員走、你是誰等,因輔導員不予理會,原告不了了之,往宿舍方向走去;後來於上午8時許,原告再度回到二館,並質問輔導員:為什麼讓該男學員走、你叫什麼名字等,二館有位年長男學員看不過去出聲制止,對原告說:不要打擾別人工作等;原告回應:不要靠那麼近等;該年長男學員向前跨一步說:就是要這麼近,怎樣等;原告後退說:不知道這樣會侵犯到原告嗎?該年長學員回應:不要在這邊鬧等;原告與該年長男學員對罵幾句後即離開二館等等(被告卷2第25頁)。學員○○○也於被告109年8月18日調查時陳述:於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合作社門口遇到原告在門口和另一名男學員對罵,站在門口不進去,但他要去買早餐,所以從旁邊走進去,完全沒有碰到原告,原告竟開始對他大罵,說幹嘛不跟原告說要過去,是不是想要碰原告才不說等,一直重複些騷擾的言語,他想不要回應原告就好,但原告還是罵個不停,一直到原本跟原告對罵的男同學要走了,原告才改繼續去罵那個男學員;後來8時許出宿舍後,他又看到原告走在前面,他就避開人行道,走在車道上,往三館方向快速走去,忽然又聽到二館門口出現早上在合作社聽到的罵聲,又是原告和其他學員發生衝突;最好不要再遇到原告,他感覺很不舒服,被告對於這樣可能影響他人的學員,應多加評估是否適合與其他學員一起學習等等,有被告109年度訪談紀錄表為證(訴願卷1第82頁)。學員○○○於被告109年8月18日調查時再陳稱:於109年8月17日早上8時許經過訓練二館時,見原告對早上負責量體溫的○姓老師大聲咆嘯,他進行制止,但原告反應非常激烈,建議被告應對原告重新評量是否適合在此學習,原告的行為已經危害了學習環境等等,有被告109年度訪談紀錄表為證(訴願卷1第83頁)。業務輔導員○○○亦以書面表示:8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二館門口外,見原告自宿舍走往四館途中,追著某男學員到二館,途中叫罵:你為什麼看我,你幹嘛看我,有什麼企圖等;當時他在二館門口幫學員量體溫,見該男學員已嚇得發抖,他趕緊讓男學員先上樓,原告即將目標轉向他,原告質問他為什麼讓該名男學生走、他是誰等;他不予理會,原告就往回走,往宿舍方向走;約上午8時許,原告再度回到二館,並再次質問他為什麼讓該男學生走,他叫什麼名字等;二館有一位年長男學員看不過去,出聲制止,對原告說不要打擾別人工作;原告回應說不要靠那麼近;該名年長男學員向前跨一步說:就是要這麼近,怎樣等;原告退後說:你不知道這樣會侵犯到我嗎;該年長學員說:人家在工作,不要在這邊鬧等;原告與該名年長男學員對罵幾句後即離開二館;當時許多學員走在人行道上,原告從二館往外走,走到人行道時,又對路過的學員大罵等等(訴願卷1第72頁)。故被告認定原告行為製造衝突、辱罵事端,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6款第9目規定記大過1次,應屬有據。

⑾被告依據上開班導師、學員及授課教師等人的指述,就原告

事由1至事由10的行為逐一認定,分別懲處,共累計4大過及2小過,惟為給原告改善機會,最終以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記原告2大過及2小過,適法有據。原告不服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原告提起申訴處理,經109年9月11日109年度第4次獎懲委員會審議後(本院卷第345頁),以109年9月15日議定通知書維持記2大過及2小過,自無違誤。原告不服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及109年9月15日議定通知書,均無理由。⒌被告作成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及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均適法有據:

⑴班導師○○○在參訓學員輔導紀錄表上記載:8月25日上午11時

在訓練四館打版教室,課程中因老師要講解學員所畫的版型,將全體學員聚集至黑板前,當時○○○(下稱○同學)為值日生,協助幫忙把版型貼到黑板上,不慎腳絆到,後方學員○○○扶住○同學,隨後原告即大聲對○同學吼叫:為什麼要撞原告、是不是有什麼意圖、發誓對原告沒有意圖啊等,但學員還原地理位置,○同學後方有○○○、講桌及凳子,與原告是有距離的等等(被告卷2第26頁)。又學員○○○以電子郵件表示:8月25日上午課堂中,○同學擔任值日生,幫老師張貼作業在黑板上,過程中不小心絆倒,被其他同學攙扶,在此同時,原告被碰撞到,原告就篤定地認為,○同學故意壓倒在原告身上,開始對○同學咆哮,擾亂上課秩序,在老師勸阻下仍繼續質問、威脅○同學;中午下課後,原告再次對○同學咆哮、質問,聲量之大引起同學不安;原告並於用餐時駐足在○同學面前,不知意圖為何;下午課堂期間,○同學因冷氣問題在研究出風口位置,原告經過時無故對○同學挑釁、怒吼,威嚇○同學不准靠近自己,嚴重地擾亂上課秩序,經多位同學、老師勸阻,原告仍持續質問○同學;8月26日上午課堂中,○同學在走道上找錢包,原告又開始無故針對○同學咆哮等等,有電子郵件可證(被告卷2第27頁)。學員○○○也以書面表示:8月25日打版課時,大家圍在前面看黑板上同學的作業,在換白報紙時,○同學不慎跌倒,其他同學趕快扶住○同學,在七手八腳同時,不知道是誰不小心碰到原告,原告就開始狂叫,之後每一天原告都拿這件事出來罵,她坐在原告前面,每天都被原告突然的狂叫嚇到;8月27日原告又拿這件事和 ○同學對罵,無辜的她夾在中間,最後她被嚇哭了,趕快逃離現場等等(被告卷2第30頁)。學員○○○也以書面表示:針對8月25日○同學跌倒撞到原告一事,是發生在成衣打版的課堂上,當時大部分同學在講桌前和老師討論打版問題,○同學在旁邊擦黑板,但因地板高低差,導致○同學踉蹌,致身旁同學不小心碰撞到原告,結果原告突然高聲謾罵○同學,聽不見其他同學的解釋,不是○同學直接碰撞到原告的;因為這件事情的發生,原告居然單方面要求○同學必須要離原告三步遠的距離,也不可以從原告教室裡的走道經過;原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經常於課堂上咆哮同學,造成課程的延遲及同學不安又無可奈何的無力感等等(被告卷2第31頁)。學員○○○亦以書狀表示:8月25日成衣打版課時,○同學幫老師在黑板上放紙型,由於重心不穩,她在旁扶著快跌倒的○同學,忽然在後方聽見原告怒吼○同學性騷擾,不停的怒罵,讓同學及老師覺得困擾,上課秩序也因原告的情緒造成停頓,幾日來原告不斷用此事在班上大吼大怒,同學們倍感壓力;8月25日事發時,她在○同學後方,並無原告所述被○同學倒在原告身上的事等等(被告卷2第33頁)。學員○○○也以書狀表示:109年8月25日上午10點多近11點,在四館4樓上課時,○同學及幾位同學幫老師貼同學作業在黑板上,期間同學們一陣驚呼,抬頭發現張貼作業的同學們差點跌倒,同學們互相提醒要小心,幾分鐘後,原告突然發難,一口咬定是○同學刻意跌在原告身上,開始對○同學謾罵、咆哮、並咄咄逼人,逼迫○同學發誓並威脅○同學,經勸阻並未消停,更加的大聲質問同學與老師,嚴重影響上課進度及同學、老師情緒等等(被告卷2第34頁)。學員○○○、○○○、○○○再以書狀一致指述:8月25日上課時,原告突然大聲怒罵、指控○同學故意壓倒在原告身上,老師規勸原告說○同學不是故意的,原告依舊大聲咆哮,嚴重影響上課及同學們的精神,而無法正常學習,針對原告指控○同學故意壓倒在原告身上,經目擊者陳述,應非事實等等(被告卷2第35-36、38頁)。○同學亦以書狀陳述:8月25日她當值日生,由於下次上課是10月6日,老師希望當天可以收到同學的期末作業,一一講評同學的作品,她拿板擦擦「作業」2個字,因為重心不穩,是○○○同學扶住她,不然她就跌倒了,但原告認為她是故意跌倒,想害原告跌倒,從此之後她不能從原告的範圍經過等等(被告卷2第37頁)。學員○○○也陳述:8月25日上午第三節成衣打版課時,○同學作為值日生,幫老師張貼上課內容在黑板上,當時講台上因老師要上課,聚集一些同學觀看黑板內容,原告也是其中一位,○同學更換張貼內容時,不小心絆倒,被其他同學攙扶,在恢復平靜後,原告突然對○同學破口大罵,在○同學道歉及老師、同學的勸阻下,原告仍然持續咆哮一段時間;中午下課時又再次對同學發飆怒吼,且言詞誇大等等(被告卷2第39頁)。此外,尚有學員○○○、○○○、○○○、○○○、○○○及○○○等同學均為與上述內容大致相符的指述(被告卷2第40-46頁)。班導師○○○於109年8月25日接獲學員申訴後,即請班級學員以書面記下當日情形,並於參酌原告說詞、其餘學員的書面陳述後,認為原告對○同學產生敵意,經多次解釋仍無法化解,在審酌原告類似情形不勝枚舉,學員無力承受高分貝叫罵對心理及生理上的壓力,須確保其餘學員的身心安全、授課權益等,建議依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6款第9目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並予以退訓等等,有導師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以佐證(被告卷2第47-48頁)。最後,被告依獎懲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經班導師查證屬實提報分署長核定,以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記原告小過2次,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是○同學趁她不注意,在她背後作勢要貼打版圖,從她的背後壓下去等等,應非事實。⑵原告因109年9月2日大過通知書及109年9月15日小過通知書,

已累積3大過1小過,又依學員訓練成績考評要點第5點第2款、第3款第6目及第5款規定:「操行成績考評規定如下:……㈡學員操行成績計算以80分為基本分數,加減請假獎懲及導師評分所得之總分,於為其實得操行成績。㈢學員考評分數依下列標準計算……⒍學員獎懲分數以下列標準計算:……⑵……記過1次扣3分。⑶……記大過1次扣9分。……㈤學員經由分署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累積懲處達3大過,並經學員獎懲及申訴委員會審議,如仍為操行總成績不及格者,分署得令其退訓。……。」原告累積3大過1小過,獎懲減分共30分,經被告109年度第5次獎懲委員會審議,全體委員一致認定原告操行總成績不及格,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81頁),故被告作成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亦屬有據。

⒍綜上,兩造間系爭職訓契約法律關係已經109年9月16日退訓

通知書合法終止,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存在,為無理由。㈢就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部分,是被告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

7日因房門反鎖無法進入,大聲吼叫滋擾住宿學員,致同樓層住宿學員通報員警維持秩序,已符合受訓學員住宿管理要點第9點第2款第5目「藉端滋擾住宿學員」的事實,於是以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依受訓學員住宿管理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違反住宿規定採記點方式處分,累計滿10點者,一律勒令退宿。故被告以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尚不立即導致原告遭勒令退宿的法律效果,且原告並無因上述事由遭懲處,致其操性成績被扣分,並列入退訓的原因事實之一,故原告先位訴訟確認系爭職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部分,不包括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的違法性審查。又系爭5懲處包括109年9月8日記點通知單,均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原告備位聲明第1點訴請撤銷,為不合法。另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職訓契約法律關係已經109年9月16日退訓通知書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亦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侵害,原告備位聲明第2點訴請被告應安排原告回去受訓並給付職業生活津貼,並依法杜絕霸凌事件;備位聲明第3點請求精神及人格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

㈣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109年度第3次、第4次獎懲委員會錄音內

容、命班導師○○○出示學員設計打版縫製且具專業水準的胚布裙,以及通知獎懲委員會委員與被告人事室主任針對不予受理原告性騷擾申訴事件與原告對質,然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待證事實,且獎懲委員會認定原告應受懲處的事實已有上述班導師、學員及授課教師等人的一致陳述可以佐證,足以認定,無再予調查的必要。又原告聲請調閱109年8月5日、8月6日學員輔導錄音內容,然原告亦未說明待證事實,且其內容如為原告接受被告輔導,亦與本件原告遭懲處、退訓的事實無涉,亦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109年8月26日被告人事室主任找原告填寫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四館電動玻璃門、109年8月5日下午6時許秀才會館電梯內外及附近、109年8月7日上午8時5分許訓練三館1樓、109年8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秀才會館門口、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辦訓練科辦公室外走廊、109年9月7日下午6至9時及8日下午7至8時秀才會館519室氣窗旁可見517室門口走廊、109年8月27日上午7時55分至8時25分一館對行政大樓面對三館門口等監視錄影畫面,然據被告陳報,其依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監錄系統所攝錄資料依設備容量循環覆蓋保存,保存10日為原則,故已無原告上述聲請調閱期間的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484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當事人間系爭職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第2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安排原告回去受訓,並給付職業生活津貼、杜絕霸凌事件;再以備位聲明第3點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均無理由。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點訴請撤銷系爭5懲處,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2-01-07